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慧
黃○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蔡○瑜
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蔡○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9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金額為各906,128元(見調字卷第83頁,計算式詳如
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9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4段253巷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自後方撞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訴外人黃
○○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霞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外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0年11月18日不治身亡(另黃○○
霞亦有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之過失,詳如後述)。被告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黃○○
霞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霞子女,均因黃○○
霞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其母共同支出醫療費用
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當知悉被告戊○○未達駕駛執照之
考照年齡,其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出借
被告戊○○使用,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
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少年事件
程序經法院囑託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原告依其
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
認應負百分之5之肇事責任比例,再扣除原告已獲賠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4,497元,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06,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
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3人)×百分之95≒4,752,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52,882元-2,034,497元)÷3人≒906,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戊○○行車超越速限,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告戊○○有無超速使用之鑑識軟體迄今至少已有4
年之久,是否可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顯有疑義;況依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夜間光線昏暗,黃○○霞騎乘機車
未點頭燈、機車尾燈未亮,被告戊○○依此等狀況應難謂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縱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
照,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未曾
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係被告戊○○在被告甲○○睡覺
時將鑰匙取走使用,應不負出借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縱
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
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且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黃○○霞
之肇事責任可調降為百分之5至10,惟係以被告戊○○有「無
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為據,依本院最終認定之過失態樣應仍有下降或調整空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不爭執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且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戊○○當時私自離家前往其母被告甲○○住處同住,被告甲○○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車出門,是認被告甲○○亦應負部分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
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考領普通駕駛執
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自後方撞擊黃○○霞騎乘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機車,致黃○○霞
因傷送醫不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市立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
證明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
儀社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
拍照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
第17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又被告戊○○前開非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
年法庭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裁定宣示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本件前於另案調查程序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鑑定,經估算被告戊○○騎乘系爭機車於碰撞3秒前之速
度為時速64.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以培
養交通領域專業為目的之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現場監視器影像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
建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
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
屬客觀可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方法與現
在科技已不相符,認鑑定意見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194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
業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
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紙附於另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
案卷相字卷第32頁正面),參以道路交通規則對行車速度已
有所明定,且主管機關亦可依照不同路段特性、路況規劃設
計,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倘被告戊○○有確實遵守該路段速
限行駛,應可至少有效避免風險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程度,
堪認被告戊○○確已違反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且與
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查,系爭路段為直行道路,
事發時雖為夜間,但前後均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6張附於另
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案卷相字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
至第45頁正面)。被告戊○○抗辯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
亮頭燈乙節,固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先行自認(見調字卷
第9頁),惟佐以被告戊○○尚有自身機車車燈輔助,依當時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從後方撞擊同一
車道前方之黃○○霞機車,亦有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
之過失至明。再被告戊○○為00年0月生之人,騎乘機車發生
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紙附卷可查(見另案相字卷第28頁),蓋駕駛執照雖係行政
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未必有直接關聯,但本件被告戊○○係以超越路段速
限之行車速度,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在前之黃○○霞機車,依
社會通常觀念僅需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及技術即可避免,被告
戊○○更自陳當晚係第1次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
5頁),顯見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實與被告戊○○未達考照
年齡,致其對如不同路段限速、保持安全距離、煞停所需反
應時間等安全駕駛之知識有所欠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為致生事故之
原因,亦屬可採。被告戊○○前開抗辯,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霞之
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
黃○○霞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頁
至第9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戊○○係00
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1月16日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亦有戶籍謄本1紙
足稽(見調字卷第10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己○○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6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等語
,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當時被告甲○○在家睡覺,係被告
戊○○擅自取用鑰匙等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固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係為汽車
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既為被告甲○○所否
認,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被告甲○○同意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始可認被告
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推定。惟就此部
分,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機車歷年違規紀錄及罰單簽收之
人,均未能查得被告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曾經因交通違規
經逕行舉發,而為被告甲○○收受舉發通知時知悉(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且被告己○○到庭時亦稱從國小至17歲都是由家人載送上
下學,從國小四年級到高中三年級都沒有騎過腳踏車或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衡以被告己○○與被告甲○○現已
離異,僅被告己○○1人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被告己○○亦表示被告甲○○應有義務把鑰匙收好,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他的機車出門,應該一起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第194頁、第244頁),足徵兩人利害關係
實非一致,應無飾詞迴護被告甲○○之動機,所述應屬可採;
另本院遍查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之陳述,均
未提及其過往曾有騎乘機車之經歷,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
知或甚至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機車。況以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觀之,擁有機車,十分平常,故對機車保管實無特加注意
之必要,將機車鑰匙隨手置之者,所在多有,縱家中有未成
年同居之家屬亦不例外,被告甲○○所辯於常情尚無違背,而
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支出黃○○霞之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
40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市立安南
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
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儀社
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拍照
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均屬必要。且原告自陳上開費用
為其等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357頁),每人各為167,6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3人
=167,67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
○○霞之子女,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黃○○霞因本件
交通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自陳為○○畢業,從事
工地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111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原告丁○○自陳
為○○畢業,從事包裝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
投資○筆;原告乙○○自陳為○○畢業,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
無人需扶養,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戊○○
自陳為○○畢業,現在便利商店打工,110年、111年並未申報
所得,111年申報所得為○○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
據原告及被告戊○○於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
至第36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
書影本1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查詢原告、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限閱卷第5頁至
第32頁)。兼衡原告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與黃○○霞之親疏遠近,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
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1,667,6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167,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1,667,678元】。
㈥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雖有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
原告亦自認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均如前述。
黃○○霞未亮頭燈致機車尾燈未亮,進而失去夜間對後方車輛
之警示功能,雖系爭路段道路筆直、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對
風險提昇亦有其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亦併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乙機車騎士
黃○○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點亮
頭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及依當時狀況被告戊○○注意可能性與黃○○霞未亮
頭燈之過失責任高低彼此為負相關,即被告戊○○越有注意之
可能,黃○○霞機車尾燈未亮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將越為薄
弱,認應由黃○○霞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且由原告承擔黃○○霞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
分之8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17,52
6元【計算式:1,667,678元×(1-15%)≒1,417,52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告戊○○已賠償原告各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外,原告自陳已請領2,034,497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由原告3人分受(見調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58
9,360元【計算式:2,034,497元÷3人≒678,1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417,526元-150,000元-678,166元=589,36
0元】。被告己○○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9頁、第123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己○○
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戊○○之聲請命被告為各原告預供一
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EV-113-南簡-23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