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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與生母於96年8月6日離婚,並約 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嗣生母於98年5月27日與收養人乙○○ 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 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 被收養人想要被我收養,我已經跟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超過10 年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 人甲○○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作爸爸,我成年手續沒 那麼複雜了,所以來辦理收養,是我提出本件收養的。」、 「國小三年級之前是阿公阿嬤撫育,之後就搬去跟媽媽、收 養人同住,然後就是由他們扶養我。」、「我平常住在高雄 的宿舍,但放假會回屏東的家,會用LINE打電話跟收養人聊 天,如果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去玩。」;生母丙○○ 表示:「同意甲○○讓乙○○收養,因為被收養人成年了,想尊 重他的決定,而且被收養人的生父不在了,被收養人也跟收 養人一起生活很久了,收養人也有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 兒看待。」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除戶謄本,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 活,現在高雄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放假時會回到收養 人住處同住,如有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遊等情,有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況本件係由被收養人主動提 出要讓收養人收養,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 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 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 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 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7 年12月17日死亡,是以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事由 ,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4-司養聲-5-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 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 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 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 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 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 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阿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蔡王阿雲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生父蔡清津及生母蔡王阿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姪女,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情同母女,直至收養人結婚 兩人才未同住。又收養人甫與丈夫離婚,無子女,被收養人 便將收養人接至家中就近照顧,並負擔收養人之看護及生活 費用,現雙方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46-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 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 「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 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 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 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 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 ,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 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雷○明律師、王○萱律師、蘇○雅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雷○明律師、王○萱律師、蘇○雅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間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8

PTDV-114-司家補-27-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峯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喻云 關 係 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取得生母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丙○○、生母乙○○之戶籍謄本、生父鄭俊懋之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被收養人之 生父過世多年,加上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早已視被收養人為 親生女兒般照顧,彼此往來互動頻繁,相處融洽。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 庭表示同意,生父已歿等情,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22-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 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鄭朝文 於114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情感及婚姻關係穩定、家庭氣氛融洽,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時便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除親自照 護外,亦與被收養人情感緊密;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 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 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 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 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 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 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8

TNDV-113-司養聲-223-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生母於109年3月30日與 收養人甲○○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 資料附卷為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屏東榮民總醫院 ○○分院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刑事紀錄 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 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我跟被收 養人生母在一起很久了,我們結婚蠻久了,被收養人也跟我 一起生活很久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成我的爸爸 ,我都稱收養人爸爸。」、「我大概30歲初開始跟爸爸共同 生活。」、「我在桃園工作,大約每2、3個月回來一次,一 回來就是待1、2個禮拜。我回來屏東就是跟媽媽爸爸住在一 起。」、「我平常會用LINE打電話、傳訊息給收養人,也會 關心他。」;生母丙○○表示:「同意乙○○讓甲○○收養,因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一直有互動、有感情。」等語,有本院114 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30多歲起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現在桃 園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如有放假,會回到收養人住處 同住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 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 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 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 ,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 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養聲-6-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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