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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2、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供稱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依其 提領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檢察官只對原 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 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 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本件縱認有因被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佳燕(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於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均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 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當庭供稱會請家人繳交(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迄本案宣判時被告仍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 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 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 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8頁),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 ,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 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原 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 持,毋須撫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 元等語(訴字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1、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2、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供稱7,000元,應依其提領之金額 計算犯罪所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上訴意旨固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 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 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 不法利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 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 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撫養 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 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應予補充)之量刑有利因子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 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諸本 案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均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印鈔機」,被告僅獲利7,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第22568 號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33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是就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自不能認係屬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7,000元,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其 提領之金額計自犯罪所得才是等語,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11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良謙(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 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意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 後始經朋友告知玻璃球內放有海洛因,是朋友將海洛因放到 玻璃球內,伊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甫遭查獲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 食(見毒偵卷第30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 :於11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朋友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21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即被告 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均承認自己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出有何遭朋友擅自在玻璃球內 放置海洛因,其施用後方知該情之辯解,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經扣得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9、 141、153頁),被告並坦承該等扣押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見 毒偵卷第122頁),而衡情海洛因為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 為結晶狀,外觀明顯差異,被告豈有可能於施用時無法查覺 玻璃球內混有該等不同毒品,其所稱誤認僅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辯,顯不合理。是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時知 悉施用之物混有海洛因,誤認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於施用當時明知施用之毒品包 含海洛因,執詞飾卸罪責,難認確具悔意,自無從於犯後態 度更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高中肄業、在 茶行賣茶葉、需扶養母親,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 克,驗餘毛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9 .763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9.7603公 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827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 41頁、第153至155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温良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 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電擊 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4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時。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包及電擊器1台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⑶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電擊器1台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05

TPHM-113-上易-201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溫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113年度偵字 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 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林志隆」 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志隆」 以提款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璽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嫤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134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18背面至19頁)、被告與「 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如附表「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76783號、113年度偵 字3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被害人陳璽文、許嫤洹係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 完成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 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並就 原判決「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且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既有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等均 當庭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據被害人等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建請本院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廖冠瑋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3分 ①9,999元 ②1元 ③1元 ⒈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8568號卷第9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8568號卷第20至21頁) 2 陳璽文(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9日下午10時39分,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 2萬6,123元 ⒈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76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偵字第76783號卷第7至12頁)  3 許嫤洹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許嫤洹取得聯繫,佯裝為賣貨便買家,佯稱:欲向許嫤洹購物,但無法下單,需由專人處理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7元 ⒈許嫤洹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37301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301號卷第14至16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3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鍈 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5號,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 ,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簡美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共2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既遂)罪(共1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部分),前揭3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 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6萬7,500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 編號3之詐欺金額為9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5個月,量 刑過輕且顯然失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多達76萬餘、30 萬、90萬,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原審卻諭知 緩刑宣告,難收教化、警惕之效,難認允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關於原審認定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2.查被告於原審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見 原審原訴101卷第72、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或否 認犯罪,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前後規定須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修正後之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 正前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關於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犯行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將自己之本案富邦帳戶提供「陳 立偉」匯入款項,再依「陳立偉」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臨 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原欲持以換成比特幣交予「陳立偉」之 事實(見偵字第25785號卷第13、140至141頁),堪認被告 已承認洗錢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涉嫌 詐欺罪,並未告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 認犯洗錢罪,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罪之機會,嗣被告於 起訴後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犯行(見原審原訴10 1卷第72、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否認犯罪,自應 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 犯行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此 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行,依原審認定,雖有 部分贓款於被告提領時遭查獲而洗錢未遂,然所涉犯洗錢未 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既遂罪,故僅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行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規定。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 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 ,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 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念及被告犯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原訴101卷 第82頁、原訴102卷第5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且失 衡,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將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轉 出予不詳之人,且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保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是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固屬量刑事由之一,仍不宜 過度評價;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 詐欺金額固較編號1略高,然編號3之詐欺金額,其中部分未 遭洗錢隱匿去向,所生危害程度自較編號1為輕,原審就編 號1部分量處略輕於編號3之刑,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 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未能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蕭雅芬 、范姜群政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過輕、失衡,尚非可 採,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宣告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察,援 引被告行為時已失效之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失衡、過輕等, 固非可採,理由同前揭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然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緩 刑宣告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固非微,然部分贓款幸遭 即時查扣,未能成功洗錢而屬部分未遂之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張僑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清 潔工9年多,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一名兒子正在服 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素行(並 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仍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4.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⑴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案屬初犯,由卷內被告與「陳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遭「陳立偉」以虛偽愛情話術加以利用,致罹刑章, 佐以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因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暨未來可能負擔之求償,堪認已受有相當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 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 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 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 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暨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蕭雅芬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范姜群政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僑丹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簡美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原上訴-24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崇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崇熙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法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用以遂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距本案5 年內)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未慎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不寬 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受害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執行前從 事賣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 ),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 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 ,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 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 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 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 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 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 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 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 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 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 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 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 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 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 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 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 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 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 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 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 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 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 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 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 、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 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 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叡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廷            葉家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 4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 、7170、71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家佑附表三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家佑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提起上訴,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15、4 84頁、卷㈡第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㈠、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  ⒈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2人因本件洗錢犯罪分別獲 取犯罪所得3萬元、1萬6千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至於被告葉家佑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顯然對被告葉家佑較有利。從而,就被告葉家佑洗錢 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葉家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家佑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 得,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軒叡、施宜廷固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2人參與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分別獲有3萬元、1萬6千元之犯罪所 得,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 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被告陳軒叡、施宜廷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被告葉家佑部分)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陳 軒叡、施宜廷、葉家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 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 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 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 各該次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葉家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家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已與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二、被告葉家佑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審自白犯罪,且與 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家佑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佑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附 表三所載之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 僅造成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 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 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 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 ,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 的車手工作,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歷次偵審均自始坦 承詐欺、洗錢犯行,且已與附表三編號11、24、27、29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 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行,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被裁員,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奶 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3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 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 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㈡、衡酌被告葉家佑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軒叡、施宜廷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軒叡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對於涉有犯罪深感後悔,於 另案審理時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緩刑之宣告,後線 方知悉亦有本案被害人,但本案所涉金額龐大,被告已無資 力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犯行均係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 月22日,時間密接且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犯罪態樣相近、 集中密接,原審量刑及定刑實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奶奶已 屆齡80歲,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施宜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一線提領車手,僅居於聽 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且參與期間非長即遭查獲 ,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且科刑理由抽象、空泛,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被告與年邁之祖母、父親同住,被告為家中重要的經濟來源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各該次犯行時,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堪憫恕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2人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 由,此部分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2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正 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 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軒叡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從事蓋房子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㈠第451頁);被告施宜廷自述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造業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30頁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之素 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蔡元浩、陳妤柔、 謝育瑋、余佳田、田凱倫、陳鈺臨、張龍權、伍依珊、黃梓 翔、陳怡婷、盧威凱、高廷仰、陳泓瑋、翁兆億、陳淑玲、 張恩綸、戴佩巧、彭筱嵐、蕭佳凱、張家晉、李佩臻、陳德 智、羅子筠、李悅恩、林莉娟蔡宛竹之告訴代理人、廖顯毅 、陳常娟、王婉如、游博丞、蔡秉霖、孟繁伃、楊薇貞、陳 冠宇、吳彥霆、林志龍、陳崇賢、被告陳軒叡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53至456頁、卷㈡第131至132、16 6頁、原審告訴人意見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被告陳軒 叡、施宜廷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2人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 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迄未能賠償 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 從依新法即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 難認被告2人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陳 軒叡、施宜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陳軒叡、施宜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⒈原判決宣判日113年1月15日(下稱原判決A)    ⒉原判決宣判日113年2月29日(下稱原判決B) 附表一:被告陳軒叡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賴慶華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⒉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李駿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⒊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陳姿穎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吳文如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⒌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黃啟桓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⒍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6/蘇又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⒎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7/顏士欽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⒏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8/夏志威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⒐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9/方紹穎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⒑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0/李靜蓉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⒒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1/張惟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⒓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2/蔡元浩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⒔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3/陳妤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⒕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4/宋嘉晏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⒖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5/簡宏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⒗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6/莊如妘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⒘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7/許德華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⒙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8/謝育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⒚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9/余佳田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⒛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0/王麗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1/陳崇賢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2/陳彥晴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3/黃雅鴻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4/林樹澄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5/潘賢名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6/田凱倫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7/陳鈺臨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8/黃紹齊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9/黃廷宇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0/張龍權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1/詹勲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2/康竣欽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3/馬岳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4/楊紫晶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5/蔡佳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6/鄭淵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7/蔡博全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8/高誌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9/黃梓翔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0/張峰瑋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1/吳俊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2/姜均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3/陳文仁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4/陳俊豪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5/陳珮瑜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6/蘇裕凱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7/陳怡婷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8/林楷雲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9/藍御誠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0/陳天佑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1/賴昱光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2/石承翰 陳軒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施宜廷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秦凱熙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⒉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莊正平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⒊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王婉如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許哲煒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⒌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李定陽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⒍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6/梁智健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⒎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7/何立軒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⒏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8/陳永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⒐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9/盧允凡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⒑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0/陳羿翰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⒒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1/葉庭瑄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⒓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2/曾佳敏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⒔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3/李悅恩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⒕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4/陳銘毅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⒖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5/陳怡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⒗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6/林莉娟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⒘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7/楊千昀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⒙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8/江柔宣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⒚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19/游博丞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⒛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0/蔡秉霖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1/邱晨昀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2/張朝貴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3/陳廷雅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4/蔡孟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5、30/詹峻嘉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6/游喻存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7、29、34/呂宜庭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28、33/林聖達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1/張國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2/廖存真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5/蔡佩岑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6/孟繁伃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7/侯惠芬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8/張凱傑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39/陳綉珍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0/楊薇貞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1/陳冠宇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2/林群斌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3/李孟潔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4/江俊緯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5/鄭桐羽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6/方柏森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7/楊惟鈺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8/鄧煒晧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49、59/劉桂伶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0/陳萱綸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1/吳中凱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2、56/李翊廷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3/楊秀琦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4/黃臣逸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5/吳彥霆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7/薛玲蓉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 原判決A附表五編號58/顏勝彬 施宜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葉家佑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⒈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張芷寧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夏育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廖俊威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4/張愷正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⒌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5/林玟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⒍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6/楊品聖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7/蔡嘉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⒏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8/高氏釵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⒐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9/陳家煒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⒑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0/伍依珊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1/彭筱嵐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⒓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2/蕭佳凱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⒔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3/歐庭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⒕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4/陳奕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⒖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5/陳沛瀠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⒗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6/李秀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⒘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7/白智遠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⒙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8/陳品璇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⒚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19/楊約新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⒛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0/劉雅紋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1/翁志祥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2/呂易恒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3/徐惠貞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4/柯姵如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5/李季芸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6/沈凡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7/歐耀文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8/陳琪雯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29/張家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0/林逸恩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1/李佩臻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2/林哲楷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3/孫祥恩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4/黃峻偉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5/李歡庭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B附表二編號36/蔡昇宏 葉家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原名林誌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號、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 、第37479號、第437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暑112年度偵字第7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6、7、8部分撤銷。  林天辰犯如附表編號1、5、6、7、8「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6、7、8「本院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知悉其自始即無出售aRacer牌機車用電腦(型號:RC Super2,下稱A電腦)、鯊魚工廠牌避震器(型號:X2-RT 340,下稱B避震器)、aRacer牌機車用電腦(型號:RC Min i X,下稱C電腦)、及各式機車零組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5、 6、7、8「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6、7、8「轉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户。嗣因林天辰遲未依約寄送商品,猶一再藉詞推 託,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林天辰於如附表編號1、5、6、7、8款項轉匯至各該 「轉入帳戶」欄後,再利用各該不知情「轉入帳戶」欄之持 有者,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林天辰,以此方式變更原金流軌跡 ,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崧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張○萬、張良宇、莊智棋、買則綸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6、7、8不另為無罪(即洗錢 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加重 詐欺、詐欺取財罪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6、7、8 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44至148、225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崧原、張○萬、張良宇、莊智棋、買則綸 之證述相符(詳見如附表編號1、5、6、7、8「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詳見附表 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 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1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修法之新舊法比較部 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該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 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新法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新法併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 減刑,中間時法及新法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減輕其刑結果,依新法則無減輕事由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5、6、7、8犯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修法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  1.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見參、 一、㈡4.)。  2.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3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此規定減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   3.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3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其並未於偵、審均自白,不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新法 、舊法均別無減刑事由,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4.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8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其並未於偵、審均自白,不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新法 、舊法均別無減刑事由,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5.關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7、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6、7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固致告訴人丁崧原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團上刊 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丁崧原聯繫, 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 工,又其所為僅使告訴人丁崧原被詐騙新臺幣(下同)7,50 0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丁崧原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7,500元,此有高雄市○○區○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491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8,依上開說明,均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丁崧原 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7 莊智棋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之即如附表編號5張○萬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5、7所示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即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犯行) 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係借用熟識之人帳戶,使其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 、8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利用各該匯入帳戶之持有人提領 款項交予被告,認同屬於詐欺行為,無視於此舉客觀上已變 更原金流軌跡,被告主觀上也是藉此掩飾、隱匿,遽認此部 分犯行不成立洗錢罪,而為被告不另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 用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因此為洗 錢犯行,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崧原達成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7,500元,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 的、手段、情節、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及所受損害 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KTV少爺 之工作、家境不好,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詐得告訴人丁崧原7,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崧 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7,500元,業如前述,若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是衡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5至8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出之金額, 亦利用帳戶所有人提領,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 的,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自己之手機,惟與本案無 關,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6號卷(一)第6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未扣案iphone12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已由被告典當,且非本 案使用之手機,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6號卷 (一)第6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稱前開iphone 12手機為被告與告訴人張○萬聯繫所用之手機,為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然查,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與告訴人張○萬聯繫,此有該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 通聯記錄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 第435至43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綁定之手機即為被 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自難逕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 ne12手機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提起 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34210號併辦意旨書 丁崧原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Hung  Lin」,在不特定多數人的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勁戰系客家精品收購買賣」發布販賣A電腦之虛偽貼文,以此方式誘使觀覽該則貼文之丁崧原主動聯繫洽購,復自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起,以臉書帳號「Chih-HungLin」向丁崧原佯稱願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A電腦1臺云云,致丁崧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天辰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登入丁崧原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王佑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崧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4至15頁;112調偵緝67卷第99至100頁) 2.同案被告王佑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6至8頁) 3.告訴人丁崧原提供之111年3月1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8頁) 4.王佑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9至20頁) 5.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用戶註冊資料1份(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1頁正反面) 6.告訴人丁崧原與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5至26頁) 7.告訴人丁崧原與臉書帳號「Jimm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偵24908卷第15至47頁) 8.王佑宸與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7頁) 林天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天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志軒 自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1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臉書帳號 「Jimmy Lin」向吳志軒誆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B避震器1個云云,致吳志軒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中門市」,操作ATM自吳志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000元 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11至12頁;112調偵緝67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吳志軒提供之111年12月2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12偵7929卷第13頁) 4.告訴人吳志軒與臉書帳號「Jimmy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7929卷第17至47頁) 5.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929卷第77至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潘怡誠 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臉書帳號「Jimmy Lin」向潘怡誠誆稱願以5,000元出售C電腦1臺,惟須收取定金2,500元云云,致潘怡誠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登入潘怡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郵局轉帳2,500元 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潘怡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49至51頁;112調偵緝67卷第83至84頁) 2.證人林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潘怡誠與臉書帳號「Jimmy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7929卷第53至60頁) 4.告訴人潘怡誠提供之111年12月14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7929卷第61頁) 5.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929卷第77至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詹曜任 於112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詹曜任誆稱願以3,500元出售強化車臺1根,惟須收取定金1,500元云云,致詹曜任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36 分許,登入詹曜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 李子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詹曜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227至228頁) 2.告訴人詹曜任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帳號「Zhi Lin」之個人頁面截圖及「收購 強化車台 勁6」商品頁面截圖各1張(見112偵34210卷第231頁) 3.告訴人詹曜任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112偵34210卷第235頁) 4.告訴人詹曜任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235至2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李子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7083號併辦意旨書 張○萬 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本案門號陸續向張〇萬誆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機車引擎1組云云,致張〇萬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存款1萬2,000元 楊承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147至151頁) 2.告訴人張○萬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155至163頁) 3.告訴人張○萬提供之112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2偵34210卷第163頁) 4.告訴人張○萬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65頁) 5.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12偵34210卷第435至4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楊承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良宇 自112年7月1日起,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張良宇誆稱願以8,000元出售機車輪框1個云云,致張良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帳8,060元 潘○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61至66頁) 3.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之社群首頁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85頁) 4.告訴人張良宇提供之112年7月3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87頁) 5.告訴人張良宇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112偵34210卷第189至21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428號函所附潘○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83至389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7741號併辦意旨書 莊智棋 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莊智棋誆稱願以2,000元出售機車用電腦1臺云云,致莊智棋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存款2,000元 蘇永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莊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247至249頁) 2.證人蘇永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75至81頁) 3.告訴人莊智棋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255至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蘇永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0、382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買則綸 於112年6月7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買則綸誆稱願以1,500元出售把手蓋1個及拉桿1支云云,致買則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500元 潘○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買則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43715卷第37至39頁) 2.證人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61至66頁) 3.告訴人買則綸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3715卷第47至73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112偵34210卷第461至465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PHM-113-上訴-389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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