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彩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佑
被 告 陳麗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土城於民國86年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楊明沛對訴外
人陳福壽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擔保物欄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
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
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
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則陳福壽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
業於101年11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福壽於債權請求
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06年
11月4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但陳福壽遲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受到妨害,而因陳福壽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
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爰
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48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楊土城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壽70萬元
債務,又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行
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或
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福
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而
因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土城前於86年間為擔保其與楊明沛對陳福壽所負
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
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
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
記;陳福壽則於89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票、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借據、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印鑑證明、手寫還款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07至149、185
至239、349至367、377至3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4、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
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
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投地一
字第1130002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依被告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6年11月
5日(本院卷第121至147、355頁),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
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則至遲於
101年11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
行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
或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
福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其亦自承於楊土城未如期清償債
務時,抵押權人陳福壽或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自動過戶或賣
出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前或完
成後5年間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亦
於106年11月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陳福壽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5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分之1
NTDV-113-訴-17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