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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巨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第0122 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 後之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原告委 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進場施 作,惟未獲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函。⑵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 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 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 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 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由 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 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 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因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惟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 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 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逾期罰款,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 足見系爭契約係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⑷另兩造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就系 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 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委請訴外人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進場施作, 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 (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乙方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 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依 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 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就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以另外支付工程款數額計算之罰款37萬6790元,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 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6880元。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4380元(計算式:577,500+106,88 0=684,38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 人張忠正)施作,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原告於 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張忠正於112 年9月23日將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 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張忠正後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 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均無異議 ,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 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是追加工程部分 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 ,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於112 年10月2日停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以L INE催告原告付款,原告察覺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報價過高 ,而不支付與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系爭 工程進行。⑵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 應於7日內,將追加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原 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 無據。⑶本件追加工程屬原告個人因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 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 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2 年10月12日,非為真實。⑷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逾期罰款之 約定,惟約定之金額過高,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 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及損害金額若干,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罰款,亦屬無據。⑸至法院審理後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原告已支付張忠正20萬,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 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綜 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68、120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原告曾委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 程。  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點:(建卷第68、69頁)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部 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沒有追加工程;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 後,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 原告。經查,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 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原告叫我做的,沒有與原告簽署合約 ,當初我也有跟被告報價,被告說叫我直接跟原告拿錢,原 告有支付我20萬元。這部分應該是去年(112年)9至10月間完 工等情(建卷第92、93、95頁),並有原告舉出網路銀行匯 款單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 停工,另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直接找被告之 下包商金正工程行張忠正施作,並付款給張忠正,並非被告 向原告承包後再轉包張忠正,否則被告何以叫張忠正向原告 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舉出兩造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部分簽立追加工程合約。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係被告 轉知張忠正後,由被告轉包予張忠正,被告再轉知原告,是 張忠正報價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張忠正 於112年9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其數量及總價,張忠正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 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於施作該部 分工程,有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云云。然查,就此 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關於這部分是原告叫張忠正做的,被 告知道張忠正有做,但是張忠正拿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張 忠正證述明確(建卷第93頁),若此部分工程係被告向原告 承攬,再轉包予張忠正,何以不是被告付款予張忠正,而係 由原告直接付款與張忠正。至原告負責人雖於施作此部分工 程到場察看工進及施作情形,此因原告即為定作人即業主, 自然得赴現場察看,此尚不得解釋為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 之數量及總價,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是原告就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行委由張忠正施作, 並於112年9至10月間完工,且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 忠正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 下稱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 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關於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工程,原本係兩造系爭契約工程之 一部分,工程業主是原告,被告是做樓層、鐵架;張忠正原 為被告之鋼架、鋼構鎖螺絲之下包商,因被告無法如期付款 予張忠正,做到差不多屋頂時,被告叫張忠正不要繼續做。 後來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是業主即原告游總經理叫張忠正 去做的,沒有簽署合約,張忠正就派工去做、收尾好,張忠 正拿到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工程部分的錢後,才繼續做 原本工程的收尾工作(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打出估價單 、開發票,原告匯款約30多萬元至張忠正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忠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卷第91、92、94頁),且與原 告提出金正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轉匯憑證(審建卷第35至 37頁),印證相符。可見,就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於原本 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另委由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完 工,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8萬9480元(156895+172585+6000 0=38948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 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 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 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 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 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 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 %為限。」(審建卷第11、13頁)。本件關於原告曾委請法 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 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 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一節,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追加工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 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 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原告並未與 被告簽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追加工程契 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至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 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一節,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 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 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 5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請金 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 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應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 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已證述:該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我也有報價給被告, 被告知道我有做,被告叫我跟原告拿錢,原告就拿錢給我等 情(建卷第93頁)。可見,被告清楚張忠正有向原告報價, 且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已明。從而,被告既知二造間並無所 謂追加工程,仍拒不復工,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其 所辯,亦無足採。  ⒊上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875 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委請金正工 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 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 ),就此部分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 88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 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 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 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 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 ,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 款。」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迄至被 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 0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等情,揆諸   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 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 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 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第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 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 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 以罰款。」,系爭契約已將罰款即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被告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將系爭工程,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然系爭租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 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終止契約止, 已逾期超過100日仍無完工,被告對於此期間亦無爭執,其 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41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工程款無 涉,所辯亦無足採。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告違約之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 被告逾期違約金57萬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十分之八即46 萬2000元(577500×0.8=46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扣除其已支付張 忠正20萬,尚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 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一節,業經被 告否認,則有關原告積欠4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何,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係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並 完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上開工程既非二 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 元未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亦無可 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46萬2000元、 因遲延而多支出10萬6880元,合計56萬8880元,依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3-建-33-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峻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送達代收人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 0分左右,在○○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 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的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即屬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的死亡職業災害,於是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上 訴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上訴人不服,依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的父親   劉星亮(下稱「劉星亮」)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只是暫時住 院,上訴人於劉星亮住院期間,是以員工身分代理處理,非 承受其業務,劉星亮出院康復後就繼續執行運輸業務;且劉 星亮所購買的2輛營業大貨車及貨運營業款項的支票都仍是 劉星亮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上 訴人等3人)的薪資仍由收取營業收入的劉星亮發給;另依 原審證人林榮森的證詞,亦可證明劉星亮住院前後,工作內 容、時間、薪資等事項均是照舊,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而已, 原判決未具證據,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 備理由的違誤。㈡劉星亮擁有的2輛營業大貨車均靠行,盛閎 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有載運石材的運送服務 需求時,會以電話與劉星亮聯繫指定時間及洽談運費,運費 金額是以運送路途及運送物品的內容與材積決定,按趟次運 送計酬,法律關係的性質應屬物品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 而上訴人等3人平時均是加入○○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 上均證明劉星亮平時經營的是貨運業,員工林榮森、蔡炎生 均為職業貨車駕駛,其等是利用駕駛大貨車運送石材為營利 方法,按趟次計酬,故盛閎公司與劉星亮間平時為物品運送 契約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 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將法律關係錯認為民法第490條的承攬 契約,其適用法規不當。㈢110年8月21日的系爭作業,並非 平時的物品運送,無須出車,工作模式明顯不同,上訴人等 3人除聽從盛閎公司的員工陳雅美當場指示與便利貼指示外 ,使用的工具為盛閎公司所提供,場地也是盛閎公司所管理 ,故盛閎公司為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的雇 主,具有從屬性,原判決對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未具理由, 仍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從事大 理石石材搬運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 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系爭職災 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於是由上訴人 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的業務模式,由上訴人向 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 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 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 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 材公司指定的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的營業大貨車亦 由上訴人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名 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上訴人以 借用的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   石材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 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 程度的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上訴人所指示時間、地 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蔡炎生、林榮森對於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的場所、 設備)、組織(編入上訴人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上訴人 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 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屬上訴人營業的目的 ,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 起承受劉星亮的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上訴人指揮監 督,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是向盛閎公司 承攬載運石材的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 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 倉庫或加工廠,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再依業務往來 慣例,按每趟1,000至1,500元左右的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 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 酬。足認盛閎公司是將系爭倉庫大理石石材的搬移及運送作 業均交由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後,給付報酬 ,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的情形有別, 亦不因上訴人於110年5、6、7月發票略載為「運費」而影響 該契約的性質。㈢系爭作業是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 石材(含管理石材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 )的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上 訴人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的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 爭作業是使用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 的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 處而已,上訴人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 會由上訴人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 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上訴人平日所承 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的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 內容,也是由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 間,上訴人等3人也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 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 庫的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上訴 人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 、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的盛閎公司 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 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等3人工作 等情,足證系爭作業是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上 訴人指示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 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的聯繫及工作 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上訴人的工作情形,亦無 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是上訴人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 閎公司系爭倉庫的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盛閎 公司的員工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 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 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的工作內容告知上訴人 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 的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作業不同於平日的石材運送,是盛閎公司直接聘僱上訴人 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 係,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系爭作業的從屬性,未具理 由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情,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 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 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 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5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 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 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 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 ,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 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 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 ,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 ,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 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 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 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 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 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 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 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 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 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 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 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 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 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 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 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 ,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 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 ,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 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 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 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 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 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 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 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 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 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 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 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 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 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56 ,360元、新臺幣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 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預告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解僱,遂向本院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遲於113年1月4日始通知原告於3 日內報到,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113年1月12 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 原告,且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兩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審理中,提出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 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 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 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 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 30日(即113年7月7日)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再度違法解僱原告, 被告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原告每月薪資56,360元,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5個月又4日之工資289,315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56,36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恢復 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日到職,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修改章程,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不肯 加入被告合作社取得社員資格,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被告不得派案給原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如違反章 程可能對被告命令解散;再者,原告亦不肯依高雄市衛生局 之規定,簽訂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而被告與照 服員之契約內容為衛生局評鑑之基準,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 約為109年版本,工作內容、勞工權益已與113年版本不同, 該契約已無法提供予衛生局進行評鑑,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 格而遭處罰鍰,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停業處分、廢止設立許 可,原告對於提供勞務負有上開協力義務,原告未盡協力義 務,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接獲被告要求辦 理入社之通知,故原告僅能請求113年1月12日登錄成功至11 3年1月23日共11日之薪資。又因被告組織章程條文變更,原 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照契約,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113年6月7日以書 狀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56,360元,依月提繳工資級距,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 金3,324元;被告前於109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4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 到,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同年月12日登錄於被 告之長照機構,嗣被告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出113年 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 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 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 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 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30日(即113年7月7日) 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確定判決、苓雅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59至63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登錄後,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亦 未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則以其於110年12月1日修改合作 社章程第41條,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 不肯入社成為社員,被告如違反章程派案給原告,有遭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原告復不肯簽訂衛生局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格而遭處分 ,原告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因被告組織 章程條文變更,原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 照契約,被告業依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 113年6月7日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 務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是否有 據?經查:  ⑴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之協 力義務?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 有締約一方之協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 在契約條文未明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協 力義務之發生係本於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依據。 查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原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 優先由本社社員提供之」,嗣於110年12月1日修正為「本社 主要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2.0照顧服務。照顧人力由 本社社員提供」,此有被告提出合作社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可按(本院卷第105、108頁)。而依被告提出其所謂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即被告社員公約(工作契約),公 約有效期限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 條約定:「本社對外承攬勞務,並交由社員承作。勞務地點 及時間依服務個案需求訂定之。」、第四條約定:「服務費 用給付辦法:合作社於社員完成工作時,給付服務費用,依 實際個案識別之。」、第七條約定「勞保及健保:依據勞動 合作社之本質及內政部之函釋,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故社員依法應以『無一定雇主』身分至職業工會投保勞 保與健保,確保自身權益。」(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 告入社須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並就所從事之照 服員工作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兩造原僱傭關係即終止, 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而觀之被告提出113年度高雄市居家 式長照機構評鑑基準,其中A3記載「共識基準:落實工作人 員權益相關制度及執行情形(6分)。基準說明:1.落實工 作人員符合勞基法(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傭關係 仍應具之勞動權益範疇)之聘用(任用)、薪資(勞務報酬 )等福利制度(如轉場費、意外險等)、差勤管理、申訴、 工作獎勵機制、獎懲考核(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 傭關係者之獎懲考核應訂於組織章程或社員公約)。」(本 院卷第113頁),可知照服員與長照機構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或其他法律關係者,評鑑基準並無要求照服員需與長照機構 簽訂承攬契約。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3項規定:「合 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 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前項提供 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 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 五十。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是合作社經營之業務符合上述 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此觀之被告合作 社章程修正前第41條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優先由 本社社員提供之」,並僱用原告擔任照服員甚明。本件原告 原僅需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即可,並無與被告再次 簽訂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之義務,然因被告於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1日修正章程第41條規定為「照 顧人力由本社社員提供」,縱有被告所稱被告如違反上開章 程規定派案予原告,有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 亦屬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謂原告負有 上開協力義務,無異迫使原告須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 工作契約),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終止原僱傭關係,被告 並得以此規避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解僱事由,反有悖於誠信原 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 )之協力義務,並不可取。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修正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非屬上開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以113年6月7日書狀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被告於系爭確定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113年1月4 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到復職,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復 職,並於113年1月12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於原 告復職並登錄後,仍未派案予原告,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登錄後之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170 頁)至113年6月7日止之薪資,自屬有理,經計算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274,285元【56,360×(4+26/30)=274,285,元以下 均4捨5入】。又被告於113年6月8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本院卷第170 頁),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56,360元,亦無不合。另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自原告復職 並登錄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本院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 繳3,32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19-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 者則各以陳政發、人和工程行稱之),擔任工程技術人員, 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嗣陳政發指派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施作車庫之鐵皮屋 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陳政發未在現場架設必要防墜 措施,且未能提供原告適當防護具,防止人員踏穿墜落,致 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場屋頂突然破裂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和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第二至第四胸椎橫突骨折;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 吸機輔助(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急救後生活已無法自理,至今仍臥病在 床,接受呼吸器治療,需專人24小時提供看護,並經本院於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丁○○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均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架設施工架及規劃安全通道等防 墜措施,且應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陳政 發未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政發竟未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條、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故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陳政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 陳政發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架設必要之防墜設施,亦未能提供 原告適當防護具,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政發 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遭 受身體、健康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417,015元(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政發與原告、訴外人即前開2人之長兄乙○○為胞兄弟(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陳家三兄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之連棟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工地), 陳家三兄弟於系爭工地前方車庫共同裝設遮陽棚架。另陳家 三兄弟尚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並獲有租金收益,其等為管理 共有財產之收支,遂開設一公用帳戶,由乙○○將部分租金收 益存入,於陳家三兄弟有共同開銷時,以此公基金帳戶支付 ,乙○○則按月製表紀錄各項收支明細,如有報價單、繳款單 或收據亦會留存。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工地之車庫遮陽棚 架出現漏水情形,陳家三兄弟共同討論決定進行更換,亦考 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鐵工承攬施作所需費用較高,為節省成 本,陳家三兄弟決定自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不予發包,另因 陳政發平日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對於工程材料、價格較 為熟悉,故陳家三兄弟除有系爭工程費用由公基金帳戶支付 共識外,並決定所需材料由陳政發代為採購後再向公基金請 款。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且為節省 成本而採自行施作方式,故陳政發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陳政發並無負擔雇 主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發包予鐵工施作, 且陳政發認已與原告就後續照顧費用達成協議,故向公基金 請領各相關款項而於112年5月10日以書面列出支出費用明細 ,因陳政發經營工程行故習以估價單作為書寫用紙,本件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總計77,000元,包含: 陳政發代採購之車庫不鏽鋼彩色鋼板、擋水板、五金、另料 等材料費用62,000元、拆除清運、安裝工資計15,000元(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工接手完成之費用10,500元、訴外 人即於4月14日上場施作人員丙○○、甲○○及原告之費用合計3 ,200元、餐費300元及其餘五金材料費用1,000元)。一般承 攬工程於承攬施作前即先行報價,而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額內容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 工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估價單 非於施工前即先開立報價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陳政發經營之人和工程行係水 電工程行,並未經營鐵皮屋或鋁門窗等工程,且兩造於施工 前亦未有約定承攬報酬,公基金支付之款項並未有給予人和 工程行,人和工程行亦未獲有利潤,由此可知,被告確未有 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原告平日偶有以臨時工身分參與人和工 程行之其他水電工程,惟系爭工程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亦非基於勞工身分到場進行施工,是被告自非雇主身分。陳 政發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施作系爭工程 ,陳政發非原告之雇主,施作時間、地點均非屬上班時間、 勞動場所,自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定義 未合,故系爭事故非屬職災。  ㈢陳政發雖無負擔雇主責任之義務,然因陳家三兄弟為親生手 足,對於原告不可能棄之不顧,陳政發除有支付相關醫療、 住院費用外,另於112年4月下旬,與丁○○、乙○○在乙○○家中 進行協調並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陳政發基於道義與兄弟情誼,同意先行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以人和工程行投保之意外 險申請理賠金(2,000,000元)支付,日後若再有不足,陳 政發願支付照護費用之一半至原告身故時止。詎丁○○明知本 件不具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且三方於112年4月下旬已 達成共識,竟仍悖於事實及原告利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鉅 額給付,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陳政發、陳政發之子丙○○、人和工程行員工甲○○等人 ,均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工地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㈢原告施作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帶及安全帽等 護具。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任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第7-1項第一等級,核給1,20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 ,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本院卷一85-87頁)。  ㈥桃園市政府曾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未通報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13年2月2日以府勞 檢字第1130033326號裁處書裁處30,000元罰鍰。  ㈦丁○○於112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9月21日以資料準備不齊全為由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院卷一103、106頁)。  ㈧陳政發因違反職安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 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龍潭敏盛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 本院卷二65-81頁)。另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 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 收據合計67,166元。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估價單。  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袋。  ⒌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⒍租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翔舜浪板工程行請款單、 估價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工地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⒎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而施作?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證人乙○○證稱:系爭工地上方的 鐵皮要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 。施作細節也沒有什麼安排,我弟弟陳政發做水電比較瞭解 ,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我弟弟陳政發 跟我請錢,陳政發再發工資給原告、甲○○。系爭工程沒有預 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先預估。這筆錢 就從公款裡面支出,我一筆錢給陳政發,陳政發跟師傅比較 熟,由陳政發去發,我不了解為何陳政發要再拿錢給原告, 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 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陳政發在系爭工程中所請的 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 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陳政發做水電比較懂 ,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 ,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系爭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陳政 發做,他有空就做,我也不知道,當天上面就原告、甲○○及 丙○○,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作業,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 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 院卷○000-000、136、138-139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係 由陳政發統籌規劃,證人乙○○僅需依陳政發就系爭工程相關 請款內容為支付。  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經過,證人丙○○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 我、甲○○及原告,後來有領到系爭工程工資,是從公基金出 ,由陳政發轉交,當天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 甲○○則負責鎖新的板子,現場工具是陳政發提供的等語(本 院卷○000-000、146頁);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 職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丙○○及原告,系爭事故當天早上是 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陳政發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 就幫忙弄,當天才知有系爭工程,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 麼,原告、丙○○沒有指揮我怎麼做,後來陳政發有私下拿工 資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其上記 載「日勤、2.5」、「日給、1,900元」(本院卷一41頁), 而被告自陳:112年4月若不算系爭工程,原告做了大概2天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可見所載「日勤、2.5」,應 係指原告於112年4月份出勤日為2.5日,扣除原告於該月份 其他出勤日數2日後,所餘0.5日應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計薪基礎,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與丙 ○○、甲○○3人施作系爭工程,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二42頁),益證原告係參與施作之勞工,並經被告給 付勞務對價。  ⒊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證人乙○○對於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 瞭,原告對於其他施工人員亦未見指揮監督之情,而原告除 與陳政發為兄弟外,另與陳政發所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具有勞 雇關係,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指派施工人員,原告 亦為施工人員之一並經被告計算薪資,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作,並僱用原告進行施作。  ⒋被告固為以下之抗辯內容,惟皆難以採憑: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進行,為節省成本 而採自行施作,被告非承攬人,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4頁),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租 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⒍〕。 然查,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公用帳戶支出一情,固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33頁),惟此僅係陳家三兄弟就系爭 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與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並由 其所僱之原告等人進行施作並不衝突,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性 質屬陳家三兄弟自家設備施作工程,而排除陳家三兄弟為節 省成本及考量施作便利,而由陳政發承作、原告提供勞動力 以獲取勞務對價之可能性,倘若原告單純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陳政發實無事後核算原告工資之必要,是自難單純以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家三兄弟公基金支應,且由陳家三兄 弟之一陳政發進行施作等情,遽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絕 無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中,除被告代購之材料、拆除清運、 安裝工資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完成部 分改發包鐵工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5頁),惟觀諸系爭估價單,除 明列前揭項目外,尚記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稅」字樣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而無檢附其他單據及發包鐵工相關事 證,益證系爭工程材料之提供、施工人員工資之計算等,均 以被告名義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 問陳政發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 ,沒有多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134頁),顯見系爭工程 成本、款項支付細節等未經陳家三兄弟共同商討研議,應係 其等出於信賴,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對水電業務較為熟悉之被 告施作,亦即被告確係基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應屬 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陳家三兄弟已於112年4月下旬對原告後續照料費 用來源達成共識,認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提出更 高金額要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146頁),惟證人乙○○證 稱:當初有在我家協調,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我、陳政發、 原告的太太丁○○,協調醫藥費、看護費陳政發幫他出,後續 看保險下來再處理,沒有詳細說明,只有大約講,所有的都 由陳政發支付。沒有說金錢來源,就說陳政發幫原告出。保 險部分我不清楚,好像另外有保險,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寫 下來等語(本院卷二13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後續所 需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     原告斯時進行拆螺絲、搬板子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實 屬執行水電工程職務之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系爭傷 害確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職業 災害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 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 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 蹤診療為斷。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 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日薪為1,900元而得請求112年4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共40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 卷一10頁;卷二24-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⒋〕,出勤天數分別為12.5日、15日、12日、13日、11.5 日及2.5日,並依日薪1,900元計算當月薪資(本院卷一37-4 1頁),可知原告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 ,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 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難認每 日均為其工作日。而依原告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共出勤66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又兩 造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則依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 9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689元〔計算式:125,4 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66天之工資總額,即1,900元×66 日)÷182天(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日數)=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689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60%即1,140元(計算式:125,400元÷實際工作66天 ×60%=1,14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 工資(日薪)應為1,14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2日轉入 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6月12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敏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而無出 院等情,有桃園總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1 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下稱系爭敏盛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7、43、119-122頁),足認原告自1 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無法從 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又依敏盛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敏盛函文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 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醫師判斷原告目前臥床,依賴呼吸 器而屬支持性治療照護,評估其障礙之情事無法回復(本院 卷一43、122頁),另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 敏盛醫院勘驗原告狀況而認定原告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本院卷一30-3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屬農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7-1項第一等級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二12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胸腹部臟器障 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 給1,200日,而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並於同年月9 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85-87、225頁),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2年6月11日終止,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 止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14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7,260元(計算式:1,140 元×59日=6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失能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一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 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 第一等級,按日投保薪資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而發給,而 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7-1項第一等級。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 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1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失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 為第一等級,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應以1,8 0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 薪)為1,140元,已如前述,則其失能補償應為2,052,000元 〔計算式:1,140元×1,800日=2,05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119,260元(計算式:67 ,260元+2,052,000元=2,119,260元)。  ㈣陳政發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 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 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 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 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 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 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 第483條之1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護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證稱 :我當時跟甲○○及原告在採光罩上面,我跟原告在拆螺絲, 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陳政發、乙○○,陳政發 、乙○○再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甲○○鎖新的板子, 拆到有一塊螺絲是甲○○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 看,甲○○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但 我也拆不下來,後來原告來找我拿工具說他要去拆那顆螺絲 ,我跟原告說不用拆,我跟甲○○都拆過,之後把它磨掉就好 ,甲○○也說了同樣的話,原告說不管,反正就是把我手上工 具拿走去拆那顆螺絲,我手上沒有工具就看著他拆,可能天 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 下,就看到人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145頁);證人甲○○證 稱:當天施作過程沒有發生爭執,就是那一顆螺絲,我也有 跟丙○○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原告要去拔,我記得丙○○也 有跟原告說不要拔了,結果原告還是要拔,後來不清楚了, 因為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可明原告斯時在系 爭工地之採光罩上,以跪姿欲拆解螺絲而不慎墜落,若陳政 發有隨時查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 安全防護措施,則原告應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 ,陳政發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 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 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48頁;卷二60-61頁),惟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內容與職災保護 法第7條所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內容相同, 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 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 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為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法規範已就被告為過失之推 定,即轉換應由被告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及長照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定為失能等級第一級,依災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以1,80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 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1,800÷1,800×100 %=100%),依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為13日〔(12.5日+15日+12日+13日+11.5日)÷5個月≒13日 〕,按原告每月工資約14,820元計算(計算式:1,140元×13 日),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4,820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177,840元(14,820元×12月×100%≒177,840元)。 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290頁),自112年6月12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 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至119年6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0,102元【 計算方式為:177,840×4.00000000+(177,8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950,10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950,1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年5月 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轉至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病況需全天長期他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系 爭敏盛函文、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 3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137-142頁), 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接近(本院卷一137頁),惟原告自入住敏盛 醫院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情,有系爭敏盛函文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121頁),相當於1日833元(25,000元÷30 日),則原告仍以1日2,200元標準計算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爰以1日833元標準計算原告自112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9日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損失為49,147元。  ⑶另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用為25,000元,已 如前述,則以此標準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 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業 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 即屬有據。再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29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且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一228-1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3.94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729,372元 【計算方式為:25,000×189.00000000+(25,000×0.28)×( 189.00000000-000.00000000)=4,729,371.0000000000。其 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4×12=287. 28[去整數得0.28])】。  ⑷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長照費用損失共計為4,778 ,519元(計算式:49,147元+4,729,37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仍處臥床仰賴 呼吸器狀態,餘後一生均極大可能僅得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 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 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是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 所屬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即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 ○000-000頁)。又參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11 1、112年度之所得為460,593元、36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112年度之所得為766,565元、176,709元,名下 亦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000-000 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後,其24小時均須 仰賴他人照護、照料,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 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1 ,1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6,828,62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0,102元 +看護及長照費用4,778,51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㈥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證人丙○○、甲○○拆除舊 有採光罩之過程中,發現證人2人無法拆除某一螺絲,原告 遂嘗試拆除該螺絲,經證人丙○○表示與證人甲○○都無法拆除 ,建議以磨除方式拆解即可,惟原告仍持工具進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如前,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 水電工作多年(本院卷一291頁),且其住處即位於系爭工 地中之門牌號碼89號(本院卷二138頁),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仍逕行在拆解較難鬆動之螺 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62,897元(6,828,621元×8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失能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依我 國勞雇習慣,雇主就勞工當月應領薪資通常於次月發放,是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 告就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一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職災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57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日薪為1,90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406日(1,900元×406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4-25頁,原證7)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日薪1,9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1,900元×1,800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原證8)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每日看護費2,200元,桃園市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14年,24小時專人看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211元。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雙人房長期照護每月42,5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證9)。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依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原證17)。 小計(B) 25,225,615元 (備註:原告加總金額誤載為25,225,616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備註:原告已更正(本院卷二19頁)〕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8-62、155頁)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付408,000元,由此可知,原告病況應於112年10月18日已症狀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中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於法顯有未合。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408,000元,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故,再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縱得再為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失能補償,應無可採。另原告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恐有疑義。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有至車庫上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另有丙○○、甲○○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工程已完成埔頂五街85號車庫上方區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系爭工程,丙○○、甲○○亦在現場施作他處更換工程,陳政發與乙○○則於地面負責互換材料之清理工作。施作過程中,丙○○、甲○○均向原告表示遮陽棚架上有1陳年舊釘難以拔除,稍後以切割機處理即可,惟原告未聽取建議並繼續嘗試以己力拔除舊釘,熟料原告試圖拔除舊釘而蹲、站身軀之際,竟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未聽取建議所致系爭傷害,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亦未配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其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須承擔自身損害。 ②被告非原告雇主,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適用,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故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可採。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後續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機構,被告亦有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67,166元,故原告請求除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將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全額扣除(被證4、5)。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外,亦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依情予以酌減。 小計(B) 25,225,615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

2025-02-11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被 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岠昇公司、立欣公司稱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81元(含業務獎 金計1,379,181元、年終獎金1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岠昇公司、立欣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612,316元(含業務獎金計2,506,316元 、年終獎金106,000元),其中1,485,18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1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院卷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而訴外人即立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與訴外人即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 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之工商登記亦設於同址,故被告間確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關係。因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瑞汽車公司)係訴外人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在臺灣所設 立之汽車製造商,而原告與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人員本有熟 識人脈關係,約於108年6月間成功將被告導入國瑞汽車公司 中壢廠之汽車生產體系內,使被告得就汽車製造過程中有關 「提供廠內相關設備及耗材等」項目營利,而相關服務則由 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任職立欣公司時,因被告基於帳務、稅務上考量而與 其於110年3月上旬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約 定如下: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由原 立欣公司給付之43,000元調升至53,000元,後續薪資及業務 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岠昇公司客戶國瑞汽車公司 由原告負責所有專案,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 方式,採行該專案之收入,扣除進貨、管銷、業務用車、稅 捐、營運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下稱 國瑞專案)。然兩造雖有前開約定,惟原告薪資及勞健保實 際仍由立欣公司給付與投保,且同時併受立欣公司指揮監督 ,原告一切工作內容,亦與鄭德賢討論並向立欣公司回報。 後原告與鄭德賢、任欣元協議以113年3月1日為其最後工作 日,惟原告仍須繼續為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提供服務,並同 時將相關服務內容回報予鄭德賢、任欣元,且原告尚有出席 國瑞汽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回報工作資料,故原告至少 仍得請求113年3至4月份之依系爭備忘錄計算方式之業務獎 金。詎被告遲未給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之業務獎金合計 1,379,181元。又被告每年度均有發給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 金予員工,且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承諾會發給年終獎金,然原告任職期間之111、112年度, 被告均未給付該獎金,故請求各1個月年終獎金53,000元, 共計106,000元。另對於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 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一事,詳如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㈢依國瑞汽車公司下單予岠昇公司金額計18,726,998元,及岠 昇公司提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下稱系爭401申報書),岠昇公司對原告 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計算, 再依系爭401申報書之「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銷項總 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前開下單金額,依國瑞汽車公司 銷售比例約占岠昇公司66%推計,岠昇公司就系爭備忘錄所 占進項成本應為6,173,703元(計算式:9,354,096元×6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計算式:18,726 ,998元-6,173,703元-(每月35,000元人事成本×38個月)- (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38個月)=10,919,295元;10,919, 295元×系爭備忘錄30%=3,275,789元-(3,275,789元×10%稅 捐)-原告已分別領取之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    ㈣另立欣公司辯稱曾給付予原告各7,114元、139,474元、104,7 04元,此期間均在系爭備忘錄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故 此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無涉。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 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欣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月薪為43,000元,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 離職日止,約定月薪為5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應負責業務 開發工作,惟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即國瑞汽車公司,而自 110年10月起,國瑞汽車公司之訂單已接連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亦未為立欣公司開發更多業務來源,故兩造合意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予 以退保。  ⒉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 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 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被告應對其 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立欣公司曾分別於原告任職 期間之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9日給付其激 勵性質之業務獎金各7,114元、139,474元、104,704元,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性質,依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尚須衡酌公司營運盈 虧情況,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件,況立欣公司於原告任 職期間「僅發出3次」,是該獎金性質因不具有「給與經常 性」,則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立欣公司給付業務獎 金1,379,181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 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 則原告既於該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故立欣公司即無支付 113年3月至4月業務獎金之義務。  ⒊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與岠昇公司之約定,並由岠昇公司對原 告之承諾內容,立欣公司並未簽署,故對立欣公司應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主張應以系爭備忘錄內容拘束立欣公司,且細 繹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 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 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 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⒋立欣公司從未與原告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更從未 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 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立欣公司 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 立欣公司要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岠昇公司:  ⒈原告自始即任職於立欣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其並非岠昇 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不僅未曾簽署勞動契約,岠昇公司更未 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期間,實質上僅 服務唯一客戶國瑞汽車公司,因國瑞汽車公司業務訂單調整 考量,兩造曾於113年3月初簽署系爭備忘錄,擬將國瑞汽車 公司業務改由岠昇公司負責,故兩造乃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 第2項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 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 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 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在法 律關係上,因岠昇公司對原告不具有工作時間、地點、方式 之指揮或管制約束性,且其毋需遵守岠昇公司之服務紀律, 原告提供之契約義務悉依其業務成果計酬,需由其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原告未納入岠昇公司事業單位組織體系,毋須透 過岠昇公司同僚分工而可獨立完成業務工作,故不具備勞動 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關係 ,原告所領之業務獎金應屬注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成功報 酬。  ⒉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 0日給付其業務獎金各368,634元、212,191元、229,703元, 惟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 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 告。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 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謂被告應 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原告非岠昇公司之勞工 ,其無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岠昇公司支付業務獎金,岠 昇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 發出3次業務獎金,惟該3筆獎金係基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備忘 錄所發出之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⒊原告自始任職於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關 係,其自無從依勞動契約要求岠昇公司支付年終獎金,更遑 論岠昇公司未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亦未承 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 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原告係岠昇 公司勞工,岠昇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其亦無此請求權向岠昇公司要求支付。  ⒋依系爭401申報書所示,僅得以反映本期「營業額」(即收入 )及「支出發票可以扣抵營業稅」(支出),至於「發票不 可以扣抵營業稅」、酬勞員工之貨物及勞務、員工薪資、勞 健保費、公司管銷、辦公室租金、國家稅金等,均不在系爭 401申報書內而得以真實呈現岠昇公司實際營收,況系爭401 申報書係岠昇公司「全部客戶」之收入情況,非僅有國瑞汽 車公司單一客戶,無法以系爭401申報書之期間逕為推論國 瑞汽車公司之營收情況,甚至據以計算30%岠昇公司應依約 定支付原告業務獎金。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112年至11 6年適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岠昇公司淨利率7%,再 以30%計算應依約定支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4,2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1,379,181元,顯非合理。另就原告於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期間,所有訂 單日期、金額、開立之發票編號等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0-252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止,自立欣公司處受領每 月工資為43,000元,又自110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53,0 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 司支付與投保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  ㈡兩造曾協議蓋有岠昇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備忘錄內容。  ㈢原告與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均未有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9日收受岠昇公司支付110年3至5月之212,1 91元業務獎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形式上由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 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㈥立欣公司曾於109、110年分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3,000元、5 3,000元。  ㈦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 證信函,向岠昇公司請求給付110年3月起算之業務獎金1,33 7,333元、111、112年度年終獎金106,000元、113年度3至4 月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132,000元,共計1,575,333元,岠昇 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岠昇公司曾於113年6月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義務給付業務 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⒉立欣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  ⒊原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  ⒋原告與鄭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75-79、117- 118頁)。  ⒌原告與任欣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至12月訂單 及成本分析Excel電子檔(本院卷109-115頁)。  ⒍原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19-121頁)。  ⒎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 。  ⒏系爭401申報書(本院卷165-183頁)。  ⒐同業利潤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 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職員黃保臻先生與立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薪資分配:⒈黃保臻先生自民國108年01月11日起任職立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110年02月28止(按漏載「日」字 ),薪資由立欣環保全額支付……⒉自民國110年03月01日起任 職岠昇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所有費用由岠昇實業 全額支付……」(本院卷21頁),而有關系爭備忘錄簽立之過 程,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陳稱:原告一開始到立欣公 司任職,當時立欣公司要求職稱為工程師,但原告不是學環 境工程,原告說他要去負責導入國瑞汽車公司的業務,因為 我有兩家公司,我不可能用立欣公司名義去導入,所以後來 用岠昇公司名義去導入,我不知道原告能幫公司獲利多少, 因為除了要有買賣之外,還要有技術,既然國瑞汽車公司係 原告導入,我就同意給毛利1成當作業務獎金,這是當初有 協商過的,後來原告認為這樣的利潤與他付出不成比例,而 立欣公司也給他很多無償的資源等語(本院卷127頁),可 明原告原在立欣公司任職,嗣為能順利以岠昇公司名義接洽 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兩造遂約定原告改以由岠昇公司聘僱, 以利對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履行。  ⒊另依系爭備忘錄之末僅蓋有「岠昇實業有限公司」、「任欣 元」之大小章(本院卷21頁),可知鄭德賢掌有岠昇公司之 營運方針及人事決定權,並得以逕行與原告為前揭約定。參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3、85 頁),而立欣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3年8月14日、岠 昇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13年8月21日前後之設立登記 地址相同或為上下樓層(本院卷15、17、31、33頁),而原 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任欣元於112年 1月18日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保臻,今 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結算後一次發放, 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 〕,可徵被告之營運、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 ,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被告各有不同法人格,此 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岠昇公司及立 欣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始均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 司,且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亦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 立欣公司支付云云(本院卷65、83-84頁),岠昇公司另辯 以原告與其並無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契約云 云(本院卷84頁),然因原告非環工背景,經岠昇公司考量 透過原告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遂以岠昇公司名義僱用原 告以利業務推展等節,業據鄭德賢陳述如前,而原告確實以 被告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分別印有原告 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可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⒎〕,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期 間之勞保均投保在立欣公司(本院卷30頁),曾於110年12 月10日收受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並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仍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㈨、⒊ 〕綜合觀之,可徵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雖載明原告任職於 立欣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然仍由立欣公司提供原告勞務 對價及履行雇主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時岠昇公司於系爭備忘 錄前言即載明「職員黃保臻」,並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 、第2條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處理國瑞專案,並給 予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亦蘊含原告與岠昇公司間具有人格 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業務獎金尚須考量岠昇公司進貨、管 銷及營運等其他部門所需一切支出等,可見原告已被納入岠 昇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上 從屬性。綜合兩造前揭事證相互以察,被告於實質上均為鄭 德賢所經營之同一經濟體,由鄭德賢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而運 用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堪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 至為灼然。是岠昇公司辯稱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誠無 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506,316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岠昇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黃保 臻先生負責所有專案,其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將所有公司進貨、 公司管銷、業務用車輛(岠昇公司提供)、應繳稅捐、公司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等後盈餘的30%作為黃保臻先生之業務獎 金。⒉獎金發放時間:每年一月、五月、九月底」(本院卷2 1頁),可見原告與岠昇公司就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獎金內 容,係以整年度計算,並扣除相關成本後,以盈餘30%為計 算方式。有關原告請求期間之國瑞專案訂單金額,詳如附表 三「訂貨金額」欄所示,然就原告請求期間國瑞專案盈餘計 算方式,原告主張:參岠昇公司系爭401申報書「進項金額 」為9,354,096元,然參系爭401申報書銷項總額為28,335,4 40元,遠大於岠昇公司下單金額18,726,998元,依國瑞汽車 公司銷售占比約66%推計,國瑞專案所占進項成本為6,173,7 03元(9,354,096元×66%),另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管理開 銷、10%稅捐、原告已領業務獎金後,被告應補行給付原告 業務獎金2,506,316元等語(本院卷165-183、207、214-215 頁);被告則辯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岠昇公司淨利率分別為5.89%、5.84%及5.19%,顯然低於 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7%」,又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 車公司,則前揭報表無法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 有交易之實際成本,且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毛利扣 除人事成本、辦公室開銷、辦公室租借費及應納稅額(獎金 10%)後,應為61,667元等語(本院卷61、85、220-221頁) ,可見兩造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審酌原告所 參考被告之系爭401申報書中,尚有涉及是否不得扣抵營業 稅之進項,未必能如實反映國瑞專案之盈餘與成本,而被告 所提國瑞專案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其所整理110年10月至1 13年2月之訂單金額,與國瑞汽車公司提供之訂單總金額( 本院卷197頁)有所出入,且係被告單方繪製而無相關憑證 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故本院認以岠昇公司110年度 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本院卷224、226、230頁) ,國瑞專案於原告請求期間,國瑞汽車公司各期訂單占岠昇 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約略比例,再以此比例推算國 瑞專案各期營業成本後,二者間之差額即可判斷國瑞專案之 盈餘數,計算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即原告此期間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945,316元(3,151,052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業務獎金212,191元 、229,703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215頁〕,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22元(945,316元-212,191元-229,7 03元)。  ⒉被告固辯稱立欣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備忘錄,對立欣公司不生 效力,況立欣公司與岠昇公司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 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 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為配偶即應負連帶給付薪資義務等 語(本院卷63、65、84-85頁),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而 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求業務獎金之給付目的均相同,應共同分攤而各負有全部 給付責任,是立欣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業務獎金須參酌立欣公司之營運績效,且原告任 職立欣公司期間,立欣公司僅核發3次,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故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僅係兩造間依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卷63、65、85頁),惟 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岠昇公司辯稱業務 獎金屬承攬報酬已非可採。再兩造就業務獎金約定每年1月 、5月、9月底均受領此部分給付,此觀岠昇公司所提獎金匯 款表、業務簡表即明(本院卷233、235頁);又被告發放業 務獎金之標準,係以原告取得國瑞汽車公司訂單之業績,以 整年度計算方式並扣除相關成本後,固定以盈餘30%分別結 算,可見業務獎金係按年進行工作內容評價以為給付標準, 其按月給付非偶一為之,與原告日常提供勞務給付有高度關 連性,應屬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 資云云,顯非有理。至立欣公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為獎勵性給與 云云(本院卷65頁),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勞工依績效 獎金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 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 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 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 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 獎金,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 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與本件兩造係依原告處理 國瑞專案實際業務量,再依固定之盈餘比例核發業務獎金, 無須再審酌業績指標、原告個人績效、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 情形即可發給,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岠昇公司又辯稱自110年10月份開始,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已 明顯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核發業務獎 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84頁),惟查,依岠昇公司所提出之 訂單及成本分析表(本院卷220頁),國瑞汽車公司於110年 10月至111年1月之訂單金額及毛利固分別為1,044,430元、1 01,829元,惟111年2月起至113年2月,訂單金額最高為4,64 2,904元,毛利最高為920,574元,未見岠昇公司所稱有何虧 損致無法核發業務獎金之情,是岠昇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⒌立欣公司再辯稱: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 立欣公司更無支付同年3月至4月之業務獎金義務云云(本院 卷63頁)。然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施玲婉證稱 :我從111年開始擔任採購,原告係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 ,我只擔任111年採購,當時有新的粨池藥劑需要每個月向 岠昇公司下訂單添購,數量一直維持,因為藥劑會影響國瑞 汽車公司的塗裝工程,我實際與原告對應的時間到112年, 後續由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吳旭富接我的位置,我印象中 在我沒有接手後,岠昇公司與國瑞汽車公司仍有繼續往來等 語(本院卷253-255頁);證人吳旭富證稱:當時原告以岠 昇公司與我們接洽,印象中在113年3、4月都還是與原告聯 絡,應該還是有向岠昇公司下訂單,因為還有例行性的業務 ,跟岠昇公司聯絡的窗口都是原告,我有聽原告口頭上說2 月離職,但我知道這件事是2月之後,原告離職後,原告對 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粨池藥劑添加及廢水處理工程相關設備 ,3、4月都還有做藥劑投藥,還是需要岠昇公司繼續加藥, 我只知道原告於113年4月底之前,岠昇公司有繼續向國瑞汽 車公司加藥,同年3月至4月底這段期間,因為中塗工程要改 由別家投藥做試驗,所以請岠昇公司為期3個月不投藥,當 時原告代表岠昇公司,我聯絡原告過來開會,我不確定原告 是否有跟鄭德賢說明此事,印象中原告有口頭告知鄭德賢有 關會議這件事,後續岠昇公司也有配合會議內容等語(本院 卷256-257、259-263頁),可明原告以岠昇公司名義與國瑞 汽車公司接洽業務,並於113年3、4月仍與原告聯繫例行性 業務,而原告亦持續以岠昇公司參與不投藥會議,經國瑞汽 車公司聯絡岠昇公司後,岠昇公司即配合停藥作業,足認原 告至遲於113年4月底前,仍持續處理國瑞專案,是縱認兩造 已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國瑞專案 ,自可依約請求此期間盈餘30%之業務獎金,則立欣公司以 形式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 此期間之業務獎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年終獎金106,0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 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 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 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 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  ⒉有關被告年終獎金發放制度,原告陳稱:除業務獎金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發放外,其餘沒有相關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告之 依據等語(本院卷127-1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 金係屬被告單方為激勵、吸引優秀員工之目的,並獎勵員工 之辛勞而核發,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⒉〕,可徵原告之年終獎 金於108年為1.5個月、109年為1個月、110年為1個月,而11 1年至112年均未發放(本院卷73頁),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 否及多寡,而具有不確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 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對價,堪認被告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非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 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此具有勉勵性 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向 原告承諾會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該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109、203頁),惟觀諸該次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為獨 立專案,將用案子整個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 起1.5個月。謝謝您~……」(本院卷109頁),可明被告對原 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程,並不具統一標準,亦非每年 固定1個月,尚難執此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個 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併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 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 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 前述,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 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有如前述,即被告 對原告負相同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 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503,422元亦非 不可分之債,被告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 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被告應於每年1月、5月、9月底給付原告各期業務 獎金,係有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 53、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年月日 名稱 金額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84頁)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157-159頁) 110.5.12 業務獎金 368,634元 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 該筆金額應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業務獎金,與本件請求110年3月及之後之業務獎金無關。如被告否認,又同時辯稱係110年3月後之業務獎金,被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依據。 110.8.9 業務獎金 212,191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2至5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1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914,893元×30%=274,468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47,021元〔計算式:274,468元-(274,468元×10%)=247,021元〕。 110.12.10 業務獎金 229,703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6至9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4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1,022,753元×30%=306,826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76,187元〔計算式:306,826元-(306,826元×10%)=276,187元〕。 附表二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219-222頁;個資卷被證5-1至被證8) 1、被證5-1至5-5中之「訂單日期」係岠昇公司自國瑞汽車公司接獲訂單時之日期,而「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則係該訂單內容之工程作業完畢後,實際岠昇公司於請款時所開立發票之日期,故兩者時間未完全吻合。被證5-1至5-5係以接獲「訂單日期」作為劃分區間,而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亦係以「訂單日期」作為結算基礎。 2、被證5-5有缺少8筆「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及「訂單編號」,係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額外花費之成本(如各該訂單工程於售後之保固期間若有維修需求,則原告為進行維修或測試所購買之耗材)。 3、被證5-1至5-5,國瑞汽車公司所獲之訂單金額為12,581,661元,毛利為2,015,397元(計算式:訂單金額-進貨成本-原告零用金/業務獎金/薪資-原告RCK8811+RDL1058之租賃費用),故就國瑞汽車公司訂單部分,毛利率應為16%(計算式:2,015,397元÷12,581,661元),不僅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更非如原告所推算出之平均毛利率32%(本院卷204頁),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4、依被證6,岠昇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淨利率分別為5.89%、5.84%、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顯見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根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系爭401申報書皆無法完全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因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且被證5-1至5-5之部分成本,實際開銷係由立欣公司所負擔,而立欣公司所負擔金額並未列入系爭401申報書中,岠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供本院作為岠昇公司營運狀況低於同業利潤之參考,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基礎。 5、原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業務獎金,依被證7獎金匯款表所示,被告皆已匯款予原告,原告重複請求該期間之業務獎金,顯然無據。 6、依被證5-1至5-5所示,國瑞汽車公司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為61,667元〔計算式:(2,015,397元-1,787,000元)×30%=68,519元;68,519元-(68,519元×10%)〕,原告依系爭401申報書所計算出之業務獎金4,241,889元,並不符合真實情況更未如實扣除系爭備忘錄所載應扣除之各項成本(含公司進貨、營銷、業務用車、應繳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故原告所請,妄無可採。 附表三:(本院卷189-197、223-231頁) 註:113年3月至4月部分,因無全度年營收及成本數據,遂以前3年度推估國瑞汽車公司成本平均值,再除以12個月,   可評估每月成本。 期間 (年/月) 訂貨金額(A) 110-112年各年度營收(B) 110-112年各年度成本(C) 國瑞營收占比 (D) =(A)/(B)×100% 推估國瑞成本 (E) =(C)×(D) 推估國瑞專案盈餘(F) =(A)-(E) 110/3-111/2 7,465,432元 13,954,417元 11,588,747元 53% 6,142,036元 1,323,396元 111/3-112/2 5,875,584元 9,636,143元 8,002,817元 61% 4,881,718元 993,866元 112/3-113/2 4,858,059元 5,700,705元 4,734,434元 85% 4,024,269元 833,790元 113/3-4 527,923元 - - - 836,002元 (前3年度平均成本5,016,008元,每月418,001元) 0元 合計 3,151,052元

2025-02-11

TYDV-113-勞訴-14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 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並將上揭工程 之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299,53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112年9月25日部分完 工,原告已經開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0,816元及保留款81,298元。另被告於1 12年9月至10月間要求原告派工協助其所承攬之師大附中附 設非營利幼兒園園設興建工程,共積欠點工費63,000元,被 告共積欠原告675,114元。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施工驗收單、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11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0

TYDV-113-建-12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 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27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額 外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按裝工程」之25萬元工程費用, 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2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25萬 元=110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設備及施工項目分 包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施作,聚恆公司再分包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暐公司)施作,原告與捷暐公司間並無轉包之契 約關係,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係按照原告之設計及指 示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有派員(原告之員工 即訴外人曾漢宗及訴外人張義祥)擔任原告與被告聯絡工程 事宜之窗口,被告亦曾向該二人反映現場施工問題,原告並 未對系爭工程或被告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 禁止原告不得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全部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天子閣飯店業於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並營運迄今。又兩造均係確認原告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原告始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確 實已施作完畢後,於110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前,亦同樣採取 上開請款習慣,向被告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最後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開具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73萬514元,但 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45萬3514元,尚餘27萬700 0元(計算式:73萬514元-45萬3514元=27萬7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因減少25萬元, 剩餘之工程尾款應為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 5萬元=20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 ,原告並於當日會議之後即已進場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 11日以烏日郵局第10號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 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又 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排氣工 程係指施作安裝將室内髒空氣排出於室外之設備,而系爭工 程之空調部分係將冷氣送於室内循環,本無外排空氣之功能 ,進氣工程亦係指於房間或走廊牆上安裝進氣風扇,亦無排 氣功能。再者,被告所稱營運期間發生面板失控、溫度失調 、冷氣不冷等問題,除被告未舉證說明外,亦無法推論係可 歸責於原告供料品質不佳或施作不良,而屬原告之施作瑕疵 ,原告顧念商業合作情誼,仍於111年6月13日發函澄清,並 將施工圖及管線圖檢附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一號壓縮機馬 達壞掉報修、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原告於被告反應後,隨即 通知訴外人即堃霖公司前往天子閣飯店處理,且堃霖公司於 111年7月底亦前往更換壓縮機,原告實已改善。然被告收到 施工管線圖後仍未聯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8月19 日寄發律師函,陳稱原告未檢附管線圖,且又有維修方法反 覆之情形。原告實感無奈,僅得再於111年8月23日函覆書圖 已於同年6月13日寄送,除澄清無維修反覆之情形外,亦告 知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無法提供保固書。原告復於 111年8月26日函覆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 被告,被告自無再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至今未 能舉證天子閣飯店營運3個月内有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 疵,以致機器無法運轉或無法操作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00萬4000元之工程 尾款,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28萬1000元 (計算式:27萬7000元+200萬4000元=228萬10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6 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無從 繼績提供保固服務,乃被告自行招致,被告另行尋求其他廠 商而產生之花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且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更新或修改項目,並未 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 表,惟系爭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記載「本報價工程範 圍為空調及熱泵熱水工程;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然排氣 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原告請款117萬9232元時欲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進氣節能工程工程款25萬元,其餘款項陸續 再自原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然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 ,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故該期被告給付102萬9232元 (計算式:117萬9232元-15萬元=102萬9232元),後續被告 欲續為扣除上述73萬5000元時,原告竟再以資金周轉不靈, 如扣除會影響被告工程進行,被告僅得於最後工程結算時一 併處理,為此,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民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未施作進氣節能工程負擔73萬50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抵銷之。又原告已請領874萬3000元,其開立 發票請款比例已達83%,則工程尾款比例僅剩17%,不符合系 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原 告明知伊於各期款項均藉故溢領,故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 領工程款73萬514元時,計付原告45萬3514元,以符合工程 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又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驗 收,拒絕配合被告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又擅自終止契 約,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 項目,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維修保養之 意願,故後續保養維修均由被告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自行終 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已經 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1-1條約定,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訴外人 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約定每月維護費用3萬元加計5% 稅款1500元共3萬1500元,此項目原告本應保固五年(系爭合 約第3-10條第1項),故被告支出189萬元(計算式:3萬150 0元×12個月×5年=189萬),且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 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使被告支付額外費用, 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永陞機電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永陞公司)、111年9月16日委託聯忠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聯忠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則被告共計支出369萬8 9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保固及維護保 養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綜上 ,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尾款為179萬2000元(計算式:105 3萬5000萬元-874萬3000元=179萬2000元),抵銷被告因原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與訴外人聚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關於聚恆公司承攬範圍,兩造就「分包」或「轉包」有爭執 ) (三)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 (四)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立73萬514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工程款45萬3514元;另原告於1 11年1月25日開立200萬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 未給付。 (五)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商議系爭工程及 工程款事宜。 (六)答辯狀附表二所指111年7月14日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 111年7月間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已由壓縮機原廠即訴外人堃 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前往天子閣飯店更換新的壓縮機。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 自行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 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 付,有無依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 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何?(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 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之事實, 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27-45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書面 合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金額,當以系爭合約及 契約檢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觀 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已記載:「空調、熱泵熱 水、進氣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同頁備註欄 第2點明確記載:「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 8、37頁),證人葉樹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子閣 飯店工程負責業務的接洽與工程的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圖 說一開始的設計規劃是伊,簽約完後開始的施工就交給公司 的工程師做圖面的變更跟修改。原證二的圖說就是伊本人設 計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私人的案件,不是公部門的案件 ,所以伊沒有簽名,私人的案件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我們 才要去簽證,因為它是空調不是消防,…。當時簽約時,被 告沒有要求要技師的簽證。被告有收到過這份原證二的圖說 ,是伊本人提供給被告負責人黃燕玉,還有他們的工地主任 。在簽約前,被告先提供一個建築物的平面圖讓伊去規劃, 伊規劃完之後開始去製作標單,因為要先有圖才會有數量, 標單製作完之後,伊開始跟被告進行議價,議價完之後,伊 就用這份圖準備來施工。系爭合約的1-8有記載承攬範圍: 詳合約價目表及施工圖說,所指的施工圖說就是原證二的那 份圖說。…被證二捷暐公司的工程估價單在項次名稱第一行 有寫『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該工程並未在兩造簽約 的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施作預冷 空調箱安裝,所以伊一開始契約報價也沒有包含這個預冷空 調箱安裝,後來被告法代黃燕玉聽她朋友說要裝預冷空調箱 ,她就要求伊一定要裝,伊說估價沒有這個東西這不在承攬 契約的範圍內,所以伊拒絕,但被告仍然堅持要裝設,就找 人來估價,她就請別人施作。…另所謂『進氣工程』就是新鮮 空氣由外面引入我們的房間讓co2的含量不會那麼高,『排氣 工程』就是廁所天花板上有一個排氣裝置,就是把廁所的異 味從那個排器裝置排出去外面,所以那部分是屬於水電工程 範圍,不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 9、341-342頁),證人陳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看原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詳細價目表裡面備註 二「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這部分是否為兩造間的約定? )答:當初簽約時,一開始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打出來的合約 是不含進氣跟排氣,我們有再度跟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確認,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才說這個工程會含進氣工程但是不含 排氣工程,因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排氣的部分是由水電 來承作的,所以後來簽訂的合約是從新更改過的版本,一開 始的版本我是有留存的。(庭呈)…經我們討論後,他們會 包含進氣工程所以才手寫畫掉,因為我們覺得在合約上這樣 有點複雜跟混亂,所以我們才重打了一份新的合約,也就是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的合約,新合約我們當天就改 好、重簽了,所以系爭合約一開始就是有含進氣工程,如原 證一的詳細價目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75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有經過估價、議價之過程,最 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 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承攬之系爭工程 不包括排氣工程一節,堪信屬實。  2.又查,兩造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亦未記載「3F-14F預冷空調箱 安裝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 -45頁)在卷可證,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確已包含捷暐公司施作之「3F-14F預冷空調箱安 裝工程」,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履約即可,況被告 於兩造簽約日相距不足3個月之109年7月8日即與捷暐公司另 行簽立空調(外進新鮮空氣)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捷暐公司 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捷暐 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約日期與被告天子 閣飯店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日期,相距達1年3個月以上, 可見天子閣飯店裝修及空調工程應僅為起步階段,故難認被 告斯時有何急迫需求另自行與捷暐公司簽約施作其與原告間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證兩造系爭 合約之系爭工程確實包含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 調箱安裝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減作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可調式出風 口工程一節,亦可採認。  3.承上,被告指稱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乃原告自行減作 所致云云,既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逕自扣減7 3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053萬5000元云 云,並無依據。又查,捷暐公司工程款有經兩造協議由原告 負擔部分工程款一事,此有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日以1 11義律字第11106021號函被告之說明二所載:「二、據本所 當事人委稱:…(二)…可翔公司即請本公司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該部分之工程,並表示該部分之工程款32萬3912元得自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惟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25萬 元,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之記載有「扣新鮮15萬 少10萬」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然查, 證人葉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要 負擔預冷空調箱施工費用?)答:被告公司要求我付一半費 用。」、「(問:你有答應嗎?)答:有,我有答應被告公 司,但我忘記是被告公司出設備原告公司出工,或者是反過 來原告公司出設備,被告公司出工,因為來回變更或追加過 好幾次,所以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為依 據。我當時答應被告公司是口頭上答應的。」、「(問:一 半是多少錢?)答:好像是30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看公司 會計請款的金額。」等語,則證人葉樹宏係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出面與被告協調有關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人,並同意負擔部 分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以 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就好,後續各期欲扣 款時,原告再以資金周轉不靈,若扣除會影響系爭工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審酌證人葉樹宏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會計請款仍應按其指示為之,且系爭工 程於當時確實已經施作,則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 款之金額應係32萬3912元,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款總金額僅應扣除2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 合約之原總價1127萬元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32萬3912元後 ,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4.綜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應包含排氣工程及其與 捷暐公司簽約之工程範圍,原告自行減作,應扣除捷暐公司 工程款73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 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  2.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天子閣飯店亦於 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考之系爭工程範圍乃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 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 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 順利開幕使用,是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使用, 且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甚明。又原告於 109年4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聚恆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聚恆合約書),觀之聚恆合約書第 1、2條記載「工程名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 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施工地點:天子 閣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此有聚恆合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聚恆公司就其與原告間 簽立之聚恆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卷可稽,則原告下包 廠商即聚恆公司就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聚恆公司前因其向原告請款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於 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當天 出席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技術人員1人、聚恆公司人 員2人,並製作有協商會議紀錄表,此有聚恆公司112年8月2 日聚法字第11208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依聚恆公司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會議中 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哪些項目未完工,僅提及進入夏季情境 ,若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且能同步取得原告之相關設備保固 書,確保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皆能派員處理完成,才同意正 式進入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已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僅就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尚有質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天花板 維修孔設計不當、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 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 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 工程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 云云,不足採認。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氣工程與可調式出風口,且未 提出施工圖及管線圖,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聚恆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 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 可知被告遲至上開協商會議召開時即111年4月19日,距離天 子閣飯店試營運之110年10月10日即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予 被告已達半年以上,卻仍拒絕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述,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 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並無依據,說明如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次工程款項73萬5 14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45萬3514元,此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及被告製作系爭工程 歷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被告就上開 短付款項抗辯稱:其於110年12月10日僅給付45萬3514元, 係因原告當時請款已經超過合約約定80%,必須留20%作為工 程尾款,所以才給付45萬35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卷二第140頁)。但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94萬6 0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80%工程款金額為875 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7 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未超過80%工程款,則 被告以前開事由逕扣留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為何?   查原告先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 0萬4000元,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 催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 收云云,然查:  1.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 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 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 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 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 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 件為:「…於本飯店正式營運三個月,確認使用無誤,無機 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後,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2- 4條約定之20%工程尾款,核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 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 時結算,而上開「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 容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 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又就系爭工程迄 未進行驗收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兩造並互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契約,此有可翔公司111年8月26日可翔字第11082600 1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法禹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年 禹字第111091401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 5、319頁、第229-231頁)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合約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天子閣飯店開始試營運使用時即 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洵屬 無據。  3.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因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 萬391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 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 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 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 (五)關於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111年9 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 業損失69萬3828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合約工程款云云,惟查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亦應踐行前述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 ,方得請求。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亦有民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 111年9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 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即:冷卻水塔維修支出費用單據、聯 忠電機遠端連線設定修改支出費用單據、研揚節能水流開關 更新支出單據、更換冰水主機支出單據、熱泵2號機冷媒管 維修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支出單據、冰水及 熱泵系統改善工程追加款單據、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房費營收 明細表、冰水配管工程發票、估價單〈下稱:自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1-277、301、313-3 22頁,卷三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225 頁)、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9-2 95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 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坐落在七賢三路128號之建物興 建完成後就是毛胚屋,一直空置著,為其公司負責人購買該 建物後才裝潢、設置空調系統,作為飯店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0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 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又兩造系爭合約 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約定:「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 時施工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各承包商間協調,在甲 方監工人員指揮下,乙方(按即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 協調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約應由被告負 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 就將來欲營運作為飯店用途之室內裝修事項,與龍舜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舜公司)簽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經本院函詢龍舜公司關於施工時 間、施工圖、竣工圖、及有關天花板維修位置及大小由何人 設計?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有無變動 ?若有,變動原因為何?天花板封板時有無通知其他廠商到 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龍舜公司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龍舜工字第113081301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委 託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敝公司(下 稱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因乙 方提供之設計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9年7月10日解約(附件 一、二)。乙方跟甲方簽認終止契約有保密條款(附件二) ,只交付未達成共識之配置圖面給予甲方,本院來函之說明 二(一)~(五)皆無參與,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3頁),嗣被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書狀陳稱略以:龍舜公 司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進場丈量現場尺寸與繪製圖面,被 告於109年7月10日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龍舜公司並將 設計完成後之相關圖面交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發包之施作廠 商韡達工程行施作,接續有關申報室內裝修竣工等則由笠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可 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 統等多項工種配合一事 並無專業人員負責。又被告以書狀 陳稱:系爭各樓層客房部分之天花板工程施作,均透過LINE 工程群組聯繫,並以證人陳思評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參以被告公司股東兼天子閣飯店執行長證人陳思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女兒,…當 初在飯店的工地工包的協調者就是伊本人…,那時後我們工 地的辦公室只有伊跟董事長二人,…伊沒有工程或空調部分 的專業,伊有無參與實際上的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4、436、437-438頁),然衡之工程實務,於整棟毛胚屋 欲裝修作為飯店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協調配合各工種事宜, 當屬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始得勝任之事項,被告既為系爭 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所約定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 合事宜者,自當委請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負責,方符系爭 合約之前開約定,被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即與龍舜公司終止 契約,則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之空調維修孔開口位置,即無專 業人士協調,堪予認定,復考之被告既未承擔依系爭合約應 負之工種協調義務,則事後裝修完畢,僅以現場照片)顯示 無法碰到開關致維修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而逕 自推論原告設計瑕疵且可歸責云云,自難以採認。再者,吊 裝空調設備及管線之設置工序,必然早於現場室内裝修人員 裝修天花板及開設維修孔之工序,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天花板 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置不當致日後維修困難之施工瑕疵云云 ,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被告無權扣發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二次工程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顯已 積欠二次工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付款予原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點3-11第2項後段約定於1 11年8月26日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 ),為有依據,是兩造系爭合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被告保固書,亦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二點3-10第⑴項之約定擔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及保 固期間內前3年免保養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 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雖據被告提出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 出之各單據為證,但被告所提單據均為第三人出具,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後之維修,都由被告自行找尋 第三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找 尋第三人修繕之前,有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此 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第229-230頁)均無提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足徵 ,嗣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合法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保固義 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69萬898 2元,並無依據。  ⑶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壓縮機發生重大損壞, 導致被告因更換壓縮機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 全棟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為原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更換壓縮機全棟無 法營業之日期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其中111年 11月16日,已屬原告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 況被告數度自行找尋第三人修繕,該次更換壓縮機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亦屬有疑,則被告111年11月16日更換壓縮機縱 有營業損失,亦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7月14 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則被告自當提出該日之營收情形,但被告卻未提出,反而 提出其他日期之營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而未 證明其於該日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指11 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一情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369萬898 2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暨其因更換壓縮機受有營業損失69萬3 828元云云,均無依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為抵銷抗辯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 額為1094萬6088元,被告無權扣發部分工程款27萬7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0元;又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 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25萬元, 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 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 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 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 萬元=20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 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計 算式:27萬7000元+186萬5306元=214萬23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扣發之二次工程部分款項及 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已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 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至被告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瑕疵等情聲請囑 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41- 142、153-154頁),但因被告所經營之天子閣飯店自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至今,原告早已交付設置在天子閣飯店內之系 爭合約承攬工作物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自 行維修冷卻水塔、更新散熱馬達及風陣皮帶、遠端連線設定 修改、熱泵主機維修、更換冰水主機、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 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81頁、卷二第240、255 -258頁、卷三第10-11頁),則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現狀已 有顯著變動,是尚無從以被告聲請之鑑定待證其所主張之工 程設計、施工瑕疵之事實,故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0

KSDV-112-訴-91-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401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各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昌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自不真正連 帶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004,215元,嗣因其中之冷氣8臺、 櫥櫃6組未施作,故協議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及水電材料費107,500元。被告於110 年11月間承諾系爭工程可於4個月內完工,然被告遲延完 工,且就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 (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現況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共538,300元。則原告已給付之3,107,500元,扣 除現況價值1,685,399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538,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401元。又被告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係屬不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29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家慶答辯    對原告已給付3,107,500元,及現況價值1,685,399元不爭 執。然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僅係為原告貸款使用,與實際施 作內容不符,實際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且估價單僅係被 告楊家慶借用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製作,實際承攬人為 被告楊家慶,並非被告昌澔企業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化糞池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分;鐵工部分其有告訴原告檢 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係因原告堅持才施作於該處;牆壁 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一 樓地板係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5最後才 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二樓廁 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家慶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報 酬為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4月14日終止,嗣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現況價值1,685,3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單 、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41至167頁 ),且為被告楊家慶所不爭執、被告昌澔企業社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401元,為被告楊家 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修補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被告楊 家慶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8至3 0行),是堪認被告楊家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昌 澔企業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非承攬人,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昌澔 企業社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⒊被告楊家慶雖爭執其係向被告昌澔企業社借用印章,被告 昌澔企業社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均有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昌澔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承 攬人。至於被告楊家慶與被告昌澔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 何,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楊家慶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既 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   ⒉被告楊家慶雖辯稱住宅消保會係以錯誤之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項,鑑定施作有瑕疵云云。然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昌澔 企業社之印章,且被告楊家慶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是其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行),自應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工項,除冷氣8臺、櫥櫃6組外,均屬系爭工程範 圍。被告楊家慶僅空言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估價單何以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楊家慶另辯稱化糞池部分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份、牆 壁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中,已記載化糞池為20人份、牆面厚 度為8吋(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楊家慶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楊家慶復辯稱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 5最後才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地磚自始即為60×6 0(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家慶辯稱原告變更磁磚尺 寸,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家慶原告要求設置不合理之排 水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二樓廁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家慶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二樓廁所地面防水,是被告 楊家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楊家慶另辯稱檢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是原告堅持才 施作在該處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檢修口 有何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家 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 採。   ⒎又被告楊家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洪敏華、林得進及 戴吉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兩造溝通系爭工程工項之過 程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難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 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且系爭 契約現已終止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 未施作部分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溢領工程款即為1,422,101元【計算式:3,107 ,500-1,685,399=1,422,101】。   ⒊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認已有拒絕修補之 意思。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減去 538,300元,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主 張減少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數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既為538,3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金額認定為減少報酬 之數額,應屬可採。則於原告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該53 8,300元,亦屬不當得利。加計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0,401元。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係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之債,自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返還之1,960,401元,應 共同給付而平均分擔。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4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2-建-98-20250207-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 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 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 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 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 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 ,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 ,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 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 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 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 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 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 ○○○○○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 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 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 、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 、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 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 、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 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 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 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 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 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 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 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 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 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 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 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 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 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 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 ,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 ,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 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 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 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 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 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 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 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 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 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 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 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 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 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 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 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 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 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 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 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 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 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 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 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 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 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 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 ,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 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 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 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 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 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 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 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 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 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 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 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 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 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 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 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 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 、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 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 猶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 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 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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