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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翔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廖信義之繼承 人廖玉蓁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年間買 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向原土地所 有人廖信義購買系爭土地(下稱86年間買賣契約),並由廖 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行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86年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 定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 履行,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意 圖規避上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退步言之,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顯屬無一定法律關係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  ㈣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先證明擔保債權 存在。若擔保債權存在,惟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 滅,使擔保債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當已確定, 且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或第 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或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 含86年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自86年7月21日即可請求,迄今已經過15年 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於106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廖信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廖信義不得異議。嗣被告 欲轉售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資格之第三人,因找尋不到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資 格之再轉買受人,故86年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因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應為一部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仍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違反上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廖信義及其繼承 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73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金。而原告自廖信義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承受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㈢原告雖為原住民,惟其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徐國鼎找 來借名之人頭,廖玉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廖信義、廖玉蓁為原住民,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廖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廖信義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蓁於109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廖玉蓁簽立112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廖玉蓁於11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  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75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 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 義。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 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 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 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 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 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 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 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 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 身分上之適格。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 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 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 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 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 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 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 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 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 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 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 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 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 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 ,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 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 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 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 ,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 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 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人廖信 義於86年7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86年8月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86年 間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廖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 第壹順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立約日應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依約點交 於被告管業、使用收益……;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 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被告絕不得抗辯異議;第11條約定:廖 信義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被告解除契約,廖信義應即加倍返 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特約 事項約定:本約被告因法令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暫以廖信義抵押方式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廖信義契約 成立後不應以被告無法取得過戶而主張本約無效,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23-127頁)。整體觀之,足見被告、廖信義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加倍違約賠償金等法 律設計,以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86年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此 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 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86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 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本院無庸認定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 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 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廖玉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並非其直接前手,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登記以前, 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基上,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地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86年埔登字第010520號 登記日期 86年8月5日 抵押權利人 張翔宇 債權額比例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5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無 設定權利範圍 1/1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廖信義

2024-11-06

NTDV-113-原訴-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 記載,均更正為「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 之記載,顯係「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5

CYDV-112-訴-273-20241105-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洪總奇 卓裕笙 陳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總奇、卓裕笙、陳蔡金蓮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2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從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 3年2月19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98年2月19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8年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 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被告就其等債權請 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83年2月20日,其等 債權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2月19 日已經完成,復未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2月19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尚未 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自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洪總奇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卓裕笙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陳蔡金蓮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2024-11-05

NTDV-113-訴-37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許慈芸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立據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慈芸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需要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因 此出售持有之股票及執所有房屋向銀行告貸,借款予許慈芸 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被告於許慈芸向原告借款之初, 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原告、被告及許慈芸乃簽立 借款立據,其內容記載:「借款人許慈芸向劉宜芳(即原告 )借款三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宜芳以現金或 轉帳至許慈芸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人許慈芸親自收迄無誤 。…4.此筆借款保證人陳豪麟(即被告)願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街000號5樓之10公寓抵押設定給出借人劉宜芳 ,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房屋權狀借款設定值。…」。原告依 約將借款付予許慈芸後,被告並未依借款立據第4款所載約 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爰依借款立據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許慈芸大陸公司的股東,當初因原告男友蘇 勇源要幫許慈芸找投資人未果,欠許慈芸一個交代,叫原告 借款給許慈芸,蘇勇源騙伊提供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伊沒 仔細看就簽名,許慈芸長期在大陸,有說要回台處理與原告 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出借324萬元予許慈芸,被告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三方簽立借 款立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立據、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35-41、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被告及許慈芸簽立借款立據約定許慈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並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借款設定值,被告應受此約定拘 束,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係遭蘇勇源詐騙而提供 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云云,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解免其依約應負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903 1909 217/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層次:五層: 總面積:104.09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8.76、1.03 全部

2024-10-30

TCDV-113-訴-23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地號 」欄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 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 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 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 訴人於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訴外人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 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 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 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 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 幣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 分次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李黃秀美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擅自出售土地之損 害賠償,擔保期間為5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 項」,其上無騎縫章及地政機關用印,亦未記載日期,難認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不能證明其擔保期間至李黃 秀美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止。  ㈢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於83 年9月25日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其存續 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因而確定。至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18日因擔保物減 少變更,未變更存續期間,其變更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不影響其擔保債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兩造與李黃秀美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87至 209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比例,未為陳明,倘係主張2分之1,則其就巨輪興公 司之應有部分訴請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有 無欠缺,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查明,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適 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又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 亦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5-20241030-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 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 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 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 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 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 。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 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 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 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 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 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 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 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 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 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 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 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 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 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 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 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 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 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 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 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 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 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 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 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 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 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 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 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 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 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 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 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 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 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 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 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 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 、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 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 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 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 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 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 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 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 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 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 :「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 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 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 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 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 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 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 ,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 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 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 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 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 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 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 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 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 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 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 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 ,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 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 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 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 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 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 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 ,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 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 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 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 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 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 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 ,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 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 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 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 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 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 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 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 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 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 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 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 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 )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 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 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 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 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 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 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 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 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 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 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 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 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 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 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 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 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 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 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 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 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 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 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 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 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 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 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 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 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 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 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 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 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 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 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 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 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 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 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 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 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 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 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訴-2-202410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余秀麗 簡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育仁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設 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余秀麗、簡 育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將先位聲明撤回, 並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簡育仁同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為原 告之授信戶,前於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余 秀麗及訴外人翁林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 約書二份,向原告申請借貸。詎林增公司於112年4月間竟發 生退票情事,原告並於112年4月28日接獲通報其「因存款不 足經票據交易所通報拒絕往來」,至今仍未解除,因林增公 司上述拒往之情形,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對於 林增公司迄今仍有8,142,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務)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余秀麗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㈡詎被告余 秀麗竟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簡育仁,然被告簡育仁與余秀麗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此從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1日本院開庭時之 陳述及被告簡育仁所提證物顯示,可知被告簡育仁係借款予 被告余秀麗之子即訴外人翁林富,非借款予被告余秀麗,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對被告 余秀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 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余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乙、被告簡育仁辯稱:被告余秀麗為翁林富之母親,因翁林富債 信不良,遂由翁林富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借款, 雙方並約定於11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簡育仁交付現金予被告余秀麗 ,此有證人夏睿耆可證,是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告簡育仁因翁林富無法提供擔保,遂於112年4月12日要 求翁林富簽署本票一紙,且嗣因翁林富、被告余秀麗未 按 約定還款,被告簡育仁即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3670號民事裁定為憑。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既係擔保被告余秀麗於112 年4月11日對被告簡育仁新成立之借貸債務,自屬有償行為 ,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 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 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 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 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余秀麗之債權人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簡育仁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簡 育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依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本件是被告簡育仁跟余秀麗的兒子翁林富於設定 抵押當天有借款關係,由余秀麗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嗣雖 於113年6月25日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簡育仁借款給被告余 秀麗及其子翁林富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書 狀為上開答辯,且以證人夏睿耆之證詞為據。惟觀諸證人夏 睿耆到庭證稱: 「<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有在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與上開三人《簡育仁、余秀麗、翁林富》一同見 面嗎?> 我跟他們是在余秀麗的家族公司見面,我有看到簡 育仁、余秀麗及翁林富」、「那天是余秀麗要跟簡育仁借錢 ,她也要跟我借,但我有借給她了,我無法再借給她,所以 她轉向簡育仁借錢,簡育仁說要擔保品,余秀麗就說以其房 子做為擔保品借貸。余秀麗說要先拿到錢,才願意跟簡育仁 去設定,後來簡育仁拿200 萬給她,之後他們三人一起坐車 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問:所以,112年4月11日這一 天,是誰跟簡育仁借錢?>余秀麗」、「<問:你有無親眼見 到簡育仁交付現金給余秀麗她們嗎?如果有的話,交付了多 少金額?>我有看到,交付了200萬,從銀行領出來兩大捆」 、「《提示被證1》<問:你是否知道翁林富有簽發這一張本票 給簡育仁?>我知道有」、「<問:為何翁林富要簽發本票給 簡育仁?>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與 被告簡育仁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係擔保翁林富 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之借款乙節不符。復參以被 告簡育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就其抗辯其與被告余秀麗 間之借貸關係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余秀麗簽署之借貸契約或本 票等相關書面文件為憑,而僅提出發票人為翁林富<其下方 另有翁林增之簽名>、發票日為11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2 21 萬2,000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即被證1,下稱 系爭本票)做為被告間於112年4月11日有借貸關係之憑證, 足徵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時之陳述,方為真實。  ㈢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被告余秀麗為被告簡 育仁與訴外人翁林富間於112年4月12日成立之借貸關係提供 擔保,自難認對價關係成立於被告余秀麗與簡育仁間,是被 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之物權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將會導致被告 簡育仁得先於原告等被告余秀麗之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且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結果,確因被告簡育仁得以優先受償之結 果,致原告債權全未獲受償,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原 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 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78510號 權利人:簡育仁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北板地字00592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PCDV-113-重訴-225-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彩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佑 被 告 陳麗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土城於民國86年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楊明沛對訴外 人陳福壽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擔保物欄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 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 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 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則陳福壽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 業於101年11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福壽於債權請求 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06年 11月4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但陳福壽遲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受到妨害,而因陳福壽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 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爰 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48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楊土城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壽70萬元 債務,又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行 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或 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福 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而 因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土城前於86年間為擔保其與楊明沛對陳福壽所負 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 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 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 記;陳福壽則於89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票、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借據、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印鑑證明、手寫還款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07至149、185 至239、349至367、377至3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4、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 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 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投地一 字第1130002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依被告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6年11月 5日(本院卷第121至147、355頁),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 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則至遲於 101年11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 行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 或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 福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其亦自承於楊土城未如期清償債 務時,抵押權人陳福壽或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自動過戶或賣 出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前或完 成後5年間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亦 於106年11月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陳福壽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5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24

NTDV-113-訴-172-20241024-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王建興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坤瑝(原名詹松釧)間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41,593,397 元,經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作成公證書,相對人應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其父詹清之所有遺產(如聲請狀附 表一)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爰此聲請調解等語,然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111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即 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長期不在國內,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故依前揭規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23

PCEV-113-板司簡調-2701-20241023-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 承審法官於此期間之工作繁忙,致本件判決原本製作不及, 無法及時宣判,為免當事人再次到院開庭之訟累,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延展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1

HUEV-113-虎訴-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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