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夫妻,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收養人丁○○之外甥女,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8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
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及配偶戊○○同意,依法聲請認
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及被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同意等
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母及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不在近親
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收養人之
生父不詳,無從經其同意。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
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8月3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養聲-19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