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洋銘
被 告 汪宗佑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
三、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由被告周麗敏負擔5%,餘由被告
汪宗佑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79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220,
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周麗敏如按月
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被告曾
麗敏擔任被告汪宗佑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汪宗佑自112年10月起僅繳納10
月份租金20,000元,112年11月份起迄113年5月份共7個月租
金則皆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汪宗佑皆置之不理,系爭租
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汪宗佑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汪宗佑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麗敏應與被
告汪宗佑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至系爭
房屋遷讓完畢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
○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三)被告汪宗佑、
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屏補字第313號卷《下稱屏補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遷讓系爭
房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屏補卷第25至
28頁),並於租期屆滿後,旋即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遷讓房
屋等,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屏補卷第7頁),足認
原告並無繼續契約之意,況系爭租約第6條亦訂有「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約定甚明。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
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基此,被告汪宗佑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有2期以上租
金未繳納,並且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則原告以本件租期
已屆滿,請求被告汪宗佑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積欠租金220,000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見屏補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
即有確定期限,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被
告積欠之租金為112年10月之1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
年5月共7個月之租金共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
000),總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210,000=220,0
00),則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給付220,000元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被告汪宗佑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據。
(六)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屏補卷第19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
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
違約金。
3.而被告汪宗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
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
汪宗佑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
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汪宗佑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
;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汪宗佑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
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30,000元,較為妥適,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被告周麗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屏補卷第23頁)
,自應就被告汪宗佑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
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應與
被告汪宗佑共同(按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連帶)自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宗佑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
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訴-62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