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2-交-90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