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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 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 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 ,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 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 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 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 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 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 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 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 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 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 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 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 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 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 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 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 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 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 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 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 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 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 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 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 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 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 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 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 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 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 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 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 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 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 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 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 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 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 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 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 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 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 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 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 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 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 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 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 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 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 ,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 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 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 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 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 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 :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 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 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 ,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 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 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 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 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 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 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 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 、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 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 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 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 「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 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 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 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 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 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 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 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 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 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 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 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 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 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 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 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 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 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 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 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 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 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 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 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

2024-12-19

TNDM-113-訴-463-20241219-1

聲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3號更為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6至8、編號12至1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 至11、編號1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4、編號9至11、編號15所 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 判決書、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 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15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判 決判處:「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甲○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如附表編號6至7判決判處:「甲○○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編號8判決判處:「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判決判處:「甲○○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處:「甲○○共同犯毀 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日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如附表編號12判決判處:「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3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 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 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 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如附表編號14判決判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 實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5判決判處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 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如附表編號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編號6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所示各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編號12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編號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編號15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該4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 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 與編號4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編號13共同犯傷害 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 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 與編號10至11共同犯毀損罪,該2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起因動機相類;與編號2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編號7犯偽證罪, 該3案件罪刑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質不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不同、手段不相類、犯罪起因動機不同,上開編號1 至15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之生長歷程不為人知的心酸苦楚 ,為謀生而欠缺外在良師益友支持之環境,因而致其本為國 家棟樑卻陷入無奈無助無人知曉之困頓,乃形成今日之擠進 獄牢惡曜加臨,實係可惜,惟其本為人才可為社會正面服務 ,為鼓勵受刑人重新自我反省,並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 學一技之長,為日後自己及其它更生人之模範生,與其正邪 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 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勿一再自欺並欺人, 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及酌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卷第93頁】, 併鼓勵受刑人早日回頭金不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科罰金刑之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用以 鼓勵受刑人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 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 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 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自己暴氣督促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多存一些給自 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且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 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 早日回頭是岸,況且只要是人,均會做錯,不要一錯再錯即 可斷惡,再者,命運如掌紋,無論多麼曲折,始終掌握在自 己手中,然改過行事不可決心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 紙上,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且做到了,不要再犯,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 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19日 110年2月至4月4日止間之某日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8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偽證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7671、8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2903、40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 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毀損罪 共同犯毀損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6月28日 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號。 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5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號。 註:意即如附表編號10至11判決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依法提起上訴,迭經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在案並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5號。

2024-12-19

KLDM-113-聲更二-7-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 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 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 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 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 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 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 、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 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 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 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 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 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 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 ,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 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 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 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 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 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 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 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 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 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 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 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 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 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 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 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 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 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2024-12-18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 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內繼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丁詠軒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 、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始 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50 號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審 理中,另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未送鑑之13顆子彈送鑑,認其中 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經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 1136131750號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具 殺傷力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係於90 年間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證人謝 東昇本院亦證稱本件扣案手槍2把與伊賣給被告的是同款式 的,但伊不確定扣案手槍是不是伊賣給被告的其中2把(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證人謝東昇並無法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其 所賣給被告的槍枝,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謝東昇所 述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所供 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上午6 時45分警方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 處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 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 續至112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細繹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一度坦承有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然其就過程之供詞僅述及如何將購買之零件予以 組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即否認有何製造槍枝 、子彈之舉,則本件尚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違誤 ,此部分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一再 抗辯主張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 ,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 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 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 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 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 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 ,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 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 證人謝東昇互不相符,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 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 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 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 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 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 用。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 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8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 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 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 得釘1批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 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2024-12-18

ILDM-112-重訴-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78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吳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 、3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哲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密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2年9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已執畢 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10月間某時至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06

KSDM-113-聲-22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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