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18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成鈺門市以交貨便寄出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開心」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做家庭代工,我把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要對方幫我買材料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
款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
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
代工者施作後,再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
情形並按件計酬。被告所述因對方表示須代工者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要「實名制」,由公司預付1年的材料
費到工廠,通過代工的帳戶實名材料交付費用等語(偵卷第
77頁被告與暱稱「蓁開心」之對話紀錄),其流程明顯過於
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
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
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
工之作業模式有違。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並不
熟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77,你當時
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請問如果司機到府收貨給現金,就
不用給提款卡』?)我也怕我的提款卡給對方,會做不法的
用途。如果我不用交提款卡,我就不用擔心有風險。」、「
(為什麼後來將提款卡給對方?)因為對方給做手工的金錢
還蠻高的,做三箱可以賺七千五百元。」(本院卷第32、33
頁),足見被告僅因對方表示手工家庭代工之利潤豐厚,被
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且就對方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
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
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6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曾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偵卷第34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道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是錯的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
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
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被告自述母親中風,居家照護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邱佩怡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佩怡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20日16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郭珈慈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珈慈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39分許、54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4,119元、2萬4,025元至國泰帳戶
TNDM-113-金訴-217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