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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曾瑜馨、徐揚皓位於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窗 戶未鎖,竟侵入本案房屋竊取曾瑜馨所有金牌1面得逞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曾瑜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前為徐揚皓 處理債務而對徐揚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且其前 往本案房屋前有電聯家人轉知友人林宏昭通知徐揚皓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果有竊盜犯意不會事先通知或選擇熟識友人家 犯案;又其未仔細看金牌,不知該面金牌為告訴人曾瑜馨所 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徐揚皓積欠委託 費用始進入本案房屋取走金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 必要自臺北刻意前往花蓮竊盜,被告亦不知金牌為告訴人所 有而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 窗戶未鎖,遂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 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吉警偵字第1130008061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銀樓老 闆林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遭竊金牌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81頁) 、警方製作之軌跡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 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前往花蓮尋找友人,惟因手機、錢 包遭竊,遂前往積欠其債務處理費之友人家拿傭金,友人名 字不記得,其拿金牌時有向友人之父稱兒子欠債要抵債,但 友人之父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云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有先以公 共電話致電林宏昭通知徐揚皓其欲前往本案房屋,然林宏昭 未接電話;其有致電其姊代為聯絡林宏昭,其姊有接電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旋即改稱:其姊沒有接電話,其 致電其兄代為聯絡其姊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再改稱 :其請其兄代為聯絡林宏昭,請林宏昭轉告徐揚皓其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抵達本案房屋時大門鎖住但窗戶沒鎖,其便自 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其拿走金牌時現場無人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承上,被告就「拿走金牌是否有 告知徐揚皓之父」、「前往本案房屋前聯絡林宏昭轉達徐揚 皓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本院復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揚皓到庭作證,惟證人徐揚皓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85頁),則被告辯稱徐揚皓積欠其2萬元傭金債務云云 尚難遽信。  ⒊況被告所述徐揚皓積欠其債務縱係屬實,然被告於無法電話 聯繫徐揚皓本人處理債務且本案房屋大門深鎖情形下,亦應 按電鈴要求徐揚皓或其家人開門處理債務,或另循正當途徑 要求徐揚皓清償,此乃吾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2頁); 佐以告訴人所有金牌正面中央位置以紅字清楚記載「曾瑜馨 敬獻」字樣,亦有遭竊金牌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頁),被 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金牌非屬徐揚皓所有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於無適法 權源之情形下,逕自侵入本案房屋,未經同意取走「與其不 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 辯稱其未仔細看金牌而未發現係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曾瑜 馨敬獻」等字樣既以紅字標記於金牌明顯位置,被告於拿取 金牌時顯無忽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 詞。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揚皓,然證人徐揚皓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及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林宏昭、被告之兄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曾請林宏昭轉達徐揚皓被告將前往本案 房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然被告未經同意自窗戶侵入住 宅取走與其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而具不法所 有意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述曾直接或間接電聯 林宏昭轉告徐揚皓欲前往本案房屋縱係屬實,亦無以此認被 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家中金牌遭竊,案發時其 配偶徐揚皓在二樓睡覺,公公則在1樓房間睡覺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確係告訴人與 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與其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 響;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2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詎被告於假釋期 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在監無業,月收入約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釋期間再犯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牌1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DM-113-易-35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薛甫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 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甫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薛甫任詐欺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 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嗣經聲請人 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惟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彰檢曉甲113執再助85字 第1139065536號函、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 案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4-聲-84-2025020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金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正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晉維 彭鉉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蔡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信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金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柯正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晉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彭鉉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劭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忠信、曾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間,同為「布農天馬登山休 閒企業社」(下稱天馬登山社)股東;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蔡劭隆於斯時均為天馬登山社員工。孫忠信明知攀登 嘉明湖所經戒茂斯山徑之「獵寮」(座標X:253041,Y:00 00000,下稱獵寮,16、17林班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 有山坡地,不得砍伐、毀損林地之竹、木,亦不得擅自墾殖 ,於110年3月間,基於擅自墾殖國有森林、公有山坡地之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之同意,孫忠信、曾金順派遣天馬登山社員工柯正民、 劉晉維、蔡劭隆、彭鉉瑞等人,至獵寮開闢營地。柯正民、 蔡劭隆砍伐林地之高山箭竹、臺灣冷杉等竹木;彭鉉瑞砍伐 林地之高山箭竹等竹木以開墾營地;劉晉維負責拍攝獵寮營 地開墾現場照片,以回報孫忠信及曾金順進度之方式為分工 。開墾出4區塊紮營地總面積約370.03平方公尺,然未有致 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孫忠 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7至70、141至188頁),核與證人邱彥紘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 、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2037號偵卷第15至25、27至31 、33至41、43至53、69至77、79至87、89至97、99至103、1 05至107、197至201、229至232、237至245、253至266、337 至349、353至383、561至575、607、627至629、671至673、 681、697至699、709至71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4、163頁 ,本院卷二第7至70、141至18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 、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 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 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 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 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 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 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 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 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已著手本案非法墾殖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尚屬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檢察官雖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九 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2037號偵卷第705至707頁)認被告 蔡劭隆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 後,於113年1月21日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13年1月 17日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號通緝書及本院113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141至145、153至187、189、 229至2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劭隆犯後因逃匿 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無視本案山坡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雖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 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 墾殖之山坡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孫忠信 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行社、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4名、母親、兄長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金順於審 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子女2名、母親、配偶待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嚮導、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 祖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彭鉉瑞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劭隆 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家中尚有子女3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117至118、121至12 2、125、129至130頁);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曾金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 、曾金順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 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忠信、柯正 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 瑞、曾金順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孫忠信就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柯正民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鉉 瑞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劭隆就本案 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彭鉉瑞、蔡劭隆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自應各 自在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其等所 砍伐下之臺灣冷山(5株)、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並用之 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 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證 人邱彥紘、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維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每木調查明細 表及所附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 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9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遭開墾 營地全景照片、編號1至4遭開墾營地照片、炊事區塊(A1-A5 木被害地點)、A1至A5被害林木照片、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照片、110年3月17日檢舉拍攝現場照片對話截圖、被告劉晉 維手機開墾過程照片、天馬登山社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11年9月19日東政字第117104521號函 文及所附蒐證照片、函文抄本、堆置物品照片、臺東林區管 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及所附照片、清查路線及 位置圖照片、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11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文、天馬登山社臉 書頁面及戒茂斯上嘉明湖行程表、收費說明網路列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 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證 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堅詞否認有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 隆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雖其等確命人或有砍伐森 林主產物,惟砍伐該等森林主產物僅係為整地之用,所砍下 之森林主產物,旋即棄置於原地,並無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 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此部分經被告等人 坦承不諱,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就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劭隆於審判 中證稱:砍伐森林主產物如冷杉或是箭竹等,僅係將營地整 地為較為平坦,並無將該等主產物竊取之主觀犯意,且棄置 之森林主產物亦無排除他人使用(本院卷第二第31、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證稱:遭砍伐之冷杉,伊不 知作為何用,因砍伐之冷杉遭丟放於旁邊(本院卷二第45頁)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鉉瑞於審判中證稱:砍下之冷杉置 放於營地可作為椅子使用,但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他人 想要使用均可使用(本院卷二第50、5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將冷杉搭乘階梯狀,並覆 蓋箭竹,用以填平廚房區域或是凹地,伊所砍伐之冷杉直接 棄置原地,且砍伐森林主產物,目的僅是作為整地之用,該 等主產物並不會占為己有(本院卷二第61、67至68頁)等語, 互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證稱:並無將所砍伐之森林主產 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是被告等是否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疑。況就卷內現場照片所示(2037號偵卷 第283至287頁),所拍攝之情狀均僅為「5根木頭平放於地面 」,且拍攝當時並無移動樹木位子,是實難謂有何如公訴意 旨所載「將所砍伐下之臺灣冷山、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 用之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且佐以證 人即技術士陳永祥於審判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蔡劭隆表示 其等有砍伐過,但是當日所拍攝營地之樹頭(111偵2037號卷 第295頁),並無去核對,且有焚燒過之痕跡,且伊並無看見 遭砍伐之冷杉作為椅子或是廚房之用,僅有作為擋土之用, 所謂之擋土,即為照片所示置放於地上(本院卷二第150、15 7至158頁)等語,是當日所查獲之冷杉樹身是否為被告等所 砍伐,亦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為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所否 認;至於被告劉晉維、彭鉉瑞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 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等經論罪科刑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1 年5 月1 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破報告 第13頁 2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109頁至第110頁 3 行政原容易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8日東政字第1117100662號函 第111頁、第289頁 4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第113 頁、第291 頁、第473 頁 5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及所附照片 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 6 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置圖 第121 頁、第299 頁、第475 頁、第481 頁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9 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 第253頁、第309頁 8 111年9月1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查報告 第255頁、第311頁 9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件現場圖 第257 頁至第287 頁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政字第1117104407號函暨所檢附之委任書 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467 頁至第468 頁 11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第313頁至第329頁 12 被告劉晉維於111 年9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翻拍手機內容之照片 第389頁至第43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4521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現場照片 第443 頁至第446 頁 14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前) 套繪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拍攝之正射影像 第447頁 15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後) 套繪民眾提供空拍畫面 第449 頁 16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林政案件查緝報告 第451 頁至第466 頁 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5日東政字第1117310330號函 第469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1 月7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178號函 第471頁 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東關字第1117530046號函 第472頁 20 戒茂斯山徑林政案卷調查報告 第478頁至第480頁 21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臺灣冷杉) 第483頁至第484頁 22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6 月21日環稽字第1110027675號函 第487頁至第489頁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6 月6日東政字第1117107647號函 第491頁字第492頁 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24日東政字第1117107458號函 第493頁 2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6日東政字第1117310295號函暨所檢附蒐證照片 第495 頁至第499頁 26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 第501頁至第506頁 27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經查路線圖 第507頁 28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 第509頁 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104554號函 第511頁、第525頁 3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關字第1117530530號函 第513 頁 31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4 頁 32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16頁 33 違規照片及呂政雄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17頁至第518頁 34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9 頁 35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21頁 36 違規照片及姜旭璨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22 頁至第523頁 37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沿線營地位置圖 第524頁 3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31日東關字第1117530534號函 第527頁 39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馬恩德、黃榮華違反森林法案佔用國有林地位置圖 第528頁 40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29 頁 41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自白書 第530 頁 42 違規照片及馬恩德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31 頁至第532頁 43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33 頁 44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自白書 第534 頁 45 違規照片及黃榮華居留證翻拍照片 第535 頁至第536頁 46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之被害期間: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 第537頁 4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310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檢舉影片說明 第539頁至第547頁 48 檢舉影片說明 第543頁至第547頁 49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第548頁 50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被害期間:111 年8 月26日~111年8 月28日) 第549頁 5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 第581頁至第582頁 52 被告孫忠信提供劉家成、莊亞駿之個人資料 第677頁 5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 年4 月17日東政字第1127102931號函 第693頁 5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112 年4 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 第705頁 55 112年4 月26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報告 第707頁 56 天馬登山社臉書頁面 第711頁至第714頁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本院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137頁 2 臺東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高慈青113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 第195頁 3 法務部○○○○○○○○○○○受刑人蔡劭隆身分簿 第383頁

2025-02-07

TTDM-112-原訴-6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113刑保工字第31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 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 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 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 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07

PCDM-114-聲-10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金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蔡金卿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宜嬛所犯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卷 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2687號案件執行中, 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彰 具 保 人 林明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賢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奕彰(下稱 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判 決確定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15 號案件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案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40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勝宥 被 告 劉家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第5 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勝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呂勝宥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戶籍址(嗣於113年11月21日由桃園○○○○○○○○○逕為 住址變更),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該傳 票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本院同時將該傳票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具保人本人,並曉諭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得 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命拘提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708號函 及所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抗告

2025-02-05

TYDM-113-訴-879-20250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5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宏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搶奪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201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小玲所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00元,由 具保人周宏達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 院112年刑保字第2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 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 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4-聲-4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周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韋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韋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 釋,嗣該案經本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5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1樓(民國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居所即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4樓(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巷00號(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受 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拘票暨報 告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 ,乃於114年1月13日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46號對受刑人發布 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 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9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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