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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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瑜(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 ,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 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4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 務部○○○○○○○十四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聲-792-20250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鄧○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鄧○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現於本縣 之居住地,由疑似生父之人將其交由非親屬照顧者提供照顧 ,然照顧者由於經濟及照顧壓力僅能照顧至111年3月25日, 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意願接回照顧,且受安置人 之母於高雄尚育有受安置人之手足,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現 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而受安置人疑似因生父不詳,受安置 人之母未能提供穩定照顧,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事一再推拖 ,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並於1 13年1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訪視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父 ,訪視結果略以:受安置人母於5月產下一女,考量現今家 庭因素,無意願且無能力接回照顧並有意出養,受安置人父 則認為受安置人非親生,經濟上僅能負擔自身生活,無意願 及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等語,又聲請人積極向收出養媒合機構 追蹤受安置人收出養狀況,然狀況不盡理想,尚未有結果。 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無意願接回及照顧,並已簽署出養資料 ,而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基於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之父 母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 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經本院通知請其 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 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 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1-17

ILDV-113-護-107-2025011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簡聲抗-22-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陳秋詅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0066 17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另予職務 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官判決無罪,不代表公訴檢察官有疏失;如無罪判決要追 究檢察官責任,則起訴檢察官亦難辭其咎。公訴檢察官對於 無罪判決應仔細審酌是否上訴,如有上訴表示已盡責,亦應 查明是否改判。  ㈡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故審理中如發現有利被告之情形,論告時實無需硬湊理由、 徒然浪費大家時間;論告內容如與起訴書之「證據與說明」 相同,亦無需再多言;而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如已一一 表示有理由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可靠之證據,結辯時罪證已 明,前述情況於結辯時稱「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 ,請全部為有罪判決」可以節省各方時間,避免拖延訴訟, 始屬正辦。況原告論告時也有很多有罪判決,僅以8件無罪 判決即稱原告表現未達良好,實屬不公。其他公訴檢察官很 多也會說「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 判決」,也有很多被判無罪,何以這些公訴檢察官未被評定 為未達良好?再以,如何詰問主證人為審理技巧,必須審閱 全卷予以妥適處理,並非長時間詰問證人才叫盡職,故以詰 問證人時長衡量是否盡職,實屬邏輯不通且欠缺實務經驗。 而精神鑑定書如無錯誤,公訴檢察官何以需要表示意見?指 謫公訴檢察官對精神鑑定書未表示意見,亦屬邏輯不通。末 以,補充理由書應該精實,被告所指摘「簡略」意義為何? 標準為何?  ㈢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原告之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考核, 為免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告之職務評定審查與表決,惟 伊並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有失公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 (下稱職評會)對原告所為「未達良好」之決議顯非合法。  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1年職務評定時就有發生過申 請主任檢察官迴避,當時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 第33條規定。被告機關在很早以前一貫以來就有迴避的情形 。更嚴格的話在主任檢察官那一組,在評定當組的檢察官職 務是否良好的時候,主任檢察官也是要迴避,所以這個是相 同的案例。又審理程序或準備程序的筆錄是摘要記載,如果 用這種摘要記載的筆錄來評斷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活動的好壞 ,根本是用瞎子摸象、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評斷公訴檢察官的 工作績效,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現象。當初他們是很好意 要讓我評為良好,但是後來被法務部退回。因為一個公訴檢 察官要被評為未達良好相當困難,所以被告只好將我所有經 手的公訴案件及蒞庭筆錄找出來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挑出一 些他們認為的問題,事實上這些問題都不是原告在法庭活動 的過程當中的全部表現,如果職務評定是要一致性的標準的 話,被告有四個公訴檢察官,應該把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 錄都調出來作比較,這樣才是公平,而非僅是針對原告。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之過程合法有據:  ⒈評擬原告職務評定:   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 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 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 1年度之表現。 ⒉原告覆評結果「良好」,嗣經上級指示重新審酌具體事證而 改評「未達良好」。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 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並非如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 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另予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 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 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 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 ,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 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 本案另予職務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非僅因原告蒞庭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為未達良好 之評定,而係考核原告於無罪判決案件之蒞庭時,是否有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 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 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 義」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注意事項)第125條「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 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 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 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 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 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 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 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 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 ,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之規定。又何以僅就無罪判決來考 核原告之蒞庭態度及敬業精神,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 代表該案起訴時所憑之證據未能說服承審法官為有罪之判決 ,則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理應適時的意見陳述並確實詰問及 論告,以說服並形成法官有罪之心證,倘若公訴檢察官未為 之,於論告時僅以「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論 告,顯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蒞庭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部分無 罪之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就有違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之敬 業精神不佳,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節省各方時間部分,審判首重事實之發現及真 相之還原,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然有違上開系爭注意事項 第125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⒊原告前手檢察官於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聲 請傳喚證人楊佺蒲,待證事項係要證明被告陳偉銘、田勳有 殺人犯意及事實,然原告於職務調動後接任前手檢察官蒞庭 本案時,於主詰問證人楊佺蒲時,僅簡要詰問:你在警局、 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詰問流於形式,未為任何 事實詰問,豈有詰問技巧可言,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憑。  ⒋原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 日函暨附件鑑定及111年2月7日函適時表示意見,於論告亦 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不見原告就該 案之精神鑑定做證據力之評價,則如何得知原告於當時係認 為該鑑定是無錯誤的。再精神鑑定報告若對被告有利且為公 訴檢察官所採信,則公訴檢察官若未就精神鑑定報告個別表 示意見時,其於論告時理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論告,以促使 法院注意,倘若論告時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之論告,且未就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則難謂公訴檢察官 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一律予以注意。  ⒌按「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 ,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 ,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 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 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134條訂有明文,此 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係規範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各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如有上訴,也表示已 盡責」等語,尚難採信,蓋倘若原告此言可採,豈謂公訴檢 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可不認真蒞庭,待收到無罪判決再來上訴 ,則已算盡責了。  ⒍被告認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簡略,此係被告就原告書類之評價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無顯然恣意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應無瑕疵可指。 ⒎依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 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 ,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 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 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 況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112年2月16日職評會,就 原告之職評案未參與表決,該次會議決議原告職評未達良好 之初核程序,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1 第117頁)、原告退休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111-116頁)、 原告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2第9頁)、原告111年平時考評 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1-14頁)、原告111年離退人員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111年職評 會委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宜檢 嘉人字第11205000160號函檢附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 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5-20頁)、原告112年2月10日陳述意 見通知單回覆(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12年2月9日陳述 意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2第17-21頁)、原告111年度上訴 書類(原處分卷2第23-48頁)、原告111年度蒞庭案件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判決(原處分卷1第50-101頁)、原告111 年所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1第102-110頁)、112 年2月16日被告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 分卷2第3-7頁)、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 號函(原處分卷1第21-23頁)、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 字第1125576224號函(原處分卷1第25-26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1第1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2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作成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查被告陳述:「原告原任職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退休生效,其111年連續任職至 退休,已達6個月以上,本署依法應辦理其111年另予職務評 定。因原告已經是最高職等,而且該年度只任職6個月,所 以二者的核定結果會差到一個月的獎金。」(職評辦法第8 條參照),原告陳述:「一個月的獎金約為18萬多元。」惟 查,本件係關於職務評定之爭議,核非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故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 )規定:   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二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4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免職、免除 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 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 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 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 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 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7項 )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 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 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 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 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 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 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 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 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 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 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 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 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 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 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 果辦理之:(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 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 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 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5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 面通知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 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㈢經查:  1.原告職務評定經過:   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職評辦法辦理原 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 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職評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 覆評結果「良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 轉法務部核定(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經 法務部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第156次會議決議,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同年10月7日(11 1年9月30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59次會議決議)函及同年12月 27日(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副本 ,以本件仍有疑義為由,再請高檢署責成被告重新審酌查 證後函報該署,並視情況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嗣被告經由 主任檢察官按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平時考評紀 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案 提112年1月17日被告職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 議。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就111年 任職期間,111年另予評定受評擬結果「未達良好」一案 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4日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 。   ⑶其後,依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職評會決議,原 告初評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 「未達良好」,再經被告以112年3月6日宜檢嘉人字第112 05000350號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法務部提送檢察官 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 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 副知被告,嗣經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 2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⑷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 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 ,遞送被告職評會評定、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 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 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 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 ,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110 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 告主張為不可採。  2.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辦理另予 評定應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 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 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未達良好,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 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 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 另予評定之程序是經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 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評擬,得免經初評程序, 由機關首長(檢察長)就初評結果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 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 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機關 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 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 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檢察官職評辦法所定 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另予評定的判斷,而且 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 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 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3.原告雖主張董良造主任檢察官為其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 考核,為免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件職評審查及表決云云。 惟由前述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 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 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 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 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 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1年度檢 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 原處分卷1第37頁),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 造將參與其另予職務評定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 。而董良造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2年2月16日職評會職務評 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 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另予職評事項 ,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迴避;況 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另 予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另予職評為未 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再者,且主 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即有監督配屬 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權責,對於配屬分組檢察官的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最為瞭解,當然適於受 檢察首長指定,而為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職務評定評擬的主管人員,而且檢察官分組辦事的職務監督 與職務評定的評擬考核兩者之間,本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關 係,自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相容而應予迴避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其主任檢察官即擔任會議主席之董良造於該次會議,應迴避 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 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是劉檢察官 申請林委員宏松迴避,經會議決議同意林宏松為劉檢察官職 務評定評擬主管迴避,並非因林宏松主任檢察官為劉檢察官 之評擬主管而有法定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擔任該次會議之 主席即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其111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 ,於審議另予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為 不足採。  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 、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 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 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 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 ,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 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 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 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 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 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法務 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289)」 2.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 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 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 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 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 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 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 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 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 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 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 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 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 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 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 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 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 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26項次、D級有12項次,均無項 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無任何記載;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欠缺同理心」、「公 訴蒞庭平順。欠缺溝通協調能力。」;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 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敬業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熱誠 ,各項書類簡要且錯誤甚多」;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 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 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公訴蒞庭未盡責」 、「敬業態度不佳」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 經被告職評會評定時,參考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 料,綜合評核後,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結果 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 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未達良好原因欄則記載「辦理 公訴業務蒞庭,未善盡職責」;案經被告報送法務部,提送 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 ,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 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被告112年2月16日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 112年5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4.依職評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 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 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 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 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 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 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 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違反職務 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節,被告 業以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 案號(原處分卷1第19-20頁),堪認有據。被告為調查原告 有無進行全面性的辯論,乃調閱原告蒞庭案件筆錄,依筆錄 記載可知原告沒有進行全面性的辯論,只是請法官依法判決 ,原告在辯論的論告過程沒有其他的辯論。另調閱原告蒞庭 筆錄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未盡發現真實義務,自無將所有公訴 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進行比較評比之必要,原告主張應 將公訴組檢察官筆錄都調出來比較才公平,自無可採。  5.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另予職務評定期間,辦理公訴蒞庭個案 判決無罪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原告於論告時僅為「請依法 判決」,另2件則有簡述說明。縱認關於詰問證人時長與盡 責與否無直接關連之主張、一審判決無罪判決不表示其判決 是對的而公訴檢察官就是錯,惟本件係觀察原告於無罪判決 之公訴蒞庭表現評量,查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 殺人未遂案,該案前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主要係為了解 被告陳○○有無殺人犯意,嗣因職務調整由原告接手,詰問證 人時僅詢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並 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是被告陳稱原告於111年1至6月蒞庭 未盡責,原告在論告時僅陳述事證明確,全部為有罪判決等 ,沒有確實辯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以及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有關檢察官致 力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同時間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書 一共有七件,內容簡略,簡略的部分只就起訴書錯誤的部分 進行更正,並無積極提供與該案有關的證據,或是聲請調查 證據,同樣也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規定 ,實屬有據。被告終認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件符合 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11年 另予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 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 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 應予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11年 度另予職務評定期間之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2-訴-970-2025011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建涵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建涵自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3 月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 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3.01.17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 113.03.08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所得(4萬0844元)扣除 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2138元) ,可於12年又4月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179 萬4968元),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3.06.2 4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3.06.26聲請人之同居人 收受),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3.07.0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清償能力可於12年又4月間償還債務, 惟債務人任職公司自113 年起因景氣不佳訂單量銳減至無加 班需求,抗告人因而失去加班費收入,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 佳,患有慢性疾病,自107 年起多次出入醫院接受手術、復 健治療,經常性請事、病假而減少每月所得。另抗告人須與 兄弟姊妹3 人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費用後僅餘8254元 ,不考慮抗告人身體狀況而得持續工作維持收入下,仍需20 年又7月始能清償完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就無擔保債權,於 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利息部分,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 萬2113 元、累計本金134 萬5664元、累計利息11萬8378元。就無 擔保債權每月本金所生利息為1 萬4595元),其陳報現需扶 養母親(與兄弟姊妹)、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2年所得年度前5 年之 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8911元,而其113 年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7350元,於採計高者為其薪資,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低生 活費(1 萬7076元/ 月,不考慮原審認定之因疾病增加其每 月支出至1 萬7668元/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4 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半額為8538 元)、扶養母親應負擔費用(依本法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總 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1/3 額為5,692元)之可供償 還債務金額為7605元,顯無法支付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1 萬4595元)。  ⒉如以原審認定之其每月薪資4 萬0844元,扣除其本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 萬766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8538元)、母親 (5000元)負擔費用後餘額1 萬2138元,該餘額亦無法支付 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有本條例第3 條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 之實質要件。  ⒊原審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原審認定179 萬4968 元,與本院認定之148 萬2113 元差異,應係原審將合迪公 司之現由抗告人配偶為保證人繳款之機車分期債權加入), 認以該支付必要生活費後餘額(1 萬2138元),估算抗告人 可於148 月(即12年又4月)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然該 計算方式除有漏未計算上開債務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外,亦有 未考量抗告人其餘有擔保債務之擔保品實際上可能無任何清 償價值與該等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實質上影響抗告人之清償 能力之事實,是原審就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清償期間之 計算,容有未洽。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目前所得收入與債務結構,抗告人所得 扣除自己與應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客觀上顯難 支付現有無擔保債務每月所生利息,併考量抗告人年齡、患 有慢性疾病、薪資所得能力將來下降之可能,應認抗告人符 合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償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星展(台灣)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0,081元 .利息:4,980元  113.03.14-113.08.23(利率6.99%) .期前利息:10,636元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75,697元  ◎每月利息:93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2772號  支付命令 2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16,903元 .利息:39,104元  112.10.11-113.08.23(利率10.8%) .違約金:3,368元   .執行費用:4,032元 ◎債務人已清償:3,641元 ◎至陳報日(113.08.29)累計金額:459,767元  ◎每月利息:3,75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309號  支付命令 3 中國信託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26,979元 .利息:234元  ①112.11.03-113.08.20(利率1.845%):398元  ②債務人已清償:164元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8.28)累計金額:28,413元  ◎每月利息:41元 無 4 台灣樂天信用卡 信用卡 .本金:20,271元 .利息:2,498元  ①期前利息:2,465元  ②113.08.16-113.08.19(利率14.88%):33元 .違約金:805元 ◎至陳報日(113.08.30)累計金額:23,574元  ◎每月利息:251元 無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87,451元  (累計本金:624,234元)  (累計利息:46,816元) ◎每月利息:4,976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 債務 (未發生) (主債務人:張○湘,現正常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548,60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BAN-1025  汽車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由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珺按期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EPK-2683  機車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本金:501,280元 .利息:54,379元  ①112.12.16-113.05.15(利率20%)  ②113.05.16-113.08.20(利率16%) .執行費用:4,22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債務人已清償:8,686元 ◎至陳報日(113.08.23)累計金額:555,659元  ◎每月利息:6,684元 .MSD-2910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3司票1254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42991號  執行命令 3 創鉅有限合夥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本金:84,150元 .利息:1,623元  113.01.25-113.03.08(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2.01)累計金額:85,773元  ◎每月利息:1,122元 無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136,000元 .利息:15,560元  112.12.03-113.08.20(利率16%) .法訴費用:2,440元 ◎債務人已清償:770元 ◎至陳報日(113.08.21)累計金額:153,230元  ◎每月利息:1,813元 無 【北院】 .113司票2379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74056號  執行命令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2.05)累計金額:528,41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 .BTB-1719  汽車 1-5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43,818元  (累計本金:1,470,586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僅無擔保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94,662元  (累計本金:721,430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31,269元 (累計本息:2,213,198元)  (累計本金:2,094,820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僅無擔保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2,113元 (累計本息:1,464,042元)  (累計本金:1,345,664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抗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星展銀行   113.06.04、113.08.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47-151頁;消債抗卷,第99-103頁) .安泰銀行   113.02.15、113.03.11、113.08.2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第177-179頁;消債抗卷,第000-         000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2.05、113.06.03、113.08.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5頁;消債更卷,第117-119頁;消         債抗卷,第107-109頁) .樂天信用卡  113.08.30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21-12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2.01、113.02.15、113.06.07、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40頁、第159-164頁;         消債更卷,第153頁;消債抗卷,第105頁) .裕富公司   113.04.03、113.08.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5-45頁;消債抗卷,第89-97頁) .創鉅有限合夥 113.02.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147頁) .亞太惠普公司 113.01.29、113.06.03、113.08.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34頁;消債更卷,第121-136頁;消         債抗卷,第65-88頁) .和潤企業   113.02.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睿能/出廠年2020) 合迪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7) 裕富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2023) 和潤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竹溪分行(606)/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952元(113.02.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無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抗卷,第132-133頁) .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41-77頁、消債抗卷,第14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4.25列印。消債更卷,第79-8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資(德寶給付薪資總額)】 .108年度(申報核定 ):440,659元 .109年度(申報核定 ):465,971元 .110年度(未申報核定):514,188元 .111年度(未申報核定):429,459元 .112年度(所得清單 ):484,400元 .上開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8,911元 (註:依所得稅資料,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受雇同一公司,兩人各年度所額約相同)  【最近期薪資單資料】 .113.04: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4,215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05: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3,013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司執賢74056號執行命令(亞太惠普公司) .債務人陳報裕富公司、安泰銀行併案執行扣薪 政府補助金 1 軍用機場(飛訓部)噪音補助金 .期間:112.07.17 .金額:500元 2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03 .金額:6,000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抗卷,第134-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04.25申請。消債更卷,第59頁)  .債務人陳報112.10-113.03○○○○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5.03遞狀。消債更卷,第61-78頁) .債務人陳報113.04-113.05○○○○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7.03遞狀。消債抗卷,第21-2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配偶與配偶胞姊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尚無法確定數額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 (均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112.03.01加保,投保金額:40,100元 .保費:962元/月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1,244元/月(含眷屬張○英)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113.07-08治療僵直性脊椎炎:44,895元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張○英(母) 5,692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泉(1/3)、張○湘(1/3) 無 張○睿 8,538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吳○珺(1/2) .配偶吳○珺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3頁;消債抗卷,第181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5頁;消債抗卷,第171-18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抗卷,第136-1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1.09、113.04.24列印。消債調卷,第81頁;消債更卷,第57頁、第87-91頁)  .奇美醫院、昌樓骨科診所、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113.05.03、113.09.05遞狀。消債更卷,第99-107頁;消債抗卷,第183-198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費計費明細(113.08.21查詢。消債抗卷,第1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16

TNDV-113-消債抗-1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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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武(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 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號之2」送達,由其 本人於113年12月11日親自簽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該送達地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 2月21日(星期六),然因該期間末日係休息日,故應計算 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 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HDM-113-毒聲-10-202501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 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 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 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 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 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 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 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 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 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 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 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 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 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 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 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14日、15日 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 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 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 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 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 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 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 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 陸續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 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 113年度護字第4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在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 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未能提出改善 受安置人的照顧方式,且現在亦未能穩定居住於本縣,仍有 其他理由離開家裡,故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的身心照顧。  ㈤受安置人父親職功能不彰,且監護權尚在訴訟流程中,經法 院開庭尚須聲請人協助連結維繫受安置人父與受安置人間的 親情,並轉介新北市政府提供受安置人父親職教育。  ㈥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的親友資源薄弱或衝突,皆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明顯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另受 安置人因缺乏安全感,有情緒不穩及偏差行為等議題,評估 有心理諮商之需求,並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穩定諮商輔導中 。  ㈦綜上,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與照 顧,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法院准予自113年12月19日9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 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 2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 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 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 時受安置人之母表示現確因照顧其罹癌的妹妹暫住苗栗地區 ,但希望受安置人能結束安置,其打算接同一起至苗栗居住 照顧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能適應、 並穩定居住在安置機構,惟每次只要與父母進行親子會面前 後或重大節日時,受安置人情緒及身心都會受到嚴重的影響 而不穩,仍需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輔導,由安置機構提供多元 學習與潛在能力開發,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給予受安 置人健康的情感支持與信任感、安全感,受安置人亦表示在 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園裡有各種好玩活動,願意繼續安置三 個月等語,有其安置意見書可參;而受安置人母多次表示要 接回受安置人結束安置,然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 安置人母的照顧計畫空泛,照顧方式與安置前並無改變,評 估受安置人母無法反思、正視問題,不願自我調整和自我覺 察,對政府部門不滿並曾到安置機構及聲請人處謾罵,與社 工的配合度低,未有改變動力、也無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且 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初表示為了照顧受安置人阿姨要離 家至苗栗縣,故無法接回、照顧受安置人,是其是否有足夠 時間、精力額外照顧受安置人,移出縣外後之居住環境、就 學地區等是否妥適,亦仍待評估;受安置人父經113年11月6 日法官於監護權案件開庭時口諭協助親情維繫,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討論後安排受安置人父及現任女友與受安置人在同年 11月23日中午外出一起聚餐,惟受安置人父無法遵守互動時 間,延遲交付聲請人達1小時以上,評估受安置人父的親情 維繫方式須調整,且受安置人父傾向提供物質來滿足受安置 人,並購買許多物品及食品滿足受安置人虛榮心;另受安置 人雖有親友,但親友關係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受 安置人父母皆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綜上,顯見受安置人父 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 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 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 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15

ILDV-113-護-96-2025011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1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11 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簡抗-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及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93-50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5-531頁),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3-聲-33-20250113-3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因延長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A2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 8時疑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予以緊急安置,並於緊急安置期 滿,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故繼續安置應於3 個月即同年12月28日18時期滿,相對人若認必要時,應向法 院聲請延長,但遲至今日(114年1月9日)聲請人均未收到 法院有關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可見相對人並未依 法繼續安置期滿三個月內向法院再為聲請,故自113年12月2 8日19時起迄今,相對人對A1、A2 均屬違法之狀態,應立即 釋放A1、A2 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 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1因多次踢到受安置人A2,受安置人之母對 受安置人A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受安置 人之母自認為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向社工 咆哮。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且散發惡臭味,並飼 養大型犬隻,環境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 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受穩定及妥適之照顧,於113年9月 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並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護字 第62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8日繼續及延長安置 3個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 8號號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 剝奪其人身自由,則受安置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 其人身自由,且依前開規定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聲請人尚不得以未收到裁定為 由,聲請釋放受安置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4-家提-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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