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以繳納罰金結案,故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
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如附件,以下稱附
表),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既無不合,受刑人亦應受其拘束,自無
許再以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願繳納罰金結案為由,請
求撤回該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部分,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縱其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
明。
㈢綜上,抗告人以附表編號4部分已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為由,請求撤回該部分併為定應執行刑,而提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除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其他3罪不同外,其
餘3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販賣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月27日,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
特性;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狀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
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3年5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5月27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12年2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5月27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5月27日 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