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LDM-113-訴-105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