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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劉翠蘭(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 (下稱被告)涉犯誹謗、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業於113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 ,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 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 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 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 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 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 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向 臺北律師公會具狀申訴聲請人,而該案依法由臺北律師公會 之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臺北律師公會則為 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律師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被告所為申訴,依法本係由該 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後審議是否移付懲戒,尚不該當 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自難 認有何誹謗犯行。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 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 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 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 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 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 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 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被告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聲請人 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業如前述,惟律師並非公務員,依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 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 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 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臺北律 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 縱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前開申訴,陳明聲請人有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非公務員,復非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亦 不構成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戒 處分」,且客觀上亦非向「該管公務員」實行誣告,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行為即屬不罰。故被告所為尚 難以誹謗、誣告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 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 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聲自-36-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宗 許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念宗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許景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正修犯如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㈥、㈧、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念宗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下稱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現任職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許景揚於106年至107年間 ,為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現任職於新北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陳正修於107年間在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擔任員警(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為求查緝毒品、槍枝之工作績效, 單獨或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附表二編號㈤、㈦、㈩、為單獨犯意、附表二編號㈠至㈣ 、㈥、㈧、㈨具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派出所的電腦設備,冒用附表二「 檢舉人」所示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己殁)、張堃印之 名義擔任檢舉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三所示之調查 筆錄並在筆錄上偽造「檢舉人」簽名、指印、在附表三所示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檢舉人 」簽名及指印,表彰「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之證明、在附表三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檢舉 人」簽名、指印,製作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文書名稱」所示 之不實證據及偵查報告,再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製成不實內容之 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瑞芳分局承辦偵查佐行使,由承辦 偵查佐編列文號及用印,再於附表二「聲請時間」欄所載之 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向值班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 ,致使基隆地檢署不知情之值班檢察官審核,若審核通過後 ,再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方法院值班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檢舉人、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及 公正性。嗣經基隆地檢署接獲檢舉,將附表三所示之指紋及 捺印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四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事項在內,此參之警 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陳正修均為警察,其等在派出所任職期間,具有協 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捸捕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 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 ,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 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 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 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 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末按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 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查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基於冒名之決意,偽造附表 二所示各「檢舉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各 「檢舉人」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 種。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指認犯罪嫌欵人紀錄表」,偽造各「檢舉人」之署名及指印 ,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檢舉人」之 名義,表達指認犯罪嫌欵人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 警方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張念宗、許景 揚、陳正修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 質。是核被告張念宗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為;被 告許景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為;被告陳正修就 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 69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4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上開所犯刑 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 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 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不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之署名、指印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出於冒用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單一偽 造署押行為。各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偽造證據、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亦為使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漏論刑法第169條第2項後段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 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且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69頁) ,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念宗與許景揚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㈨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與陳正修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㈥、㈧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就附表二編號㈠至所載之各該 次犯行中之數偽造文書、證據行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各個編號內之密接時、地偽造文書、證據,而侵害相同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㈤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斷 。  ㈥被告張念宗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示之8罪間;被 告許景揚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示之罪8罪間; 被告陳正修所犯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示之罪4罪間,並 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於112年9月294日調詢時,就其等所為使用不實證據聲請 搜索票之案件自白犯罪,有被告3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佐(110 他746卷第181-203頁、第439至463頁、第513至531頁))。 查:  ⒈附表二編號㈤、㈩、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許可聲請,惟本院 予以駁回,足認無後續偵查作為;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經本 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該案 嫌疑人即案外人廖志清嗣經基隆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編號㈦部分,雖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惟警方未遇受搜 索人而未執行;附表二編號㈨部分,雖經本院核發搜索票, 惟警方執行搜索後,未扣得任何犯罪物品或查無不法事證, 有附表二編號㈡、㈤、㈦、㈨、㈩、所載聲搜案號卷宗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已於附表一編號㈡、㈤、㈦、㈨、㈩、 所示各該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㈧部分,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 警方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該案嫌疑人即案外人王 韋廸、陳惠鈴、葉震偉、康皓鈞、林宗興、李瑋琳嗣經本院 判處有罪確定一節(見附表二備註欄),有附表二編號㈠、㈢ 、㈣、㈥、㈧所載聲搜案號之卷宗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判決書 及上開嫌欵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 )核閱屬實,足認被告3人,未於上開其準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擔任警務人員, 更應嚴守法律程序,竟為求順利取得搜索票,偽造文書及刑 事證據並濫權使用,嚴重侵害人權及警察之公正形象,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自始均坦承犯 行,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表示犯罪動機除有績效壓力外 ,亦出於想肅清轄區內毒品、槍砲人口之辦案熱忱,目的是 追緝犯罪、維護治安;參之被告張念宗及陳正修均無前科紀 錄;被告許景揚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張念宗、許景 揚、陳正修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輕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張念宗、許景揚、 陳正修所犯各罪,雖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短,然罪質及犯罪 手段大致相同,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張 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 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念宗、陳正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許景揚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陳正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 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 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張念宗、許 景揚、陳正修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張念宗、許 景揚、陳正修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 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 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 賦予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偽造之「楊 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署名及指印 ,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及附表二編 號㈠至所示聲搜卷內之不實文書、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於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遭查扣之物品(見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核非違禁物,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許景揚 許景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㈥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張念宗 張念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㈦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㈨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陳正修 陳正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㈩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陳正修 陳正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參與 被告 時間 地點 檢舉人 嫌疑人 文書及署押 聲請日期 基隆地檢署案號/本院案號 備 註 ㈠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2月17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王韋廸 陳惠鈴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106年 2月24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 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 ①王韋廸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處有罪確定 ②陳惠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3月20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廖志清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106年 3月27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廖志清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葉震偉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 106年 4月6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葉震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罪確定 ㈣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楊依茹 康皓鈞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 106年 5月3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 康皓鈞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罪確定 ㈤ 許景揚 106年11月27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 106年 11月30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無 駁回聲請 ㈥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1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三編號㈥所示 107年 1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 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 林宗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㈦ 張念宗 107年4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羅聲揚 附表三編號㈦所示 107年 4月16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未遇羅聲揚,未執行搜索 ㈧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李瑋琳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107年 5月2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 李瑋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㈨ 張念宗 許景揚 107年6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呂元長 附表三編號㈨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 未查扣呂元長之犯罪物品 ㈩ 陳正修 107年7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劉慶祥 蘇逸峯 附表三編號㈩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無 駁回聲請  陳正修 107年8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張堃印 蘇逸峯 附表三編號所示 107年 7月18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無 駁回聲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一式三份) 偽造署押之欄位/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備註 ㈠ ㈠之1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42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㈠之2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㈡ ㈡之1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㈡之2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㈢ ㈢之1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2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㈣ ㈣之1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2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4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㈤ ㈤之1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2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4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㈥ ㈥之1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2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㈦ ㈦之1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2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4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㈧ ㈧之1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㈧之2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被指認人相片下方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㈨ ㈨之1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2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㈩ ㈩之1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劉慶祥」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2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劉慶祥」署名1枚、「劉慶祥」指印1枚  之1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張堃印」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24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2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181至203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19至435頁、112偵10349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39至463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01至50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5至69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163至169頁)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86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至5頁)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86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86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8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10頁) 110年1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2320878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資料(113偵1568第9至39頁) 113年3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468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112偵10349第195至206頁) 許景揚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0他746卷二第487至495及589頁)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宗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26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26第7頁,本院卷二第15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26第8頁,本院卷二第16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26第10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2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18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38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38第7頁,本院卷二第22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38第8頁,本院卷二第2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38第16頁,本院卷二第2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38彌封袋,本院卷二第2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64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64第8頁,本院卷二第29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64第9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64第1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6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32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卷宗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偵10349第27至32頁)、偵訊筆錄(110偵10349第157至165頁)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7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8頁,本院卷二第37頁)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9頁,本院卷二第38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彌封袋,本院卷二第39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宗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13至531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93至59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24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24第15頁,本院卷二第43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24第17頁,本院卷二第4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2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4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宗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126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126第1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126第15頁,本院卷二第50頁)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聲搜126第17頁,本院卷二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12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52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160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160第17頁,本院卷二第56頁)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107聲搜160第33頁,本院卷二第57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160彌封袋,本院卷二第58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卷宗 ㈨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254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254第15頁,本院卷二第62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254第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107聲搜254第19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25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6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宗 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警聲搜319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警聲搜319第9頁,本院卷二第6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警聲搜319第16頁,本院卷二第70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警聲搜319彌封袋,本院卷二第71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卷宗 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證人張堃印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3至8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7至51頁)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警聲搜369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警聲搜369第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警聲搜369第16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訴-99-20241213-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我民國101、109年腰部開刀,109年寫兩封信給告訴人任陳靜,她卻去報警恐嚇,我會笨到再寫後面兩封信嗎?108年我在台南監獄就右側中風,連拿筷子、筆都不行,才會託室友吳順成寫信給任陳靜,變成第二次恐嚇四個月在111年執畢。㈡我109年控告所有欠我錢的人,詐欺、偽造文書,任陳靜及其子任羿霆也欠我分別45萬及20萬元,我為何不控告他們兩人,因我把帳務債權轉給林清楠換取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近四兩、安非他命一兩供我吸食一年,我出獄一年都在家中復健及吸食毒品,大妹負責我租屋費用及手機電話費,小妹購買機車給我代步及每週給我兩千元四個超商兌換券夠我買菸酒,媽媽每天早上在神明桌擺放1千元現金,一年供我花用,他們三人說過去的帳務不要了,從新開始。㈢109年多位檢察官看不懂我的字體、內容含意,打電話說寫什麼狀紙,通通不起訴,請再審鈞長查109年我的告訴狀字體與後面兩封恐嚇信字體差距太大,這樣良股沒有寄開庭傳票、判決書到我戶籍地叫我開庭等(我已另呈書狀控告桃院良股大鈞長瀆職),查驗109年我寫去告訴狀與良股恐嚇信相同嗎?㈣110年、111年謝志明毒品勒戒、黃偉翔毒品判徒刑都是藥頭林清楠所賜,我沒介紹黃偉翔和林清楠認識,黃偉翔不會偷他媽黃金變賣40萬,全數都跟林清楠買一級、二級毒吸食施打。㈤沒人笨到三番兩次到要不到債的任陳靜那裡連寫四封恐嚇信,笨到想吃免錢飯也不是這樣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 背規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親自收受 裁定後,迄今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不合法定程式,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聲簡再-4-20241212-2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徐嘉煌 王紹宇 被 上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巡官,民國 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援上訴人所屬民防管制中心 (下稱民防管制中心)工作,於同年2月間督導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下稱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下稱頭城分駐所)時,發 現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有工作紀錄簿未依規定填註,及頭城 分駐所有未將變更勤務表上傳勤務指揮中心情事,即於同年 2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員 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上訴人所屬督察科(下稱督察科) ,督察科承辦人警務員蔡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受 督導之人員均已補正,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層轉經督 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被上訴人 認督察科未經其同意將其申誡處分建議改為劣蹟註記,乃於 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略稱:「…… 督導報告為公文書,而督察科係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人在 未取得製作權人之同意變更處分內容,已涉及刑法上『變造 公文書罪嫌』……再者督察科竄改公文書的行為,也涉及圖利 特定人士的問題……」等語,該檢舉交由督察科辦理,上訴人 並於109年10月初回復略謂督察科對於督導報告所填具之建 議事項有審核權,並簽陳主管核閱,與刑法第212條、第131 條無涉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被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進行審議, 於110年2月18日決議被上訴人「在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 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 事法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 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 處,並以110年2月26日警人字第1100010317號令(以下稱為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誣控」,應認行為人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 。被上訴人擔任警職,為國家執法人員之一,當可期待被上 訴人對與職務上相關的法令規範能夠正確認識與遵循。督導 人員所填寫之督導報告若有優劣蹟註記或處分建議,須經督 導單位主官(管)核定後發布,則督導單位主官(管)對督 導報告而言乃屬有權製作人,法律概念上本無所謂「偽造」 或「變造」督導報告之可能,被上訴人徒以本件經核定發布 之督導報告所載獎懲處分與其建議不同,遽向署長信箱檢舉 指稱督察科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罪嫌, 已堪認其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且於可預見 所指摘之情節與事實相悖下猶為申告,已具有間接故意,所 為該當「誣控」之要件。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在 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審諸記大過為嚴重之懲 處,為避免過度限制警察人員表達自由,對於「長官」應採 取較嚴格解釋,即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投書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犯罪 嫌疑人」為何,惟將被上訴人所提申誡建議擬辦為核予劣跡 註記者,乃承辦人員蔡佳雯,其後經督察科股長、秘書、警 務參逐級上呈,最終由督察長陳宇桓核定等情,蔡佳雯與陳 宇桓當即為被上訴人所檢舉之「行為人」。然民防管制中心 與上訴人所屬各科(包括督察科)、室、中心等屬平行單位 ,且被上訴人支援期間,人事管考仍由本職機關即羅東分局 辦理,督察科既與民防管制中心相互平行,羅東分局與督察 科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則被上訴人在組織編制上並非督察科 所屬人員,是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督察長陳宇桓、督察科警 務員蔡佳雯,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不能認為係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長官」等語,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  ㈡再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抗命令,或誣 控侮辱、威脅長官。」是警察人員有誣控長官情形,得予記 一大過懲處。該款係為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 建立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所謂「長官」,應指有實 質指揮監督權限者,不以編制上有隸屬關係為限。所謂「誣 控」,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雖明知為 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若僅為間接故意,則非屬明 知,自不符合該款「誣控」之要件。  ㈢又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 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執行內政部警政署 組織條例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6條所定之事項,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下稱督察實施 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針對專案或視勤(業)務實際需要 ,妥當規劃督導人員實施駐(分)區督導、機動督導(專案 督導)或聯合督導(督察實施規定第7條)。另內政部警政署 訂頒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下稱督導 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局級督導,除局長、副局長、主任 秘書、督察長外,局本部各科、室、中心主管、直屬(大) 隊正、副(大)隊長及科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 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 並應定期檢討人選是否適任。再者,局級其他督導人員進行 勤務督導,發現具體優缺點時,應將督導所見迅交予被督導 單位主官(管)處理,並以督導報告為之。督導所見情形,應 於督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交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 核批(督察實施規定第9條、第10條、督導實施計畫第伍點) 。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標準者 ,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 ,每一事蹟以核予優(劣)蹟1次為限(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 紀律實施要點第15點),優、劣事實已達嘉獎或申誡以上之 標準者,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不再予優蹟或劣 蹟註記。上開優、劣事蹟以督導人員在督導時間內發現者為 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規定第貳點 、第伍點)。由此可知,督導人員應就督導所見情形,於督 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陳報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核 批。督導人員於督導報告中有關獎懲或優劣蹟註記之記載, 僅為建議性質,督察單位對督導報告有審核權限,對督導人 員於督導報告中所為建議事項自得依職權為不同處理,經簽 報主官(管)核定後發布。  ㈣被上訴人係羅東分局巡官,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 援民防管制中心,其於同年2月間至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 頭城分駐所執行分區督導時,就所發現之具體缺失於同年2 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並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 員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督察科審核,督察科承辦人蔡 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 層轉經督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 被上訴人遂向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督察科未經其同意任意將其 督導報告申誡處分逕改為劣蹟註記,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 、圖利等罪嫌,上訴人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獎懲事由則記載 「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既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 ,而該款規定為「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僅 規範「誣控長官」,不包含誣陷同仁,也不包含指控長官違 失,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指控長官違失」、「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8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已有違誤。再者, 被上訴人於署長信箱投書中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稱涉有變造公文書、圖利之犯罪嫌疑人為何,可否遽認其 投書目的意在誣控「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長官」,尚非無疑 。又督察科對被上訴人於督導報告之建議事項依前開相關規 定雖得本於職權為不同之處理,惟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布之督導通 報則為劣蹟註記,兩者確有不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告係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具間接故意等語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誣控」須「『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 實,猶為申告」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誣控長官」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記一大 過,乃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原審以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 第2款「誣控長官」要件已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為申告具 有間接故意固該當「誣控」要件,然該款所稱「長官」應限 於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被上訴人並非督察科所 屬人員,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尚難認係該款所稱「長官」為 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然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50-202412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嘉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麟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嘉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清水分 局(下稱清水警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有犯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接受友人即案外人蔡○ 寬之委託查詢案外人鄭○豪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鄭○豪車)之車行軌跡,於民國112年7月4、9、21、3 1日及8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警員身分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中市警局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下 稱車行紀錄系統),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欄輸入 「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的,在「查詢 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之不實查詢 原因,查得蒐集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範疇之車輛車行紀錄 資料。前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 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行紀錄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 ,足生損害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警分局)接獲鄭○豪報案調 查後,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9月 3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且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如違反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6條及第23條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使 用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應確實輸入實際查詢之用途及內容,竟未恪遵 職守,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核被 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2年1月間起,在清水警分局光華派出所(下 稱光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該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 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明知使用中市警局之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資料時,第一層 登入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帳號、密碼、登入目的、驗 證碼,進入第二層頁面時,應確實登輸搜尋牌照號碼、查詢 開始日期、截止日期、查詢原因,又查詢頁面有使用提示: 「所有操作均紀錄於伺服器,具保存多年使用資料,非公務 請勿使用」之警語,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外洩。緣蔡○寬與案外人顏○慧原係夫妻(於112年7月31日離 婚),蔡○寬懷疑顏○慧與鄭○豪過從甚密,疑似正發展外遇 戀情,且發現顏○慧曾搭乘鄭○豪車(係鄭○豪之兄鄭○廷所有 ),為查知鄭○豪與顏○慧之行蹤,以便進行跟蹤監控,蔡○ 寬遂於112年7月2日15時22分許、22時37分許、同月4日18時 24分許、19時51分許(其餘聯繫時間詳附表),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被付懲戒人(暱稱為KIETH CHANG),並以口頭方 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鄭○豪車之車行軌跡。被付懲戒 人明知蔡○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車行紀錄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車行紀錄系統查詢車行 紀錄資料之「使用目的」、「查詢原因」欄,應限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 而鄭○豪車車行紀錄為車主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 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蔡○寬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 之時間,接續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 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車行紀錄系統後,即在「使 用目的」欄輸入「民眾糾紛」、「竊盜嫌疑」之不實查詢目 的,在「查詢原因」欄輸入「偵辦刑案」、「偵辦竊盜案」 之不實查詢原因,並在「搜尋牌照號碼」欄輸入「000─0000 」車號,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行經道路位置、座標、日 期時間及監視器所屬分局、派出所等資料,而使「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 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或電話通話之方式,以口 頭告知蔡○寬關於鄭○豪車之行經道路位置資訊資料,蔡○寬 再於112年7、8月間,利用前揭方式獲得之鄭○豪車車行紀錄 進而騷擾鄭○豪,並向鄭○豪陳稱:你為何某天會在某個地方 出現等語,以此方式非法使用取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鄭○廷、鄭○豪個人資料,及中市警局對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蔡○寬質疑顏○慧搭乘 鄭○豪車,且雙方過從甚密,蔡○寬不相信顏○慧之解釋,一 再詢問為何鄭○豪車會停在顏○慧工作之臺中市○區○○路附近 ,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嘉麟(即被付 懲戒人),你可以幫我看一下車子」等語,顏○慧遂於同月1 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找尋被付懲戒人,並與 被付懲戒人對話並錄音後,而查悉上情,並將被付懲戒人洩 漏鄭○豪車之車行紀錄一事告知鄭○豪,鄭○豪遂於同月20日 前往豐原警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與蔡○寬、顏○慧、鄭○豪、翁子派出所所長詹子瑩、清水警 分局督察組巡官黃登貴、光華派出所所長陳俊佑等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顏○慧與被付懲戒人112年8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 、車行紀錄系統匯出文字資料、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 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管理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清水警分局案件調查記錄、被付懲戒人111 年9月至112年8月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各系統查詢紀錄統計 、中市警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中市警 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管理維護執行計晝、受理報案e化 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清水警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 等件(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相符,堪以認定 ,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及職 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分,依 法行事,奉公守法,恪守職責,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 洩漏職務上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 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所為登載不實 公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市警局 對車行紀錄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以 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已 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 各違失行為,相互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 的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 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輕忽 上開職責,率因與友人私誼、利益,為上開違失行為,侵害 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機密,及中市警局對於車行紀錄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被付懲戒人查詢鄭○豪車車行紀錄時間及輸入內容 編號 開始查詢日期、時間 使用目的 查詢原因 被付懲戒人查詢時,與蔡○寬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絡時間 1 112年7月4日19時58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4日 1.9時5分 2.9時11分 3.18時24分 4.19時51分 5.21時15分 2 112年7月4日19時59分57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3 112年7月4日20時4分8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同上 4 112年7月9日15時4分49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112年7月9日 1.14時50分 2.15時11分 3.15時15分 4.17時24分 5 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43秒 竊盜嫌疑 偵辦竊盜案 112年7月21日 1.7時54分 2.12時32分 3.14時17分 4.14時47分 5.16時2分 6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41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5時50分52秒 竊盜嫌疑 (亂碼)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46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9 112年7月31日11時48分12秒 民眾糾紛 偵辦刑案 以電話聯繫(詳LINE文字內容) 10 112年8月18日6時17分52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112年8月18日 1.6時7分 2.6時21分 11 112年8月18日6時18分48秒 竊盜嫌疑 偵辦刑案 同上 備註:顏○慧於112年8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光華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對話後,被付懲戒人與蔡○寬聯絡之時間: 一、112年8月19日:1.12時29分。2.12時32分。3.17時16分。4.18時38分。 二、112年8月20日:1.18時36分。2.18時41分。3.19時9分

2024-12-11

TPPP-113-清-5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瀞儀明知甲○○與張○○2人並不認識,甲○○與張○○無非法之 性關係,且未曾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予 張○○,甲○○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電腦 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取得學分, 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各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 誣指如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使甲○○因之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調查,嗣經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瀞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 之主觀犯意,辯稱:附表所示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 實,而且我並沒有直接指明甲○○與張○○有肉體關係,我只是 疑似他們兩人之前有交往關係,張○○與劉○○的事情都是我在 被動接受資訊下,綜合我的認知,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各編 號內容所示)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甲○○,而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 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見警卷第3 7至191頁)、甲○○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 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申訴,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 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是以,誣告罪之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 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 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 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部分,被告供稱 :我感覺甲○○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入, 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警察 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務員 方翔生連絡,但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曾經 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甲○○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經刪 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收到 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甲○○有關,他可以很 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甲○○有警察身分, 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 卷第32頁)。而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稱其電腦被侵 入及手機遭空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甲○○所為等節, 僅係被告憑據甲○○具員警身分,即自行臆測,未見其有何合 理查證之根據。又被告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傳送 全家福照片之事,以被告所陳其與甲○○10年間只見面3次之 互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若謂甲○○會無端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且 ,透過LINE帳號傳送照片並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且 該照片既經被告自行刪除,亦無法證明係甲○○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所傳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 係基於何種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 LINE的人可能不是甲○○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 觀上應知悉甲○○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等情,自難認被告 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其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申告。  ⒉附表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一事,被 告主張:甲○○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在空中大學刑事 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考試。而 劉○○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不寒而慄, 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NE照片,第 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因此我推論 劉○○跟甲○○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然依被 告上揭所陳,甲○○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劉○○之LINE 照片並無關聯,何以逕據此認定劉○○跟甲○○有所關聯,被告 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另據被告自陳劉○○亦有參與該科之期末 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準之人,如何逕自 推論劉○○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學分乃係甲○○教唆大 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 劉○○取得學分,亦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申告。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部分,被告供稱:張○○曾向我說她的配偶過世後繼承 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的經濟能力養得起 甲○○,而我覺得甲○○對我很好奇,甲○○知道張○○是我的同學 ,他會透過張○○打聽我的一切,我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 甲○○對話,甲○○不會直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 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並不是甲○○本人的LINE帳號 ,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 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甲○○對話,我有問甲○○是否在跟張○○交 往,甲○○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否認,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 傳訊息給我,我曾經邀請甲○○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甲○○ ,但我感覺他有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 ,還傳了一個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 用LINE傳影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甲○○跟張○○ 在交往,張○○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甲○○也 在方翔生的LINE上承認他跟張○○有交往的事實,雖然沒有口 頭、文字,但是他傳貼圖、答應前往高雄教會的行為,讓我 當下認定他們有認識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 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9頁)。  ⑵然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聽 過黃瀞儀跟我提過甲○○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甲 ○○亦於警詢陳稱:對於張○○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 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嘴裡聽到甲○○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由之自足認甲○○與張○○2人並不相 識,遑論甲○○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甲○○與張○○有無肉體關係、 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甲○○與張○○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 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交往 等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甲○○以何方 法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 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可認僅係被告憑空 杜撰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之申告。   ⒋附表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部分,被告 主張:張○○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車禍死亡 ,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的女同學出 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我據之判斷,與接獲當事人傳送 其居家畫面影像的記憶,當下認定甲○○與張○○互動時應有出 示張○○的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給張○○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6 頁)。然查,甲○○與張○○毫不認識,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 述,張○○僅提及員工車禍死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 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 何,是否為張○○之員工車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 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告又如何憑藉此毫無關聯之二事, 將之聯結,逕自推認甲○○有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之 事?此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員 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被告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  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既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 電腦之內容,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 用電腦系統;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 學分,則涉及甲○○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特 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 張○○發生性關係,則涉及甲○○有無以違背職務之舉換取女性 提供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 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則攸關甲○○是否濫用警察職權,恣意 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該等申告內容,均已涉及 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公務人員懲戒程序,而影響 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有合理之基礎事實 可本,仍反覆多次向附表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其 主觀上顯有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堪 予認定。故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讓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等 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高市政字第 1113415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用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惟觀之該函文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知被告,就 被告指陳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圖利他人之事乙案,回覆 查處情形,無從因該書函是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密等 ,或該書函承辦人「洪小姐」是否即係洪孟雅,即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而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查證人張○○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黃瀞儀的媽媽, 她媽媽說黃瀞儀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黃瀞儀有在凱旋 醫院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之母薛○○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 11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 療,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 參(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之應答,均能明瞭問題而為條理分明之敘述、答覆 ,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之辯詞有不合 理之處,即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甲○○,致甲 ○○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 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甲○○達成調解,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子豪、方翔生,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傳訊岑慶祥、劉耀仙、張益顯、林子 豪等人為證,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甲○○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黃瀞儀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甲○○之女友劉○○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甲○○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因甲○○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自去年9月1日與張○○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並取得甲○○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10

KSHM-113-上訴-587-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周碩欣 被 告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潘璦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所為記2次小 過、於性別人才資料庫除名及不得再做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 宣導講師之懲戒處分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上開 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9

CHDV-113-勞補-96-2024120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世杰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 代 表 人 張弘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及113年申請土地鑑界時, 發現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西側,遭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施作之排水溝占用,致原告無法 順利通行,另系爭土地之北側則被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 灌溉水溝占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建築設施於系爭土地上,已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因原告多年來找尋被告處理上述佔用問 題未果,爰請法院偵查起訴等語。 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 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 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 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 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 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 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 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係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屬刑事案 件,依上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 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 正,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 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地訴-76-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 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 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 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 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 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 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 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 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 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 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 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 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 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 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 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 ,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 )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 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 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 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 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 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 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 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 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 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 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 ,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 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6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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