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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2025-01-10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42號、第43551號、第4519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第50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 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 09號、第56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 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卉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卉娸固坦認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要從事網拍,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及密碼,讓其可以確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證 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台新銀行函、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50455號卷第117頁及背面,偵字第56489號卷第63至69頁, 本院金訴卷第265至27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開通約 定轉帳功能,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並沒 有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我沒有開通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 第16342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偵字第34342號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則改稱:我是要做網拍,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人,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讓其可以確 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且要求我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後進貨就可以直接匯款至對方帳戶,我因而提 供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頁、第194至196頁、第317 頁),就有無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為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為飲料店、藥局店員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7頁),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4342號卷 第11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 之他人,對於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 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內,再再與一般網拍交易之情況迥異。被告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 款項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 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以便完成網拍交易,對於交付己身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1、3、4、8、10、14、16、19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使其等分別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 第50455號(附表編號4、5、6)、112年度偵字第50838號( 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附表編號8)、112 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09號、第56639號(附表編號9、 10、11),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附表編號12)、113年度 偵字第1566號(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附 表編號14、15、16)、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附表編號17 )、113年度偵字第38686號(附表編號18、19)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衡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 至41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第3 1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楊 挺宏、吳柏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懿婷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洪懿婷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操作獲利,需繳納手續費及代墊費云云,致洪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懿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4342號卷第43至48頁) ⒉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59頁) ⒊臉書社群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5至8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24分許 33,000元 2 潘珊珊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之方式,潘珊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潘珊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3551號卷第11至15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1至2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3 何宜穎 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何宜穎佯稱操作指定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何宜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何宜穎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5196號卷第9至11頁) ⒉台新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22至23頁) ⒊INSTAGRAM社群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13至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4 賴姵儒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賴姵儒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姵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賴姵儒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6135號卷第13至18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27至29頁) ⒊臉書社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0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1至3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至142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 33,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許 30,000元 5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台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彣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79,951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彣綾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329卷第9至1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5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6 宋函彧 112年1月11日上午2時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與宋函彧取得聯繫,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宋函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宋函彧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455卷第25至31頁) ⒉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53至8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頁) 7 徐家傑 111年11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徐家傑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 227,665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838卷第13至15頁) 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50838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徐家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0838卷第4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8 林安弋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TWITTER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安弋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安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林安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79卷第9至1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279卷第17至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4至145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5,388元 9 蘇虹瑋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蘇虹瑋遂與該專員聯繫,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獲利云云,致蘇虹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蘇虹瑋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489號卷第11至17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5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39至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0 楊郁哖 112年1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郁哖取得聯繫,遂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得出金云云,致楊郁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楊郁哖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6609卷第11至15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56609卷第33頁) ⒊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35至41頁) ⒌臉書社群頁面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9分許 13,000元 11 陳緗鈺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緗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許妳貨幣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云云,致陳緗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緗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639號卷第25至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67至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0頁) 12 陳家妍 111年12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徵才廣告,陳家妍遂點擊所附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遂向陳家妍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3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攝照片(偵字第1351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3 梁瑞麟 111年8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瑞麟佯稱操作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瑞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梁瑞麟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13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97至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5頁) 14 高凱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凱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凱威陷於錯誤而獲利。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4,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凱威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29至33頁) ⒉手機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7至69頁)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71至7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元 15 李瑋貞 111年12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李瑋貞遂與之連結之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理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瑋貞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75至78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342號卷第9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93至9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6 高誠楓 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誠楓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誠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誠楓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8至12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48,000元 17 卓君玲 112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操作獲利,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8分許 44,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7,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9359號卷第19至22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9359號卷第37至5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359號卷第79至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18 黃瀞萱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15至17頁) ⒉手機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黃瀞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他字第4493號卷第3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35至42頁、第44至4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9 蔡佳芳 111年8月間之不詳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協助下單投資可獲工資、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2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57至62頁、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蔡佳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第4493號卷第13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193-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 5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告 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新申辦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給別人使用,伊是不見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不 慎遺失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拾獲 盜用,她並沒有把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作為詐騙用途, 且這個郵局帳號是被告每個月領取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的帳 戶,被告並無理由要把這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依常理來說不會願意甘冒這樣的風險,另被告確實是有遺失 郵局的金融卡,可參被告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慮及 若在自己家中遺失,或許過一陣子就能找到遺失之提款卡, 又慮及工作請假之不易,加上其為瘖啞人士須家人協助始得 向警局報案或向郵局掛失,始未於發現遺失提款卡之第一時 間即報警或掛失、被告有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碼才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 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受積極 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不高時,自 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 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尚無與社會 常情事理相悖云云,另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 被告曾在母親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 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 被告與許月花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 已過一段時日,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 即已陳明其於112年10月間即已發現己之提款卡遺失,再於1 13年7月9日偵訊時改稱其確定112年8月1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因該日有去報警遺失云云,言之鑿鑿,可見其先後供詞不 但不一致,且前後所供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間相去甚遠,嚴重 扞挌,其之辯詞已難採信。然不論係112年10月間或112年8 月12日發現遺失,均可見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若果屬實 ,則距各被害人於112年12月11日開始將款項匯款本案帳戶 均尚有甚長之期間,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上開各項私人 原因而詒誤報案及掛失時間,然竟可因該等原因詒誤一個月 餘或四個月之期間,實難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 有二帳戶(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 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既僅持有二帳戶,而 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智力無礙,則核無將密碼仍寫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且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二處,亦已為一般人之共 識,被告此舉實與常人相違,無從採信。非僅如此,依本案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 2年12月10日,經跨行提領14,005元後,僅餘13元,而該次 提領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再依該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112年11月11日亦以同編號之中 國信託提款機提領1,205元,而是後之112年11月30日該帳戶 存入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250元,再於112年12月5日,該帳 戶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而依偵訊時檢 察官詢問被告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而經其自行提出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偵卷),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即為00 000000000號,由此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 -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係被告所親為,此已在 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之一個月至三個月餘;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 3元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即有三筆跨行提款,其中第三筆 之跨行提款5,005元即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 機提領,可見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 日,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跨行提領14,005 元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檢察官訊問階 段,甚且自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檢察官誤為112年1 1月11日)、112年12月11日各提領105元、1,005元亦係其所 為,而112年12月11日提領1,005元更係於該日21時14分為之 ,至此,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8元,於同日23時19,被害人丁 ○○、乙○○即匯入款項,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上開所辯被告遺失 提款卡云云,核係被告之謊言,被告親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證甚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在母親 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如何處理,承 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被告與許月花 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已過一段時日 ,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乙節。然被害人甲○○於112年12月1 4日21時53分許即已向台南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該所 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傳真予中華郵政公司以通報本案帳戶 為警示帳戶,有該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 帳戶果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 戶既已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則該 帳戶持有人已涉犯罪,是後自不得再由該帳戶持有人報案遺 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而徵諸卷附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 3年5月20日以桃社助字第1130042959號函覆檢察官之資料亦 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以後之每月身障生活補助費係匯入與 本案帳戶帳號不同之新辦之「非通儲戶-救助專戶」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此初非因被告成功掛失原通儲戶,而係 因被告具有請領上開補助費之資格,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具領 ,而在被告帳戶經警示後,仍特准被告開立上開「非通儲戶 -救助專戶」,此不能不辨,辯護人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本 院在此詳予說明,並對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無益事項之 證據,併予駁回。再證人許月花於偵訊所證被告向其反應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要幫被告申辦,郵局之人說該帳戶已 被凍結,就前半部即被告向其反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 ,乃屬傳聞證據,後半部則本即為事實,上已論述甚明,均 不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辯護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 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 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 不高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 尚無與社會常情事理相悖云云。本院按在治治國家,不同法 院即使在相同之案情、相同之事證下,本可有不同之心證, 此為常情,非在本國獨有,舉世各國皆然,台灣高等法院上 開案號合議庭若在該案件尚有其他事證可加以推理判斷之情 況下而逕為該等見解,則本院不表苟同,更況本案有上開所 述各項明確之事證,與該案之事證亦未必見得相牟,更況, 「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 受積極損害」僅此一論述是否即可逕予推翻事理之常,而使 情況證據失去在其他全般證據之面前之有機推理作用,更屬 商榷,此亦係本國法院法官在判決推理中常犯之錯誤,本院 當警惕之,至其他法官,自可本於獨立審判作出符合經驗法 則、邏輯法則之判斷,本院無權干涉,亦不受干涉,均詳予 指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 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 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 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 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雖為瘖啞人士,然智力及精神無礙,更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功能實屬帳戶持有人之普通常識,故其具上開一般人之認 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 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為瘖啞人,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虛構上開各項謊言,其社會化甚深,並未因瘖啞而減低其對 於帳戶使用之認知,無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然可作 為下開量刑因子)。  ⒉再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新臺幣105,000元),復考量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狀況、其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介紹投資外幣之一頁式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進入「P2B Club」之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3時1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告訴人進行投資,投資新臺幣1萬元,可獲利新臺幣38萬到42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5,000元 同編號1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外匯投資,投入資金比股票少,且有保障本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1分許,1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10,000元 同編號4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彼特幣,可減輕家庭負擔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52分許,10,000元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6分許,1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20,000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109-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 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 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 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 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 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 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 ,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 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 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 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 *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 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 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 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 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 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 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 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 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 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 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 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 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 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 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 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 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 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 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 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 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 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 ,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 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 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 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 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 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 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 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 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 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 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 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 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 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 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 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 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 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 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 ,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 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 ,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 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 ,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 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 ,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 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 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 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 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 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 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 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 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 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 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 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 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 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 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 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09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復生 指定義務辯 薛國棟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1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6時39 分後至同年8月8日17時35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番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陳星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楊春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經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口袋,下班途中 要去領工資時,在路上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檢方無法證 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 尚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使用,若依常情 而言,被告可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可,而不用交付經常使用 的郵局帳戶,增生日後的不便,可知被告帳戶是遺失而導致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02頁) ,並經證人楊春鳴(偵12291卷第9-13頁)、陳星諭(偵119 07卷第10-11頁)、鄒宜鑫(警卷第1-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41頁);告 訴人陳星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偵11901卷第18頁);被害人鄒宜興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6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 定如下:  ⒈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然就被告保管提款卡之習慣、遺失提款卡之經 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下來屏東工作前,是 在桃園做臨時工,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在下班途中,在 臺北汐止遺失郵局金融卡,但我沒有報案,提款密碼是寫在 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是111年7月中遺失的,放在褲 子口袋內準備要領錢,我是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不曉 得掉在那裡, 我記得我的金融卡內有500多元。臨時工工資 一天1、2000元。我去臺北某郵局要掛失時,郵局的人說我 的金融卡已經凍結了,那時工作太忙忘記報警等語(偵1399 卷第84-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到提款處發 現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我的合作金庫跟郵 局帳戶,都有辦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都寫一張貼在提 款卡的後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背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工作完要去領工資,提款 卡在我的工作褲口袋,我沒注意掉了,我是在要去提領帳戶 中款項前遺失了提款卡,我到超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 失,當時我還在等老闆通知我是否匯錢進去。我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的提款卡後 面有貼提款卡密碼,我想若是別人撿到發現裡面沒有錢,會 把提款卡拿去警察局。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之前0912的電 話,我忘記是後8碼還是前8碼,因為我會搞不懂是前面8碼 還是後面8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合作金庫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只有上述這二個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272、273頁)。  ⒉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  ①針對被告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一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原稱:未背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因同時有合作金 庫及郵局2帳戶提款卡,且二者密碼不同,故均有將密碼貼 在各該提款卡上。但在審判程序時改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 是先前所用電信門號的其中8碼,因弄不清是前8碼還是後8 碼,方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 出生年月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以 及需要在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②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曾前 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然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提款卡已遭凍 結,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報警。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因為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提款卡貼有提款密碼,若經人拾獲並 發現帳戶內沒有錢,便會將提款卡送往警察局,故未因提款 卡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之應變方式,所述亦有矛盾。  ⒊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於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 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 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根據被告自承:其雖同時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然僅 本案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使用(偵11 399卷第85頁),且是將其當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中8碼設為 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273頁)等情。當可認被告於日常生 活中僅使用本案帳戶,且係以其門號為密碼,其遺忘密碼或 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甚低,被告實無特意將密 碼記錄在提款卡上,提升本案帳戶遭盜用風險之必要。再者 ,提款卡一旦遺失,如未及時掛失止付,即有遭人盜用而受 損之風險,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儘速掛失, 且僅需撥打金融機構之客服電話即可完成掛失手續,並非難 事。是以,被告所辯其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且 明知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掛失等情,顯與社會中一般人 慣行之作法迥異。再輔以被告針對其刻意在提款卡上註記密 碼之原因、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法等節,所述前後顯有 矛盾,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 實性,實值懷疑。  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2頁),顯見僅有被告知悉 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 碼,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 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 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存 摺取款、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 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 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 之帳戶犯罪,徒增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止付之風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 管領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 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且其 上載有密碼,始遭詐欺集團濫用等語,自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0多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其20多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裝貨櫃、打石工、拉水電 等多種工作,在本案發生時之111年8月間,仍擔任打石工, 顯已入社會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 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 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 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 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已申領提 款卡,並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被告另有罕用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若有意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大可選擇此罕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交付常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查,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8頁)及被告供稱:111年8月3日係由我從本案帳戶 提領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111 年7月28日跨行轉入2300元,餘額為2332元,被告當日立即 提領2005元,餘額剩327元,惟其在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他 人使用前,於111年8月3日提領300元,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殆盡,僅餘27元,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致使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縱使被告未選擇其他罕 用帳戶,而是交付者其較為常用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逕認 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是否另有其他罕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 請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本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當前 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 ,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 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 害人為3人,金額共計為13萬4967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4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 可採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春鳴 111年8月7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春鳴,謊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經銷商,導致將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春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告訴人 陳星諭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星諭,謊稱:111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多刷品項,須終止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陳星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 2萬1012元 3 被害人 鄒宜鑫 於111年8月8日18時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宜鑫,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宜鑫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3998元

2025-01-09

TNHM-113-原金上訴-18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68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 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嘉(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許祐 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俊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珮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伊在113 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偲妤後,返 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偲妤 ,伊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 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接到國 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問許祐嘉 ,許祐嘉之友人吳力安當時也在旁邊,吳力安有承認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說要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 、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47 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21 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8-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 明細可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48、52-53、64、337- 423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34-39、47頁、偵字第23350號卷 第23、47-49、68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11-12、2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4 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客戶資料、往來資料,該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變更為0000 000000),及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gigi05190000000oud.com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337頁),被告均否認為其使 用、變更(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又依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即有 以該帳戶支付LINE PAY一卡通費、AIRBNB、叫車等服務,亦 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7-411頁 ),被告亦否認有以該帳戶使用電子支付相關服務(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而依證人趙偲妤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有和被告借本 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去本案帳戶, 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掉,房東沒有 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有向 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 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被 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用;111年2月 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 ;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D是gigi0519000000 0oud.com,伊之前曾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購得登記在臺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 號在網站註冊會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伊在入監執行前,有沒有使用LINE PAY、一卡通伊忘記 了,伊會叫外送、Airbnb伊有用過,伊會叫車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471-477、483-485頁),可知本案帳戶登記 之電子郵件地址為趙偲妤使用,於111年3月22日前本案帳戶 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趙偲妤所使用,且趙偲妤於111年2月18 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為相關 電子支付,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 予趙偲妤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8頁 ),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偲妤 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 掛失提款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 補發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249、269-272頁),而依被告供稱,除趙偲妤外,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9頁 ),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為被告持有 ,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又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 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被告否認 有變更行動電話,亦供稱不清楚該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見 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32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黃唯恩所申辦,並交予許佑嘉使用,業據證人黃唯恩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91頁),亦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77頁) 。又依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9638號函所附附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 111年3月24日透過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重設, 而網路密碼重設需經過行動電話號碼驗證,若欲修改帳戶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持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 進行設定(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4頁),佐以依被告所 述,其在111年3月17日與許佑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 本案提款卡即未在其持有掌控中(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5 、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持有掌控。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返回 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住處,為自其皮夾內取款,不慎將皮夾 內之證件、卡片掉到地上,漏將本案提款卡拾起而遺失本案 提款卡,事後許佑嘉亦有向其表示吳立安有撿到本案提款卡 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111年4月間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始發現提款卡 遺失並打電話問許祐嘉,當時吳立安在許祐嘉旁邊,有聽到 吳力安承認有拾獲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 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伊本案 帳戶有問題,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伊 ,說是伊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又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載 被告去女監探望趙偲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伊說 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要伊幫忙找,伊有問吳立安,吳立安 或吳立安女友黃唯安跟伊說有撿到被告之本案提款卡等語(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又證人吳立安、黃唯恩均否 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於電話中坦認 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33-235、 289-291頁),是關於本案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立安、 黃唯恩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 實有疑義。又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係領取 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 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 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 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 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 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及皮夾內提款卡片掉落後,漏忘拾起本案提款 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㈤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住處後,即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78-79、322-325頁),而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對於有與被告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一同返回其 住處,且被告於斯時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等情,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19-220、519-52 3頁),據此,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於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之居處後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喪失管理掌控,而此前後,與 被告碰面、相處者僅有許祐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後,係由許祐嘉取得該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兼衡本案帳戶之登記行 動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黃唯恩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而證人黃唯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門號業借予許祐嘉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289-290頁),堪認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至 111年3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 今社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例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可預見無 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 詐騙他人。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許祐嘉,顯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嗣許祐 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被告 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 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以此方式幫助許祐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 項明定。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係遺失,即否認因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務,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俊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09-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璿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1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第40040號、第438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時間、轉帳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交由伊太太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伊不知 道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0、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71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 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713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提領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 、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2.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 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不 知道提款卡確切遺失之時間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213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偵一卷第83至87頁)可佐。被告雖於前案亦辯稱帳 戶遺失,然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 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 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 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 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 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 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 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從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薪 轉帳戶,惟其與太太都在同公司上班,因此其薪資都直接轉 到太太帳戶等情,可見本案帳戶實際上並無使用,帳戶餘額 極低,在該詐欺人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幾 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 經驗法則相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 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其 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 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為6萬多元,需要扶養2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未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30日20時46分 3萬元 二  甲○○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需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1時52分 2萬9,988元 三 丁○○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佯稱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51分 7,998元 111年7月30日23時5分 1萬123元 四 己○○ (提告)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己○○,佯稱重複下訂單,須匯款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22時31分 6,998元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844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599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2025-01-09

PCDM-113-金訴-1430-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繼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歐陽友、劉易寬、謝靜忻、洪健忠、李杰威、邱玉婷 (下稱歐陽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邱玉婷所匯之款項 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歐陽友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繼財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遺失 ,我把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口袋,然後掉了,我有把密碼寫 在卡套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歐 陽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且除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友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歐陽友等6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歐陽友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邱玉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 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歐陽友等6人時,顯已確信該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歐陽友等6人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 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2帳戶作為其 等指示歐陽友等6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稽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密碼為何?)800168。我所有帳戶 都設一樣密碼」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將 密碼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該提款卡之卡套上之必 要無疑,循此而論,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被告而言 ,雖係輕而易舉而無何難以記憶之處,然上開密碼為6 位數 之阿拉伯數字,其可能之數字組合有1,000,000組(按:每 位數的阿拉伯數字均係0至9共10個數字,則6位數之各10個 數字之可能組合,即為10的6次方),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若經輸入錯誤之密碼數次,則該提款卡將由提款機收 回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 法第157 條參照),徵之常理,若非與被告熟識之人,或係 由被告主動告知者,外人實難以輕易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 為據。亦即,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亦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 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玉婷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元 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263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至5),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 6)。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 度,基於上開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事證,容有誤會,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就該部分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歐陽友等6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6部分除外),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歐陽友等6人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歐陽友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陽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蝦皮購物訊息聯繫歐陽友,佯稱:欲購買商品,下單需認證云云,致歐陽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0時57分 12345元 新光帳戶 2 劉易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訊息、LINE聯繫劉易寬,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下單需認證云云,致劉易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 49959元 新光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38分 49969元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 20123元 3 謝靜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LINE聯繫謝靜忻,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下單需認證云云,致謝靜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12分 21988元 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30分 29985元 4 洪健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臉書訊息聯繫洪健忠,佯稱為外甥欲借款云云,致洪健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11分 50000元 元大帳戶 5 李杰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Instagram訊息聯繫李杰威,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李杰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8分 1元 元大帳戶 6 邱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臉書、LINE聯繫邱玉婷,佯稱:先付2萬元押金可先看房云云,致邱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19分 18000元 元大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727-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詐騙己○○、乙○○、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乙○○、丙○○、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金融卡 的時候,有在銀行請行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後連同金融卡收 進卡套,之後金融卡就遺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銀行客服 掛失金融卡,並於翌日前往銀行補發金融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月28日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 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者若 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 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又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 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 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 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 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是被告係有使用金融卡之需 求,始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卻於補辦後 之金融卡置於外套口袋而未立刻使用,反至本案帳戶之銀行 APP通知有入款始發覺金融卡遺失,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補發金融卡係為了使 用蝦皮買東西等語(金簡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辦理提款卡補發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辦補 發,我去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想領貸款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 163至165頁),而對於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前後不一 ,是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前3日,方前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為何,已 屬有疑。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 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於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卡套內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 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 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 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金簡上卷第167頁),其當具 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可清楚記憶該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女兒生日(金簡上卷 第54頁),實無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林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告訴人乙○○匯款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中,除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有該帳號之戶名「 甲○○」,且告訴人乙○○亦確實依詐諞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 資訊前往郵局匯款,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93頁),如詐 騙集團係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12年12月18日補發提款卡後只有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沒有在卡片上面做任何註記或寫字等情( 金簡上卷第161頁),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夠在僅拾獲他人遺 失之金融卡之前提下,即知悉金融卡之持卡人為何人,進而 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告訴人匯款,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實難採信。  ㈠至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曾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掛失金 融卡,但一直打不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55分 至58分間,雖有撥打國泰世話銀行客服專線4次,均發生於 本案帳戶第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金簡上第116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告訴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4 8萬8300元前,僅於112年12月19日、20日有分別支出15元、 1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警卷第229頁),此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收到APP入款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 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APP通知的時間為凌晨12時至1時等情 (金簡上卷第160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 上7時55分至58分間所撥打銀行客服之目的是否為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尚屬有疑,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 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前,僅餘存款8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猶執前 詞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有免費抽手機活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④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61頁) 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3萬8013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乙○○之兒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欠甲○○債務,急需還款等語,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丙○○)(警卷第1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29-131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1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3-170頁)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賣場將要凍結帳戶,需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分 9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2頁) ⑦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3-200頁)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2日1時24分 4萬99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83-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ELAS MYRA ABELLERA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DELAS MYRA ABELLERA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DELAS MYRA ABELLERA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去桃園的時候,放郵局提款卡的錢包遺失了,我有將 密碼寫在貼紙上貼在卡片上面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 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 明。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 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 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 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 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 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 見偵卷頁24),足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 之數字組合,且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 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貼紙上貼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其辯 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頁9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RODELAS MYRA ABELLERA(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米拉)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DELAS MYRA ABELLERA(中文名:米拉)係菲律賓籍移工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岑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DELAS MYRA ABELLER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悠遊卡、一些零錢,密碼寫在貼紙上黏在提款卡,約於112年12月間第一個禮拜,去桃園或臺北找男友時不見了,當天晚上發現錢包不見,但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需要報警及掛失,郵局帳戶我不常用,姊姊有時會匯錢,我當時才會帶著提款卡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是使用其生日,則被告應可清楚記得密碼,實無再記載在提款卡上而增加遺失或失竊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風險之必要。 2.又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徵於112年12月4日告訴人林岑郁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64元,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 3.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  敗,徒增勞費。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 ⑴被害人洪麗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洪麗卿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洪麗卿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岑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岑郁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麗卿 於112年11月間起,向洪麗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19分 130,000元 2 林岑郁(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林岑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0分 50,000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0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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