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
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2
機動計算利息,並為分期清償,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清償至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0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49萬7,81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8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SLDV-113-訴-208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