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戴宏熙 被 告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2⑴所 示面積193.51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暨其支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0元。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78,812元、按月以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以每月1,600元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2⑴所示部 分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詎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等事實,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19日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雅芬之戶籍地 址並經招領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兩 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5月26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積欠之 租金,並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簡-545-202410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周瑞山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林佳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反訴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 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 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1

CCEV-113-潮簡-671-2024102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5元。 三、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道路A(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521-9、548 -11、517-26、5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道路B(面積 222平方公尺)、同段522、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甲1(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522、522-5、521-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彭松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紹明,據董紹明聲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517-19、517-2 5、517-26、517-29、519、519-1、519-2、521-7、521-9、 521-15、522、522-5、5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 為管理機關。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惟該等道 路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被告通行該等道路,已妨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該等道路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8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本件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該建物於民國92、93年間便已存在,前經鑑 界後已依原告之請求拆除部分建物,而原告於20年間均未就 當時拆除之範圍有所爭執,如再拆除該建物,被告將需費極 大成本,且該建物坐落於偏遠山區,原告亦無法就該占用土 地為有效利用,故原告之訴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於100年間所建,惟該建物主要建 築物坐落被告所有521-24土地上,僅3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 係坐落相鄰原告所管理之521-9土地上,且被告興建該建物 之初,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又該建物興建已久,原告既知悉該建物越界 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退步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占用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占用土地既尚未開發 利用,即便不予拆除,亦不致有害於原告對該占用土地之有 效利用,且拆除將影響建物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拆除該建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均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 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517-25、521-7、521-9土地上之通 道為既存通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坐落之部分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迄未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亦 未於另案刑事判決後禁止被告通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道路並經編定道路名稱為「博望巷」,應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已久,故該等道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等道路所有權之 行使即應受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既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該等道路又屬既成道路,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逕以111年之公告地價計算,未按逐年之公告地價調整, 有所不當,且本件土地位處郊區,多為自然林相,故應以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本件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坐落,並分別 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19-2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519-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 372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 ,前經鑑界後已拆除部分建物,詎料與本件測量之結果有所 出入,且原告於20年間均未爭執,現請求拆除該建物,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15至216頁)。惟 被告亦自陳前述鑑界資料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則該建物於92、93年間是否即已存在、 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測量現況相同,均非無疑。衡以測量儀 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縱認該建物於92、93 年間便已存在,亦尚難謂被告對20年前之鑑界結果,足以產 生不致變動的信賴基礎。  ⑶又被告既稱:當時鑑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建物( 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航照圖所示519-2土地上方形空地)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519-2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且原告欲 排除無權占用519-2土地之主觀意思,均應有所知悉。而原 告就519-2土地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事實,迄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 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就519-2土地之相關權利,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 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 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況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觀諸該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該建物僅以鐵皮屋頂、金屬樑架 所搭建,並以部分破損之網布圍起,而無其他支撐牆垣;另 依被告所陳,該建物現為種植植物、堆放雜物之溫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該建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 迄今之折舊,足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移去或變更 對於該建物之使用妨礙亦屬甚微,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 使用利益之利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 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又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⒋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21-9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該建物主要建築物係坐落521-9土地 南側即被告所有之521-24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7、274頁),並有52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227頁),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396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刑事判決當時,已就本件土地周遭國有 土地清查遭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當時即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越界之情形,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告既陳稱該建物係於100年 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7頁),觀諸 另案刑事判決係在99年12月31日所作成,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建物既然興建在另案刑事判決 作成之後,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經清查而得知該建物有越 界之情形。況該建物越界占用521-9土地,僅3平方公尺,參 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521-9土地與521-24土地 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尚難期待原告於該建物 興建之初,即得明確知悉越界情事;且該建物仍處於鋼筋裸 露之未完工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建 物,尚合於該建物「建築時」即已提出異議,故不得僅憑被 告所陳:該建物於100年間興建迄今已久等語,即遽認原告 明知越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其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 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縱未 拆除,尚不致有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難保拆除該建物 將有害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去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惟觀諸前開航照圖所示,可見 該建物僅係主要建築物之一隅,占主要建築物之比例甚微, 縱予拆除亦無礙於主要建築物之結構。衡以現行建築物補強 技術工法多樣,縱認拆除該建物對於主要建築物有所影響, 補強於技術上亦無困難,尚無被告所稱影響主要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虞。況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 之情,另考量該建物尚未完工,其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拆除 該建物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521-9土地為國 有土地,因被告占用所致之損失,係轉由全民承擔,足徵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如繼續占用521-9土地,確 有相當程度影響公共利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519-2土 地、521-9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該等土地既屬國 家所有,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 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既經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3、39、41、47、51 、53、57、63、69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為被告所搭設,無非係以環繞517-29土地北側、東側、 南側之517-28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停車場位於 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係供被告出入,故推認該停車場即為 被告所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71頁),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原告提出該停車場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9 9至301頁),雖有零星車輛停放其上,然被告否認為該等車 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況原告亦自陳:該停 車位於道路旁,無法排除可能由他人停放車輛;係由何人舖 設水泥,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0頁)。又縱認被告確因其建物出入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停車場,亦僅得推認被告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尚不得據 以推論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道路,原告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71、274頁),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道路之人,則被告是否確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以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即非 無疑,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逕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實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無理 由;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則有理 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之一部,因517- 21土地相隔,西側坐落於517-19土地,東側則坐落於相連之 519-1、519土地。坐落517-19土地一處向西南側延伸,即與 台14甲線相連接,該處為仁愛鄉內清境農場之仁愛新村入口 聯外通道,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養護及 設置路面;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則非仁愛鄉公所開闢 及設置之道路,應屬當地居民私人所設之道路,該處向東側 延伸,即遇向南、北延伸之岔路,如再行向北延伸,即會繞 行返回至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於兩處所圍繞的區塊 內,則有數筆建物密集坐落等情,有附圖一、航照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仁愛鄉公所113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 113000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17、13 5、237頁)。原告對於該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一事,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 前開函覆,「博望巷」並非由該公所管理、養護,惟尚不影 響該道路屬「博望巷」一部之認定。  ②又據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該道路之所以編定為「博望巷」 ,係因台14甲線至下方部落住戶均稱為「博望巷」,足見「 博望巷」命名之由來,應已不復可考,始以附近居民稱呼之 慣行為之。又附近居民既以巷名稱呼之,自係對於該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所認識,故早於「博望巷」命名之 初,該道路即已供通行所用,堪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且衡情該附近居民對於「博望巷」之認識 既能相互一致,可認「博望巷」存在已久,因長久以來供附 近居民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始足形成上開共識。  ③此外,該道路為碎石、砂土所構成,寬度可供兩車會車通行 ,兩側有堆置木材、石材及雜木橫生情形,依其現狀並無阻 擋他人通行之情況,且無明顯可見禁止他人通行之設施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 頁),已難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供通行曾有阻止之情事。又該 道路雖為碎石、砂土路面,然路面實屬平坦,亦有相當路寬 ,當可查悉業經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苟不欲供公 眾通行占用該部分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 任由該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理。益見該道路開始供眾人通 行時,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酌以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 一處即為仁愛新村入口,且與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距 離甚近,該二處所圍繞區域內之數筆建物之居民,或其他經 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有通行該二處,以連接西側南 北向之主要幹道即台14甲線之必要,是該道路並非僅具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尚有通連往來之實益,而為附近居民 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堪認定。  ④基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認該道路就其占用 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原告就該道路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 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繼續通行該道路,並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尚難認係有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雖為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航照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雲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所示 ,該等道路若向南延伸,將相連為同一道路,而在該等道路 向南延伸所環繞之區域中,僅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又該等道路若再行向北延伸,亦交 會於同一道路上,而在該道路之沿線即有一T字型白色建築 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所圈選標示處),為被告經 營民宿之用,此未經被告否認,自堪信為真。參以該等道路 僅供通行南、北向,其餘周遭則為林木所覆蓋,則被告所有 之建物既坐落在該等道路之南、北延伸處,應可推認被告就 上開建物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該等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事實,尚非 無稽。  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各別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已如前述,而被告除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 ,經認定如前外,並不爭執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刑事 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至少於95年即存在 ,並供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275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 判決之卷證,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投檢冠檔字第112200011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自無從以該案之卷證於本件為事實認定 。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於該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可辨識各筆土地之地 籍線,又因該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部分字跡模糊,且未標 明各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難據此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道路是否同一。被告雖提出該案地上物與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道路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但依該案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被告所稱 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7)、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6、A31、A32),面積分別記載為 143、390【計算式:382+3+5】平方公尺,與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道路坐落521-7土地面積為62、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道路坐落521-9、517-25、548-11土地面積為218平方公尺 ,俱有相當之落差,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與該 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 路,則未能對應該案地上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或被告通行上開道 路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用519-2、521-9土地,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則屬 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519-2、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周圍有茶廠、民宿,但無學校、行政機關、便利商店, 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住 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77、3 63至368、372至373、379至385、396頁),參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分別為堆置物品之溫室、尚未完工之建物 ,未見作為營業牟利之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 按照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故依上開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及年息計算後,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35元,而自11 1年2月1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5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應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之利益部分,則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暨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建物甲 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519-2 58 2 附圖三編號甲建物 521-9 3 3 附圖一編號乙停車場 517-29 64 4 附圖一編號道路甲 519-1 12 72 517-19 14 519 46 5 附圖三編號道路A 521-9 261 323 521-7 62 6 附圖三編號道路B 521-9 211 222 548-11 6 517-26 4 517-25 1 7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1 522 76 78 521-15 2 8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2 522 119 123 522-5 3 521-15 1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地上物 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期間 公告 地價 回溯5年總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小計 每月數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圖一編號 建物甲 519-2 58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270元 58×270×4%×319/365 =547元 3,240元 58×320×4%×1/12 =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270元 58×270×4%×2 =1,25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290元 58×290×4%×2 =1,34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20元 58×320×4%×46/365 =94元 附圖三編號 甲建物 521-9 3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320元 3×320×4%×319/365 =34元 195元 3×330×4%×1/12 =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320元 3×320×4%×2 =7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330元 3×330×4%×2 =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30元 3×330×4%×46/365 =5元 合 計 3,435元 65元

2024-10-16

NTDV-111-重訴-21-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林輝堂 被 告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起 訴狀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予以剷平 回復與系爭土地同高,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7,625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7, 858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 所生,共計30元【計算式:135元7/31日=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513 元【計算式:97,625元+7,858元+30元=105,5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19地號土地 3.55 27,500元 97,625元

2024-10-16

MLDV-113-補-199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 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 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 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 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3-訴-397-20241016-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追加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反訴原告、追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蔡忠(原反訴被告郭 蔡美智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郭蔡忠聲明承受訴訟)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 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本訴,而反訴原告則係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18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 於同段1016地號土地、1013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線(即界址)。 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 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並非爭執 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 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6

CDEV-111-橋簡-776-20241016-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之標示部分,面 積約為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 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民國111年9月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 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止(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㈠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 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 A2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共計9.34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建物成果圖,地面層面積僅有65.05平方公尺 ,且比對成果圖的建物與現在占用之花圃、雨遮及瓷磚部分 均是後來加蓋,被告企圖用鑑界錯誤擾亂誤導其房屋越界建 築占用的事實。被告擅自利用阻礙物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3日說明會已說明本件相關地籍 資料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僅是紀錄、登記地籍資料,並無疏 失。根據發文字號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241號回函內容,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時,係按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公告而無異議,故 土地標示登記完竣。在法源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現況 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 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面 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 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内,系爭社區於77年起建至80年間完工。系爭土地 屬法定空地及社區專用之道路用地,須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惟建商為逃避土地增值稅,並未將之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保留於建商曾明宗名下,嗣因欠稅被法拍,而由原告拍 得。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系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但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近30年。以理而言,系爭土地 屬系爭社區建案的一部份,住戶於購屋時必定己經分擔系爭 土地之成本,理應屬系爭社區居民所有且應無償使用。依法 而論,建商三十年來從未要求住戶購買或收取租金等,系爭 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殆無疑義。而原告並非無辜 善意之第三人,理應承受系爭土地已經無地上權之事實,因 系爭土地法拍公告上己明確標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 ,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6.9元,遠低於該地之法定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 等相關問題才如此低價。原告一過戶完成,即派代理人至社 區,自稱有專業土地團隊,除以十幾倍的價格要求住戶付使 用費外,並申請量測土地。還一度封閉社區內部分道路,又 對房屋越界之住戶一一提告。綜上,可知原告應知系爭土地 會有相關問題,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己 無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十幾年,期間除修繕漏水外,並無對系爭 建物改建,與建商當年所建完全相同,並於80年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成,屬合法建築,代表當時有申請相關土地及 房屋測量,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又經詢問竹東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越界原因為94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屋主未到 場指界所造成,且除被告外之同巷道對面三戶也因同樣情形 被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住戶未到場指界雖負有責任,然政府 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益的政策顯然宣傳不足,才造成民 眾未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之土地界線應以鄰地現有之界 址為第一優先。系爭土地94年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也是因舊地 籍圖年代久遠,產生誤差且不準確才重測,且重測時需要尊 重現有之地界。而系爭建物為於80年間建成之合法建物,並 有相關花圃水溝及巷道等,為兩地界線之最好證明。竹東地 政事務所卻沒有以現有地界為第一優先,不考慮現場花圃、 水溝及建築物等合法經界,直接將相鄰之界線從系爭建物中 劃過,顯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造成本件糾紛。又針對本 件情形,竹東地政事務所竟以:重測後有公告,但相關住戶 未提出異議為由,將責任推給權益受損害的民眾。但地政單 位重測後明知民眾房屋重測後已越界,卻不告知民眾,明顯 無視人民權益。而依內政部之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可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 錯誤者而言,而本案係竹東地政事務違法造成,並無其所謂 公告期滿之問題。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 誤,於112年2月3日對相關所有權人招開竹東鎮金福段98地 號等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也參加上述之說明 會,且對地籍圖錯誤一事未提出任何辯駁,顯然對現今地籍 圖有誤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或無法提出有根據之辯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依據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但 依上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旁之 畸零道路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除了對被 告造成房屋損害以外並無實質利益。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而道路用地之目的在於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之相關用途法律上已定義明確。原告非社區住戶,對 系爭土地無使用需求,也無法改變土地用途以謀取利益,卻 執意拍得系爭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產生之漏洞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明顯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需要保護 ,但被告之財產權也同樣要保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98地號土地謄本上均註記:「本案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符,尚在查明中」,為土地重測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益,竹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原因而 直接塗銷此註記,顯然違法並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  ㈦被告無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認為被告 確有侵佔事實,被告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或承租所越 界之土地。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磁磚 、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圃,共計9.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東地所測字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 261至263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並避免不動產之前手利用債權相對性,以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 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過測量等情,有證人劉邦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9 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9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曾兆宗單獨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179頁),可認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 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 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違法及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 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目的應係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 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效。又該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 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 ,非依規定不得將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 ,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 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 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 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 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質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 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地位, 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另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2263 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施測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亦可見地籍重測之程序確有依照 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再查,同段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原所有人為曾兆宗,並曾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在包含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3層之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等系爭 社區內建物,且曾兆宗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 ,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4 0至42頁、第197至227頁)。是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 區住宅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論起造人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社區建物本身所坐落之基地,或作為建物以外之法定空 地使用,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 起造人等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外,其餘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則均係本於買 賣關係而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等後手即系爭社區住戶自均得 對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於99年2 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同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 之後手,其自得為相同之主張。 ⒋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欠遺產稅未繳,乃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事項3已載 明:「查封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8巷2 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金福街8巷2弄7號旁之雜竹木林。 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 函,本件土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 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 社區現況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72- 73頁),則自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係 該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 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情亦應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依上說明,基於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取系爭土地前,既已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曾兆宗遺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曾兆宗出具之同 意書效力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占用之部分均是後來加蓋等語,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 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若建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所建之地上物未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物法定 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 權,自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地上物縱然占用系爭土 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社區多年使用情況以觀,尚 難認該部分之地上物有違背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應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而得向原告主張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 租金1090元至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2-竹東簡-52-202410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安迪 訴訟代理人 鍾松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建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464號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8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4

CCEV-113-潮簡-464-202410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銘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 公尺。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 補正被告等之人別資料。 四、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五、原告如欲委任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1231地號土地 0 1232地號土地 0 1240地號土地 編號 建物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0-09

MLDV-113-補-1936-202410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莊友浪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9193元(計算式:248.0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3100元=324萬9193元)。另 需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5萬95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87 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09

KMDV-113-補-4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