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
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
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
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
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
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
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3-婚-10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