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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珞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我當天在路 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 ,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頁 ),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在KTV唱歌時偶發之口角,然 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共同攜帶之兇器僅電擊棒1支,雖 有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 往來之情事,是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 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 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 31-233頁),亦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 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 開方式尋釁,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目的及動機,係因案發前不久在KTV內,因其走錯包廂而 與告訴人該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並遭到對方毆打,嗣於歡 唱結束後,在路邊巧遇告訴人等,一時氣憤故為本案犯行;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偵查中積極籌措金錢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偵卷第271、304、307 頁之書狀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仍亦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 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 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與戊○○2人係朋友,與甲○○、乙○○2人素不相識。緣於民 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丙○○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包廂 而與甲○○、乙○○、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嫌傷 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丙○○並於過程中 遭毆打。丙○○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丙○○事先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戊○○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甲○○、乙○○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甲○○受有左手肘電擊 傷、雙膝擦傷;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耳部及頸部 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2 被告戊○○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戊○○與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訴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5

TCDM-113-訴-136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 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 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 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 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 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 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 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 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5

TCDV-113-護-539-202410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明 人 庚○○ 住○○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己○○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壬○○、丁○○、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庚○○ 、 乙○○、己○○、甲○○、丙○○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3 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壬○○、丁○○ 及孫子女癸○○經本案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庚○○係聲明人 壬○○與辛○○所育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庚○○之父母離婚 後,由父辛○○取得單獨監護權,惟庚○○未提出由法定代理人 辛○○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是聲明人庚○○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 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庚 ○○之母壬○○到院補正,其表示「已經沒有再跟庚○○、辛○○聯 絡了,庚○○也不是由辛○○照顧,而是他媽媽,但都聯絡不上 ,我也沒有在探視庚○○,請法院寄拋棄繼承同意書給辛○○。 」等語,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辛○○應提出代聲明人 庚○○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及辛○○印鑑證明,辛○○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補正通知、民事裁定、調查筆錄、送達證書、收 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難認聲明人庚○○有為拋棄 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因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庚○○業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庚○○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而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己○○、甲○○ 、丙○○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庚○○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乙○○、己 ○○、甲○○、丙○○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繼-786-20241014-2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86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 為渠等輔助人。因聲請 人及相對人丙○○之父親即相對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盧 斌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相關 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盧斌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 依法聲請選任丁○○、戊○○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6號及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盧斌龍留有遺產,而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父及相對人乙○○○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盧斌龍於113年2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 、丙○○及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共 4人,而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1,123,2 3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3, 70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盧斌龍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繼 承,相對人乙○○○、丙○○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各取得2 分之1,是相對人乙○○○、丙○○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452, 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乙○○○、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 丙○○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應支出,且 聲請人已分別匯款1,500,000元至相對人乙○○○、丙○○之戶 頭以補償相對人,並提出醫療收據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乙○○○ 、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媳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 丙○○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乙○○○、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丙○○時,應負賠償之 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輔宣-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與其友吳佩芬(業經本院判決)謀議找人前往「 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 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 戊○○參與,戊○○則找友人林東毅(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邱振驊(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芬、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 (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 黑心夫婦」等指摘丁○○私生活不檢點,及丁○○、甲○○債信不 良等足以毀損其等2人名譽之文字的傳單(有2種排版),並 將傳單的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 蓁(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 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 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 甲○○、丁○○,戊○○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 ,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戊○○、「猴子 」、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 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 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 ○○、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㈡吳佩芬、戊○○、邱振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吳佩芬先於110年2月6 日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戊○○前往 領取,戊○○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 由戊○○、邱振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邱振驊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3時47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燒肉風間」,由戊○○ 、邱振驊張貼上開傳單,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 璃,足生損害於甲○○、丁○○,並由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 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  ㈢吳佩芬、戊○○、林東毅、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 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 指示,與林東毅於同日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 風間」,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 ,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將「 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 生損害於甲○○、丁○○,戊○○並給予林東毅5,000元做為報酬 ,林東毅則用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林東毅於同 日18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案經甲○○、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被告戊○○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而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共犯 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詐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4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對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可見被告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工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 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 、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應於被告戊 ○○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為其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8454卷三第289至 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台新帳戶存簿,雖係供被告戊○○收受本案報酬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8454卷三第289至2 95頁),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 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 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在其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㈤其他扣案物: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於同案被 告吳佩芬、邱振驊、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 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佩芬 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佩芬 戊○○ 邱振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佩芬 戊○○ 林東毅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宣傳單 14張 吳信彥 2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榮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東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15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蔡文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4月26日。詐欺案件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6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因不 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同經營「 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 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 價,與其友吳佩芬謀議找人前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 」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4至6萬元間之代價,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 子找人從事上開犯行,「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以3萬5 000元代價,找戊○○從事上開犯行,戊○○則找友人林東毅、 邱振驊共同為之。謀議既定後,吳佩芬、「恐龍」、「猴子 」、戊○○、林東毅、邱振驊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 佩芬、「恐龍」、「猴子」、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 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 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 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即丁○○)三P實錄合 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 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 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O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 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 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涉犯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 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 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 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丁○○,戊○○接續將刊登 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 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照片及猥褻物品,並以此 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甲○○,足以貶損丁○○、甲○○ 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紀錄,再與 「猴子」會合,戊○○、「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 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 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 ,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二)吳佩芬、「恐龍」、「猴子」、戊○○、邱振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吳 佩芬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 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 「猴子」通知戊○○前往領取,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由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 開傳單,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 「燒肉風間」,由戊○○持工具砸破玻璃並張貼上開傳單,邱 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三) 吳佩芬、「恐龍」、「猴子」、戊○○、林東毅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 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指示,與林 東毅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風間」 ,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 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甲○○、丁○○。戊○○、 林東毅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嗣 經丁○○、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風間燒肉、醴本燒肉路口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佩芬、戊○○、林東毅、邱 振驊,警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扣得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復於下午4時43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吳佩芬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扣得牛仔外 套1件、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手機);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邱振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 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末於同日 晚間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林東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另熊 雅蓁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主動交付IPHONE 5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D手機)予警查扣。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林東毅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宋阿星、林昌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伯、證人即風間燒肉總經理吳信彥、證人熊 雅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 凌晨載客路線圖1份、110年1月28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110年2月6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份、110年2月7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 開傳單2份、告訴人丁○○提供黃振輝傳送簡訊予被告吳佩芬 之擷圖照片1張及黃振輝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吳佩芬之擷圖 照片1份、告訴人丁○○與黃振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甲○○與黃振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4人 臉書個人生活照各1份、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28日、2月6日 、2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警員製作之「0128專案一覽 表」、「0206專案一覽表」、「0207專案一覽表」各1份、 證人熊雅蓁與被告吳佩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 譯文各1份、熊雅蓁上址住處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吳佩芬與「猴子」 、「恐龍」、黃振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吳佩芬轉帳予「猴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吳佩芬、邱振驊案發 時穿著之上開衣物、配件及熊雅蓁提供予被告4人拍攝上開 案發經過之D手機1支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 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間,在「醴本燒肉」貼傳單及砸玻璃,被告 戊○○、邱振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先後在「 醴本燒肉」貼傳單以及在「燒肉風間」貼傳單及砸玻璃,被 告戊○○、林東毅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在 「燒肉風間」燒燬束條及砸玻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 ○○、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吳佩芬、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罪嫌處斷。被 告吳佩芬、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 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邱振 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 被告戊○○、邱振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林東毅、 「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被告 戊○○、林東毅下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佩芬、戊○○所犯2次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 私部位等照片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佩芬於 拘提到案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甲 ○○,此有告訴人2人110年3月23日所遞之陳報狀及檢附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吳佩芬仍不思悔 改,請予以妥適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A、B、C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佩芬用以與黃振輝、「恐龍」、「猴子」聯 繫以及被告林東毅、邱振驊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 用,且分別屬被告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所有,業據被告 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牛仔外套1件 、包包1個、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 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D手機1支,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佩芬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丁○○及以假帳號張貼臉書 貼文,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 四、至綽號「恐龍」、「猴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另行飭 警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TCDM-113-簡-1745-202410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黃○雯 住○○市○○區○○○路○○巷00○0 黃○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甲○○、丁 ○○、乙○○、己○○、丙○○、陳其緯、陳盈君,除丙○○於本件聲 請拋棄繼承,及陳其緯、陳盈君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802號)聲請拋棄繼承外,甲○○、丁○○、乙○○、己○○並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 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繼-5827-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 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 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 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 、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 ○○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 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 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 ○○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 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 ,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 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 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 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 ,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 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 ,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 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 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 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 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 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 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 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易-63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 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 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 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 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餘地。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 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 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 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 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 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 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 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 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 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 ○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 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 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 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 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 ,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 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 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 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 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 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03

TCDM-113-訴-112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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