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建涵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建涵自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3
月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
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3.01.17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
113.03.08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所得(4萬0844元)扣除
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2138元)
,可於12年又4月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179 萬4968元),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3.06.2
4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3.06.26聲請人之同居人
收受),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3.07.0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清償能力可於12年又4月間償還債務,
惟債務人任職公司自113 年起因景氣不佳訂單量銳減至無加
班需求,抗告人因而失去加班費收入,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
佳,患有慢性疾病,自107 年起多次出入醫院接受手術、復
健治療,經常性請事、病假而減少每月所得。另抗告人須與
兄弟姊妹3 人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費用後僅餘8254元
,不考慮抗告人身體狀況而得持續工作維持收入下,仍需20
年又7月始能清償完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就無擔保債權,於
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利息部分,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 萬2113
元、累計本金134 萬5664元、累計利息11萬8378元。就無
擔保債權每月本金所生利息為1 萬4595元),其陳報現需扶
養母親(與兄弟姊妹)、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2年所得年度前5 年之
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8911元,而其113 年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7350元,於採計高者為其薪資,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低生
活費(1 萬7076元/ 月,不考慮原審認定之因疾病增加其每
月支出至1 萬7668元/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4
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半額為8538
元)、扶養母親應負擔費用(依本法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總
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1/3 額為5,692元)之可供償
還債務金額為7605元,顯無法支付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1 萬4595元)。
⒉如以原審認定之其每月薪資4 萬0844元,扣除其本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 萬766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8538元)、母親
(5000元)負擔費用後餘額1 萬2138元,該餘額亦無法支付
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有本條例第3 條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
之實質要件。
⒊原審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原審認定179 萬4968
元,與本院認定之148 萬2113 元差異,應係原審將合迪公
司之現由抗告人配偶為保證人繳款之機車分期債權加入),
認以該支付必要生活費後餘額(1 萬2138元),估算抗告人
可於148 月(即12年又4月)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然該
計算方式除有漏未計算上開債務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外,亦有
未考量抗告人其餘有擔保債務之擔保品實際上可能無任何清
償價值與該等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實質上影響抗告人之清償
能力之事實,是原審就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清償期間之
計算,容有未洽。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目前所得收入與債務結構,抗告人所得
扣除自己與應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客觀上顯難
支付現有無擔保債務每月所生利息,併考量抗告人年齡、患
有慢性疾病、薪資所得能力將來下降之可能,應認抗告人符
合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償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星展(台灣)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0,081元 .利息:4,980元 113.03.14-113.08.23(利率6.99%) .期前利息:10,636元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75,697元 ◎每月利息:93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2772號 支付命令 2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16,903元 .利息:39,104元 112.10.11-113.08.23(利率10.8%) .違約金:3,368元 .執行費用:4,032元 ◎債務人已清償:3,641元 ◎至陳報日(113.08.29)累計金額:459,767元 ◎每月利息:3,75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309號 支付命令 3 中國信託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26,979元 .利息:234元 ①112.11.03-113.08.20(利率1.845%):398元 ②債務人已清償:164元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8.28)累計金額:28,413元 ◎每月利息:41元 無 4 台灣樂天信用卡 信用卡 .本金:20,271元 .利息:2,498元 ①期前利息:2,465元 ②113.08.16-113.08.19(利率14.88%):33元 .違約金:805元 ◎至陳報日(113.08.30)累計金額:23,574元 ◎每月利息:251元 無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87,451元 (累計本金:624,234元) (累計利息:46,816元) ◎每月利息:4,976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 債務 (未發生) (主債務人:張○湘,現正常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548,60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BAN-1025 汽車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由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珺按期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EPK-2683 機車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本金:501,280元 .利息:54,379元 ①112.12.16-113.05.15(利率20%) ②113.05.16-113.08.20(利率16%) .執行費用:4,22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債務人已清償:8,686元 ◎至陳報日(113.08.23)累計金額:555,659元 ◎每月利息:6,684元 .MSD-2910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3司票1254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42991號 執行命令 3 創鉅有限合夥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本金:84,150元 .利息:1,623元 113.01.25-113.03.08(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2.01)累計金額:85,773元 ◎每月利息:1,122元 無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136,000元 .利息:15,560元 112.12.03-113.08.20(利率16%) .法訴費用:2,440元 ◎債務人已清償:770元 ◎至陳報日(113.08.21)累計金額:153,230元 ◎每月利息:1,813元 無 【北院】 .113司票2379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74056號 執行命令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2.05)累計金額:528,41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 .BTB-1719 汽車 1-5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43,818元 (累計本金:1,470,586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僅無擔保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94,662元 (累計本金:721,430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31,269元 (累計本息:2,213,198元) (累計本金:2,094,820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僅無擔保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2,113元 (累計本息:1,464,042元) (累計本金:1,345,664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抗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星展銀行 113.06.04、113.08.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47-151頁;消債抗卷,第99-103頁) .安泰銀行 113.02.15、113.03.11、113.08.2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第177-179頁;消債抗卷,第000- 000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2.05、113.06.03、113.08.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5頁;消債更卷,第117-119頁;消 債抗卷,第107-109頁) .樂天信用卡 113.08.30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21-12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2.01、113.02.15、113.06.07、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40頁、第159-164頁; 消債更卷,第153頁;消債抗卷,第105頁) .裕富公司 113.04.03、113.08.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5-45頁;消債抗卷,第89-97頁) .創鉅有限合夥 113.02.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147頁) .亞太惠普公司 113.01.29、113.06.03、113.08.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34頁;消債更卷,第121-136頁;消 債抗卷,第65-88頁) .和潤企業 113.02.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睿能/出廠年2020) 合迪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7) 裕富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2023) 和潤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竹溪分行(606)/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952元(113.02.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無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抗卷,第132-133頁) .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41-77頁、消債抗卷,第14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4.25列印。消債更卷,第79-8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資(德寶給付薪資總額)】 .108年度(申報核定 ):440,659元 .109年度(申報核定 ):465,971元 .110年度(未申報核定):514,188元 .111年度(未申報核定):429,459元 .112年度(所得清單 ):484,400元 .上開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8,911元 (註:依所得稅資料,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受雇同一公司,兩人各年度所額約相同) 【最近期薪資單資料】 .113.04: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4,215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05: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3,013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司執賢74056號執行命令(亞太惠普公司) .債務人陳報裕富公司、安泰銀行併案執行扣薪 政府補助金 1 軍用機場(飛訓部)噪音補助金 .期間:112.07.17 .金額:500元 2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03 .金額:6,000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抗卷,第134-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04.25申請。消債更卷,第59頁) .債務人陳報112.10-113.03○○○○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5.03遞狀。消債更卷,第61-78頁) .債務人陳報113.04-113.05○○○○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7.03遞狀。消債抗卷,第21-2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配偶與配偶胞姊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尚無法確定數額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 (均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112.03.01加保,投保金額:40,100元 .保費:962元/月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1,244元/月(含眷屬張○英)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113.07-08治療僵直性脊椎炎:44,895元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張○英(母) 5,692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泉(1/3)、張○湘(1/3) 無 張○睿 8,538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吳○珺(1/2) .配偶吳○珺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3頁;消債抗卷,第181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5頁;消債抗卷,第171-18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抗卷,第136-1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1.09、113.04.24列印。消債調卷,第81頁;消債更卷,第57頁、第87-91頁) .奇美醫院、昌樓骨科診所、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113.05.03、113.09.05遞狀。消債更卷,第99-107頁;消債抗卷,第183-198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費計費明細(113.08.21查詢。消債抗卷,第1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TNDV-113-消債抗-1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