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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 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 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 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 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 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 ,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 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 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 、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 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 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 、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 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 、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 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 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 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 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 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 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 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 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 ,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 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 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 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 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 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 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 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 ,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 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 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 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 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 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 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 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 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 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 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 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 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 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 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 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 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 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 、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豪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謝佳豪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前之該月某時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RRfo」之 人(下稱「RRfo」)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與「RRf o」,並於同日15時許後某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RRfo」,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RRfo」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蕓夢」、「林芸瑄」等人於113年7月2 0日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LINE」與顏禎瑩聯繫,佯稱欲購買顏禎瑩於網上刊登販售 之書籍,但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交易云云,再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人員、「線上客服」等人,謊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 以確定不是詐騙人頭帳戶云云,致顏禎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於同日13時46分、5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芝雨」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43分 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龔桂芳聯繫 ,佯稱欲購買龔桂芳於網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希望透過「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云云,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人 ,謊稱須進行驗證及綁定帳戶云云,致龔桂芳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謝佳豪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顏禎瑩、龔桂芳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禎瑩、龔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佳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透過「LINE」與「RR fo」聯繫後,曾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RRfo」,並於同日15時許 後某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RRfo」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廣告內容與「RRfo」聯繫,「RRfo」稱 其若交付提款卡供公司代收虛擬貨幣投資款,即可獲得8萬 元之佣金,其才因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5時前之該月 某時起透過「LINE」與「RRfo」聯繫後,曾於113年7月19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 「RRfo」,並於同日15時許後某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RRfo」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RRfo」之「LINE」個人頁面 資料、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貼文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53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則各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 、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 人顏禎瑩、龔桂芳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 11至15頁、第17至23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顏禎瑩之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37頁)、被害人顏禎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龔桂芳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 害人龔桂芳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900號函暨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查。是 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RRfo」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用以詐騙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RRfo」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 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RRfo」等人 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因為怕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詎被告竟僅因「RRfo」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佣金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RRfo」等人利用,其主觀上 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廣告內容與「RRfo」 聯繫,「RRfo」稱其若交付提款卡供公司代收虛擬貨幣投資 款,即可獲得8萬元之佣金,其才因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惟如係合法設立且正當營運之公司,通常 均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與公司無關之人士徵求 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屬常識;且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高達8萬元之佣金,亦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報酬,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已清楚知悉「RRfo」所述之獲 利方式甚為可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公司 要用其帳戶乙事覺得奇怪,但其當時急著用錢等語(參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亦認知「RRfo」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舉與一般工作型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之真實用途及後果顯然仍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確已有足夠之 認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除了「LINE」之外, 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 身分或對方是否代表合法之公司,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 語(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竟因亟需款項支應即鋌而走險,逕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 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 找工作遭騙,始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顏禎瑩、龔桂 芳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1 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72-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628-2025011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司 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南庄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告訴人本人或經授 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 方法」無訛。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僅因一時失慮,藉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漠視 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 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領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如期履行(參本院113 年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之現金共計34萬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還款3萬元、112年7月14日 還款2000元、同年9月11日還款2000元、同年10月30日還款2 000元、113年2月間還款7000元、同年3月間還款7000元予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指述、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本院原易 卷第71頁),從而,就被告上述還款合計5萬元,堪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 29萬24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292400),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兄潘興輝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乙○○名下 南庄鄉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揭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提領告訴人名下南庄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月27日將南庄農會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且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所領取款項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34萬2,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19日盜 領款項22萬97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或領取未歸還 上開金額,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應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1年4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1年4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1年4月24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1年4月2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1年4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1年4月29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1年4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1年5月2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1年5月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1年5月5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1年5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3 111年5月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4 111年5月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5 111年5月11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6 111年5月1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7 111年5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 111年5月19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9 111年5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0 111年5月26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 111年5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2 111年5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3 111年5月31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4 111年6月2日 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5 111年6月2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6 111年6月10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7 111年6月1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8 111年6月1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9 111年6月1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0 111年6月1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 111年6月2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2 111年6月26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3 111年6月29日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4 111年6月2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5 111年7月1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6 111年7月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7 111年7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8 111年7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9 111年7月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0 111年7月8日 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1 111年7月15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2 111年7月18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3 111年7月2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4 111年7月2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5 111年7月2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6 111年7月27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7 111年7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8 111年7月3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9 111年8月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0 111年8月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1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2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3 111年8月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4 111年8月7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5 111年8月8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6 111年8月1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7 111年8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8 111年8月1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9 111年8月15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0 111年8月1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1 111年8月1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2 111年8月1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3 111年8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4 111年8月24日 3,5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5 111年8月2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6 111年8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7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8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9 111年9月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0 111年9月5日 1,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1 111年10月2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2 111年10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3 111年10月22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4 111年10月2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5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6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7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8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9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0 111年10月27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1 111年10月2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2 111年10月29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3 111年11月4日 1,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4萬2,400元

2025-01-15

MLDM-113-苗原簡-32-20250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同年月6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李福相、戴利芸施用詐術,致李福相、戴利芸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李福相、戴利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福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戴利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儀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之帳戶被警示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手機 皮套(內含手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忘記確 切遺失時間,伊之郵局提款卡連同整個手機套一起遺失,伊 擔心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入手機套 ,伊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是用身分證號碼,有時候用出生年 月日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113 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115 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該 金融帳戶為被告林芳儀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林芳儀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李福 相、戴利芸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參附表「證據」欄)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伊所 有的,是警察通知伊後,伊始知曉,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 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手機套內,密碼有時用伊生日、有時 用身分證字號等語;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出生年月 日或身分證字號,又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來(被告 開庭時,能流利口述出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與金 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知自己是以出 生日期或身分證號為提款密碼,自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 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 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 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 慣而言,被告從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之前),每月平均會有10幾次轉帳及自動櫃員機( 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以如此頻繁 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遑論被告是設定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又何需有 將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特意」書寫於紙條上以加強記憶 之必要(換言之,係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手機係屬日 常生活必需品,被告於遺失時渾然不知,竟要至113年1月3 日警方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須到案製作筆錄,始發現手機 連同提款卡均遺失,此除與被告每月有轉帳及提款習慣不合 外,又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 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 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 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 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 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 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 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 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 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 ,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 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 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 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 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 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 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 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 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 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 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 該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至翌日(同年月14日)期間,均能 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 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 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 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綽號「小文」之詐騙集 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 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已有此 前科經驗,更應知密碼之重要性,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密 碼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豈止無稽?此 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 稱書寫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使「遺失」金融卡而他人 仍得使用、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 背常理,更悖於其自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2年11月6日,被告以金融卡 提領出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25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入款項(112年11月13日)時為止,除跨行轉出1 筆1元之交易外,均無交易及存款,此與提供(租售)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 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 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 顯無可採。 5、又於被害人李福相臨櫃匯款10萬元、戴利芸網路轉帳10萬元 、5萬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前,均各 有轉出「1元」之提款紀錄,此與詐騙集團收購或租用帳戶 前,以微小金額測試帳戶信用(是否仍可使用?可否轉帳? 有無遭凍結?)之情形相符。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或交付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自當先予測試,否則詐騙集團高價、重 金或辛苦取得之帳戶、卡片,不能收受存款或提領、轉帳, 豈非白費功夫、徒勞無功?故此情形,反符合詐騙或不法犯 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特性。是詐騙集團於第1筆李福相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前之 同日8時許,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乃測試被告交付之金融 卡可否正常使用,密碼是否正確?於第2、3筆戴利芸受詐騙 轉入10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及5萬元(112年11 月14日9時12分許)前之同日7時49分許,再以金融卡跨行轉 出1元之舉動,容係唯恐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受詐騙之 被害人李福相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使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此時若仍使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轉 出或提領,詐騙所得無法領得,將徒勞無功,故於詐騙第2 、3筆款項前,再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警示。而此種 測試,是為避免受詐騙之被害人發現,使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使用或款項遭凍結之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情形係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恐金融卡遭掛失、無法使 用,乃先「轉出1元」以確認帳戶尚未遭掛失之辯詞無關, 而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常態作法。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於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從偵詢供稱以身分 證號或出生年月日作提款密碼(見被告113年7月10日偵詢筆 錄—偵卷第160頁),到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不記得密碼多 少(才有必要特意書寫下來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見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從 警詢供稱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見被 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到發現手機幾乎是 一般人日常離不開身之物品,不至於遺失數日甚至數月,仍 未發覺,乃加強辯解稱是「壞掉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又從之前非原住民 身分(警詢、偵詢時),到113年7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 後,至戶政所從母族登記為太魯閣原住民身分(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刻意攜帶身分證影本應訊(陳稱身分證件亦遺失,但 因遊戲需要,有先影印備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一節,其惺 惺作態、釜鑿斑斑,與時更易說詞之態度,顯而易見。綜上 種種,更見被告並非「無腦」、「散漫」之輩,本件「遺失 」辯詞係經過其思慮後提出,然其所述,有自相矛盾並有悖 事理常情之處,已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李福相 、戴利芸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 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之 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猶不容寬貸;再者,本件被害人二 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5萬元,損失不貲,兼以被害人迄未獲 得任何賠償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相 關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 時   間 轉  帳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一 李福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欣耶」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李福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李福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戴利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戴利芸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告訴人戴利芸於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15

KLDM-113-金訴-448-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上瑋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 ,在統一超商學源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將其所申設之如下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 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 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上瑋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看臉書社 團找兼職工作。我詢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幫公司節稅的公 司,保證是合法的公司;租1張提款卡給他們,就有9萬到12 萬元的收入,我急著想減輕貸款的壓力,所以出租提供4個 帳戶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2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 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 警詢中自陳從事物流工作(見:警卷第1頁),是為經受 教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 以被告如上所陳,出租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9萬到12萬元 之報酬,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被 告另並自承其只認得向其拿取提款卡之人,大約20幾歲、 染金色頭髮、左手包手刺青,(至於)具體姓名、地址( 則)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綜見:偵卷第 26頁、移歸卷第22頁),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 見,仍為圖高額報酬,即憑己意任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 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 基於縱使發生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 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㈤被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允諾我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收到酬金 ,(但)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實確已收受報酬,是應無 從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20時6分許起,與丙○○聯繫,佯稱:欲向丙○○購買其所販售之包包,但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3時49分許 4萬9,97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5月5日13時47分許 4萬9,977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起,與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進行金流開通服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18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往來交易明細擷圖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起,與壬○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壬○購買商品,需開通交貨便權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 9,99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時51分許起,與甲○○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向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年5月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起,與辛○○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辛○○購買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許 3萬2,030元 同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6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起,與戊○○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戊○○購買商品,但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5月5日14時50分許 4,100元 7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3時許起,與己○○聯繫,佯稱:欲以好賣家商場向己○○下訂商品,但須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金簡-762-2025011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EN NATT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後述犯罪事實,並補充認定更 正後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時間、方式,載稱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返回泰 國生產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隨 意棄置宿舍內,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 款卡、密碼」等節,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 3時10分前之某密接日、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並補充認定更正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稱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返回 泰國生產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棄置宿舍 ,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用以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具,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已明確敘明『參以被告既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 ,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人使用時,始有在 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證人即兆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 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詳實』, 而論證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至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於110年回國前置於宿舍而遭他人取走一節核屬杜撰 畏罪之詞。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過程 ,顯與其本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為論述相互矛盾 ,而無足採。此外,依一般通常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人頭帳戶後,當會於密接時間內即以該人頭帳戶為詐欺收 款工具,以免該人頭帳戶嗣經原所有人掛失或突發其他無 法使用之情形,致其詐欺犯行無法遂行,而本案被害人遭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係被告再 次返回臺灣之112年4月25日之後,是本案堪認被告當係在 其再次返回臺灣後,於113年1月28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密接日、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某甲,並將其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某甲,而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二)本案被害人許乃文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 113年1月28日「下午4點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本案被 害人江永田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2 月1日「下午4點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此部分均有違誤 ,應予更正。 (三)至本案被害人2人,固均稱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以擄獲渠等 之賽鴿,若不付款則將殺害或傷害賽鴿為由恐嚇,致渠等 心生畏懼而付款等語。惟我國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所收受 之財產犯罪款項,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得為主,此自 政府機構、報章媒體之宣導及報導可知,是被告交付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預見範圍僅及於該 帳戶恐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與常理無違,是雖 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錯誤錯誤理論,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涉 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屬有據,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總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 ,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 首度來臺,而係在我國境內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 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 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30元、10 ,000元,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在我國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第24422號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                為泰答亞)泰國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答亞)明 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依開戶 約定,僅供本人或例外予本人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若非犯 罪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無人 會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 ;且洗錢防制為世界潮流,縱泰國亦有相關法令規定,泰答 亞又無喪失或欠缺責任能力之事實,自可預見在我國境內之 金融帳戶亦應供本人使用,如任意交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詎泰答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返回泰國生產時,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棄 置宿舍內,不顧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利用其帳戶隱匿 犯罪金流。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款卡、密 碼,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分 別對許乃文、江永田佯稱其等賽鴿已遭擄獲,如付款即可贖 回,致許乃文、江永田等均陷於錯誤,許乃文即於113年1月 28日下午3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20,030元及江永田於1 13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將1萬元均匯入泰答亞之華南銀 行帳戶中,最終使得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嗣因許乃文、江永田之賽鴿並未依約返回,其 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江永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泰答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 稱:伊於離境前,曾委託某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將伊的印章、 存摺、提款卡交還仲介公司;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伊不知 提款卡遺失,乃經警通知後才知悉,可能係於110年間返回 泰國時未一併帶走,遺忘在宿舍中;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將上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等放置於宿舍內,目的 係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乃文 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江永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 告雖為泰國籍移工,然其於泰國時亦曾申請金融帳戶,並知 由本人親自保管,尤其被告於我國申請開戶時,金融機構均 會特別提醒帳戶須供本人使用,亦會提供外文契約供用戶理 解,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不陌生。豈有於其本國 知悉遵守法規,而在我國境內卻可主張身為外國人而作為解 免刑責之事由?況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年逾30歲,縱泰 國亦有特別針對防制洗錢制定法規,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一節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既 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 人使用時,始有在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 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對於 繳回對象、脫離持有之過程,說詞前後矛盾,除與證人即兆 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 密碼等物品詳實,益徵被告應係自知所為涉嫌犯罪,始杜撰 畏罪之詞。末查,被告主觀上既以預見交付帳戶涉嫌犯罪, 仍未於交付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仲介公司、 陳瓊芬或開戶銀行返國前應如何處理個人帳戶?),執意將 之交付無從追索之人,則其對於取得者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害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華南銀行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 011742號函、兆利公司函覆說明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書及查訪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金簡-5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更正如下:   羅振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苑裡鎮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 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振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楊蕙瑄、葉映嫺及陳婉苓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8至111、133至135、175至177頁),及警察 機關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139、179)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4、175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1至205頁)。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21、160至161頁)、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 畫面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159至160、184至188頁) 。  ㈣苑裡鎮農會民國113年10月14日苑農信字第1130003938號函及 所附農會帳戶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13年11 月8日苑農信字第1130042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申 辦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是為了借錢買 刮刮樂來賣,「林海成」說要看我的帳戶,我才把密碼交出 去,我的帳戶也有被騙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曾提出對 話內容1份(見偵卷第55至79頁)。  ㈡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 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 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 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 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 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 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 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 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 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 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縱被告所 辯係為辦理貸款之原因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辦理貸 款之需求,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自身部分存款亦同遭「林 海成」提領殆盡等節為真,然此與被告在未驗證「林海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林海成」將本 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使用 權資料予「林海成」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固亦遭「林海成」提領近3萬元存款部分,然被告自陳 其曾向農會詢問貸款的事情,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提供擔保, 就沒有向銀行借錢,是在網路上看到「林海成」相關訊息; 當時是用LINE跟「林海成」聯絡,「林海成」說要給帳戶作 資金流水,要有錢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86至88頁 ,偵卷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業已預見「林海成」將以 其帳戶進出金流以創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甚明,則其因同意「 林海成」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失,自不能因此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犯罪, 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 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 (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6、45頁),暨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00-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涎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涎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11分許,假冒為泰大盤電 商業者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陳安妮聯繫,佯稱 網站遭駭客入侵,故資訊外洩而生盜刷之情事,需依照銀行 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陳安妮陷於錯誤,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 、晚上10時06分、晚上10時0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402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 安妮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安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涎竣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揭 時地向告訴人陳安妮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遺失的,我平常把提款卡 放在我的錢包內,提款卡密碼我貼在卡片上面,我接到警察 電話才知道我錢包不見,我當天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掛失 時間112年9月15日)。 二、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 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而: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輸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並嚴防 密碼外洩,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對此實難委 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提款卡在案發前幾天我就 發現不見了,我手機也有看到網路銀行傳的訊息,通知有錢 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後於檢察事務官及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遺失,警察跟 我說有兩筆奇怪資金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自承:我有使用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的QR CODE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有 何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豈不徒增其帳戶遭人 冒用提款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實難採 憑。  2.又詐騙犯罪者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犯罪者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犯罪者亦會擔心如 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 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申 言之,詐騙犯罪者甚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是112 年9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而在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有跨行 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44元,由上述餘額情 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騙犯罪者使用前之餘額所剩無幾,此 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 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會在提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或使用 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益徵該詐騙犯罪者必定 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方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3.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騙犯罪者無所顧忌,輕易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限制,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 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 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 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4.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 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 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 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 罪者使用,使該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該帳戶充作收 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 ,卻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被 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供他人 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困難,影響社會 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 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4-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泰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萬元(下稱7萬元借款)、110年11月24日借款8 萬元(下稱8萬元借款)、111年9月5日借款12萬元(下稱12 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借款日起次月開 始按月還款本金1萬元與利息(未約定利息金額),原告均 已依約如數交付借款,然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且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7萬元借款;然就原告主張之8 萬元借款,該次被告僅拿到1萬元借款,另否認兩造間有12 萬元借款,被告係因111年9月間須向原告取回被告之護照, 始配合原告要求而簽署12萬元借款之借據,然原告並無交付 1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交付伊所有之 薪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予原告,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10日 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被告 僅向原告借款本金8萬元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 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 9月5日分別向其借款7萬元、8萬元及12萬元一節,固據原告 提出借據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被告僅自認有 向原告借款7萬元,以及在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萬, 總計僅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辯稱110年11月24日並未收受8 萬元借款,亦未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等語,而 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有8萬元借款、12萬元借款 之借貸意思表示有合致及確有分別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 之系爭借款,其中8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借款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委 無足採,而不應准許。  ㈢而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原告,原告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0日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 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應認被告已清償8萬元完畢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4 至63頁),然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雖均有提款紀錄 ,然無法認定持卡提領人為何人,且每月提領時間與金額均 有不同,與被告辯稱原告每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與 利息云云,尚有未合,故被告不得僅以歷史交易明細以茲證 明其確有清償8萬元予原告,被告就此既無法舉證已清償完 畢,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超過8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且尚未清償,已如 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借款已屆清償期(本院卷第66頁),依 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支 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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