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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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原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虛擬貨幣帳戶則為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6月15日,持其身分證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綁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實體帳戶,再於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約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轉帳帳戶,並以LINE將上開資料告 知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同學,最近更換電 話等語。經原告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款週 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0時46 分許,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知該款項 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380,000元,於 同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 於110年7月9日賣出提領368,400元、415元電匯至系爭帳 戶,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368,8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7時2分至17時10分許 ,至中壢某郵局提領後,前往對面便利商店轉交給不詳詐 欺犯罪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08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 、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18、45至7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院陳述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其後 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 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辛上智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組織,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120元 之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謊稱係原告之友人「李曉萍」, 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轉帳付款12,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依綽號「童叟無欺」、「杜姥爺」之指示提領 ,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 頁)。被告則以其不清楚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有人介紹被告 工作,被告以為是線上博弈,客人會把錢匯到卡片來買分數 ,讓被告拿卡片去領錢,被告沒有收錢,之後發現有問題說 不要做就被抓了,有供出上游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2372-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炎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 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 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 預見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 ,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前某時,由鍾炎蓁將不 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三信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理 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鍾炎蓁再指示許金湖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額交予鍾炎蓁,再 由鍾炎蓁將提領款項直接或購買比特幣交予自稱「何寶珠」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至51、7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炎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友人許 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 之人匯款,並囑託許金湖將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William」之人,目的是借 款,對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囑託許金湖提領而將領 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交貸款之用,貸款之利息係 匯入比特幣之帳號,而本金則係以現金交付對方指定之人, 其並未共同詐欺、洗錢云云。  ㈡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辯詞, 不足採信:  ⒈被告向友人許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金湖提領後交付 被告,而被告則將其中部分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另 將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為前揭供述外, 並據其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3至14、36至37頁 )、被害人賴宥蓁、告訴人何寶珠二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 31至32、69至71頁)供、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2、13至15頁)、賴宥蓁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份、賴宥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 2張(見警卷第33至63頁)及何寶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2紙(見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 有指示許金湖提領賴宥蓁、何寶珠二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再將相關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移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 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之聲明及其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LIN 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63頁翻拍照片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何寶珠」係在網路上認識,因為 沒有錢,所以才跟「何寶珠」借款,才聽「何寶珠」指示領 錢、購買比特幣(見偵緝卷第37頁正面),然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不認識「何寶珠」,而是跟一位自稱「William」之 律師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何寶珠」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她借錢,我沒有調 查。何寶珠不是我的朋友,我在網路上認識「William」, 我要跟「William」借錢,他介紹「何寶珠」,我跟「何寶 珠」借錢,這些人我都沒有看過,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我我 不知道。我因為有員工要養,又沒有錢,所以需要借錢,沒 有辦法去查證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前 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自稱與「William」在網路 上認識,沒見過「William」、「何寶珠」,沒有辦法去查 證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借錢給其,但以被告之年 齡、經歷,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從未謀面、對背景一無所 知之人,不知原因卻要借錢給自己之說法,本已難以令人置 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對話紀錄始自112年7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1、63頁),已在本案犯行之後,則上開相關對 話紀錄顯已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是認被告確 係向其所指LINE暱稱「William」之人借款。  ⑵被告之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供稱:「鍾炎蓁跟我說他要跟國 外的朋友借錢,他說他的存摺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朋友就借他,…,我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沒有給他,只 有給他帳號號碼,錢匯進來,我領出來給他,因為他說要還 給人家」、「我領出來給鍾炎蓁,鍾炎蓁帶我到買比特幣的 地方,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指 示許金湖提領款項後,立刻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 他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以許金湖領出來的 錢,交給妳之後,妳有沒有交給別人?)有些現金交給『何 寶珠』,有些是買比特幣給她」(見偵緝卷第37頁),足見 被告指示許金湖提款後,該筆資金並無任何用途,而係逕自 轉入他人之手,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出於借款之目的而取得匯 入許金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款項 係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繳貸款,匯入比特幣帳號之款項係利 息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偵查中所供情節 相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 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書等項, 經核均非原本,被告亦無從就該等文件之來歷及真實性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所 辯俱不足採,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借貸之認知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 提領款項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前所述,被告透過許金湖上開帳戶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難認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被告對於附表 所示款項之取得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而逕行以現金或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應 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交 予自身也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 去向,猶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雖無積極證 據認被告係有意為之,惟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轉交 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何寶珠施用詐 術,使其二度匯款,以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許金湖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對於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 類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湖提領詐騙款 項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詐欺、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William」是網路朋友,不是真 正認識「William」,是虛擬認識,沒看過「William」,不 曉得「William」真正姓名、國籍、住址、身高,也不曉得 是男是女,故不可能共同詐欺。被告也不是真正認識「何寶 珠」,是「William」認識,也是虛擬認識。被告因做生意 被倒債缺錢而跟「William」借款,「William」說會請一個 叫「何寶珠」的人匯款,故被告才提供友人許金湖帳戶供「 何寶珠」匯款借錢支付員工薪水、貸款及生意所需款項,並 於借款到期後,按「William」的指示,以比特幣匯款方式 及現金支付方式償還「何寶珠」。原審判決記載許金湖於領 到被害人何寶珠匯款後立即交付本人以比特幣方式匯款回何 寶珠帳戶,此與事實不符,許金湖拿到匯款後確實立即交付 於被告,但被告是把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生意,並 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立即交付「何寶珠」。被告與「何寶珠」 同被「William」所詐騙,同屬被害人,希望法院將「Willi am」逮捕到案,而非草草將被告判刑而結案,讓被告蒙受不 明之冤,請求重新調查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 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 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恰及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 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 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 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 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 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 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案 僅被告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 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7月8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 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 徒刑5月宣告刑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 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 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 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 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提供友人許金湖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進 一步將取得之款項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 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罰金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洗錢財物共66萬元(6萬元+20萬元+4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交易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不含手續費) 1 賴宥蓁 佯稱向賴宥蓁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 6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8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2萬元 2 何寶珠 佯稱與何寶珠交往,並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6時2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6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5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21時23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29日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9日18時49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30日23時13分;1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2日1時29分;5千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9時58分 40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12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4時41分;33萬元 (臨櫃提領)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3-202410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林先生』及『林先生』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8月11日前」更正為「112年8月 初」。  3.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112年8月23日」更正為「112 年8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專員」跟收錢的人是不同人,聯絡我 去領錢的是「林先生」,收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聯 繫方式全部都是電話聯絡,「張專員」跟「林先生」的聲音 聽起來明顯不同人,「林先生」比較年輕,「張專員」是把 我介紹給「林先生」的人,再由「林先生」去指示我提領錢 並轉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故被告以上述分工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各次提領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受騙所匯入元大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張專員」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元大及郵局帳戶供「 林先生」、「張專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美聯社門市店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梅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 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旋即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復遭王梅香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悉數提領,再轉交給 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奎、黃楷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梅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自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帳戶共計提領5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本身財力不足,才會依對方指示去領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何信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黃楷喻玉山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遭詐騙且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何信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其兒子,近期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1時53分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匯款 元大帳戶 48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至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自本案元大帳戶,臨櫃提款38萬元,及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 黃楷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佯稱欲訂購商品進行報價,約定簽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1時45分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20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鈺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張震」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顯不合乎常情,「張震」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黃鈺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震 」使用,嗣「張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黃鈺潔知悉本案有「張震」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詐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 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 及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鈺潔旋依「張震 」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5時22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含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所領得之全數款項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放置在長椅上,以此方式轉交詐騙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生、劉衍仁(起訴書 誤載為劉衍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偵查卷(下稱偵17181卷)第285至29 2頁、第295至2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彙 整之被害人一覽表、涉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第3 層收款帳戶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時間金 額對應第2、3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17181卷第25至33頁 、第47至63頁、第77至82頁、第209至216頁、第521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 示,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 法定最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則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震」跟我說因 為我的帳戶沒有薪轉,會幫我做一些金流明細,「張震」 會以訊息通知我說有錢入帳,並且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再 把錢包裹起來,到「張震」指定的地點丟包,後面誰拿走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偵17181卷第204頁、第205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張震」一人,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已 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 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張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震」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 ,再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 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 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 領之70萬元,其中15萬3,5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 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了其與「張震」之外,尚有 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明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明生,向張明生佯稱可以加入「電商」賺錢云云,致張明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巧玲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6分許,2萬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歐丞傑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許,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2 劉衍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抖音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衍仁,向劉衍仁佯稱可以線上博奕賺錢云云,致劉衍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萬元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18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2-金訴-1241-202410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李嘉琪 被 告 鄧永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地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白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服務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貨,須配合銀行人員進行核對個資、操作網路銀行以利金管會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寶中店,提領20,005元、8,005元(含手續費)合計28,01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8,123元之損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8,12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8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100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許鉦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許鉦佑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 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 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孫延彰(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楊○龍(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漢 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龍招攬有意願加入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 「蔬菜」、「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許鉦佑乃於110年10月2 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掛失補 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臺灣企銀某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並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 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慧」 與徐文彬聯繫,並向徐文彬訛稱:有老師會帶大家投資黃金 云云,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 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許 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 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 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去之本 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分許, 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 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 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 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 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 ,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徐文彬察覺受 騙,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鉦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6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徐文彬警詢時指 述(偵38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延彰於警詢 時、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37至241 頁,本院111訴814卷第3至13頁、第15至38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均堪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 偵80卷第65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少連偵80卷第75頁)、車行文字記錄(少連偵80 卷第77頁)、汽車出租單(少連偵80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少連偵80卷第83至87頁)、江志元租車時所留存駕照之 照片檔(少連偵80卷第89頁)、高速公路ETC明細(少連偵80卷 第90至99頁)、被告提領照片(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與孫延彰之飛機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 第115至116頁)、被告與楊○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少連偵80卷第116至120頁)、被害人徐文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匯款單據、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87卷第25至29頁、第5 5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9頁)、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1 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 1至9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給與被告自白機會),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楊○ 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鉦佑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為憑(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 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少連偵80 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規定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自首後,於檢警單 位先收到告訴人郭慧珊報案資料,並針對告訴人郭慧珊一 案進行偵查時,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 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 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3.刑法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起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 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之 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鉦 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警詢時陳稱經楊○龍介紹至高雄 做詐騙集團,為公司提款,其有於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 企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 始經員警進行偵辦,嗣員警收受告訴人郭慧珊遭詐欺之卷 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就告訴人郭慧珊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情,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 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而於本院承辦前案案件時, 因卷內僅有告訴人郭慧珊之告訴資料,就其餘被害人匯款 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經與檢察官確認並不在該案起 訴範圍(本院111訴814卷第102頁),乃至被害人徐文彬報 案部分經員警收受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112年12月1日收案後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可見 被告乃係在員警對於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予警檢視,其後檢警機關陸續收到告訴人郭慧珊、被害 人徐文彬之報案資料而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已 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 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 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金 流難以追查,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與本院前案起訴部分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已提供所有資訊而自首, 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 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本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案件 已經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有爸爸、 兩個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47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之告訴人 郭慧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慧珊,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637-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邵鈞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此部分業於訴訟中成立 調解,上開四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陸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汪群、謝光哲擔 任監控、看管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陳韋融、孫寵勝則負責 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 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間某日向被告何建良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戶、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 ,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由汪群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某 民宿與謝光哲、李承友一同住宿。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裝係投資 理財專家楊世光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並向 原告佯稱,可儲值至APP軟體,就能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4分11秒許,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上開汪群、謝光哲、陳韋融 、孫寵勝所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決有罪。原告遭汪群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共計100萬元,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業如前述,則汪群 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被告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單為證, 另有被告台新商銀行之存戶資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稽,又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 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予採信。雖被告部分並未經判決有罪,然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自承因友人介紹說一本帳戶可以賣13萬元,故 有提供其帳戶,用其帳戶幫詐騙集團領錢,在詐騙集團中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的角色,13萬元係等被控制完出去才 給伊等語(詳112年偵字第4593號卷內112年3月6日警訊筆 錄及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之行動雖被詐欺集團控制,然 被告一開始亦係為了賺取13萬元,故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集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取 款之工作,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汪群等4人之行為屬整個 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汪群等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行為雖未被判決有罪,然因 與汪群等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0萬元 損害,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5

CHDV-113-訴-608-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羅少羣、陳素華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少羣、陳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羅少羣、陳素 華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被害羅少羣、陳素華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暨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羅少羣、陳素華詐欺取財後,收取詐 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獨自保 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而被告自 陳提款卡屬貴重物品,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於未能上 鎖之小塑膠盒內,實屬可疑,又被告自稱因本案提款卡搬家 後會用到,方另外擺放,然被告搬家後近半年都未使用本案 帳戶(本院卷第60頁),反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是 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再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 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 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 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法使用。是 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 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 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 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 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 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 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況被告於自稱遺失本 案提款卡之時前2至3個月,業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 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 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 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 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 之損害,本有所不該,況被告係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 提供本案帳戶,犯後又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實不宜寬 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稚子,入間 前從事雞舍搭建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羅少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2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羅少羣,並向其佯稱:扣款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素華,並向其佯稱:扣款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與詐欺成員通話記錄、匯款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38-202410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3-金易-1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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