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謝芯甯
被 告 潘徐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比特」之人(下稱「比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銘雪」向原告聯繫,
提供虛偽投資應用程式「行動贏家」(下稱「行動贏家」)
連結,向原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得知股票分析結果,並可透過「行動贏
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以進行
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被告依「比特」指示,於同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在花蓮
火車站後站出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比特」指定之花蓮火車
站後站廁所內,供「比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損失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伊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案件已確定,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
,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6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卷13-20、6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原訴-5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