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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富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胡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9 112/09/20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判決 日 期 113/09/06 113/09/06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8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4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2、7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0號(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654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3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祥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7、 8所列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7日」、「112年8月 28日」、「112年6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參 酌受刑人提出聲請書,表明請求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對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意見(附本院聲字卷)等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6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3由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07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05日 備 註 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25日 備註 編號8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17

CYDM-113-聲-111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明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2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113年4月1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已執行)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113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113年9月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3號

2024-12-16

CHDM-113-聲-1357-202412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下稱阮文英俊)預見金 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不法犯 罪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 用。詎阮文英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向友人TRAN BA HOANG(中文名: 陳伯黃,下稱陳伯黃)借得之陳伯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伯黃此 部分出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伯黃另案)之 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下統簡稱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料)借給 TRAN VAN KHANG(中文名:陳文康,下稱陳文康。目前已出境我 國,業經檢方另案通緝中)、BUI DINH DUC(中文名:裴庭德, 下稱裴庭德。目前已出境我國,業經檢方另案通緝中)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向馮翰晨 施以詐術,致馮翰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該所示金額至陳伯黃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指示車手陳文康、裴庭德持前向阮文英俊借得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馮翰晨匯入之款項,阮文英俊即應陳文康、裴庭 德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X車)搭載陳 文康、裴庭德,於附表甲所示提領時間至該所示提領地點,由陳 文康、裴庭德提領該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將其向陳伯黃借得之本案帳戶資 料出借給陳文康、裴庭德使用該帳戶;且不爭執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受 騙之被害人馮翰晨行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各該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 文康、裴庭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其等遂請被告駕 駛X車搭載其等至附表甲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前述本件被害 人馮翰晨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 陳文康、裴庭德當時說他們老闆有薪資要匯給他們,向我借 帳戶,我因為自己沒有帳戶,才會將我之前向陳伯黃借的本 案帳戶借給他們用,本件款項是他們叫我載他們去提領的, 我只有載他們去,不是我領的等語。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甲所示受 騙之被害人馮翰晨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 可按,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 利用被告向陳伯黃借得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下稱本件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被告 出借給車手陳文康、裴庭德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 犯詐騙本件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詐欺 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證  據  名  稱 證人陳伯黃於另案(即前述陳伯黃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號《下稱偵108號》影卷P37-40、133-137》)。 證人即告訴人馮翰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畫面擷圖(偵108號影卷P41-48)。 被告與陳伯黃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偵108號影卷P85-9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號影卷P57-59) 前述陳伯黃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3937號卷》P41-45) 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下稱偵14496號》影卷P11-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845號函(本院卷P22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9266號函及檢附之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截圖照片(本院卷P233-235) (二)又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國際社會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 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 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 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國際媒體、我國政府多 方報導、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當極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 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 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 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     3.查被告案發時年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 ,前經我國許可合法於108年4月11日入境我國工作,嗣逃 逸,再於111年3月7日遭我國列為失聯移工,有其外僑居留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207-208),依其所述逃逸時在外 租屋,從事白牌計程車、幫人刺青、放貸借款給來台之同 鄉等工作(偵14496號影卷P28、本院卷P277、282),其身 為外籍人士,逃逸失聯於原本合法受雇公司及仲介,還能 順利在我國居住謀生,可見具基本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於國際社會,包含臺灣充 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 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已普為國際及我國媒體、網路 披露之事,當難諉為不知。被告雖稱不會使用提款卡,然 由卷附其與陳伯黃對話紀錄擷圖,其稱「我在蒐集卡,可 以1次領錢」(本院卷P276),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功能在於存提匯款,甚是熟悉,自不可能不知道金 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得任意告知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為詐騙使用。依 其所陳,其與陳文康、裴庭德僅係因偶然在我國於同層大 樓租屋,於走廊上打招呼而認識,與其等不熟,也不認識 其等家人,不知道其等在何處做何工作,不知其等是否亦 是逃逸移工,不知其等在越南的住處地址之情況下(本院 卷P270-271、279-280),可見其與陳文康、裴庭德彼此間 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對其等極為信 任、深信不疑。其等不用自己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 持以領款,被告自得預見可能會遭不法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工具。   4.再者,依檢察官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附表乙所示受騙人受騙匯款至各該所示人頭帳戶後 ,分為陳文康、裴庭德擔任提領車手,持各該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受騙人受騙及車手提 領時間、地點等情,詳附表乙所示),當時係被告駕駛X車 搭載陳文康、裴庭德前往該地點提領等情,為被告於另案 警詢所是認(偵14496號影卷P3-8),並有被告駕車搭載陳 文康、裴庭德至該超商○○門市提領款項之相關超商、路邊 監視錄影翻拍片、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偵14496號影卷P11-24、偵108號影卷P53)。經比對附表 乙、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等受騙款項遭車手提領時間,乃為 同日,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門市、○○門市亦相距僅約900公 尺,車程約9分鐘(參卷附被告另案警詢筆錄、附表甲、乙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前述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4496 號影卷P3-8;偵108號影卷59、71;偵14496號影卷P11-24》 、GOOGL地圖《本院卷P237》)。堪認被告當日(111年11月5 日)先後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提款,陳文康、裴庭德 乃先於19時47分至56分在○○門市提領附表乙所示贓款,再 於20時12分至15分在○○門市提領附表甲所示贓款。參以裴 庭德、陳文康在○○門市提領時,被告嗣跟著進入該門市, 於陳文康提領附表乙編號2所示3筆詐欺贓款時,就站在陳 文康後方(參前述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偵14496號影卷P 12、16-17》),被告並於警偵稱不知道(這次)陳文康、裴 庭德領的是什麼錢,錢他們拿走(偵14496號影卷P6、28) ,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裴庭德、陳文康除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外,亦持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在領款,就陳文康、裴 庭德卻還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指示其再搭 載其等前往他處超商(○○門市)領款之怪異行徑,自無可 能毫無懷疑而完全信任其等借用帳戶係為讓老闆匯薪資、 會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說詞。詎被告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予其等使用,甚至搭載其等前往○○門市持以提款, 顯就其等可能持本案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放任心 態而為容任,堪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出借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本件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 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實施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未坦認犯行 ,無論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 定。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 於一個幫助犯意,於相近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駕車 搭載車手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本件被害 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 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 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本件被 害人受騙款項而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固認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為被告所 提領,而認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共 同詐騙本件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情 。然被告否認該款項為其提領,辯稱是陳文康、裴庭德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超 商領錢等語。查檢察官認該款項為被告提領,係依據被告 向陳伯黃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之車於當日20時 2分行經彰化市○○路、○○路路口之○○路往北之監視錄影翻 拍影片(偵14496號影卷P13照片編號6、本院卷P71)。惟 查,本件被害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為當日20時12分 至15分在○○門市,與檢察官所舉前述被告之車出現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地點尚有一些差距。且被告此前 就曾於當日19時餘許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至○○門市, 由陳文康、裴庭德於19時47分至56分(詳附表乙),持附 表乙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之贓款,已如前述,足徵陳文康、裴庭德係詐騙集團之車 手;參以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馬沙於警詢所 證:陳文康於111年11月4日向其借帳戶,說借給他使用去 收朋友的錢等語(偵108號影卷P22、26),顯示陳文康會 向他人借帳戶用以提領贓款,則其自亦有可能向被告借用 帳戶;佐以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 而是由陳文康、裴庭德提領,被告僅係駕車搭載其等前往 超商領錢,二者(附表乙、甲)車手提領地點車程距離不 遠,提領時間又是相近、緊接等節,陳文康、裴庭德自有 可能請被告接著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門市提領本件被害人 之款項,堪認被告辯稱其僅是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去 領錢,本件被害人款項並非其提領,而是陳文康、裴庭德 領的等語,非不可採。據上,被告所辯既非無可能,基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認本件 被害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論以其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至陳文康雖於警詢陳稱其僅是代不詳真實姓名 之某朋友借帳戶,已將其向馬沙所借帳戶(按:即附表乙 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該朋友,之後於111年11月 7日要聯絡該朋友問他是否處理好時,就發現他將其封鎖 云云,然其所述與確係由其持馬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乙 編號2所示被害人款項一節顯為不符,足認陳文康上開警 詢所述應為避重就輕,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他人及搭載他人前往提領贓款,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 犯罪,也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無償提供1個帳戶及有 償搭載他人(車手)前往領款之犯罪情節;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 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獲有1千元之車資報酬;被告在 台有詐欺、擄人勒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判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 ;被告始終未坦認知錯自己之犯行,顯見具相當之法敵對 意識,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 (1歲,目前我太太在照顧),入監所前自己租屋住,在 越南我與母親、妻小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入監所前在台受 僱的合法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逃逸後從事白牌計程 車司機、放貸、刺青等工作,月收入約3、4萬,要扶養母 親、妻小,每月會匯款3萬元回越南給家人,沒有負債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就科 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被告自承搭載車手陳文康、裴庭德前往提款,獲得車資1 千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 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 車手提領,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 項,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馮翰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起,先後接續冒充「uniqman」商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翰晨,誆稱因「uniqman」官網遭駭客入侵,致馮翰晨前向該商號購買保健食品之訂單被誤植為多筆,欲協助馮翰晨退款云云,使馮翰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90元。 本案陳伯黃郵局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20時12分、20時14分、20時15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乙(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 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陳柏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邑,前後以「網拍公司」及中國信託等人員,向其騙稱:因訂單錯誤,設定成經銷商帳戶,每月將遭扣款,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柏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經右列提領車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5日19時35分、44分許,前後匯款2萬9,983元、9,985元。 NGUYEN NHO TINH(中文名:阮儒情,下稱阮儒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儒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裴庭德。 111年11月5日19時47分至50分,共提領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 馮翰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成員自111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先後冒充「uniqman」商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翰晨,佯稱因「uniqman」官網遭駭客入侵,馮翰晨前向該商號購買保健食品之訂單被誤植為多筆,欲協助馮翰晨退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馮翰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經右列提領車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馮翰晨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 ASIS JESTONI MESA(中文名:馬沙,下稱馬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8、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康。 111年11月5日19時53分至56分,共提領5萬元(分別於19時53分提領2萬元;19時54分提領2萬元;19時56分提領1萬元)。 同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丙】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6

CHDM-113-金訴-434-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瑋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瑋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瑋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附表 所示各罪中,係以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 該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傷 害案件,罪質有別,並考量2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 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酒後駕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 11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 113年9月23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9號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7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3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3年8月2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0號

2024-12-16

CHDM-113-聲-132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參酌受刑人於 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4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4號

2024-12-13

CHDM-113-聲-1223-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火股)執行有期徒刑7月, 聲明異議人以戶籍地及現居地始終位於彰化,在彰化服刑能 兼顧聲明異議人生活需要,並以最新戶口名簿佐證,聲請移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未附任 何理由,僅以礙難准許駁回聲請,使聲明異議人可能因此承 受家人親友不願探視之不利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第 457條規定:「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 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 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 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是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權利時,即得依法指揮 之,至被告聲請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是否准許,屬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有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時,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移轉他檢察署執行 時,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卷宗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揭規定,該 署自有指揮執行之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傳喚 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其同居人收受執 行傳票後,聲明異議人即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仍有未成 年子女尚需協助照顧,懇請給予額外時間,穩定家中經濟來 源後,自當遵囑到庭接受執行,且現居地位於彰化縣,懇請 准予囑託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2月9日,以雲檢亮火113執3266字第1139037442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稱「臺端聲請暫緩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案件刑罰一事,因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等語,而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請。聲明異議人又以相同事由,聲請給予額外時間及 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農園 工作照片、幼兒園學雜費袋照片為證。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火股書記官於113年12月11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告以 :本件不予准許囑託彰化執行,今日傳喚還是要到本署接受 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稱:我戶籍地就在彰化,這不是我 的權利嗎等語;該書記官又稱:本件有期徒刑7月應入監執 行,到署繳納罰金尚有往返問題,你的住居所都在彰化,今 日如未到署執行,本署仍會囑託彰化拘提,屆時你可以自行 至彰化地檢報到,或等警拘獲就近解送,都會在彰化地檢執 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覆稱:好我了解了等語等情,業據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 號),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請 假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雲檢亮火113執326 6字第1139037442號函、刑事聲請囑託執行暨請假狀、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請暫緩、囑託執行,惟並未提出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 因素,先後以上開函文、電聯回覆之方式,說明駁回之理由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暫緩或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 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 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ULDM-113-聲-995-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 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當 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 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5號

2024-12-13

CHDM-113-聲-116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炳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炳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9、10號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次)、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 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附表編號1號宣告刑欄「4 月」更正為「3月」;附表編號2號宣告刑欄「3月」更正為 「4月」;附表編號1、2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0602、20769號」;附表編號5至7號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5、220、1446號」;附表 編號8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878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1940 號」;附表編號9、10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 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810、6274號」;附表編號9、10號備註欄「編號9、 10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編號9、10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2

CHDM-113-聲-13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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