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000
元」,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一第6行所載「林裕
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林裕翔明知拾得
他人所遺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施力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商
長津門市內本案ATM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上開現金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現金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現金9,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欲操作該門市內自動櫃
員機(下稱本案ATM)時,偶見本案ATM留有施力豪操作本案
ATM無摺存款功能惟未成功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取走後旋侵占入己,未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迨施力豪發現該筆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之供述 坦承取走本案現金9,000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之指訴、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ATM使用紀錄 告訴人未注意其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時,未成功將現金9,000元存入即離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使用本案ATM提款時,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後據為己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事後該筆現金為警查扣並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TPDM-113-審簡-19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