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周碩欣
被 告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潘璦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所為記2次小
過、於性別人才資料庫除名及不得再做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
宣導講師之懲戒處分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上開
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CHDV-113-勞補-9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