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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附民原告 林大正 附民被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0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蔡展裕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向蔡展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蔡展裕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吳榮 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毛重0.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衞生紙包覆,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依囑至前開釣蝦場側門前,將該包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衛生紙團交予王振丞,嗣後並向蔡展裕取得報酬300元( 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公訴)。 二、王振丞購得前開毒品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 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下,經其同意後,扣得 前開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蔡展裕及吳榮鋒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偵辦蔡、 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詎王振丞明知前開扣案物係向 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於113年1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蔡、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踐行具結程序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扣 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確實由蔡展裕、吳榮鋒交付等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 )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 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固不否認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向人購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並 未這樣說(後改稱筆錄並非自己),不認識蔡展裕及吳榮鋒, 更未向他倆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 ,被告同意,經警於被告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二第45至50 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蘇敬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警卷第41至45 頁)在卷可憑,而扣案物品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供參佐 (見偵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 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及 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天 偵查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互核相符,而其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相近,足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具結後, 為上開證述內容,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筆錄非其所接受訊問 、未曾做上開證述內容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同,自難 採信。 四、又證人蔡展裕證稱,「(在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你請 吳榮鋒幫你轉交要給王振丞的安非他命给王振丞,你請吳榮 鋒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吳榮鋒知道交付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吳榮鋒交付完之後也有跟你說他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振丞了, 你也有給300元給吳榮鋒,是否如此?)是」(見偵卷一第6 7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榮鋒並請他到釣蝦場,我在 電話中確實有跟吳榮鋒說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因為我 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來找我聯絡藥頭或找我拿藥,我麻煩 吳榮鋒假扮藥頭,以後就讓王振丞直接找吳榮鋒,不要來找 我拿藥了」、「吳榮鋒幫我拿给王振丞之後,我有給吳榮鋒 300元,當天王振丞交給我要買藥的錢,其中我拿給吳榮鋒3 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吳榮鋒證稱,「(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你至花園釣蝦場 做何事情?)蔡展裕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 「大約在16時58分接到蔡展裕打給我的Line電話。跟我說他 不想讓王振丞知道他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過去幫他拿毒品 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如何前往花園釣蝦場?)我騎 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你到達花園釣蝦場後,你 如何將毒品拿給王振丞?)我先騎車到花園釣蝦場的側門, 然後蔡展裕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然後叫我拿給王振丞,然後我跟王振丞會車拿 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拿毒品給王振丞後,你前 往何處?)我在外面繞一圈後,回到花園釣蝦場,去找蔡展 裕拿錢,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諸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欲向蔡展裕購買毒品,惟蔡 展裕不願直接與被告接洽而託吳榮鋒出面交付毒品等情,業 據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稱綦詳,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檔案 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自被告駕車行經釣蝦場、進入釣蝦場、 將蔡展裕叫至外面、蔡展裕打電話(聯繫吳榮鋒)、被告在 釣蝦場外等侯、蔡展裕將機車前置物箱衞生紙團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交付衛生紙團予被告、警員在被告身後尾隨並攔下 查獲等情,均與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吳 榮鋒交付被告之物,確係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要可認定。從而,警員蘇敬修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係被告向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應無 疑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確係出於虛偽。 被告辯稱不識蔡、吳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人蘇敬修,待證事實為自己所 述實在一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於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而該事項足以影 響關於蔡展裕、吳榮鋒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 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 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有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與 母親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訴-62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羅國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鵬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 迄今已將近五個月,均始終認罪,且對於本件共犯角色分工 及其參與細節均交代明確,足認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屬詐欺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經濟損失。被 告自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許欺集團,係擔任集團中基層的 監督一線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 狀較屬輕微。綜上,依比例原則審查之,只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防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賜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 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 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 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 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 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 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 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固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參以卷內相關證 據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羅文鴻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 已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大約另參與詐 欺集團約5次照水車手,都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或單次性 詐欺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刻正在偵辦中,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多個分局借訊偵辦,因此,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 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被告既尚存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7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諤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7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木工為生,有正常工作 ,喝酒實屬偶發事件。懇請衡酌聲明異議人已深切反省飲酒 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證不再重蹈覆轍,給 予聲明異議人易刑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309室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 ,行駛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5弄口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涉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本件經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受刑人係酒駕4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完畢仍再犯 ,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可參,並已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一事。  ㈡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已是第4次酒駕(另有1 次為緩起訴),認聲明異議人有易於再犯之高傾向,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故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前 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 審查表附卷可憑,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況聲明異議人前2次酒駕均構成累犯,益 徵受刑人縱經法院前案2次判處易科罰金,仍未能警惕,再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 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 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 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118-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 附民原告 張安慧 附民被告 賴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譚一國」之詐騙集團成員,容忍伊藉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致原告因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9 時35分許,將52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至 他人帳戶。原告自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言語,而匯款52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 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176-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附民原告 許世傑 附民被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侵占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 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090-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附民原告 翁毅芳 附民被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詹宜陽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991-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 附民原告 陳信安 附民被告 蔡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項判決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告訴狀中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等語(原告未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17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蘭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蘭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138線與南 144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南144線時,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君自對向車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陳雅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曾雅蘭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雅君則受有左踝、左 姆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雅蘭、陳雅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 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5-23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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