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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0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冠霖(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黃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意,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可代替下注賭球版,保證贏錢云云,適林志豪瀏覽上 開訊息後,私訊下注,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7時5 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由黃世豪提領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73頁), 核與證人江冠霖、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1、36至38、119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人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34頁)、 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9至44、51、 52頁)、Instagram貼文(偵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 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是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所詐得5萬元提領而花用完畢 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19-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邱曉雲 訴訟代理人 魏睿進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交附民-167-202411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87至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 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月仙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至75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簡-207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剩餘(本 院卷第95頁),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卷第95、96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999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731公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3號鑑驗書(偵卷第117頁)。 2 玻璃吸食器1組 1組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7至99頁)。 3 電子磅秤 2臺 4 殘渣袋 1包 5 鏟管 1支 6 分裝袋 1批 7 OPPO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VIVO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64號) 1支 9 蘋果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SONY牌行動電話 (IMEI不詳) 1支 11 不明粉末 (鑑驗前1.51公克,鑑驗後1.5公克) 1包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05至115頁)。 12 分裝袋 1批

2024-10-22

CHDM-113-簡-191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21

CHDM-113-易-1167-202410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7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03165號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張菊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菊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隆、張菊 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茂隆、張菊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 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整體 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規模、參與時 間長短、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隆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茂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 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 在卷(偵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共獲利120,000元,被告張菊蘭為本案 犯行共獲利93,000元,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每副牌136支牌,共272支牌、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 2 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2024-10-17

CHDM-113-簡-1385-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郭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聰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家人前往探視,被告父親與 被告敞開心胸、緩和彼此先前緊張的父子關係,其父親表示 可以安排被告出所後之居住地,請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耀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 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綜合 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該案已於113年10月16 日審理終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 狀況,認以具保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7

CHDM-113-聲-10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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