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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減肥藥品-加強藍白胖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澤民本應注意其自蝦皮網站上購入之「加強藍白胖」口服 製劑(下稱本案商品),內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 in成分,宣稱有「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效能,係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未經衛生福 利部之核准,即自民國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實際販賣20份(10份為1包 ,下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940元。嗣無購買本案商品 意思之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洪澤民 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扣案後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澤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意圖販賣 ,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 並於上開期間實際販賣20份,得款1,940元,而警方為調查 本案,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 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辯稱:因包裝上記載係中藥名稱,我無法查證是否屬於 禁藥,且我是從國內最知名的蝦皮購物網站上進貨,該賣家 之頁面也顯示已售出97萬份,因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減肥藥 或健康食品何者能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起,意圖販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 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單價97元賣 出20份,得款1,940元,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 拍賣網站,向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2張、 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42351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警方扣得之本案商品10份,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鑑定,鑑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 應以藥品列管,且我國目前未核准與本案商品同品名之藥品 許可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12日FDA 研字第1120702234號函存卷可參(見42351號偵查卷第57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就販賣本案商品並無過失,惟本案商品之包裝 上已載明「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字樣,宣稱服用後能快速瘦身 之效能,且被告亦以「10天有感 免運動減肥 鮪魚肚剋星 瘦身產品 消肚子神器頑固體質 男女通用/澤米」之品名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其販售之本案商品屬 於藥品性質。而任何人如欲販賣藥品,自應確實掌握其內容 成分,暨是否經我國政府核准販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縱認有不明之處,亦 可向主管機關查詢,並非無法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 意圖販賣而率予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並實際販賣 本案商品,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範 之過失販賣禁藥之責任。被告另主張其信賴蝦皮購物網站上 之進貨來源為合法,因而訂購轉賣,自己也是網購消費者云 云,惟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商品後,將之陳列至露天 拍賣網站販賣營業時,身分已從消費者轉變為企業經營者, 而應負擔前述之注意義務,始能保障向其購買商品者之權利 ,故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本案商品,至遭警方 查獲時止共販賣20份,係基於具有延續性之同一行為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罪之結論與此相同,判決理由記載「 2次販賣禁藥之行為」部分,應係誤載,爰補充說明如前。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 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 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 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 張:其一接到通知說本案商品不能販賣,隨即將本案商品下 架,以後不會再販賣減肥藥,請網開一面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警方於112年1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10 份,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故未完 成買賣。上開本案商品仍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鑑 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 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 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 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 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 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取得 之買賣價金,即屬過失販賣禁藥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 本。因此,被告自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 時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共因販賣本案商品而取得買賣價 金2,930元,此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42351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未對扣案之本案商品一批宣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未實際認定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之金額,而逕以被告供稱 之獲利金額1,500元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 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上-127-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晏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適 有林宇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騎乘於廖晏仟騎乘之機車前方並因閃避車輛煞停 ,廖晏仟反應不及而追撞林宇洋騎乘之機車」,補充為「適 有吳佳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同車道行駛於廖晏仟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而吳佳樹前方則 有林宇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嗣因林宇洋見前方有車輛臨停而煞停,吳佳樹亦 隨即減速,廖晏仟見狀閃避不及先碰撞吳佳樹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碰撞林宇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廖晏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地 下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廖晏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晏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該路20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林宇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騎乘於廖晏仟騎乘之機車前方並因閃 避車輛煞停,廖晏仟反應不及而追撞林宇洋騎乘之機車,致 林宇洋受有右上唇擦傷、左側肩膀、上臂、手部挫傷、頸部 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晏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認定沒有意見。 2 告訴人林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4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畫面照片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機車外觀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99-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000 元」,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一第6行所載「林裕 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林裕翔明知拾得 他人所遺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施力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商 長津門市內本案ATM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上開現金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現金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現金9,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欲操作該門市內自動櫃 員機(下稱本案ATM)時,偶見本案ATM留有施力豪操作本案 ATM無摺存款功能惟未成功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取走後旋侵占入己,未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迨施力豪發現該筆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之供述 坦承取走本案現金9,000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之指訴、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ATM使用紀錄 告訴人未注意其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時,未成功將現金9,000元存入即離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使用本案ATM提款時,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後據為己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事後該筆現金為警查扣並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晏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1次」。   ⒉同欄一第9行所載「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應補充為「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   ⒉增列「被告范晏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 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此次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 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侵害同 一法益,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造型搭 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菸頭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25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范晏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晏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4時4分許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於113年6月29日3時4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夜店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頭1支,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士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 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6-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福榮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香之旅清茶館」內,因與告訴人何 永飛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起放置於桌上之高粱 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DM-113-審易-230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於11 3年3月2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實際採尿之期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鎧碩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第33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 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40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29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見北檢偵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 經鑑驗無毒品成分,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691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68)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3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352-20241028-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銘宏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歐波卡生鮮蔬果專賣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陳立婷,下稱 本案商號),擔任送貨人員,負責將倉庫內蔬果貨品載送予客戶 。詎高銘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本案商號 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並將之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後載 運出倉庫而得手。嗣後即將上開蔬果貨品轉賣予不知情之吳韋霖 、楊培增、張明偉等人,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251萬7,390元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銘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 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韋霖、楊培增、張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301至303頁、第259至262頁 、第289至291頁),並有本案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證人吳 韋霖、楊培增、張明偉分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及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77至119頁、第141至156頁、第161至208頁、第23至3 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 要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本案商號之送貨人員,僅負責運 送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予客戶,其業務並不包含保管倉庫內 蔬果貨品,其領取蔬果貨品需要憑送貨單領取,而被告係 利用其他員工尚未到達倉庫時前往拿取蔬果貨品乙情,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 42頁),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均由我及我丈夫負責保管 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 品並非由被告所保管、持有,自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從而,被告在無送貨單之情況下擅自拿取本案商號倉庫 內之蔬果貨品,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 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 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 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 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 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 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 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 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告知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多次竊取本案 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相同 之方式、在相同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案商號之送貨人員,不 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接續竊取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 後加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本案商號之負責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竊得之蔬果貨品加以轉 賣,合計獲得251萬7,39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轉賣上 開蔬果貨品所獲取之價款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審易-225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中文名:柯根堡,下稱柯根 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 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 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會,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左上額,以此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8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157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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