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張菊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菊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隆、張菊
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茂隆、張菊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
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整體
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規模、參與時
間長短、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隆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茂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
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
在卷(偵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共獲利120,000元,被告張菊蘭為本案
犯行共獲利93,000元,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每副牌136支牌,共272支牌、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 2 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CHDM-113-簡-138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