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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 ,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 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 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 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 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 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 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 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 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 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 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 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 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 ,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 。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 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 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 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 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 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 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 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 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 、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 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 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 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 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 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 ,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 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 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 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 ,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 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 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 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 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 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 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 、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 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 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 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 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 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 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 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 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 ,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 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 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 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 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 ,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 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 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 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 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 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 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 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 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 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 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 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 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 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 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6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鴻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0日領取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補償款,該補償款要分配給錦星綢 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共領了新臺幣(下同)37 8,679元後,即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 6元,但此係誤為分配,因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並非錦星公 司之出資人,無權領取補償款;另錦星公司曾因民事訴訟而 提存23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後可由原告代表公司取回,但因地址不同,無法領回 ,原告因而於82年間委請律師處理,為此共代墊律師費36,0 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1 /3即13,334元;又錦星公司同因民事訴訟而提存68萬元假扣 押擔保金於彰化地院,之後公司因和解而可取回,但竟遭被 告盜領,加計利息後,原告可分配其中之204,000元。三者 合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343,560元(計算式:126,2 26元+13,334元+20,4000元=343,560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56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就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分配給被告及訴外 人張鴻音」、「被告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等事實舉 證證明為真實;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代墊律師 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縱有代墊,亦未經被 告之同意,且係代錦星公司而為墊款,與被告無涉。 (三)另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債權均係於80年至82年間發生,且 被告最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擔保金遭人盜領,而原告 竟遲自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最長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4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法律並未定較短期間,應以15年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其於81年1月2 0日領取後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6 元;另原告稱係於82年間代墊上開律師費及鄰長交際費; 再者,原告稱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因彰化地院以80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予以返還後,遭被告盜領,且其於本 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被告提出該 裁定影本才知悉遭盜領之事實。凡此,均足見原告所主張 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發生於81年、82 年、80年間,則原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 ,然原告迄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有起 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 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334-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 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 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 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 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 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 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 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 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 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 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 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 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 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 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 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 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 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 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 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 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 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 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 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 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 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 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 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 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 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 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 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2-13

CYDM-112-訴-465-20241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第16至17行「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 洛因是捲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燒烤施用(見本院 卷第275頁),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別, 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1至42 、61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均是於112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綽號「大明」之男子所購得,並指 認「大明」即為「蕭訓明」,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9至13頁);惟警方 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大明」,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4240 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局說他(蕭訓明)是 我的上游,是因為他有欠我錢,騙我很多次,實際上他不是 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我不知道名字,他家在楠梓往橋頭方向 ,筆秀那條路走到底,地址我不知道,約60年次,男性,我 都直接去他家交易,不用先電話聯絡或傳訊息;另一個海洛 因的上游是「牙哥」,他在小港醫院急診處斜對面有地下道 停車道,右邊大樓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 關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 更自陳其於警詢時是虛偽指述蕭訓明為其毒品上游,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上游為住在筆秀路之男 子或「牙哥」,均難遽信屬實;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本院調 查,自無從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並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月收入新臺幣5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 案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捲入煙草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口見陳思語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將其攔查, 經警發覺車內有疑似海洛因之物,陳思語即主動交付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方查扣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112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9)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 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 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於員警 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審易-30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 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 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 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 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 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 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 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 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 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 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 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 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 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 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 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 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 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 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 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 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 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 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 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 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 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 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 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 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 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 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 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2-13

CYDM-113-訴-25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為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2998號)撤銷,並自為裁定定 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 間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計24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於108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 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至1 09年3月間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交付使 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暨前開詐欺取財各次犯罪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介於新臺幣3萬至50萬元之間,被害人損失 尚非鉅大,及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 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6/02 108/10/15(2次) 108/10/13至16(4次) 108/10/12至15 108/10/09 108/10/04至26(6次) 108/10/04至23(2次) 108/10/21至24 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6、65、84、100、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306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21、8842、15375、16371、19120、211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10/28 110/12/14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05 110/12/02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0/01至02 108/10/14至17(3次) 108/10/16至17 108/10/16 108/12/09至109/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4/11 111/4/13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6 111/5/10 111/5/10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2024-12-11

HLHM-113-聲-157-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 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 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準此,事實 審行政法院受普通法院裁定移送訴訟確定後,如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院受理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雖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確定在案。惟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 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足見原告非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詹 籠」與原告所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私權上身分關係爭 議,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解決。是故,本件原告係訴請確 認私人身分關係,性質上係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 選擇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達到權利有效保障之 正確途徑,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 院即彰化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本件爭議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 而非行政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範疇,應歸 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彰化地院審判,已請求本院審判 權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自應於其終局審判權之歸屬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訴-16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廣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廣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4至22所 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13)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 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4 至22所示9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第3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3年10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3、編號14至22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4年1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 目的均屬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 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 其執行刑,依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94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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