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鴻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0日領取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補償款,該補償款要分配給錦星綢
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共領了新臺幣(下同)37
8,679元後,即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
6元,但此係誤為分配,因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並非錦星公
司之出資人,無權領取補償款;另錦星公司曾因民事訴訟而
提存23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後可由原告代表公司取回,但因地址不同,無法領回
,原告因而於82年間委請律師處理,為此共代墊律師費36,0
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1
/3即13,334元;又錦星公司同因民事訴訟而提存68萬元假扣
押擔保金於彰化地院,之後公司因和解而可取回,但竟遭被
告盜領,加計利息後,原告可分配其中之204,000元。三者
合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343,560元(計算式:126,2
26元+13,334元+20,4000元=343,560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56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就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分配給被告及訴外
人張鴻音」、「被告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等事實舉
證證明為真實;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代墊律師
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縱有代墊,亦未經被
告之同意,且係代錦星公司而為墊款,與被告無涉。
(三)另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債權均係於80年至82年間發生,且
被告最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擔保金遭人盜領,而原告
竟遲自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最長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4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法律並未定較短期間,應以15年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其於81年1月2
0日領取後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6
元;另原告稱係於82年間代墊上開律師費及鄰長交際費;
再者,原告稱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因彰化地院以80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予以返還後,遭被告盜領,且其於本
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被告提出該
裁定影本才知悉遭盜領之事實。凡此,均足見原告所主張
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發生於81年、82
年、80年間,則原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
,然原告迄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有起
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
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33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