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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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 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 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 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 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 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99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900 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4樓( 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總價186萬元賣出。 考諸系爭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 型態相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9月20日相近 ,是系爭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9.6萬元之交易單價應足為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面積為12 .7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又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 為36萬7488元(計算式:9萬6000元×12.76平方公尺×0.3=36 萬7488元);聲明㈡、㈢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原告 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 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 3000元(計算式:6500元×2個月=1萬3000元),暨請求之管 理費49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5388元(計算式:36萬7488元+1萬3000元+4900 元=38萬5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3-補-2247-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沂璇 被 告 陳合成 陳林美華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 00,下稱系爭土地),經繳足價金後,於113年1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便捷,通過萬大橋即 可抵達屏東,且鄰近捷運站、火車站及台88快速道路,發展 蓬勃,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自99年起居住迄今,雖已 過戶女兒而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然被告應當可以住到終老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僅7、8千元,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每月15,000元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 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鳳補字 第134號卷,下稱鳳補卷,第11、13頁),堪認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 情屬實,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購買,自可住到終老云云,然系 爭房屋已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女兒陳惠音所有,陳 惠音之債權人以其積欠借款未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 ,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尚難以系爭房屋初始係由被告出 資購買,即認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 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944元 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其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 ,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 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 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 月以1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大 寮區租金實價登錄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卷 第33頁),然系爭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113年度之 移轉價格為122萬元(見鳳補卷第17頁),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總面積794.8㎡,權利範圍262/10000,於113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鳳補卷第11頁),土地價額為93, 290元【計算式:4,480元/㎡×794.8㎡×262/10000=93,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為1,313,290元( 計算式:93,290元+122萬元=1,313,290元),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30餘坪,屋齡約30餘年,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 便捷等情,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 場相片、位置(街道)圖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10,944元(計算式:1,313,290 元×10%÷12月=10,944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0,944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每月10,94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 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0

KSDV-113-訴-102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張大遠 被 告 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 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 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訴卷第38頁),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 ,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 12年7月14日後則未再給付,至113年3月14日租約到期止仍 積欠租金總計4萬元。租約已到期,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清償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審訴卷第13至30頁、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4日到期,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應未給付之租金,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共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租金關係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9

KSDV-113-訴-931-2024121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36.3 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 意思,嗣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搭設小型儲藏 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 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36.33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含屋簷滴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非1、2年,承租的東西很多都壞,系爭地上 物要我拆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我花了100萬元、2 00萬元,原告說只有系爭地上物可以撤掉,我錢繳到今年3 月底,後來就沒有繳,因為原告不租了;我說補貼我20萬元 ,原告也沒有補貼我,據我所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預租給他 人,已收20萬元定金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5 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 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埔地二 字第11300100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由我設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8

NTEV-113-埔簡-16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洋銘 被 告 汪宗佑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 三、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由被告周麗敏負擔5%,餘由被告 汪宗佑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79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220, 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周麗敏如按月 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被告曾 麗敏擔任被告汪宗佑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汪宗佑自112年10月起僅繳納10 月份租金20,000元,112年11月份起迄113年5月份共7個月租 金則皆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汪宗佑皆置之不理,系爭租 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汪宗佑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汪宗佑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麗敏應與被 告汪宗佑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至系爭 房屋遷讓完畢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 ○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三)被告汪宗佑、 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屏補字第313號卷《下稱屏補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遷讓系爭 房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屏補卷第25至 28頁),並於租期屆滿後,旋即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遷讓房 屋等,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屏補卷第7頁),足認 原告並無繼續契約之意,況系爭租約第6條亦訂有「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約定甚明。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 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基此,被告汪宗佑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有2期以上租 金未繳納,並且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則原告以本件租期 已屆滿,請求被告汪宗佑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積欠租金220,000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見屏補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 即有確定期限,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被 告積欠之租金為112年10月之1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 年5月共7個月之租金共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 000),總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210,000=220,0 00),則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給付220,000元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被告汪宗佑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據。 (六)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屏補卷第19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 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 違約金。  3.而被告汪宗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 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 汪宗佑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 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汪宗佑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 ;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汪宗佑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 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30,000元,較為妥適,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被告周麗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屏補卷第23頁) ,自應就被告汪宗佑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 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應與 被告汪宗佑共同(按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連帶)自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宗佑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 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2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 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 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額為600萬元,再依上開說明,按「該建物課稅現值」 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76元【計算 式:6,000,000 166,100/(166,100+1,993,490)=461,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確 定之金額為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17

TYDV-113-補-1257-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黃金桂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劉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的金 額(包含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21頁) 。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的租約是一個私人訂製的不合法合約,所 以租約不成立,應該要另訂一個合法的租賃契約,原告不願 意做合法的租約也逃避繳稅,我主張租約不成立,如果租約 是成立的,為何在地震後原告對於房子不聞不問,都是我自 己花錢修繕、整理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兩造在民國112年10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的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 租給被告,租期為112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 日, 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964元(下稱本件租約) 。 ㈡、本件租約至少在113年6月19日起無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卷內查無被告所指不成立之情事,故本件租約應成立: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於112年10月4日訂立本件租約,而本件 租約之內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租金、要租賃的房屋等) 已經清楚、明白,佐以被告自陳: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 簽的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故本件應可認雙方就本件租 約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則本件租約即已成立。 3、被告雖然抗辯本件租賃契約並不成立,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其抗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之抗辯屬實,故本院無從採納被告抗辯。 ㈡、本件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故於113年6月19日起向後失效:   本件租約並非自始不成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我從113 年2月起就沒有再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從113年2 月起算至113年6月,被告等於5個月沒有給付租金,縱然扣 掉已經先給付之押租金(2個月),被告也等於3個月未繳納租 金,故原告於113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乙節, 應認合法有據,佐以兩造也不爭執113年6月19日後本件租約 已無效力,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終止生效之時點為113 年6月19日,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理由:   兩造不爭執渠等在112年10月4日簽訂本件租約,應可認被告 占有本件房屋係因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又本院已經認定兩 造間之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19日經原告所終止,則被告 現在已經沒有占有本件房屋的合法權源,原告依照民法第45 5條,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尚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的租金78,032元,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1、被告既已自陳從113年2月起就沒有繳納房租,則被告所積欠 之房租即應從113年2月起算至本件租約終止之始日前一日即 113年6月18日。 2、113年2月至5月的租金總額為119,856元,另加計113年6月份 的18日租金17,978元(計算式:29,964元x18/30;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積欠的租金總額為137,834元,另扣除被告已經 預繳的2個月押租金(共59,92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7, 906元。 3、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77,906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 1、本件租約雖然已經在113年6月19日終止,但關於終止前所發 生之違約事由及違約條款,仍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陳其自 113年2月起就未繳納租金,故本件應可認原告有需要以正當 之司法手段請求權利之必要,故依據本件租約第12條之規定 ,被告既然違約不繳納租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次訴訟 之委任律師費用。 2、又本件原告之委任律師費用,經查為80,000元,與社會一般 通念所知悉的委任律師費用並無明顯偏離,故原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64元,無 理由: 1、本件原告認為本件因被告持續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而導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地1695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認為原告得於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2、然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請求權人係不動產「所有人」,蓋 不動產所有人才會因他人無權占有而使自己的所有權受到壓 抑、排斥,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 容,均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原告自始沒有說過自己是 本件房屋的所有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是本件房 屋的所有人,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案 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請求被告給付尚 積欠的租金77,906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應給付金額 1 尚積欠之租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委任律師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CEV-113-板簡-197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吳晉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等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一、本訴判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連帶暨被 告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6日之房屋實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17,608元,及112年1月3日應遷讓房屋日止,以租金 3倍計算之違約金1,771,494元。且自112年1月3日應遷讓房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房 屋遷讓前,故意破壞房屋固定設備及冷氣空調未依善良管理人維 護損壞恢復修繕金210,24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3,287,382元 (計算式:6月×217,608元+1,771,494元+210,240元=3,287,38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2-訴-634-20241213-4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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