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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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黃天海 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曾裕本、王如蓉、王偉芳、王立仁(4人均 為王明爐繼承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 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1)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不動產(包括建物坐落之 土地,以下稱2樓)所有人。 2.民國69年間,王明爐對訴外人黃天安(即聲請人之兄)有新台幣 50萬元的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因此提供2樓,作為王明爐50 萬元債權擔保,並於69年10月2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 3.前述50萬元債權已經訴外人黃天安清償完畢,而抵押權人王明 爐已經在000年0月間死亡,聲請人因此對王明爐的繼承人(即 本案相對人)請求確認2樓的前述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2樓的 抵押權登記。 4.鈞院雖已訂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調解,但聲請人代理人當日 另有參加研習無法出庭,且代理人深受聲請人信任,因此請求 鈞院改期調解,俾便代理人得參與調解等語(見聲請人113年7 月20日民事起訴狀、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8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2)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無理由,聲請人提出的聲請 及聲明異議應該全部駁回。本院駁回的理由如下: 1.調解不只是我國,也是世界各國重要的替代糾紛解決機制(ADR ),但是此機制並不是解決訴訟糾紛萬能靈藥。以本院簡易庭 最新的112年全年統計資料為例,當事人未到庭參與調解的比 例為55%,而到庭參與調解的45%的案件中,調解成立比例為57 %,也就是到庭參與調解而且調解成立的比例為25.65%(45%×57 %)(見本院內網板簡調解管理系統的分析表)。  2.聲請人聲請改期調解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經在聲請人的聲請 資料上批示「待10月25日(即調解期日)一併處理」(見聲請人1 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如果相對人均到庭參與調解,雖然 調解不成立但均願意改期調解,本院在調解案件辦理期限內, 當然會改期再次進行調解。如果相對人均未到庭或部分未到庭 ,縱使代理人到場,也無法改變調解絕對、不可能且無法成立 的事實,此種情況顯然也沒有改期調解的必要。  3.本院「待10月25日(即調解期日)一併處理」的處置,已經兼顧 本院調解實際情況、案件的進行以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本院 「待10月25日(即調解期日)一併處理」的處置應該繼續維持。 (3)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0-23

PCEV-113-板司簡調-1981-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 2,007,235元【計算式:(系爭000土地面積576.61㎡+系爭000土地 面積718.38㎡)×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權利範圍1/2=2,007,235 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DV-113-補-104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周祐正 曾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多少【設 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然系爭121-14、121-37 、121-38地號(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2456萬3000元 )及加計系爭11882建號(三層樓、總面積625.99㎡)價額?以 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算,其總價額究多少? 三、原告對被告周祐正之債權何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2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吳貴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則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原告 遂出借之。嗣訴外人即陳美霞媳婦林佳慧將原告帶往陳美 霞家中,簽署一些原告不知悉內容的文件,直至收到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原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 (二)原告為42年間出生,於112年間已70歲,因糖尿病、高血 壓等病情致健康及意識狀況均不佳,並因與陳美霞認識3 、40年之久,未曾想過陳美霞會加害於己,加上意識情況 不佳,始出借權狀,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綜認原告當時尚有意思能力,因原告不識字, 根本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設定最限額 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效。 (四)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劉翠淑 雖於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3,840元至原 告帳戶,惟原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何,該款項並於同日經 林佳慧誘騙原告至郵局轉匯至不明帳戶,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五)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原告亦係受欺騙以為只 是出借權狀,卻遭欺騙在不明文件簽名,自屬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或得 撤銷,其登記即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七)並聲明:⑴確認吳金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劉淑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吳金珍應將如 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⑷劉淑翠應將如第2項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⑸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珍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在借款契約 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 抵押擔保,而劉淑翠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點收 外,並於翌日將借款餘額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 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難認原告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淑翠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暨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 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並於翌日扣除利息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將借款餘額274萬3,840元 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不 容原告事後空言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受詐 欺而加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5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3至59、 113至123、129至149、153至165頁)。 (二)關於原告於意思表示當時為無意識之主張: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並提出其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於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時乃無意識云云,然而,糖尿病、高血壓並不是一經罹 患就會陷於無意識的疾病,從病歷內容也無從推知,原告 在簽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書填載、用印時為無意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無效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又本 條就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所設規定,固為債權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然物權契約亦為契約,關於物權契約所由成立 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乃屬當然。   3.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則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 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 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 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以及所要 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 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5.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一種物權契約,自以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似應由 被告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遠較日常生活的交易客體更高,當事人理當更加慎重其事 ;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書面合意而 成立,並經登記始能生效,而為辦理登記,雙方當事人均 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交易過程遠較日 常生活中的交易更為複雜、繁瑣、嚴謹,則就業經登記的 物權行為,主張其特別成立生效要件事實不存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6.本件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乙節,已述如前,其設定契 約書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蓋的還 是印鑑章(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頁),其設定乃經 兩造合意為之,堪可採認。   7.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主要的論據是,原告不識字、 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合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 ,當事人未有合意者,契約應不成立,而非無效。本件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概念上容有混淆,合 先敘明。    ⑵即使原告真的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 求簽何種文件,並不當然就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並未成立。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 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 、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 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樣。原告這些主張,即 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另主張: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內容及金額,被告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符常情,單以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 效云云。本院要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是 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概念上獨立於其所由作 成的原因關係而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則原 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沒有『關於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的 債權契約,所以兩造間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 云,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性質牴觸,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主張: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 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 相當之緩和,至其確定之際,始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 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告消滅。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消費 借貸契約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生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失 所附麗自屬無效云云,其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 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逕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其設定因而無效云云,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況且,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示,兩造確於112年5月 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原告並依約簽發金額 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的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也都有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另依卷附收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立收款憑 證,表明收到被告給付款現金100萬元,並蓋指印及印鑑 章(見本院卷第179頁)。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時的 錄影內容,吳金珍於借款當時對原告告知「我們今天總共 借款4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吳金珍稱「那其中1 00萬是領現金,我們現在先把100萬交給你,你算一下,1 、2、3、4、5、6、7、8、9、10,有沒有,算一下」等語 ,並將整捆包好的鈔票放到原告面前的桌上,原告以右手 清點現金後點頭,吳金珍又說「因為這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那其中100萬是給現金,剩下的我們用匯款的」等語, 原告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卷附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所示,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 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確有交付374萬 3,840元之消費借貸款與原告甚明。   6.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也確有交付借款於原告, 雖然不是借款契約書所寫的金額,此消費借貸契約仍在其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的範圍內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主張:錄影檔案內被告雖有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 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 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告,此觀錄影檔案僅拍攝到原告 點錢即草率結束影片,而未拍攝原告將100萬元收下即可 證明;又被告既有記得在點錢時攝影,且有在原告於本票 上簽名時拍照或攝影,依其常理應能提出全程影片舉證兩 造間借貸之內容,如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等等,惟查 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僅在提及自己之名字實有反應回答 「嗯」,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出聲,自難證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在借款當時錄影,只是證據方法,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 成立生效要件。本件以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等書證,就 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生效,錄影不過是 多一項佐證。被告沒拍到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或 是原告拿著100萬元離開的畫面,並不會改變原告在前 揭文書簽名、蓋指印及印鑑章,表明受領借款的事實。    ⑵而且按譯文所示,吳金珍告知原告「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 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一點都沒有草率結束的 感覺。原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識字,根本不知借款契約書、本票 、收款憑證內容,自難憑其在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借貸意 思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從原告的簽名之歪斜不正, 亦可知悉其確實並不識字,所為之簽名係靠模仿或看著依 樣畫葫蘆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業經林佳慧誘 騙轉匯至不明帳戶云云,然查:    ⑴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所依證據是兩造簽 定的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的本票跟收款憑證。原告在 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本院不可能會曉得,畢竟人心隔肚皮。只不過,對於 原告的表示行為(也就是在上開文書簽章蓋指印),按 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文書的內容作成 法律行為。    ⑵原告以外的人,不管是交易往來上的關係人,還是審理 這件紛爭的法官,都只能從原告的表示行為來探求原告 的真意。而且,請容本院再說一次:當事人不可以主張 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 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 ,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 樣。    ⑶原告的簽名歪斜不正,是因為不習慣寫字,加以年老退 化肌力不足,並不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契約文書的內容。 原告就算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簽出來的名字同樣會歪斜 不正,從原告簽名歪斜不正的事實,不能推認兩造之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拿到錢之後是否轉匯給別人,那是另一個法律 關係,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其所稱詐欺行為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至原告家 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云云,換言之,原 告是在主張:⑴陳美霞其實沒有要向原告借權狀,卻對原 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權狀;⑵原告誤認陳美霞要向原告借權 狀而陷於錯誤;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抵押權的設 定契約書上簽章。   3.這樣的主張至少有兩個問題:⑴首先,陳美霞是否要向原 告借權狀,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而言,並非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如何影響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意思之形成,殊難想像 ,對於其間的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原告補陳,原告仍乏 具體主張(而是提出後述6.的主張),本院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判斷;⑵其次,陳美霞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 事人,而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第三人,原告主 張陳美霞對其為詐欺行為,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之情事,卻無具體主張。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 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而且,抵押權之設定,必須蓋印鑑,還必須提出印鑑證明 ,而照原告的主張,陳美霞突然去找原告,原告恰巧身上 就有帶印鑑,連印鑑證明都申請好了,這麼突然又這麼恰 巧,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5.事實上,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裡,就有桃園○○○○○○○○ ○於112年5月8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按其內容,原告最晚在 那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林佳慧,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在前一天就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用 的印鑑證明申請好了,卻對本院說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 日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4頁 第12行),當場就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6.原告雖另主張:    ⑴原告年老多病,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事發時年 逾70歲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依常理即不可能將唯一安 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且其並無借貸需求,自顯係遭 詐欺方會設立抵押權;原告之帳戶僅遭劉淑翠匯入274 萬3,840元,亦與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示之證據 不同,又原告於當日遭林佳慧帶往郵局將前揭金額匯至 原告不認識人之帳戶,而原告既不識字,本不可能自行 進行轉帳行為,且其係遭人帶往從未去過之八德大湳郵 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⑵被告雖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 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 告,而被告既會做出將現金交給原告清點並錄影,接著 再回收現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又借款 契約書上並無訂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及陳美霞、林佳慧卻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系爭抵押權 及匯出鉅額款項等等,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證其係遭被 告、陳美霞、林佳慧等人詐欺云云,   7.然而,這些主張同樣都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人對原告表 示什麼不真實的事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 思表示,從而就是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8.原告關於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基本結構是「因為 事情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就是他詐欺我」,但民法第92條 第1項的規定就不是長這樣,而且事情之所以看起來很奇 怪,也可能是原告隱瞞其借款目的所致,或是有兩造都不 願明說的其他原因。總之,原告始終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六)原告聲請傳喚陳美霞、林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 124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未 取得金錢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按書證所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又原告關於其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七)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然:   1.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 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 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 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同此意旨)。   2.據此,本件原告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指摘系爭裁定 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因為非訟法院本來就無權加以審 認。事實上,原告先前就是以實體事項之抗辯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 此已有說明。本院不曉得,到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向 原告說明,還是原告聽不懂還是不願意接受,為什麼原告 仍在本件以實體事項之抗辯,指摘系爭裁定有瑕疵。   3.而且,本院並不是系爭裁定的抗告法院,原告在本件審理 中爭執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誤用,殊 無可採。雖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告這樣主張,似 乎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爰併予指明。    (八)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其為意思表示時乃 無意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364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4萬4,1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金珍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淑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2

TYDV-113-訴-150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呂邱秋 訴訟代理人 呂文和 被 告 黃簡秀鳳(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秀緁(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松堤(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春隆(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民國70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9月7日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積欠簡新發之債務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從屬 性而不存在,又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37至19頁),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而簡新發 對於原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2年2月28日屆滿,其原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 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 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新發 呂文和 1分之1 150萬元 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 1分之1 70年9月7日/中字第032319號

2024-10-22

TYDV-113-訴-1798-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楊紘珉 王淑瑩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至4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2

PCDV-113-訴-286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DV-111-訴-1200-202410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0,598元 【計算式:(50+92)平方公尺×42,100元+(1+1)平方公尺×41,100 元×7/2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補-10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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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鄭崇宏 柯國忠 被 告 楊鄉俊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鄉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為被告潘淑玲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 本金新臺幣144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鄉俊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潘林金之保證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於107年間開始延滯繳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優先拍賣擔保品 後,仍未獲全數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債權憑證,原告為楊鄉俊之合法債權 人。楊鄉俊於於107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人為楊鄉俊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淑玲即潘林金 之胞妹。原告前聲請拍賣楊鄉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35萬6,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 原告對楊鄉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楊鄉俊於於潘林金信用惡化後之107年4月20日,旋即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潘淑玲,顯有躲避原告強制執行之意,且依一般 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受償,擔保物必經過 合理估價或概算其市值,且必設定足額擔保(銀行實務上皆 設定借款金額之1.2倍)以確定債權可確時收回,且為警惕 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欄位,皆記載為「無 」,且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僅39萬4,790元,附近土地 交易市價概估亦僅49萬2,470元,然被告間卻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高達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且潘淑玲於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更高達480萬元,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度明顯超過系爭土地價值,且於無 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下,潘淑玲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 又超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度,顯與常情不符,足 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  ㈢潘淑玲雖抗辯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因而 向潘淑玲借款,潘淑玲對楊鄉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 交付與潘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 張,其餘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 抵押權,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惟附表編號1部分 之150萬元款項,經函查結果,係由潘淑玲開立土地銀行支 票與訴外人陳素珠,並非轉帳匯款與楊鄉俊或潘林金,自難 認有潘淑玲所稱將款項貸與楊鄉俊之事實;另楊鄉俊所開立 之25張支票,不足證明其與潘淑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中 唯一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款項存入潘淑玲土地 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早於潘淑玲所稱如附表借 款明細所示最早之匯款日期,先還款、後借款,顯與常情不 符;至潘淑玲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金額高達百萬元, 卻未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復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以留 下金流證明,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難予採信;且除上 開12萬5,000元支票款外,潘淑玲未對其所稱楊鄉俊之欠款 ,就設定擔保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或取得任何執行名義 ,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鄉俊請求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  ⒈確認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0日為潘淑玲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潘淑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鄉俊:   我確實有跟被告潘淑玲借錢,我向原告借錢時,也有以兩棟 建物設定抵押給原告,本件我向潘淑玲借錢時,我只剩下系 爭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淑玲。  ㈡被告潘淑玲:   因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向潘淑玲借款, 潘淑玲對楊鄉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 所示,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 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其餘 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等借款情形當事人知情也承認,因為被告間是姻親關係, 故未簽立借款契約,有部分借款以現金交付,亦是因應楊鄉 俊之要求,當時楊鄉俊名下所有財產都被抵押,走投無路, 需要資金做生意賺錢,才能有錢還債,再多追討也還不起, 故潘淑玲迄今始未對楊鄉俊實行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楊鄉俊之債權人,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 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  ㈡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 日南院武108司執助簡字第21號函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 至第41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未為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具有從屬 性之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 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 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 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 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 均應予適用。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 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 潘淑玲,債務人為楊鄉俊,債權額及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12年4月15日屆至時即已確 定,已喪失其流動性而變更為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從屬 性亦已回復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固據 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13年2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9 7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惟該筆款項後續係開立臺灣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支票(發票日:101年9月25日,票據號碼:000- 000-0000000)予抬頭人陳素珠,經以轉帳方式支出等情, 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113年3月14日萬華字第1130000578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 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核與潘淑玲主張 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 係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潘淑玲均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借款,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新簡字卷第16 5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僅足證明 潘淑玲有於102年3月25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90 萬元之事實,然未能證明潘淑玲提領上開款項後之用途、流 向為何、是否確經潘淑玲交付與潘林金,自難據以認定其與 楊鄉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潘淑玲雖再 辯稱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均係因應楊鄉俊之要求 ,始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非可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  ⒊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 戶匯款至楊鄉俊名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 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新簡 字卷第99頁、第16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 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113年3月29日板 信作服字第1137404500號函及所附楊鄉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2月22日來函及所附楊鄉 俊名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堪認屬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被 告2人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2人間除有如附表編 號3、5、7、10所示潘淑玲匯款予楊鄉俊之交易情形外,楊 鄉俊亦有於106年8月7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 5萬元予潘淑玲(新簡字卷第127頁),經潘淑玲說明係其於 106年8月2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加上現 有之現金15萬元,合計6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嗣楊 鄉俊委由潘林金於106年8月7日匯款65萬元予潘淑玲,以清 償該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提出 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67 頁),足認潘淑玲主張其與楊鄉俊間有資金借還往來之情形 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復審酌被告2人為姻親關係,親屬間 之借貸往往出於親情考量,多有通融、遷就之情形存在,本 即難期能與一般人間之借貸相同,必定設定足額擔保、約定 遲延利息、簽立借據、屆期不還必取得執行名義或就擔保物 取償,實難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加以衡量,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反證動搖本院就上開有匯款交易紀錄為憑之借貸關係確 屬存在之認定,自非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固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 無摺存/提收據為證(新簡字卷第99頁),惟查,該無摺存/ 提收據上,僅記載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戶名楊鄉俊之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內容,於交易類別之「存/提」欄 則為空白,已難確認該筆交易究為存款或提款,此外復無關 於存款人或提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之記載,亦難確認該筆交 易是否確為潘淑玲所為;另依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新簡字卷第129頁),該帳戶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106年11月27日,雖有1筆「存入金額50萬元」 之交易紀錄,惟交易摘要為「轉帳存入」,備註欄則記載為 「轉出000-0000000」,核與潘淑玲主張係以現金存款50萬 元存入楊鄉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不符;該日雖有 另1筆交易摘要為「現金存款」之交易,惟存入金額僅15萬 元,亦與潘淑玲所提出之無摺存/提收據所載金額不符,經 當庭與被告2人確認,被告均稱:不知道、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已忘記了等語(新簡字卷第248頁),未能就此提出合 理說明,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⒌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戶轉帳與潘 林金,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新簡字卷第161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取15萬元之該筆交 易,備註潘林金為「匯款人」而非「受款人」,依其文義應 係指由潘林金代潘淑玲自上開帳戶匯出該筆款項,核與潘淑 玲主張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難認此部分之 借貸關係存在。  ⒍末就潘淑玲主張楊鄉俊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淑玲, 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該等支票影本、託收存入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0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3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所附已 兌付入帳之支票影本相符(新簡字卷第125頁、第131頁), 惟查,潘淑玲主張上開25張支票,係為分期攤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合計2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新簡字卷第155頁),而 該等部分因客觀證據顯示款項支出之方式、對象,與潘淑玲 主張之情形不符,被告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衡以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借貸 關係,亦難憑楊鄉俊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潘淑玲,遽認其等 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其中已兌現票面金 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部分,託收存入潘淑玲名下帳戶之 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31頁),日期 早於前述經本院採認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借款 匯入之日期,應屬被告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㈤基此,應認潘淑玲對楊鄉俊有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之 借款債權共144萬元(計算式:45萬元+70萬元+12萬元+17萬 元=144萬元),未經清償,尚屬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12年4月15日,業已回復其從屬性,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僅於144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即所擔保之債權在逾債權本金144萬元部分已不存在。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意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自不得代位楊鄉俊 請求潘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潘淑玲對楊鄉俊尚有14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本金144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 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代位楊鄉俊訴請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潘淑玲主張與楊鄉俊間之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101年9月25日 15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潘淑玲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後,轉帳予潘林金 2 102年3月25日 10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加上現有10萬元,共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3 106年8月10日 4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11月27日 50萬元 潘淑玲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7月18日 7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潘林金 7 107年1月12日 12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8 000年0月間 21萬元 潘淑玲陸續提領,以現金交付 9 000年0月間某日 35萬元 潘淑玲在東園街英吉利表行前,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10 107年3月29日 17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楊鄉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SEV-113-新簡-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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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2024-10-15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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