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杜坡然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臺南市○○區○○○000號「龍鼎生命科
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因工作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7分許,2人下班後,在公司外之
道路旁欲駕車離開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棒球棒1支,走向其前方
原告之停車處,對原告說要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對刑事判決沒意
見,但伊沒有碰到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不願意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3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
但被告確有自後車廂取出長形物品走向原告與原告對談後再
將長形物品放回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經刑案審理時勘驗
明確,上開過程與原告所陳較為相符,而被告確有構成恐嚇
原告之犯行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並以113年度
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棒
對原告陳稱要毆打原告等語,雖實際未動手毆傷原告,但其
上開舉動及言詞已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
原告心生畏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未碰到原告,原告
未受傷毋庸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恐嚇行為而意思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恐嚇手段,以及對原告
意思自由之侵害程度,並參酌兩造出生地均為越南,現均已
取得臺灣籍,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297,236元、336,113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約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蘭花種植,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分別為315, 936元、336,679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
約0元等情,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經衡量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翌日起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57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