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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絨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萣豐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追 加被 告 蘇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追加蘇芃睿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256條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萣豐就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3 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名締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宣判,見本院卷第223、216、204 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同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9、41頁)「後」之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蘇芃睿為 被告,請求確認蘇芃睿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芃睿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 256條規定,對蘇芃睿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查 被告與蘇芃睿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 蘇芃睿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對被告與蘇芃 睿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屬對於被告與蘇芃睿必須合一 確定,亦非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蘇芃 睿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2024-12-31

TCDV-113-訴-4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絨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萣豐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名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狄成,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 以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蔡萣豐。其等約 定於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將300萬 元支票交付蔡萣豐時,蔡萣豐需返還系爭支票予江狄成。詎 蔡萣豐於佳諭公司112年6月間交付300萬元支票後,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江狄成,反將之交付黃名締。因伊與蔡萣豐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對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名締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並聲明:一、確認蔡萣豐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黃名締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蔡萣豐則以: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將之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江狄成對伊之債務,故伊對原告之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狄成持原告交付之空白 支票與印章所簽發,再由江狄成將之交付予蔡萣豐,作為擔 保佳諭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由蔡萣豐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 締,再由蘇芃睿持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為原告、蔡萣豐所不爭執,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 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7、113頁),復經證人江狄成於本院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頁),此部分堪認 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江狄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偽造,其 與蔡萣豐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蔡萣豐所 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交付予其,作為擔保江狄成對其之債務等語。查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江狄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將空白支票 與印章交付予其,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萣豐後,有告知原 告,原告只回稱「我知道了」,沒有說其他的話。其交付系 爭支票予蔡萣豐,係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176頁),明顯有悖。倘 系爭支票確為江狄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何以原告 要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付江狄成,且原告於江狄成告知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只回稱「我知道了」,未有反對之意?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主張 為可採,應以蔡萣豐上開所辯為可取。   三、基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再將之交付蔡萣豐,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自非 屬偽造,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萣豐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支票業經蔡萣豐將之交付黃名締,再由蘇芃睿持 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難認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且黃名締為系爭支票之 現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告追加蘇芃睿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持有之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2024-12-31

TCDV-113-訴-471-202412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雪容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梓琪即呂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保管之空白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至10月25日間,遭他人竊取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並蓋印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並請求將款項存入其 所持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所示之帳戶,所幸原告經 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通知照會後,及時掛失止付而得 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業經止付之金額,原則上不得支 付或由發票人動用,故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 現今仍由付款銀行凍結中。原告先前雖曾循公示催告程序 並聲請除權判決,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原告非不知持票 人為何人為由,駁回聲請除權判決之請求,並曉諭原告應 提起本訴,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 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鉎益工程有限公司 洪雪容 20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2024-12-30

CLEV-113-壢簡-574-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唐等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9, 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計算式:700萬+2 ,050萬+1,050萬=3,800萬,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7頁。) ,應補繳三審裁判費51萬9,6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9

TPHV-113-重上-94-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3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柯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原 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補-2903-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菁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邱祺晟 訴訟代理人 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存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鴻裕與被告素無往來,曾鴻裕已於民國 112年間過世。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邱士銘間並無任何交易 往來,不曾於109年間借款,也不曾於111年間委請被告或邱 士銘仲介土地買賣,原告於111年間亦不曾因被告或邱士銘 仲介而取得任何土地,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邱士銘之子,同意邱士銘使用其票據帳戶 進行存提票據及票款。曾鴻裕於10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邱士 銘借款,邱士銘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前負責人曾鴻裕,曾鴻 裕代表原告收受款項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士銘與 原告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及邱士銘收受系爭支票有借 貸關係作為法律上理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票據法第13條前段 、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被告主張:曾鴻裕於10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邱士銘借款, 邱士銘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前負責人曾鴻裕,曾鴻裕代表原 告收受款項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士銘與原告確實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及邱士銘收受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作 為法律上理由云云,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 關係邱士銘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 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應認邱士銘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參以邱士銘曾於 113年6月19日陳述:「我是在111年時由佶鴻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曾鴻裕交付給我的,因為我要幫他仲介土地買賣 ,把上開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 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云 云不合,難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曾有借貸之合意,且 難認邱士銘曾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曾鴻裕或原告借款,則難 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 以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據,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 權利,原告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2月4日 250萬元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IA0000000

2024-12-05

TPEV-113-北簡-6384-202412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保存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為簽約款1,200萬 元之支付工具。嗣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已支付之現金405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被告, 被告並應於同月29日返還系爭支票。惟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期 限屆至時,被告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本件我認諾,對於確實要返還系爭支票及我尚未返 還均無意見,只是目前系爭支票不在我手上,我已經轉讓了 ,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取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 解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 且被告已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並表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諾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⒈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⒉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24-11-29

KSDV-113-重訴-179-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本件相關送達文書應送達 劉乃毓及其住所,方屬適法,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於 劉長鑫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再開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6

SJEV-113-重簡-1657-202411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希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追加被告即發票號碼6 67421、0000000之執票人之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現在住居所,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4

CLEV-112-壢簡-1992-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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