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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乙○○(RINI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被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 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 ,請本院准予離婚: 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惟兩造結婚相處後日漸感情不睦 ,故108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欲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意辦理, 故最終並沒有完成離婚登記。同日返家後,兩造雖居住同一 屋簷下,但開始過著夫妻分房的生活,保留婚姻形式的存在 ,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 2.於111年3月13日,被告聲稱要回家照顧遠在印尼的父母,隨 即離開臺灣,時隔一年半,被告完全無返臺跡象,原告遂於 112年8月17日動之以情勸說被告,未成年子女2人都在臺灣 ,詢問被告返臺意願,被告卻表達自己更喜歡在印尼生活, 並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兩造已分居達一年半,彼此間並無見面,被告也表明 不願意返臺,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 3.為此,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戊○○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未成年子女戊○○,從小與爺爺、奶奶及原告一同居住 在臺灣,三代同堂,感情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熟悉在 臺灣之生活方式。又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向來皆由原告所支付,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成年子女2 人均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故彼此間之依護性甚高,並由原 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 定收入,是在經濟能力上除足使未成年子女2人溫飽無虞外 ,又可讓其等均到學校就讀受教,另原告之體力及健康情形 亦無不適任監護,准由原告施以監護,明顯有利於子女。反 之,被告自111年3月13日離開臺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並無主動關心,且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原告詢問被告返臺 意願時,被告更表明不願意返臺,想要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顯然拋家棄子,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其不適於 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實不待言。準此言之,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本院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出境 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而於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時, 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函詢所得內政 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11 年3月13日離開原告住處返回印尼居住後,即未再與原告同 住,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 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 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 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 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條件作分述):3.建議由丁○○-案父單獨行使親權。6. 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於111年3月返回印尼後 便未再回臺灣,並案母皆不會主動關心兩名案主生活日常及 就學狀況,皆為案父主動與案母聯絡居多並積極聯繫案母與 案主們親子關係,因此案母離家期間皆由案父負責案主們生 活起居,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及知能皆瞭解,並能滿足案主 們需求,且案父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父能給予案主 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 ,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 們所言屬實,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已具備理解及 表達能力,並案主們皆已知悉案父母婚姻關係及親權之涵義 ,案主一表述因案母現居住印尼,而案主一交友圈及生活圈 皆在臺灣,故希冀不變動現居住及就學環境;案主二則表述 對於印尼語不太熟悉,又案父對其照顧相較於案母多,故案 主們皆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 視過程觀察案主們於案家生活穩定,並與案父及案祖父母情 感連結及互動皆正向。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案主們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 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於107-111年3月僅返回案家3 次並僅會居住3-4個月/次,而111年3月後案母便從未再返回 臺灣,足見案母在台定居之意願薄弱,並案母離家期間皆不 會主動關心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反觀案父能詳細安排案 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給予滿足,且案 父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 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又案主們皆表述欲與案父共同 生活,且案主們已於案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故本會建議貴院 依照案主們意願、手足不分離及繼續原則,由案父擔任案主 們之監護權人應無虞,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後,逕行裁定 監護權歸屬,但案主們應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為佳。」 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曦滿字 第112040338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經未 成年子女2人要求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自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照顧,又原告之整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角色,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 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家親聲-28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乙○○(RINI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被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 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 ,請本院准予離婚: 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惟兩造結婚相處後日漸感情不睦 ,故108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欲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意辦理, 故最終並沒有完成離婚登記。同日返家後,兩造雖居住同一 屋簷下,但開始過著夫妻分房的生活,保留婚姻形式的存在 ,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 2.於111年3月13日,被告聲稱要回家照顧遠在印尼的父母,隨 即離開臺灣,時隔一年半,被告完全無返臺跡象,原告遂於 112年8月17日動之以情勸說被告,未成年子女2人都在臺灣 ,詢問被告返臺意願,被告卻表達自己更喜歡在印尼生活, 並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兩造已分居達一年半,彼此間並無見面,被告也表明 不願意返臺,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 3.為此,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戊○○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未成年子女戊○○,從小與爺爺、奶奶及原告一同居住 在臺灣,三代同堂,感情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熟悉在 臺灣之生活方式。又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向來皆由原告所支付,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成年子女2 人均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故彼此間之依護性甚高,並由原 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 定收入,是在經濟能力上除足使未成年子女2人溫飽無虞外 ,又可讓其等均到學校就讀受教,另原告之體力及健康情形 亦無不適任監護,准由原告施以監護,明顯有利於子女。反 之,被告自111年3月13日離開臺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並無主動關心,且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原告詢問被告返臺 意願時,被告更表明不願意返臺,想要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顯然拋家棄子,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其不適於 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實不待言。準此言之,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本院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出境 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而於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時, 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函詢所得內政 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11 年3月13日離開原告住處返回印尼居住後,即未再與原告同 住,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 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 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 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 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條件作分述):3.建議由丁○○-案父單獨行使親權。6. 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於111年3月返回印尼後 便未再回臺灣,並案母皆不會主動關心兩名案主生活日常及 就學狀況,皆為案父主動與案母聯絡居多並積極聯繫案母與 案主們親子關係,因此案母離家期間皆由案父負責案主們生 活起居,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及知能皆瞭解,並能滿足案主 們需求,且案父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父能給予案主 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 ,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 們所言屬實,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已具備理解及 表達能力,並案主們皆已知悉案父母婚姻關係及親權之涵義 ,案主一表述因案母現居住印尼,而案主一交友圈及生活圈 皆在臺灣,故希冀不變動現居住及就學環境;案主二則表述 對於印尼語不太熟悉,又案父對其照顧相較於案母多,故案 主們皆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 視過程觀察案主們於案家生活穩定,並與案父及案祖父母情 感連結及互動皆正向。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案主們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 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於107-111年3月僅返回案家3 次並僅會居住3-4個月/次,而111年3月後案母便從未再返回 臺灣,足見案母在台定居之意願薄弱,並案母離家期間皆不 會主動關心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反觀案父能詳細安排案 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給予滿足,且案 父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 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又案主們皆表述欲與案父共同 生活,且案主們已於案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故本會建議貴院 依照案主們意願、手足不分離及繼續原則,由案父擔任案主 們之監護權人應無虞,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後,逕行裁定 監護權歸屬,但案主們應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為佳。」 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曦滿字 第112040338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經未 成年子女2人要求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自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照顧,又原告之整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角色,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 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婚-126-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 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 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 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 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9-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住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後於113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102年9月27日在 我國申登,被告婚後從印尼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詎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11年12月30日偕同兩 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臺,原告雖曾撥打被告 電話,但被告均不願意接聽,或將電話交由未成年子女接聽 ,不願與原告交談,被告離家迄今將近2年未回,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3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兄長林建勳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 兩造婚姻原本都沒有甚麼狀況,也沒有發生家暴的情形,11 1年12月30日被告帶小孩回印尼,大家以為是帶小孩回去過 年,過完年就回來,但沒想到到現在都沒回來,我們都沒辦 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要去動脊 椎手術,需要人照顧,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卻因不明原 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時間已將近2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2

ULDV-113-婚-60-202410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補充離婚事由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原告顛簸辛苦一生,賺得5套房子登記妻兒名下,4年前從上海返臺退休,本想出售部分房產以償還銀行貸款並作為養老費用,無奈遭兒女拒絕,被告作為母親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兩造因此吵鬧不休,被告稱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與兒子同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共同生活50年之後,各自發現對方面目可憎,心灰意冷,無法再一起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實則是原告長期對被告 拳打腳踢及言語羞辱等行為,情況更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 分許,兩造之子林峻弘偕同妻兒返回兩造文山區住處用餐時 越演越烈。原告因欲向林峻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推打林峻弘,甚至廚房拿2 把菜刀,當孫子面說要殺林峻弘,並辱罵被告沒教好兒子, 且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噴濺傷及林峻弘臉部,被告及 林峻弘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獲准(案號:112 年度家護字第639號)。被告已年邁,實已無力應訴,原告 此舉乃借離婚訴訟行騷擾之實,被告與原告結縭數十載,希 望能暫時與原告別居即可,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尚不 至於走到離婚的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峻弘(男、00年0月00日 生)、林珊如(女、00年0月00日生)。被告及林峻弘曾以 原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林峻弘偕同妻子、兒子返 回兩造住處用餐,因原告欲向林峻弘借200萬元遭拒心生不 滿,林峻弘即遭原告徒手拉扯、推打,原告又至廚房拿2把 菜刀說要殺林峻弘,原告有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時噴 濺有使林峻弘臉部受傷,造成林峻弘右側鼻角撕裂傷、胸口 鈍挫傷,當天事後,林峻弘將被告接回家與林峻弘同住,原 告有傳恐嚇訊息予被告;原告長期對被告拳打腳踢、言語羞 辱,對子女都是情緒勒索、恐嚇,罵子女不肖、不懂事,未 依原告的意思或聽從原告的想法,原告就會罵被告沒有教好 等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 被告及林峻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 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告及林峻弘之住居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9頁),自堪 信為真實。據上,堪認被告係因原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離 開與原告之共同居住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 被告離婚,顯非可採。  ㈡兩造於62年間結婚迄今已逾50年,兩造子女林峻弘現年50歲   、林珊如亦已47歲;依原告主張可知兩造間近年來之爭吵,   乃肇因於原告4年前自大陸地區上海返回臺灣退休,欲出售 部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房地遭子女拒絕,認為被告作為母親 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所致。然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其 等拒絕原告出售登記其等名下房地,此爭議係存於原告與子 女間,本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 決爭議,原告卻於112年6月10日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並於 系爭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數月,即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 被告訴情離婚,空泛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難逕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代原告否認有 毆打及對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主張系爭保護令事件造成被告 精神壓力僅是「單獨事件」;被告亦明確表示:「我覺得沒 有必要離婚,我認為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沒有住在 一起是不得已的,因為有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基上各情, 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原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因而處於未能共同生活之狀態,且系爭保護令事 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子女間之爭議,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 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本件依客觀標準觀之,兩 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空言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1

TPDV-113-婚-58-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5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 記,然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4 年,期間被告均未返臺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無夫 妻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原告於103年1月至四 川向伊求婚,伊於婚前即向原告表明伊係獨生女需要照顧父 母,且有與前夫生育之子女要扶養,不可能隨原告至臺灣生 活,要與伊結婚就要住在四川,原告同意此要求,兩造才結 婚。惟兩造結婚後,伊才發現原告的子女患有自閉症且嚴重 智能不足需仰賴他人照顧,伊認為被原告欺騙,且原告整日 賦閒在家,從不願協助伊做生意,也不幫忙照顧伊的子女, 伊生意失敗後,原告老是抱怨伊虧錢,其後原告即以臺灣工 資較高為由邀伊至臺灣居住,但到了臺灣原告卻不帶伊去找 工作,直到伊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才願意協助伊找工作,但 伊在臺灣人生地不熟,最終也沒找到工作,導致伊最終僅能 返回四川,此種狀況發生過數次,後來伊向原告表示要至工 廠工作,原告卻擔心伊結識異性而拒絕,導致伊只能在家中 照顧子女。原告每年只能在四川居留半年即需返臺,新冠疫 情爆發後,原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伊也無法前往臺灣地區 ,期間約莫3年,疫情趨緩後,伊請原告前往四川同住,原 告也不願前往,且原告與伊說話態度驟變,變得愛理不理, 伊才知道原告變心了,其後伊就收到鈞院之通知,伊認為本 件係原告不願與伊在四川同住,是原告拋棄在四川的家,且 一年多沒有給伊生活費了,伊並無過錯,伊不同意離婚等語 置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在臺辦妥結 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592 6號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4)川律公證 內民字第6951號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稽(本 院卷第13、15至17、37至41、43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來臺同住後,旋於108年11月 間出境離臺至今未歸,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逾4年,惟辯稱:兩造原先約定 以四川為共同住處,伊來臺僅係為找尋工作,找不到工作 後伊就返回四川了,嗣兩造係因疫情因素分隔兩地長達3 年,疫情結束後伊請求原告再次前往四川同居卻遭原告拒 絕,本件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願給付伊之生活費 ,伊並無過錯等語。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固對於婚後住 所係在四川或臺灣,及分居緣由係被告擅自離開臺灣住處 或原告拒不返回四川住處等情事各執一詞,惟衡以兩造確 自108年間起分居,雙方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長期分 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 ,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 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 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彼此亦不願理性溝通、各退一步,放任分 居狀態持續迄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均 應負相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 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1

SLDV-113-婚-56-202410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 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 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 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 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 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 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婚-1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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