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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謝芯甯 被 告 潘徐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比特」之人(下稱「比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銘雪」向原告聯繫, 提供虛偽投資應用程式「行動贏家」(下稱「行動贏家」) 連結,向原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得知股票分析結果,並可透過「行動贏 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以進行 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被告依「比特」指示,於同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在花蓮 火車站後站出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比特」指定之花蓮火車 站後站廁所內,供「比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損失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伊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案件已確定,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 ,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6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卷13-20、6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DV-113-原訴-5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 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 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 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 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 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 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 ,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 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 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 ,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 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 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 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 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 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 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 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 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 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 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 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 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 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 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 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 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 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8-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葉俊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9676、9677、9678、1 1814、12675、1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俊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4、13至15、20、22所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編號5至12、16至19、21、23至38 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 9罪刑,併均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 第230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 訴意旨指其未幫助共犯彭成佑(與後述之徐靖雯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或一起詐騙被害人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 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幫助彭成佑犯罪,(加重詐欺)判刑卻較同案被告徐靖雯為重等說詞,然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秀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秀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劉秀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放有紙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準備配 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秀絲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偉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現場照片4張、腳踏車照片2張、電腦資料照片2張、宅配 單查件1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25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 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冷氣導流板1個 2 安麗溶液擠筒及XS飲品1批 3 紙箱3個

2024-10-30

TNDM-113-簡-358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許善淳係於騎車時,不慎將口袋內之手機【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滑落,而遭被告張貴評拾獲,足認告訴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及現 金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 走手機及1,000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與現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手機1支及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 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 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NDM-113-簡-35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止,在臺南 市○○區○○街OOO巷旁公園飲用4杯共120C.C.高粱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陳俊飛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1207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 卷第9-13頁、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2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TNDM-113-簡-3501-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陳彥菘 鍾庭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陳彥菘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彥菘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私行拘 禁(均僅附表二編號5)、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共1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菘如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陳彥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 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依憑陳彥菘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虹 霓、胡巧伶(下稱李虹霓等2人)及徐靖宸之證言,共犯黃 瀝緯、黃彥鈞、楊振毅所述與陳彥菘之分工情形,及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與卷附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手機擷取報告,85大樓、85樓童年日租套房 、沐雲頂商旅、亞伯大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欣悅商旅民 國110年7月29日查獲現場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彥菘上開犯行。另就陳彥 菘否認知情,辯稱其僅負責看顧人員及買飯,不知涉及前開 犯罪等語,詳敘依其參與看管並拍攝李虹霓等2人照片(含 證件與日期、時間)交黃瀝緯上傳供群組人員確認監控狀況 等客觀行為,及在110年7月27日前往看管地點(85大樓)之 前,已由黃瀝緯告知是要去顧「賣簿子」的人頭,每日報酬 新臺幣1,000元(嗣未實際取得),而知悉看管原因涉及人 頭帳戶等事宜,仍依指示參與前開行為,期間並由黃瀝緯帶 同李虹霓等2人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返回等情,推理認 定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且有負責管控 相關帳戶提供人員之分工行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涉及前開犯罪等辯詞,委無 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與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陳彥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是由「 簡文詮」帶頭並取得全部詐騙款項,其依指示做事,不知相 關帳戶或將用於犯罪,而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然於本件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陳彥菘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鍾庭維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鍾庭維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判處徒刑 ,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26-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 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 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6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 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6月13日 兩案經本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2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6月1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13年9月17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2號

2024-10-16

TNDM-113-聲-1786-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 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以及首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 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 函到後五日內表示無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3年2月7日 編號1-2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 2 詐欺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次)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3年2月7日 3 詐欺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編號3-6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6號) 4 詐欺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5 詐欺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6 詐欺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10月31日(2次)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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