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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洪總奇 卓裕笙 陳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總奇、卓裕笙、陳蔡金蓮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2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從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 3年2月19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98年2月19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8年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 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被告就其等債權請 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83年2月20日,其等 債權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2月19 日已經完成,復未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2月19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尚未 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自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洪總奇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卓裕笙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陳蔡金蓮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2024-11-05

NTDV-113-訴-373-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 記載,均更正為「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 之記載,顯係「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5

CYDV-112-訴-273-2024110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許慈芸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立據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慈芸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需要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因 此出售持有之股票及執所有房屋向銀行告貸,借款予許慈芸 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被告於許慈芸向原告借款之初, 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原告、被告及許慈芸乃簽立 借款立據,其內容記載:「借款人許慈芸向劉宜芳(即原告 )借款三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宜芳以現金或 轉帳至許慈芸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人許慈芸親自收迄無誤 。…4.此筆借款保證人陳豪麟(即被告)願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街000號5樓之10公寓抵押設定給出借人劉宜芳 ,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房屋權狀借款設定值。…」。原告依 約將借款付予許慈芸後,被告並未依借款立據第4款所載約 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爰依借款立據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許慈芸大陸公司的股東,當初因原告男友蘇 勇源要幫許慈芸找投資人未果,欠許慈芸一個交代,叫原告 借款給許慈芸,蘇勇源騙伊提供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伊沒 仔細看就簽名,許慈芸長期在大陸,有說要回台處理與原告 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出借324萬元予許慈芸,被告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三方簽立借 款立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立據、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35-41、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被告及許慈芸簽立借款立據約定許慈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並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借款設定值,被告應受此約定拘 束,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係遭蘇勇源詐騙而提供 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云云,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解免其依約應負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903 1909 217/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層次:五層: 總面積:104.09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8.76、1.03 全部

2024-10-30

TCDV-113-訴-23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地號 」欄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 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 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 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 訴人於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訴外人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 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 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 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 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 幣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 分次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李黃秀美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擅自出售土地之損 害賠償,擔保期間為5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 項」,其上無騎縫章及地政機關用印,亦未記載日期,難認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不能證明其擔保期間至李黃 秀美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止。  ㈢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於83 年9月25日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其存續 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因而確定。至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18日因擔保物減 少變更,未變更存續期間,其變更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不影響其擔保債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兩造與李黃秀美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87至 209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比例,未為陳明,倘係主張2分之1,則其就巨輪興公 司之應有部分訴請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有 無欠缺,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查明,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適 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又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 亦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5-20241030-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 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 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 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 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 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 。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 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 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 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 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 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 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 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 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 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 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 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 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 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 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 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 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 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 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 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 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 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 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 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 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 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 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 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 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 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 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 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 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 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 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 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 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 、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 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 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 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 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 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 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 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 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 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 :「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 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 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 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 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 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 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 ,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 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 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 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 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 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 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 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 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 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 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 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 ,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 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 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 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 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 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 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 ,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 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 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 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 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 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 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 ,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 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 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 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 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 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 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 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 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 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 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 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 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 )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 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 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 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 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 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 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 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 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 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 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 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 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 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 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 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 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 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 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 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 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 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 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 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 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 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 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 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 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 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 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 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 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 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 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 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 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 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 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 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 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 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 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訴-2-202410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余秀麗 簡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育仁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設 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余秀麗、簡 育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將先位聲明撤回, 並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簡育仁同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為原 告之授信戶,前於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余 秀麗及訴外人翁林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 約書二份,向原告申請借貸。詎林增公司於112年4月間竟發 生退票情事,原告並於112年4月28日接獲通報其「因存款不 足經票據交易所通報拒絕往來」,至今仍未解除,因林增公 司上述拒往之情形,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對於 林增公司迄今仍有8,142,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務)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余秀麗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㈡詎被告余 秀麗竟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簡育仁,然被告簡育仁與余秀麗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此從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1日本院開庭時之 陳述及被告簡育仁所提證物顯示,可知被告簡育仁係借款予 被告余秀麗之子即訴外人翁林富,非借款予被告余秀麗,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對被告 余秀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 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余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乙、被告簡育仁辯稱:被告余秀麗為翁林富之母親,因翁林富債 信不良,遂由翁林富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借款, 雙方並約定於11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簡育仁交付現金予被告余秀麗 ,此有證人夏睿耆可證,是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告簡育仁因翁林富無法提供擔保,遂於112年4月12日要 求翁林富簽署本票一紙,且嗣因翁林富、被告余秀麗未 按 約定還款,被告簡育仁即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3670號民事裁定為憑。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既係擔保被告余秀麗於112 年4月11日對被告簡育仁新成立之借貸債務,自屬有償行為 ,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 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 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 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 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余秀麗之債權人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簡育仁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簡 育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依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本件是被告簡育仁跟余秀麗的兒子翁林富於設定 抵押當天有借款關係,由余秀麗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嗣雖 於113年6月25日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簡育仁借款給被告余 秀麗及其子翁林富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書 狀為上開答辯,且以證人夏睿耆之證詞為據。惟觀諸證人夏 睿耆到庭證稱: 「<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有在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與上開三人《簡育仁、余秀麗、翁林富》一同見 面嗎?> 我跟他們是在余秀麗的家族公司見面,我有看到簡 育仁、余秀麗及翁林富」、「那天是余秀麗要跟簡育仁借錢 ,她也要跟我借,但我有借給她了,我無法再借給她,所以 她轉向簡育仁借錢,簡育仁說要擔保品,余秀麗就說以其房 子做為擔保品借貸。余秀麗說要先拿到錢,才願意跟簡育仁 去設定,後來簡育仁拿200 萬給她,之後他們三人一起坐車 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問:所以,112年4月11日這一 天,是誰跟簡育仁借錢?>余秀麗」、「<問:你有無親眼見 到簡育仁交付現金給余秀麗她們嗎?如果有的話,交付了多 少金額?>我有看到,交付了200萬,從銀行領出來兩大捆」 、「《提示被證1》<問:你是否知道翁林富有簽發這一張本票 給簡育仁?>我知道有」、「<問:為何翁林富要簽發本票給 簡育仁?>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與 被告簡育仁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係擔保翁林富 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之借款乙節不符。復參以被 告簡育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就其抗辯其與被告余秀麗 間之借貸關係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余秀麗簽署之借貸契約或本 票等相關書面文件為憑,而僅提出發票人為翁林富<其下方 另有翁林增之簽名>、發票日為11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2 21 萬2,000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即被證1,下稱 系爭本票)做為被告間於112年4月11日有借貸關係之憑證, 足徵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時之陳述,方為真實。  ㈢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被告余秀麗為被告簡 育仁與訴外人翁林富間於112年4月12日成立之借貸關係提供 擔保,自難認對價關係成立於被告余秀麗與簡育仁間,是被 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之物權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將會導致被告 簡育仁得先於原告等被告余秀麗之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且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結果,確因被告簡育仁得以優先受償之結 果,致原告債權全未獲受償,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原 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 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78510號 權利人:簡育仁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北板地字00592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PCDV-113-重訴-225-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何銀洲 何銘通 何珍瑩 簡慧華 簡程輝 簡世杰 江振瑋 簡助勳 簡和美 廖素惠 簡聿邨 簡聿成 簡裕信 簡光雄 簡千雅 簡順繁 黃秀滿 簡怡婷 簡鈺紋 簡秀芳 楊盛東 楊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68年5月25日起至68年6月25日止,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68年6月25 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故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簡 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簡天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天來之 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 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68年5月25日至68年6 月25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 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 算15年之83年6月25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之88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 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

2024-10-25

SCDV-113-竹簡-352-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彩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佑 被 告 陳麗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土城於民國86年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楊明沛對訴外 人陳福壽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擔保物欄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 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 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 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則陳福壽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 業於101年11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福壽於債權請求 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06年 11月4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但陳福壽遲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受到妨害,而因陳福壽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 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爰 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48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楊土城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壽70萬元 債務,又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行 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或 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福 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而 因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土城前於86年間為擔保其與楊明沛對陳福壽所負 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 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 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 記;陳福壽則於89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票、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借據、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印鑑證明、手寫還款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07至149、185 至239、349至367、377至3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4、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 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 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投地一 字第1130002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依被告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6年11月 5日(本院卷第121至147、355頁),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 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則至遲於 101年11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 行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 或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 福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其亦自承於楊土城未如期清償債 務時,抵押權人陳福壽或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自動過戶或賣 出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前或完 成後5年間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亦 於106年11月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陳福壽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5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24

NTDV-113-訴-172-20241024-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王建興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坤瑝(原名詹松釧)間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41,593,397 元,經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作成公證書,相對人應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其父詹清之所有遺產(如聲請狀附 表一)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爰此聲請調解等語,然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111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即 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長期不在國內,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故依前揭規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23

PCEV-113-板司簡調-2701-2024102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司芛菘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黃威憲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民國106年度 司執字第45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以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司芛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黃威憲 ,系爭土地經鑑定後拍賣最低底價為282萬5,350元,因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原告對被告司芛菘之債權最終無從受償, 上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50號卷宗核 閱無訛。 ⒉原告因系爭抵押權無法受償,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 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 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負欠原告債務33萬9,533元(含本金及利息),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告司芛菘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威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被告稱「先有借款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系爭抵押權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資料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 5年6月24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故被告間於抵押權 105年6月24日並未成立任何債務,縱日後有成立金錢消費借 款、票據等債務,亦符合「先成立其他債務,嗣後才設定抵 押權,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另取得對價」,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應無對價,自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威憲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黃威憲對被告司芛菘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威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及之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  ⒈對原告陳報之債權無意見,係因為幫訴外人全文忠作保,才 積欠原告債務,主債務人為全文忠。  ⒉確實有向被告黃威憲借款300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有於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各從 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元現金。  ㈡被告黃威憲辯以:   確實有借被告司芛菘300萬元,除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 司芛菘亦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司芛菘只有口頭說先借錢給 他,沒有約定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等被告司芛菘有錢再 還。當初被告司芛菘是以每次簽發100萬元的本票做為擔保 ,因為被告黃威憲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有現金,故從公司拿現金借給被告司芛菘 ,因為時間很久了,相關交付之金流要回去再查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威憲主張對被告司芛菘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非係以 其與被告司芛菘於105年6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8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司芛菘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81頁)作為主要論據。雖被告司芛菘固稱於附 表二所示之各發票日當天就有從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 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黃威憲經本院於113年 1月16日、3月18日庭期分別曉諭提出上開金流證明供參,迄 本件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 第104、124頁),30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黃威憲是否真有交 付此金額,已有疑問。況被告所答辯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亦 自始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形式 上之真正自有所慮。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但仍難證明被告黃威憲確有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予 被告司芛菘,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間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乙節,自有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威憲無法證明對被告司芛菘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該登記外觀已對被告司芛菘所有權造成妨 害,被告司芛菘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 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司芛菘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債權有 不能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司芛菘請求被告黃威憲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 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水資登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28日 權利人:黃威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司芛菘(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5水資他字第000252號 設定義務人:司芛菘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年1月5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 105年1月8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3 105年1月22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024-10-21

NTDV-112-原訴-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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