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
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0年度訴字
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339,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638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0-訴-813-202503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