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與生母於96年8月6日離婚,並約
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嗣生母於98年5月27日與收養人乙○○
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
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
被收養人想要被我收養,我已經跟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超過10
年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
人甲○○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作爸爸,我成年手續沒
那麼複雜了,所以來辦理收養,是我提出本件收養的。」、
「國小三年級之前是阿公阿嬤撫育,之後就搬去跟媽媽、收
養人同住,然後就是由他們扶養我。」、「我平常住在高雄
的宿舍,但放假會回屏東的家,會用LINE打電話跟收養人聊
天,如果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去玩。」;生母丙○○
表示:「同意甲○○讓乙○○收養,因為被收養人成年了,想尊
重他的決定,而且被收養人的生父不在了,被收養人也跟收
養人一起生活很久了,收養人也有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
兒看待。」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除戶謄本,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
活,現在高雄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放假時會回到收養
人住處同住,如有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遊等情,有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況本件係由被收養人主動提
出要讓收養人收養,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
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
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
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
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7
年12月17日死亡,是以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事由
,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4-司養聲-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