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志軒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志軒、邱瑜心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遇水則發」、「土地公」、「。」、「小毛」
及游沛穎(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方志軒擔任收水、邱瑜心擔任取款車手。方志軒、邱瑜
心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葉承采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邱
瑜心依照「土地公」之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某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金額後,再於112年10月29日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路附近,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含其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上開提款卡交付予方志軒
,方志軒遂將上開款項之1.5%(即4,335元)作為報酬交付
邱瑜心,隨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
瑜心離去,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廁所,將其餘詐騙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游沛穎及「小毛」。嗣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
葉承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葉承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政諒、廖仁宏
、吳廷春、葉承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
政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仁宏提出之匯款紀錄、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廷春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承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租車營業部函及所附汽車出租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399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9日儲字第1130038778號函及所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志軒、邱瑜心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方志軒、邱瑜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與
綽號「遇水則發」、「土地公」、「。」、「小毛」及游
沛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同一被害人而數次提領、轉交款項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
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
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
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方
志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志軒有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方志軒行為後始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邱瑜心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有
報酬,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不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㈡又被告方志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
洗錢犯行,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至被告邱瑜心雖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2頁),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分別
於本案擔任收水、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方志軒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
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見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損害;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本案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4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
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方志軒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其等諭知沒收。
(二)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所獲取報酬為交
付款項之1.5%(即4,335元)等語,而該等款項為被告邱
瑜心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志軒於本案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宋政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政諒佯稱:欲購買機車等語,並傳送網址予宋政諒,要求宋政諒在蝦皮網站申請成為賣家,再冒充嘏皮客服人員向宋政諒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資料等語,致宋政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 21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 21時50分許 ⑴49,987元 ⑵1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仁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嘻嘻」向廖仁宏佯稱:欲購買氣炸鍋,然因廖仁宏建立之賣場與「全家好賣+」未簽立金融協定,致其無法在「全家好賣+」下單等語,並提供「全家好賣+」客服之聯絡方式予廖仁宏,再冒充「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向廖仁宏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開通金融協定等語,致廖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8日 22時01分許 29,985元 同上 3 吳廷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吳廷春佯稱:欲購買吊飾,然希望在「好賣家」平台交易等語,並提供網址,再由「好賣家」客服向吳廷春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開通金融協定等語,致吳廷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09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31分許 ⑴46,985元 ⑵7,015元 同上 4 葉承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菊地聡子」向葉承采佯稱:欲購買除疤貼片,然無法在「open point」網站下單等語,並提供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予葉承采,再冒充新光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斌」向葉承采佯稱須簽署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使用網路銀行、認證金流等語,致葉承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2時27分許 ⑴19,987元 ⑵19,986元 ⑶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⑴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1時5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21時5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6,000元 2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9分19秒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9分55秒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2統一便利商店新羅興門市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3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2時1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東夜市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7,000元 4 112年10月28日 22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門市 7,000元 5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3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000元 ⑵40,000元 6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門市 ⑴20,000元 ⑵9,000元 7 ⑴112年10月28日23時1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3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⑴17,000元 ⑵1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106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