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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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呂錦祥 李翠真 吳晅菱 李重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上開事件已 終結,業經本院查明,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22

SCDV-112-重訴-84-2025012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姜泰安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行關於「1,9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030,000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一行關於「20,10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0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1130, 000+900,000=2,0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原告前已繳納20,107元,應再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更正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4-訴-10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嚴偉華 ○ ○ ○ 00號 送達代收人 曾凡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34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3-訴-50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上-991-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曾琦芬 被 告 陳震寰 陳震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7、9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聰明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明、陳震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其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震宇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7、9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震宇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嗣因被告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 與給被告陳聰明,並已變更抵押權人為陳聰明,原告乃追加 陳聰明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衍生之爭執,其原 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變更之訴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陳震寰為國家稅務之債務人,原告為主管機關,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就稅捐債權就系 爭土地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震寰應繳納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暨 罰鍰,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7年2 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至113年2 月7日,陳震寰尚滯欠34,220,740元。陳震寰於106年10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兄即被告陳震宇,載明 擔保陳震寰對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所欠500萬元借款契約債 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106年3月1 日陳震宇有交付500萬元借款給陳震寰,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陳震宇復於113 年7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陳聰明,並 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 寰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是陳震宇退 伍後之存款陸續借給陳震寰150萬元,另350萬元是陳聰明處 理5件持分土地買賣款項,將給陳震宇的款項先給陳震寰買 房子。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借給陳震寰500萬元並無實際金 流等客觀證據可以提出。陳震宇、陳震寰名下財產都是陳聰 明購置後登記在其等名下,所有財產都是陳聰明的,取得財 產後經過一段時間,陳聰明要求陳震寰將名下財產價值一半 ,辦理系爭抵押權給陳震宇,以為平衡,故無所謂借款債權 存在,亦無現金交付或從銀行領出款項的證明,陳震寰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日期之所以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日期 不一致,也是因為上述緣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 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代位陳震 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陳 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陳震寰稅法債務之主管機關,業將陳震寰之 欠稅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陳震 寰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震宇 ,載明擔保陳震寰對於陳震宇106年3月1日所立500萬元借 款契約債務之清償,嗣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 債權於113年7月12日讓與給陳聰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 震寰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不動 產113年1月30日、113年9月12日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陳震寰 於106年3月1日向陳震宇借款500萬元一節,並不能提出實 際交付借款之證據,且陳聰明更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並非陳震寰、陳震宇間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 伊分配財產給陳震寰、陳震宇,為平衡之用,始會設定系 爭抵押權(參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年3月1日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堪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陳聰明與陳震宇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 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難認合法而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系爭不動產為陳震寰所有,陳震寰目前尚積欠高額稅款、 罰鍰債務,惟陳震寰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該高額債務;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陳震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 害,陳震寰本得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迄未請求,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國家稅捐債權 實現受有妨害,則原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保全國家對 陳震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震寰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陳聰明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並非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被告以原告之訴已 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云云,尚有誤會,自非有據。   ㈢此外,原告本件訴訟經追加、變更後,對陳震宇並未為任 何請求,亦未敘明陳震宇應負何法律上義務,自難認原告 對陳震宇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陳震寰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309-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天興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7

SCDV-114-訴-5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翁秀蕙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 訴 人 許耀文 被 上訴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翁秀蕙與許耀文間之債權不存 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翁秀蕙與許耀文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翁秀蕙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許耀文,爰將許耀文 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許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耀文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 之債權,即持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下稱第64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1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價額 核定僅新臺幣(下同)414萬1,314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即通 知伊該金額無法清償許耀文設定予翁秀蕙之抵押債權,拍賣 無實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取償。惟訴外人徐世 香於94年5月3日係將1,000萬元交付予紅苑有限公司(下稱 紅苑公司),並非交付予許耀文,且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 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 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 交付許耀文,是許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予翁秀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許耀文開立之1 ,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且翁秀 蕙知悉伊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款、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即便存在 亦係發生於95年5月22日前,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許耀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 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翁秀蕙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秀蕙則以:伊與許耀文原為夫妻,許耀文經商有資金需求 ,向伊母親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徐世香於94 年5月3日將1,000萬元借款匯入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 司銀行帳戶,徐耀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徐世香收執, 許耀文未依約還款,請求徐世香准許將系爭借款債務延期, 並於95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以 擔保系爭債權。嗣徐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下稱第28561號) 債權憑證。又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 伊繼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許耀文之答辯及聲明同翁秀蕙。 四、經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將其對 許耀文之250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 耀文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14萬1,314元;徐世香於94年 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 帳戶,許耀文於94年5月3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徐世香,許耀文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債務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 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許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 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於98年7月2日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 ,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翁秀蕙繼承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111年8月15日變更抵押權人為 翁秀蕙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民事 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8561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匯款證明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9、41、51-55、87、137-139、151、 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苑公司銀行帳戶,彼 時許耀文為紅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影卷 第7-8頁),參以同日許耀文開立系爭本票予徐世香,可認 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並匯入許耀文指定之紅苑 公司銀行帳戶,是徐世香與許耀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翁秀蕙 辯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於97年9月5日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嗣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許耀文之債權讓予 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10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另許耀 文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外 ,亦於95年5月23日就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 權予徐世香,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徐世香陳報債權,徐世香 於98年3月16日陳報債權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一 紙許耀文於95年3月20日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惟最終 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 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鴻公司(見第21307號第3-15頁,第6 42號執行事件影卷第5、7-21、25頁);且徐世香於98年7月 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 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 月6日、108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見第28561號影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37-141頁之第28561 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則徐世香自98年起持續對許耀 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約10年間債務人許耀文 及其他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公司)均未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徐世香對許耀文有系爭債權,且系爭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 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 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及就系 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云云。惟查,翁秀蕙注資2,000萬元成為紅苑公司股東 (見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與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 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 能主張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 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陸續於101 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 8年1月28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翁秀蕙繼 承系爭債權後復於111年1月4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未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為1 ,0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並非不特定債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受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翁秀蕙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 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 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12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讓與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以 ,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與得 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 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1

TYDV-113-訴-2842-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祐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0

SCDV-113-重訴-25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呂素珠即林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薪洋即林蜜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海峯 被 告 林廷潔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純遠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榮茂即林蜜之繼承人 林雪惠即林蜜之繼承人 劉清山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瑞美即林蜜之繼承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被 告 林柏蒼即林蜜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 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債務人陳正喜所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8分之1土地,於民國87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 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正喜提起本件訴訟,併列 陳正喜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 陳正喜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正喜、林蜜為被告,惟林蜜業於起訴前 即9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雪娥已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 雪玉、林榮茂、林雪惠(下分稱其名)均未拋棄繼承,嗣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蜜之起訴,並追加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雪玉、林榮茂、林 雪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 之撤回、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林雪玉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 茂、林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而林榮茂、林雪惠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自應由劉清山、陳劉 瑞美(下分稱其名)為林雪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清山、陳劉瑞美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蜜對被告陳正喜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8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蜜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 記載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林蜜之繼 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 雪惠、劉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 年8月3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 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 惠、劉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 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蜜於87年8月3 1日就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即有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能否對系爭土地取償,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陳正喜、林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正喜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3,822,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 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後,聲請對被告陳正喜所有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受理後,以系爭土地 鑑定價額僅2,250,54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 用為由,通知原告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 拍賣取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37 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載明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內 約定之清償日期」,即存續期間並非債務清償日期,原告不 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倘依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則該價金債權請求 權應自最末筆分期款到期日即80年6月30日起算2年,至遲於 82年6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予以塗銷。又林蜜於92年8月2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至 遲於92年8月27日即確定,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許 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消費借貸與買賣價金屬不同性質之債權 ,被告應就其抗辯買賣價金因被告陳正喜遲延給付,經林蜜 同意轉為借款提出法律依據。若依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 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正 喜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 抵押權請求除去之,被告陳正喜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對被告陳正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呂素珠 、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 清山、陳劉瑞美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 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呂素珠、黃薪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榮茂、林雪惠 、劉清山、陳劉瑞美(下與被告林柏蒼合稱被告林榮茂等人 ):   被告陳正喜於79年4月15日與林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6千萬元購買林蜜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契約 成立當日由被告陳正喜交付定金2千萬元,並於立約後每3個 月各給付1千萬元,同時開立支票擔保,尾款1億元待銀行核 貸後一次付清,然被告陳正喜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兌現,且 未依約給付尾款1億元,而將銀行貸款挪為他用,林蜜念其 為女婿,並未直接訴以法院程序請求,被告陳正喜雖陸續給 付款項,仍無法全數清償。嗣兩造於87年間同意轉為借款, 被告陳正喜先於87年8月15日書承諾書、切結書,並提供駿 鵬建設有限公司2筆土地擔保借款,另開立票面金額共6,050 萬元之6紙本票交付予林蜜,復於87年8月22日再行簽立承諾 書、證明書,載明提出等值之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林 蜜設定抵押,約定俟積欠之尾款6,0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清償後再取回塗銷,足見林蜜對被告陳正喜確有債權存在 。林蜜於92年間死亡後,被告林榮茂、林雪惠持續與被告陳 正喜聯繫清償債務事宜,被告陳正喜遂於94年4月11日依被 告林榮茂要求,將坐落於前向林蜜購買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0○00號建物(下稱新北市房屋)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榮茂之妻江幸芬,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堪信被告陳正喜 從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陳正喜以經濟 窘迫為由,再三要求其等念及親屬情誼延緩給付,期間訴外 人林榮傳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林雪玉於111年9月26日死亡 、被告林柏蒼遷至國外,故被告林榮茂、林雪惠遲未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陳正喜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消滅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應 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林蜜與被告陳正喜原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陳正喜因從事建 設營造事業,需要資金甚多,自80年起陸續向林蜜借款3,00 0餘萬元,另林蜜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陳正喜營建房屋, 為擔保債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擔保 之債權尚未清償,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柏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 何時確定?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 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據?㈢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 滅?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何時確定: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 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正喜所有新埔鎮汶水坑段1190- 13地號、1190-14地號土地是於88年11月22日經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255號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段1178-2地號   土地則於89年6月19日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76號事件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調閱上述執全卷宗,得知本院88年執全字 第1255號、89年執全字第476號事件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 封登記時,即同時將囑託查封登記函副本送抵押權人林蜜, 查封登記函副本分別於88年11月25日、89年6月22日寄存在 林蜜之戶籍址(參本院卷一第79頁)轄區派出所,而分別於 88年12月5日、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該假扣押查封登 記至今仍存,未經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則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林蜜收受執行法院查封通知 時,即88年12月5日即已生確定之效果。  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 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 1條之11前段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而 設,然參酌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 ,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 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 序,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 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 由。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林蜜已於92年8月27日 死亡(參本院卷一第7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雖不 因林蜜之死亡而受影響,惟因其繼承人需對林蜜之遺產進行 清算程序,故應認自林蜜死亡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因此停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林蜜死亡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 生,縱認林蜜未合法收受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 通知,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92年8月27日即告確定。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罹於時效?原 告代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   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及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確定之期日 ,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 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 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 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 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 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陳正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8月27日至 137年8月26日止,債權債務範圍為債權全部及債務全部,清 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 之記載,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9至39頁),系爭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明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然既經登記機關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 承認其效力,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約 定以本金200萬元為限外,並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37年8 月26日間者為限,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8月27日即民法物 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 續期間雖逾30年,依前開說明,依然有效。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 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陳正喜於79年間向林蜜購買土地 而積欠之系爭尾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林蜜 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期間對被告陳正喜之債權存 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非為陳正喜與林蜜於7 9年4月15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億6千萬元 之第4期尾款1億元,及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簽立承諾書, 承諾於同日前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資料供林蜜設定抵押, 擔保尚欠尾款6,050萬元清償之債權(參卷二第119頁至第13 2頁),與承諾書上允諾另立之87年8月15日簽發,87年11月 30日到期面額50萬元、1,000萬元本票,87年12月31日、88 年1月31日、88年2月28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30日到期 之面額各1千萬元本票,面額合計6,050萬元(參卷三第267 頁269頁,被告林榮茂等僅提出面額合計5,050萬元之本票影 本6紙)等債權。原告則否認被告林榮茂等人所提書證為真 正,認上開書證不足以認明抵押債權之存在。就上述債權是 否為抵押權所擔保,是否罹於時效,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 茲析述如下:   ⑴陳正喜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負債務,預定之清償期為80 年6月30日(參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95頁),債權成立 早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由形式上觀之,該尾款債 權已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立承諾書、87年8月15日所簽發之 本票如為真正,因系爭承諾書係陳正喜於87年8月22日所 立,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 則界於87年8月27日至92年8月27日之間,可認屬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陳正喜簽發本 票僅係作為系爭尾款之擔保,並無於本票債務不履行時, 仍使系爭尾款債務消滅之意思,應認係為清償系爭尾款之 新債清償。被告自承陳正喜交付之系爭本票未經兌現(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尾款債權之清償,亦應以該系爭尾款債權本身 為斷,而非以本票債權為斷,則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80 年6月30日起算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   ⑶陳正喜所簽發之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88年4月30日(參卷 三第263頁、264頁、269頁),於91年4月30日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⑷與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同時設定抵押者,有同段 735地號等合計19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參 卷三第19頁至第39頁)。如依系爭承諾書之附件資料,共 同設定抵押之土地更高達30筆。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除本 件3筆土地尚未拍定外,其餘土地均已拍定,此為被告所 自承(參卷三第281頁),且由系爭抵押登記之標的物僅 餘本件3筆土地即可知之。林蜜為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是否於其他抵押標的物拍定後,最高限額抵押 之200萬元尚未受清償,即非無疑。執行實務於同一抵押 權之抵押標的物拍定後,縱債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處亦 僅會將抵押權人全數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卷內(或註記受償情形發還抵 押權人),而塗銷拍賣執行標的之抵押權,因本件3筆土 地不在前案執行拍賣範圍,故抵押權登記未被塗銷。依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未受足額之清償,亦 非無疑。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非 無據。   ⑸依此,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本身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尾款債權、為清 償尾款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均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抵押權其餘標的均已拍定之情形 觀之,抵押權人之債權已受清償之可能性較高,認本件抵 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林榮茂等人雖抗辯被告陳正喜與林蜜合意將系爭尾款轉 為借款,且陳正喜承認對林蜜負有債務,且已抛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查:   ⑴上開承諾書、切結書並無任何將系爭尾款轉為借款債權之 記載,亦未有任何借貸或類似之文字,無從認定兩造有將 被告陳正喜積欠之系爭尾款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被告抗 辯林蜜對被告陳正喜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為借款 ,難認有據。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茂等人認陳正喜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有承認債權存在,無非以陳正喜提 出書狀表示尚欠林蜜3千餘萬,林蜜之繼承人陸續求償中 曾為承認等情,及陳正喜曾於94年間移轉新北市○○區○○0 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建物與江幸芬等為據。 然陳正喜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若真有欠負 林蜜款項 ,且已承認債務存在,於系爭抵押物尚未被假扣押查封前 ,早已可變賣抵押物,籌措款項以為清償,林蜜或其繼承 人亦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當無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陳正喜表明承認債務之理。故 本院認被告林榮茂等人主張經多次催討,為陳正喜承認債 務等情,並不符常情,無可信實。另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 所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 正喜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曾向林蜜之繼承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代位陳正喜主 張時效消滅,陳正喜亦無從再行抛棄時效利益,被告林榮 茂等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陳正喜抛棄時效利 益而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陳正喜係於81年3月24日 辦理包含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14號、16號等3 建物在內之該批建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將該3建 物逕行登記為林榮茂所有(參卷四第258至262頁),94年 間再由林榮茂贈與江幸芬(參卷四第16頁),與陳正喜是 否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涉。據此,被告林榮茂等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正喜拋棄時效利益而仍 有效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尾款債權並不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內,縱認包含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已連同陳 正喜立承諾書、開立本票等債權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 爭抵押權業因其他抵押標的之拍賣而受清償,原告代位陳正 喜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消滅?原告代 位債務人陳正喜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林蜜死亡時之92年8月27 日即已確定,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 押權相同,且系爭尾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0年6月30日起算 時效,於95年6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林榮 茂等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6月29日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已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被告陳正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卻怠未為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 告陳正喜行使之,是原告請求林蜜之繼承人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呂素珠、黃薪 洋、林廷潔、林純遠、林柏蒼、林榮茂、林雪惠、劉清山、 陳劉瑞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1-訴-332-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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