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煌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甲 裙下影
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性影
像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至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並有手機內影像照片附卷為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
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曾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臺 10車處
,見A2N00-B113015(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身
著短裙,竟趁甲 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持用之VIVO智慧
型手機拍攝甲 裙底性影像,遭甲 當場發現告知臺鐵站務人
員並報警,為警於同日22時18分許當場逮捕曾智煌。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甲 指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影像擷取相片4張、被告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張、性影像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
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191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