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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 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 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此,吳冠庭應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詎吳冠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之台鋁生活商場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兆豐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翁姓成年女 子(簡稱:甲女;吳冠庭所稱之甲女全名,詳金訴緝卷216 頁),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取得兆豐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施美卉 向其兄連杰宇佯稱:投資中彩娛樂網站,利用匯率差雙邊壓 注,可以獲利等語。致連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 17日19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9時7分將 10萬元,匯入兆豐A帳戶(合計20萬元)。之後旋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同日及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起,佯裝為新加坡電商 ,以抖音聯繫鄭品喬,向鄭品喬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商鋪可 以獲利等語。致鄭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0 時11分,將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然因該帳戶於同年月15 日經設定為警示戶,致該筆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吳冠庭於前揭時地將兆豐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後,爰因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起,陸續向林旺瑞佯稱 為其友人,及投資Meta Trander5應用程式可獲利等語。吳 冠庭雖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但吳冠庭仍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 甲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犯意聯絡,於林旺瑞因為 不詳姓名之人的前揭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及依指示於110 年8月3日15時34分,將55萬9千元匯入兆豐A帳戶(匯入後之 帳戶餘額為559278元),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3)日19 時起至翌(4)日1時36分許,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操作ATM多 次領款(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31萬9218元);暨由吳冠廷依 甲女指示,於翌(4)日上午10時19分,至兆豐銀行三多分 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1萬元(領款後之帳戶餘額 為9218元),吳冠廷再將所領款項交予甲女。 三、案經林旺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鄭品喬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連杰宇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就林旺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鄭品喬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連杰宇部分,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廷就 證人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A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林旺瑞、連杰宇、鄭品喬,致渠等3人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林旺瑞、連杰宇);暨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詳起訴書)。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略稱:本案三次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均為正犯,均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語(金訴緝卷220頁),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兆豐A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女即翁姓女子使用;及不爭執 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暨坦承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後交予甲女。唯被告否認 有共同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 話紀錄(金訴緝卷285至305頁),暨辯稱略以:㈠我認識甲 女多年,但我不知道甲女住處,我將兆豐A帳戶交給甲女及 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我都沒想過甲女可能會將該帳戶作 非法使用。㈡甲女要買車,且甲女因為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 帳戶,我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 意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㈢甲女她欠錢所以跟我借帳戶   ,甲女跟我借帳戶時,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 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 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   ,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 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 錢的事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連杰宇、鄭品 喬、林旺瑞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提 領連杰宇、林旺瑞之受騙款,暨由被告臨櫃領款31萬元(屬 於林瑞旺之受騙款)後上繳予他人,至於鄭品喬匯入兆豐A 帳戶之受騙款,則因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連杰宇、鄭品喬、林旺 瑞證述在卷(警三卷31至32頁、警四卷3至5頁、警一卷43至 45頁)。暨有:㈠林旺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一卷51、55至59頁)。㈡鄭品喬提出之交易結 果紀錄(警四卷14頁)。㈢A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63至7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13261號函暨110年8月4日提領31萬元之取款憑條(   金訴卷51至6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0 000000000號函(警一卷85至9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3 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號函(警四卷57頁)可佐。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稱其係將帳戶借給甲女使用,酌以本院於113年8月7 日當庭勘驗及翻拍被告之手機內所存「被告與轉戾點(即甲 女)的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23至263頁),暨由被告具狀 提出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的影本(金訴緝卷284至305頁)等 情。應認被告所稱其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甲女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之虛言。 三、然兆豐A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之餘額為0元,之後直到110年7 月16日即本案被害人連杰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的前一日,該 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金訴卷66頁交易明細)。兼衡被 告自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甲女之前,及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 ,確長久未用A帳戶等語(詳金訴緝卷219頁,偵五卷73頁) ,堪信被告係將長期未用且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甲女用。 肆、次查: 一、被告就提供A帳戶予甲女之緣由,於偵審時陳稱如下: ㈠、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略稱:我認識甲女4、5年了,甲女是台 鋁某日式丼飯的店長。110年5、6月間,甲女跟我借帳戶買 型號ALTIS車子,因為我想辦兆豐信用卡,想讓我的帳戶好 看一點,信用卡比較好辦,我就在高雄台鋁裏面交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甲女,及將密碼告知甲女。(為何她買車要跟 你拿帳戶?)他有欠錢,怕會被扣錢等語(偵五卷71至72頁   )。即因為甲女要購車,且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俾便申辦信用 卡,所以才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㈡、之後,112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略稱:甲女是單親媽 媽,她說要買車載小孩上班,我給她帳戶是為了要讓她買車   ,她說她要借我的帳戶去買車。她是台鋁日式料理的店長, 她說要用薪轉轉進我的帳戶,我想這樣也可順便美化我的帳 戶辦信用卡,我是被騙的等語(審金訴卷73頁)。及於113年 11月13日審理時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甲女說她欠銀行 錢,她的帳戶被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她跟我借兆豐銀行 帳戶,她說她自己要使用等語(金訴緝卷323至324頁)。即 仍稱因為甲女要購車,並因甲女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   ,被告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 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㈢、嗣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時 ,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要買車,要跟我一起 去領錢,所以我才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 ,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但我猜是賣幣的 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起去領錢,所以我 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詳金 訴緝卷330至331頁)。即又稱甲女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借 用帳戶,嗣甲女要買車而要求其臨櫃提領31萬元。 二、然被害人連杰宇之受騙款於110年7月17日就已匯入兆豐A帳 戶,但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的起迄日期,卻為「   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23日」(詳金訴緝卷223至263頁、285至305頁),並無 渠等於110年7月17日之前洽談借用A帳戶之對話。又綜觀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並無「甲女要購車」或「擬將薪水 轉入帳戶」或「美化帳戶」等對話,亦無「為何要由被告於 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31萬元」之對話。為此,被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原本就難以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兆豐A帳戶 借予甲女使用及臨櫃領款。 三、再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先向甲女略稱;「我到了,你們 怎麼了,我到門口了,我感覺快葛屁了,不要吵架了,我有 種今天來不及辦的感覺QQ」。經甲女回稱:「不能,一定要 辦,直接去櫃檯說,你要辦約定帳戶,你要買幣安交易所的 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靠他又一堆問題了,他問我有買 過幣嗎,我說我買過,他一組是寫著我不相信的表情」。甲 女再稱:「你拍你的單子給我,我先跟上頭交待」,被告遂 將單據拍照傳給甲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詳金訴緝卷29 1至293頁)。而且,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又 稱上開對話係甲女要買虛擬貨幣,要設定約定帳號,辦約定 可轉帳之金額較大;銀行有問我辦約定轉帳的用途,我說是 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是將設定約定帳號的單子拍照傳給甲女 等語(詳金訴緝卷325至326、328頁)。是以甲女要求被告 申辦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之金額,又於對話過程中明示「   我先跟上頭交待」,則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 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伍、又查: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 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大眾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 月13日以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於同年7月10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審金訴卷61至64頁)及 前科紀錄表可佐。益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二、酌以被告選擇將長期未用且無任何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甲女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 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甲女使用。稽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事實欄二)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 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 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捌、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 被害人連杰宇、林旺瑞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再上繳予 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 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品喬匯入A帳 戶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連宇 杰、鄭品喬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 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林旺瑞受 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 示而臨櫃提領受騙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就被害人林旺瑞部分,被告之犯意已提昇為正犯故意及 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三、事實欄一所示鄭品喬、連杰宇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及連杰宇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罪(連杰宇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鄭 品喬部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鄭品喬、連杰宇 行騙既遂及洗錢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雖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應得審理。  四、事實欄二所示林旺瑞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玖、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明知 洗錢防制法有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金訴緝卷332 頁),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因本案而於偵審期 間先後在111年、112年、113年間經3次通緝(偵查中1次, 起訴後2次,詳偵五卷11頁、金訴卷119頁、金訴緝卷161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而且被告原本否認受害人 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曾由其提領(偵七卷65頁),直到兆豐 銀行提供A帳戶之3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61至62頁) 後,被告才坦承曾親自臨櫃提領31萬元(金緝卷217頁)等 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 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 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 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又被告堅稱未因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起訴書並 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連杰宇轉20萬元、鄭品喬轉1643元到至A帳戶。 ㈡ 吳冠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林旺瑞轉55萬9千元至A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訴緝-17-2025011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張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3年1 1月28日書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 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 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 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 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 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 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戴口罩、短髮 之人(下稱甲),甲右手持一手機(下稱A手機),左手持 另一手機(下稱B手機),並將B手機鏡頭朝向本影片拍攝之 人之方向,影片時間為12秒。(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對 於甲即為被告,被告持B手機朝向原告方向錄影,上開影片 為原告錄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辯 稱原告與葉時豪素有恩怨,且當天有起爭執,因葉時豪擔心 原告提告,故其係依葉時豪指示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而原告前對葉時豪提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63至75 頁),葉時豪於該案供稱其有問原告要不要還錢等語;再參 以原告報警警方到場後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 乙○○稱在上址遭債主葉時豪與甲○○尾隨,現場了解雙方無受 傷情事,僅陳民認債主尾隨期間使用手機錄影有妨害期肖像 權……。(板簡調卷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欠款 與葉時豪無關、葉時豪與原告扶持之抖音主播欲壟斷抖音臺 灣市場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與葉時豪 間素有嫌隙及糾紛。原告有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以保留證據, 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持手機對原告 錄影,縱然拍攝原告之肖像,亦非即當然該當肖像權之侵害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為何種不當目 的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葉時豪之指示對原告錄 影,其時間非長,且原告與葉時豪又有嫌隙及糾紛,互相對 彼此錄影以保留證據亦符常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1 原告於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碧潭風景區以抖音開直播時,訴外人葉時豪與被告前往該處對原告以抖音開直播並錄影騷擾,葉時豪對原告大聲咆哮言語侮辱,被告緊跟其後全程直播錄影,原告為主播經紀人,擔任臺灣區公會(全名:阿拉丁神燈公會)會長,在抖音上小有名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原告,且經原告制止不予理會,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1-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濡 選任辯護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濡犯如犯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轉匯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晴天Co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晴天Co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富邦帳戶為綁定帳戶。「晴天Colin」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欣濡則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欣濡、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 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 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 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 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 「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 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辯稱:「晴天Colin」說有臺灣廠商要匯錢過來, 要伊把匯錢的錢轉成泰達幣,轉完後指定轉去「晴天Colin 」之錢包,伊自己也被「晴天Colin」騙了90萬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晴天Colin」之對話紀 錄,本案應係感情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晴天Colin 」交往,被告係先相信「晴天Colin」才依其指示至虛擬貨 幣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自身亦受騙90萬元 ,並有至派出所報警,倘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事後 報警之理,又被告本案中亦無獲利,綜上以言,足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 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 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 ,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 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 錢包位址等情,有富邦銀行戶名陳欣濡(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抖音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4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婉君、林曉 齡、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用,復依其指示以MAX 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 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福利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帳戶原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 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 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 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13年1月認識「晴天Colin」 ,對方有跟伊說他叫「劉峰」,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卻使用「 晴天Colin」之名,伊沒有確認身分,只有視訊過,從沒見 過面,只是網友,是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晴天Colin」 只說因為沒有臺灣的朋友,請伊提供帳戶收貨款,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問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 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 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第37頁至第38 頁),足見被告從未與「晴天Colin」實質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晴天Colin」通話、視訊之外,對於「晴天Col 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從事工 作之收款方式及原因均不在意,都是被動聽從「晴天Colin 」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 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 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 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 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 辯稱其對於「晴天Colin」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 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 晴天Colin」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個人資訊,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寶貝」、「老婆」、「 老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此現象正反 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 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 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晴天Colin 」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 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 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 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 晴天Colin」,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 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廠商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 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 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 不明款項入帳後,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 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 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晴天Colin」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沒有問「晴天Colin」為 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 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已如前述, 此等直接匯款至「晴天Colin」之香港帳戶、不以法定貨幣 收取一般廠商款項、電子錢包地址每次均不相同,只管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至不明之電子錢 包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 款而後轉交於己之基本作為,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晴天 Colin」轉交貨款等語,亦屬無據。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轉匯之人能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轉匯, 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轉匯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 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不予轉匯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 晴天Colin」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能明確信賴被告 會順利領款及轉匯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高達百萬 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查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 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晴天Colin」 指定之不 同電子錢包,足見「晴天Colin」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 合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晴天Colin」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 ,使「晴天Colin」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 其指示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晴天 Co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晴天Colin」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遭感情 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本案帳戶借給「晴 天Colin」之前,對方要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給伊一個網 址是投資網站,伊去買泰達幣轉到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伊投 了將近100萬進去,對方說提現要繳保證金所以領不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85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先 前曾遭「晴天Colin」詐騙,先設立MAX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購 買泰達幣,將其轉至其他投資平台,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可 能會利用泰達幣投資詐騙其他被害人,甚至利用本案帳戶之 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況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工地福利 社之社會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晴天Co lin」曾憑訊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 晴天Colin」有何正當信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 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 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 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 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 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後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經查,自 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 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 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㈤末查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然上開所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 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晴天Co lin」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為泰達幣等情 ,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 與「晴天Colin」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轉 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時 供稱:因為對方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有臺灣廠商要匯款, 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嗣後 依對方要求開設MAX帳戶,直接綁定本案帳戶,錢匯入後對 方會通知伊,伊直接操作MAX帳戶買泰達幣,就會從伊本案 帳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亦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晴天Colin」,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 電子錢包位址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晴天Coli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 為泰達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曉齡、江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審 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杜婉君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並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 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 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 案之本院錄音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 可參,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始 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宏113偵25921字第1 1390810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併案 卷第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審訴卷) 3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本案部分)(本院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杜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杜婉君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始能補貨云云,致杜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遠東銀行致電杜婉君告知金錢流向不明,始悉受騙。 113年4月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分/10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 15萬元 同日17時33分/1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3分許 6萬元 同日9時7分/6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同日12時7分、9分/1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90萬元 同日9時18分/50萬元 同日21時52分/40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1分/70萬元 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33萬元 同日11時39分/33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70萬元 同日14時5分/7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2分/70萬元 2 林曉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5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林曉齡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云云,致林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ATM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曉齡經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3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分/3萬元 3 江宜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江宜芳聯繫,佯稱可加入「Felix Mall」平台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作為管理商品出貨之儲備金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現該平台之商店皆為台灣商店,且均無評價,始悉受騙。 11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3萬3,000元 同日14時53分/3萬3,000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杜婉君 告訴人杜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銀行存摺封面、遠東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 林曉齡 告訴人林曉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 江宜芳 告訴人江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2025-01-09

SLDM-113-訴-975-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3-2025010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 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 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 (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09

TPDM-113-訴緝-6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籃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籃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前某日起,與抖音軟體結識自稱「劉鴻明」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王建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籃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籃菁並 依該「劉鴻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鴻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籃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自稱「劉鴻明」之 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伊在 抖音網站認識「劉鴻明」,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往1年 多,因信任「劉鴻明」說要開網路購物平台,因出貨錯誤其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劉鴻明」 使用,伊不知道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抖音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 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建華,致王建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ATM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提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傳送自行書寫之筆記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通訊軟體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661號函附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 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劉鴻明」之對話記錄截 圖1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 求代為轉匯款項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自承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談1年多,從未見面,「劉鴻 明」自稱是臺北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未能 確認「劉鴻明」之真實身分,亦從未見面,難認被告對「劉 鴻明」有何特殊親誼之之信賴關係,且對於「劉鴻明」自稱 要設購物平台之事未曾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 劉鴻明」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籃菁」之女子,該女 子向其詐稱小孩要開刀急需金錢,而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及2 萬5千元,告訴人因而將共計6萬5千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卻陳稱:係在臉書上販賣物品給告訴人,因電腦損壞導致失 去告訴人聯絡方式而無法寄送商品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 頁),於偵查中始稱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網路上認識之「 劉姓友人」,並稱與「劉姓友人」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 (偵卷第1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經由抖音網站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因其稱自己之帳 戶因出錯貨物遭凍結,而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 其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並提出與「劉鴻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251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將帳戶借給自稱經商需要之「 劉鴻明」,卻因而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理應於第一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告知偵查機關,並提出 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告訴人間有商品買賣糾紛,並於偵 查中表示已將「劉鴻明」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上開種種作 為顯然不符常情,被告於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涉及刑事犯罪 ,仍堅持迴護「劉鴻明」,足認被告與「劉鴻明」間對於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劉鴻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劉鴻明」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領取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建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籃菁」之名與告訴人王建華取得聯繫,並佯稱小孩開刀需款孔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籃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⑵113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 ⑶113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⑷113年2月1日11時52分許 ⑸113年2月1日14時3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2025-01-09

TNDM-113-金訴-199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徐翊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 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O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之現金,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O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社群平台抖音以帳號「ca san taobao 」、「casantaiwoan」、通訊軟體ZALO帳號「CansaTaiwan 」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NGUYEN VAN DUONG及其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 4、194頁),核與證人阮文光、吳明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9至36、37至41、99至102頁、偵27149卷第195至2 01頁、偵30377卷第77至80、131至147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AZO、TELEGRAM、ZALO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職 務報告、ZALO登入程序說明、員工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照片、抖音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3至87、89、偵27149卷第25至30、203至207、209 至275、335至338頁、偵30377卷第47至53、57、153至196、 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 訴字卷第30、134、19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 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吳明勝及暱稱「RUBY」之人,然前者於 113年4月17日即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後者亦已於113年3月 17日離境,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73664 號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 ,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 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19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2、3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1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萬4,7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8萬5,300元現金,被告辯 稱:其中4萬元乃伊向伊乾媽所借,其餘14萬多元則係伊工 作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參諸被告來台工作 已有6年之久,其所從事之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據其 供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左右之薪資(見本院金訴卷第13 5頁),則其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價格(新臺幣)/數量 販賣對象 1 112年10月27日2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2 112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3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4 112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3,400元/1包 阮文光 5 112年12月8日20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6 112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900元/1包 阮文光 7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8 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9 113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便利超商 4,000元/2包 ZALO暱稱「Tuan」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1支 3 iPad 9平板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2025-01-09

TYDM-113-訴-65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雅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inyou0831」、社群軟體TIKTOK以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姞穎有施用毒品、私生活淫亂等文 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 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 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 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 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上貼文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IKTOK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謝雅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婷與陳姞穎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遂生嫌隙,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2 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線網路後,先登 入社群軟體IG,以帳號「inyou0831」在IG發布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為:「別幻想什麼就打什麼,還是你的哈密瓜錠吃完 沒有了?不用在外面說的你怎樣很純潔、很乾淨,一堆骯髒事 情,還有吃到趴小的影片都傳來給我看了。你是神明的代言人嗎 ?是咖啡的代言人吧?。一隻嘴巴那麼破格, 那麼愛生話 也不是一兩天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 線網路後,登入TIKTOK(下稱抖音),並以帳號「usZZ000000 0000000」在抖音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並在 張貼於抖音之照片加註「我就愛同個老公不同爸爸」、「在他 沒抓到之前」、「因為他抓不到我也愛搖頭」、「最愛的是 哈密瓜錠」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陳姞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姞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IG截圖、抖音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加重毀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08

KSDM-113-簡-412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 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 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 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 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 ,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 「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 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 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 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 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 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 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 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 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 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 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 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 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 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 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 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 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 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 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 」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 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 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 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 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 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 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 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 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 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 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 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 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 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 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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