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5元。
三、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道路A(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521-9、548
-11、517-26、5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道路B(面積
222平方公尺)、同段522、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甲1(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522、522-5、521-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彭松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紹明,據董紹明聲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517-19、517-2
5、517-26、517-29、519、519-1、519-2、521-7、521-9、
521-15、522、522-5、5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
為管理機關。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惟該等道
路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被告通行該等道路,已妨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該等道路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8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本件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該建物於民國92、93年間便已存在,前經鑑
界後已依原告之請求拆除部分建物,而原告於20年間均未就
當時拆除之範圍有所爭執,如再拆除該建物,被告將需費極
大成本,且該建物坐落於偏遠山區,原告亦無法就該占用土
地為有效利用,故原告之訴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於100年間所建,惟該建物主要建
築物坐落被告所有521-24土地上,僅3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
係坐落相鄰原告所管理之521-9土地上,且被告興建該建物
之初,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又該建物興建已久,原告既知悉該建物越界
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退步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占用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占用土地既尚未開發
利用,即便不予拆除,亦不致有害於原告對該占用土地之有
效利用,且拆除將影響建物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拆除該建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均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
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517-25、521-7、521-9土地上之通
道為既存通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坐落之部分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迄未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亦
未於另案刑事判決後禁止被告通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道路並經編定道路名稱為「博望巷」,應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已久,故該等道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等道路所有權之
行使即應受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既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該等道路又屬既成道路,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逕以111年之公告地價計算,未按逐年之公告地價調整,
有所不當,且本件土地位處郊區,多為自然林相,故應以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本件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坐落,並分別
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19-2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519-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
372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
,前經鑑界後已拆除部分建物,詎料與本件測量之結果有所
出入,且原告於20年間均未爭執,現請求拆除該建物,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15至216頁)。惟
被告亦自陳前述鑑界資料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則該建物於92、93年間是否即已存在、
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測量現況相同,均非無疑。衡以測量儀
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縱認該建物於92、93
年間便已存在,亦尚難謂被告對20年前之鑑界結果,足以產
生不致變動的信賴基礎。
⑶又被告既稱:當時鑑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建物(
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航照圖所示519-2土地上方形空地)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519-2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且原告欲
排除無權占用519-2土地之主觀意思,均應有所知悉。而原
告就519-2土地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事實,迄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
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就519-2土地之相關權利,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
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
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況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觀諸該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該建物僅以鐵皮屋頂、金屬樑架
所搭建,並以部分破損之網布圍起,而無其他支撐牆垣;另
依被告所陳,該建物現為種植植物、堆放雜物之溫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該建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
迄今之折舊,足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移去或變更
對於該建物之使用妨礙亦屬甚微,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
使用利益之利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
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又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⒋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21-9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該建物主要建築物係坐落521-9土地
南側即被告所有之521-24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7、274頁),並有52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227頁),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396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刑事判決當時,已就本件土地周遭國有
土地清查遭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當時即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越界之情形,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告既陳稱該建物係於100年
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7頁),觀諸
另案刑事判決係在99年12月31日所作成,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建物既然興建在另案刑事判決
作成之後,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經清查而得知該建物有越
界之情形。況該建物越界占用521-9土地,僅3平方公尺,參
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521-9土地與521-24土地
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尚難期待原告於該建物
興建之初,即得明確知悉越界情事;且該建物仍處於鋼筋裸
露之未完工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建
物,尚合於該建物「建築時」即已提出異議,故不得僅憑被
告所陳:該建物於100年間興建迄今已久等語,即遽認原告
明知越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其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
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縱未
拆除,尚不致有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難保拆除該建物
將有害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去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惟觀諸前開航照圖所示,可見
該建物僅係主要建築物之一隅,占主要建築物之比例甚微,
縱予拆除亦無礙於主要建築物之結構。衡以現行建築物補強
技術工法多樣,縱認拆除該建物對於主要建築物有所影響,
補強於技術上亦無困難,尚無被告所稱影響主要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虞。況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
之情,另考量該建物尚未完工,其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拆除
該建物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521-9土地為國
有土地,因被告占用所致之損失,係轉由全民承擔,足徵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如繼續占用521-9土地,確
有相當程度影響公共利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519-2土
地、521-9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該等土地既屬國
家所有,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
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既經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3、39、41、47、51
、53、57、63、69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為被告所搭設,無非係以環繞517-29土地北側、東側、
南側之517-28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停車場位於
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係供被告出入,故推認該停車場即為
被告所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71頁),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原告提出該停車場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9
9至301頁),雖有零星車輛停放其上,然被告否認為該等車
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況原告亦自陳:該停
車位於道路旁,無法排除可能由他人停放車輛;係由何人舖
設水泥,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0頁)。又縱認被告確因其建物出入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停車場,亦僅得推認被告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尚不得據
以推論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道路,原告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71、274頁),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道路之人,則被告是否確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以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即非
無疑,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逕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實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無理
由;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則有理
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之一部,因517-
21土地相隔,西側坐落於517-19土地,東側則坐落於相連之
519-1、519土地。坐落517-19土地一處向西南側延伸,即與
台14甲線相連接,該處為仁愛鄉內清境農場之仁愛新村入口
聯外通道,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養護及
設置路面;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則非仁愛鄉公所開闢
及設置之道路,應屬當地居民私人所設之道路,該處向東側
延伸,即遇向南、北延伸之岔路,如再行向北延伸,即會繞
行返回至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於兩處所圍繞的區塊
內,則有數筆建物密集坐落等情,有附圖一、航照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仁愛鄉公所113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
113000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17、13
5、237頁)。原告對於該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一事,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
前開函覆,「博望巷」並非由該公所管理、養護,惟尚不影
響該道路屬「博望巷」一部之認定。
②又據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該道路之所以編定為「博望巷」
,係因台14甲線至下方部落住戶均稱為「博望巷」,足見「
博望巷」命名之由來,應已不復可考,始以附近居民稱呼之
慣行為之。又附近居民既以巷名稱呼之,自係對於該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所認識,故早於「博望巷」命名之
初,該道路即已供通行所用,堪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且衡情該附近居民對於「博望巷」之認識
既能相互一致,可認「博望巷」存在已久,因長久以來供附
近居民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始足形成上開共識。
③此外,該道路為碎石、砂土所構成,寬度可供兩車會車通行
,兩側有堆置木材、石材及雜木橫生情形,依其現狀並無阻
擋他人通行之情況,且無明顯可見禁止他人通行之設施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
頁),已難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供通行曾有阻止之情事。又該
道路雖為碎石、砂土路面,然路面實屬平坦,亦有相當路寬
,當可查悉業經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苟不欲供公
眾通行占用該部分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
任由該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理。益見該道路開始供眾人通
行時,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酌以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
一處即為仁愛新村入口,且與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距
離甚近,該二處所圍繞區域內之數筆建物之居民,或其他經
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有通行該二處,以連接西側南
北向之主要幹道即台14甲線之必要,是該道路並非僅具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尚有通連往來之實益,而為附近居民
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堪認定。
④基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認該道路就其占用
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原告就該道路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
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繼續通行該道路,並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尚難認係有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雖為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航照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雲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所示
,該等道路若向南延伸,將相連為同一道路,而在該等道路
向南延伸所環繞之區域中,僅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又該等道路若再行向北延伸,亦交
會於同一道路上,而在該道路之沿線即有一T字型白色建築
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所圈選標示處),為被告經
營民宿之用,此未經被告否認,自堪信為真。參以該等道路
僅供通行南、北向,其餘周遭則為林木所覆蓋,則被告所有
之建物既坐落在該等道路之南、北延伸處,應可推認被告就
上開建物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該等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事實,尚非
無稽。
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各別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已如前述,而被告除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
,經認定如前外,並不爭執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刑事
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至少於95年即存在
,並供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275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
判決之卷證,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投檢冠檔字第112200011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自無從以該案之卷證於本件為事實認定
。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於該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可辨識各筆土地之地
籍線,又因該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部分字跡模糊,且未標
明各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難據此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道路是否同一。被告雖提出該案地上物與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道路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但依該案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被告所稱
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7)、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6、A31、A32),面積分別記載為
143、390【計算式:382+3+5】平方公尺,與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道路坐落521-7土地面積為62、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道路坐落521-9、517-25、548-11土地面積為218平方公尺
,俱有相當之落差,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與該
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
路,則未能對應該案地上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或被告通行上開道
路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用519-2、521-9土地,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則屬
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519-2、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周圍有茶廠、民宿,但無學校、行政機關、便利商店,
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住
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77、3
63至368、372至373、379至385、396頁),參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分別為堆置物品之溫室、尚未完工之建物
,未見作為營業牟利之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
按照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故依上開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及年息計算後,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35元,而自11
1年2月1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5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應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之利益部分,則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暨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建物甲 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519-2 58 2 附圖三編號甲建物 521-9 3 3 附圖一編號乙停車場 517-29 64 4 附圖一編號道路甲 519-1 12 72 517-19 14 519 46 5 附圖三編號道路A 521-9 261 323 521-7 62 6 附圖三編號道路B 521-9 211 222 548-11 6 517-26 4 517-25 1 7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1 522 76 78 521-15 2 8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2 522 119 123 522-5 3 521-15 1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地上物 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期間 公告 地價 回溯5年總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小計 每月數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圖一編號 建物甲 519-2 58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270元 58×270×4%×319/365 =547元 3,240元 58×320×4%×1/12 =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270元 58×270×4%×2 =1,25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290元 58×290×4%×2 =1,34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20元 58×320×4%×46/365 =94元 附圖三編號 甲建物 521-9 3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320元 3×320×4%×319/365 =34元 195元 3×330×4%×1/12 =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320元 3×320×4%×2 =7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330元 3×330×4%×2 =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30元 3×330×4%×46/365 =5元 合 計 3,435元 65元
NTDV-111-重訴-2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