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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利 黃○英 方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黃○成零用 金出入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 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0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 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此據證人詹○卿到庭證述 屬實(見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 係人黃○利、黃○英、方黃○惠經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見 第38至41頁),是由聲請人黃○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 ○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黃○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詹○卿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爰併指定詹○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5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丙○○之胞姊,而丙○○因 罹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 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2 人及丙○○之戶籍謄本、丙 ○○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丙○○目前已經處於○○○後合併○○○○、○○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患有 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甲○○陳述:請選任伊擔 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丙○○之胞姊,為親 密之親屬,且丙○○之胞兄戊○○、胞姊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 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丙○○之胞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丙○○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監宣-3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王金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粘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在 上訴人住處洽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2萬0 ,4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訴外人即其 父粘瑞耀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1期價款; 兩造嗣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移轉土 地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2紙作為第2期款,尚餘尾款92萬0,400元未給付。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 ,亦未誤認買受人,更非受訴外人王何瑞秀詐騙欲購買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王志浩,是上訴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有效,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又兩造經磋商後始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 訂該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92萬0,400元之 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 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所為,而敘明已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1-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2024-12-24

TTDV-113-監宣-5-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彩萍 相 對 人 陸楷承 關 係 人 陸希平 陸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楷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彩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陸楷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陸楷承(民國(下同)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1 2月8日因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陸楷 承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陸楷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 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 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 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也迴 避與他人目光接觸,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 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 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或回答錯誤,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會談過程只有低頭不語,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失 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等 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 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 天性自閉症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7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陸希平、相對人之胞兄陸楷恩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楷恩為 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狀況且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陸希平亦表 示同意,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陸楷恩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283-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尤秀美 代 理 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順郎 關 係 人 尤建雄 尤嘉龍 李喬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秀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喬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順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父女關係,關係人李 喬琪則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尚能勉強自理生活,然於113年5月間突發性中風後,意識時 好時壞,因相對人本身即長期患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現又 因中風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尤順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喬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 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極重度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 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 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定期、退貨解約、貨到付 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人、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 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 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 人、照顧人員)。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 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右 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9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梗塞性腦中風後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老年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尤建雄、相對人之孫尤嘉龍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上開關係人尤建雄、尤嘉龍亦表示同意,有上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喬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4

PTDV-113-監宣-304-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古○○ 相 對 人 古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因○○即患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 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出生之後做基因檢測發現有罕見 之○○○○○疾病,隨後經過○○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歲多時 做○○手術,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四肢行動能 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 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 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可以回答自 己姓名與父母姓名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 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 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 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 00分,屬於○○○○於○○○○○○,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 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聽 從指令做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僅識得自己姓名與 父母姓名等幾個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沐浴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 三種),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知道三張鈔券 加起來的總和是多少錢、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代謝 異常之「○○○○○○○」導致○○○○○手術後合併○○以上趨近於○○○○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 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 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代謝 異常之「○○○○○○○」導致○○○○○手術後合併○○以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林○○ 、○○林○○與林○○、○○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3

PTDV-113-監宣-294-202412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因於民國00年間 罹患○○○○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部份負擔證明卡、 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入院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00 0年00月00日接受本院囑託臺灣○○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吳○○前訊問相對人,經該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 但回應不完全正確、可以回答自己的年籍資料、不知悉此處 為何處,記得聲請人為何人,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乘坐輪 椅、意識清醒、可模仿動作,有臺灣○○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頁),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相對人進食、盥洗、洗澡、穿衣及如 廁部分,多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或監督執行品質;財務部分, 可知購買東西要給錢,但計算能力不佳,且會認錯幣值;簡 易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正常,如紅綠燈、違法之事;有 時忘記他人交代事項、重複問問題、有時搞錯事情順序等; 無法記得部分臉孔或日常用品名稱,疑似合併命名障礙;無 法記得年份、月份、禮拜幾,但日夜節律及大致幾點可分辨 ;因相對人皆在病房,無法準確判斷,但測驗時可分辨自己 在醫院、所在鎮名及縣市;可認得照顧者臉孔;相對人現前 整體認知、意識、身體、社會及自我照護功能疑似皆呈輕度 缺損,故推估相對人可能在面臨相對高複雜之法律/財務處 理事件或任務,無足夠意思能力對自身行為或事物之利害關 係做區別判斷,並從中取得相對應的權利及負擔義務,故其 因罹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分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 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其○張○○、○張陳○○、其○○張○○、張○○ 均已歿,而相對人之○○張○○、○○羅○○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0

PTDV-113-監宣-323-20241220-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 第179 條第1 項、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妻,而乙○○因罹患○○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 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 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 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定後認 為:乙○○目前已經處於○○以上接近○○之○○○○症狀態,個案完 全忘記所有兒子與妻子的姓名,也忘記自己家的住址與電話 ,三張鈔票僅能辨識其中一張的面值,也無法做簡單的加減 計算,因而可以判斷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 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妻,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子丙○○、戊○○及兄弟姊妹己○○、庚○○、辛○○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子,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9

PTDV-113-輔宣-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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