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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相對人之母甲○○與抗 告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所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雖無婚 姻關係,但相對人已經抗告人認領。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於 112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調解成立, 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改由相對人之母單獨 任之。但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抗告人仍需與相對人之母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相對人之母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不佳,而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 ,經營機械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 並值壯年,收入豐厚,且擁有房地產。故依其二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地位等狀況,對於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之母負擔3分之1,為此爰依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5,384元等語 。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相對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審 酌相對人之母及抗告人財產情形、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所需 ,暨相對人居住地之基隆市平均人均消費、每月最低生活費 ,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考量相 對人之母及抗告人經濟狀況均非佳,故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計,又參酌前揭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之 資力,認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其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母, 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 ,是認由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算, 尚屬適當,爰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雖負扶養義務,惟亦須照顧扶養高齡父母二 人,每月須支出高額照顧費用,需全日親屬看護,反之相對 人將成年,且由相對人之母單獨照顧,抗告人照顧父母與相 對人,壓力高於相對人之母,原審以抗告人須負擔三分之二 扶養費,對抗告人其他須照顧之對象,形成排擠效應,抗告 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近年來已 對相對人及親屬間勞心勞力,盡自己一切所能分攤家用,且 自相對人出生以來,幾乎一切費用均係抗告人一人負擔,致 抗告人幾無存款,經濟捉襟見肘,然相對人之母於112年取 得相對人親權後,除未返還抗告人前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更進一步要求抗告人繼續給付高額扶養費,使抗告人面臨照 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更須犧牲自己之生活品 質及父母之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抗告人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因疫情營運不善,自113 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抗告人確已無任何營案收入可茲分 配予給付扶養費。而原審以抗告人將賣房會有近300萬所得 ,認抗告人資力遠高於相對人,故應負擔較多扶養費,惟抗 告人面臨照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且係因工程 行營運不良生活困難,加上須清償債務貸款方出售房屋,抗 告人目前更待業中,在外租屋,無固定所得,實難再按月負 擔高額之扶養費。  ㈢另原審以抗告人具有資產等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之母, 然原審所稱抗告人所擁有之一筆土地,係淡水區國家公園預 定地,並無法使用,亦無價值可言,且抗告人有年邁父母親 需扶養,母親32年次,父親30年次,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 壓、糖尿病,抗告人本身亦有高血壓,亦即,抗告人本身尚 須負擔父母及自己之長期高額醫療費,是抗告人實際經濟狀 況窘迫,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非抗告人所能繼續負 擔。綜上所述,爰請求將原裁定每月扶養費超過8,000元部 分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23,076元 。而相對人母親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 不佳,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經營「機械安裝」、 「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且擁 有房地產等情,已經原審查明,故以渠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等狀況而論,抗告人遠比相對人母親為優,對於相 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母 親負擔3分之1,原審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為適當,而由抗告人負擔12,000元,相對人為免訟累,勉 為接受。詎抗告人請求減為8,000元,然其抗告理由均如其 於原審所主張,業經原審逐一詳加指駁在案,抗告人仍執陳 詞,提起抗告,顯無可採。況抗告人父母每月所領退休俸不 貲,根本無須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稱須獨力扶養高齡父母 二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顯係謊言。且 抗告人在原審自承名下之房屋欲以650萬元出售,則扣除房 貸後,至少尚值300萬元以上,抗告人所稱無力扶養相對人 ,尤屬欺人之談。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之 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為真,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相對人。再者,相對人現已將屆15歲,至成年頂 多約須3年左右,抗告人如此斤斤計較,匪夷所思,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 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 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 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 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 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 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母與抗告人無婚姻關係,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認領相對人,且與相 對人之母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嗣相對人之母 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之母 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斯時起並未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 0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已高,且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已因營 運不善,而自113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並因生活困難,致 需出售房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貸款,目前待業中,在外租 屋,無固定所得,名下土地亦無價值,尚需扶養年邁父母, 自身亦患有高血壓,實際經濟狀況窘迫,故認原審裁定抗告 人需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不妥,相對人請求過高等情,並提 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資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00月00 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工程行暫停營業 准予備查,○○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審裁定於認定相 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時,已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之財 產情形及經濟能力並「從低標準」計算,而依抗告人之主張 ,縱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已停業,然抗告人係00年00月 00日生,現正值壯年之際,復無事證可認其有不能工作賺取 收入以扶養相對人之情,自具扶養能力。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母均有債務、貸款,惟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等情,業經原 審於裁定理由詳述,自難據此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得以抗告人自身所導致之債務, 壓縮相對人健全成長所需必要費用,而准許其免除或酌減對 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則原審認抗告人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 母,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 較高等情,認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 算,尚屬適當。況抗告人抗辯因前述事由致其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故其抗辯顯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原審裁定時已到期 (即113年4月至8月)之扶養費60,000元,並自113年9月起 至相對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 2,000元,暨諭知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6

KL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 逾未成年子女丙○○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 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 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 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 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 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 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丙○○,望鈞院及相 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 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 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 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 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 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丙○○大學畢業為止, 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 探視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 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 中「直到丙○○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丙○○23歲為 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 ,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丙○○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 ○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丙○○實際居住 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 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 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 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 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 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 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 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 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 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 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 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 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中關於丙○○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丙○○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並 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 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 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 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丙○○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23歲為止,按月 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 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抗-40-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0 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 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 (下簡稱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18個月,下簡稱「 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7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讓伊探視三名子女, 伊才沒有給付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後,伊在112年9月間有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替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另伊在113年間亦有為丙○○ 、丁○○給付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國泰 保險)之保險費(上列相對人所辯給付內容,下簡稱「相對 人抗辯已付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丁○○,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 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就未曾給付過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其雖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但曾為三名子女支出「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等 語。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 承除上開「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外,其並未給付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準此,本件三名子女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 5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24,187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名子女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1,306,098元( 計算式:24,187元×18個月×3名子女=1,306,098元)。又查 ,三名子女每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領取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313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月13日桃社兒字第11300518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總計三名子女於上113年共領取扶助金41,634元 (計算式:2,313元×6個月×3名子女=41,634元),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領 取之補助金額,方能公平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金額 ,經扣除後,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為1,264,464元(計算式:1,306,098-41,634=1 ,264,464)。  ㈤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開設公司,每月淨收入約 為12萬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3萬2千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所得, 聲請人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準此,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   252,893元(計算式:1,264,464÷5=252,8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相對人主張其曾為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於112年9月間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於113年給付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發票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查:   ⒈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應扣除國泰保險費部分:聲請 人稱其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因沒有繳納保險費令保 險契約停效,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擅自去繳納保險費而復 效,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國泰保險之要保人既 為聲請人,聲請人衡量其經濟能力,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終 止保險契約,相對人任意自行繳納聲請人已決定停效的保 險費,如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得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 費,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違反其意願之相對人決定,自非 合理,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國泰保險費應自聲請 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難認可採。   ⒉經細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7、10、14、21、24、27 部分,開立發票之店家為昊斯企業、鳳鳴商行、遠東百貨 ,發票內容所載品項不明或欠缺,是依發票內容無從認定 係為三名子女所支出;其餘附表項目依其內容,可認係相 對人為三名子女所花費(經核算金額共計為25,590元),上 開金額既為相對人現實上為提供子女生活中必要之食、衣 、行、育、樂等生活中各層面之花費所為支出,得自相對 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所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7,303元(計算式: 252,893-25,590=227,303)。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22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者/消費明細 1 113年1月14日 2850 好鞋子皮鞋連鎖桃鶯店 2 113年1月14日 538 屈臣氏S0265桃鶯店 3 113年4月3日 166 鳳鳴商行 4 113年4月7日 135 遠東百貨 5 113年4月7日 524 墊腳石 6 113年4月7日 438 墊腳石 7 113年4月7日 185 遠東百貨 8 113年4月7日 879 錢都涮涮鍋 9 113年4月7日 110 7-ELEVEN 10 113年4月9日 1265 昊斯企業 11 113年5月5日 3250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5日 258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朋友百貨 14 113年5月19日 175 鳳鳴商行 15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欣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2日 288 墊腳石 17 113年6月2日 69 墊腳石 18 112年8月20日 4711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9 112年8月25日 399 寶雅 20 112年9月24日 2545 康是美 21 112年9月29日 1790 遠東百貨 22 112年10月9日 841 鞋全家福桃鶯店 23 112年11月6日 641 寶雅 24 112年11月12日 157 遠東百貨 25 112年11月12日 860 寶雅 26 112年11月12日 399 寶雅 27 112年11月12日 207 遠東百貨 28 112年11月12日 3318 NET 29 112年11月12日 1549 寶雅 30 112年11月12日 539 麥當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TYDV-113-家親聲-216-20241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2024-12-12

CCEV-113-潮簡-63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甲○○、乙○○之生父, 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 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於民國113年3月 間,聲請人接獲新店○○醫院相對人病危通知,聲請人三人前 去探望,才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且於勒戒過程中發病。惟 聲請人三人無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費用係由相對人女友處 理。嗣相對人女友持續向聲請人三人表明相對人狀況需要後 續醫療或安置,希望聲請人三人出面處理。惟如上述,相對 人對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 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無工作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 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 人,聲請人三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至成年為止, 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相對人是完全都沒有扶 養照顧或是支付任何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是離婚之前 相對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了嗎?)對。(是何原因相 對人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離婚之前有一起同住,聲請人 丁○○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2年,相對人兵役期 間有回來,但是都沒有給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也沒有幫 忙照顧小孩。後來,相對人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外遇對象,當 兵回家之後他就繼續跟外遇對象交往,我懷聲請人乙○○的時 候,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本來想要拿掉但是我爸媽叫我生 下來,他剛回來的時候,雖然有住家裡,但是也常常不在家 。我生下聲請人乙○○之後,約不到半年的時間,他就搬出去 與外遇對象同住,他雖然有工作,但是他都跟小三在外生活 ,都沒有拿錢回家。回來有同住的那段時間,相對人常常不 在家,也都沒有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也沒有幫忙照 顧小孩。相對人搬出去之後,一直到聲請人3人成年,相對 人都沒有負擔任何的扶養費用,搬出去到96年間也都沒有回 來探視小孩。民國96年相對人在監有寫信回來說他想要幫忙 扶養小孩,出獄之後,相對人就帶他媽媽跪在我父母前面懇 求說讓他回來,他想一起幫忙扶養小孩,所以我當時有答應 跟他複合,可是他回來的這6年相對人就不斷施用毒品,每 次他賺得錢都用在吸毒,也是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 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在民國102年,相對人又跟另一名 女子交往,我知道他外遇之後,我就把他趕走,自此以後就 沒有再同居生活。他也沒有再回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任 何扶養費用。3個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我還有我父母 扶養,我去工作,我工作期間小孩交由我娘家父母協助照顧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且相對人確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三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三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 養費,亦對聲請人三人未予實際照顧,因有外遇而甚少返家 ,復又沾染毒品,對聲請人三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三人自 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 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 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 聲請人三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故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117-20241212-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 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 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 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 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 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 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 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 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 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 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 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 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 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 )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 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 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 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 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 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 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 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 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 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 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 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 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 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 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 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 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 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 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 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 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 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 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 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 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 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 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 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 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 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 ○、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 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 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 ,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 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 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 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 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 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 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 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 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 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 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 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 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 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 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 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 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 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 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 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 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 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 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 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 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 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 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 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 ○○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 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 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 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 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 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 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 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 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 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 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 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 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 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 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 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 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 )+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 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 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 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 ○○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 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 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 ○○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 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 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 、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 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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