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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1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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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父。聲 請人之女陳○萍與相對人丙○○於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人乙○○,嗣陳○萍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8日離婚,之後 於101年3月5日復婚,再於102年5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 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陳○萍任之。惟聲請人之女陳○萍 不幸於113年7月18日過世,因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 同住,對未成年人乙○○不聞不問,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人 之生活,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之後也已再婚另組家庭。 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 偶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就讀○○鎮○○國中二年級。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處理之便利,爰依法聲請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貝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 人之必要。又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 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通報壽險公會亡 故者訊息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為 證(見卷第9-1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參(見卷第15、17頁),復據未成年人乙○○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 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 成年人,據訪視報告記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製物品販售多年,有穩定之經濟能力 ,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且自被監護人年幼便任主 要照顧者至今,遂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及就 學狀況,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校活動及親師座談會,且有支 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自營商,工作時間彈性,皆可隨時照料 被監護人,平時亦每日打理及接送被監護人放學、補習,議 會關心被監護人就學狀況,給予適時教導,故評估其親職時 間良好。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住所環境 整潔,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附近亦有國小與超商 ,唯獨偏離潮州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尚佳。⒋改定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認為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被監護 人年幼時皆由其與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關費用至今 ,其亦與被監護人關係良好、緊密,被監護人亦期盼由其擔 任監護人,加上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皆對被監護 人生活不聞不問,後亦再婚且有債務問題,遂其希冀能擔任 監護人,以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評估改定親權意願 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國二課業較困難 ,日後會安排被監護人補習化學,而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能 就讀○○高中,大學則以○○國立的大學為主,若無法就讀○○之 大學,再至外縣市讀書。而其知悉被監護人對畫畫、電腦繪 圖有興趣,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志向發展,故評估其教育規劃 並無不妥。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日 後想探望被監護人,其與其配偶皆不會阻止,因相對人確實 係被監護人之父親,僅要探視時間不影響被監護人就學及生 活即可,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被監護人表述自幼皆由聲請人和聲請人配偶照料至今 ,彼此關係緊密、感情良好,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處理 相關之事,反之,其僅在讀幼稚園時與相對人見面過,後皆 無與相對人聯繫,遂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未來亦不會想再 與相對人方見面。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其與其配偶 於被監護人3個月大時便開始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至今,而 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即再無聯繫及探望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其考量現相對人有新的家 庭,且有負債在身,亦對被監護人不聞不問多年,而其皆為 主要照顧者,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與被監護人共 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 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穩定事業及經濟 能力,每日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 校活動、替被監護人慶生等,陪伴被監護人成長之時刻,亦 有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且其與其配偶能給予一致的管教方 式,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就本會社 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被監護人亦表 達希冀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聲請人吳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 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113221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及斟酌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之生父已另組家庭,未能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是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未成年人之父事實上未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並另組家庭再育有1 子,事實上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諸前開判例意旨,顯見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  ㈤綜上,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與 其同居之外祖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 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 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 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 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 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 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 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 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4

PTDV-113-家親聲-198-20241114-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 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甲○○等2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備位請 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前審卷㈠第26頁 )。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單獨監護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甲○○等2人年滿20歲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9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 給付視為已到期(原審卷第395、402頁),嗣於更審前之本 院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2人每人 各1萬1000元,並更正前開扶養費起算日為「甲○○等2人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及請求「按月給付至甲○○等 2人成年時止」(前審卷㈡第287-288頁)。核其減縮請求扶養 費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至其餘聲明變動部分則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詎兩造於登記結婚後,為補辦婚宴時即因被上訴 人與伊兄相處不睦而要求伊兄不得參加婚宴引發爭執,無法 溝通,伊因於登記結婚時已遭被上訴人要求書寫不公平之婚 前契約(下稱系爭婚前契約),要求伊交出所有財產並放棄兩 造共同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地) 並應負擔全部貸款等情,伊乃心灰而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以解 決僵局,然卻遭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要求放棄所有婚 後財產始能離婚,伊因而作罷,但已使兩造之婚姻埋下破裂 之種子。兩造婚後之個性、價值觀等均不相合,以至於就家 庭照顧、開支負擔等問題爭執不斷,復因兩造於106年9月22 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作廢系爭婚前契約, 但被上訴人又反悔不願履行,並稱其母有借款伊150萬元給 付房屋價款云云,及向地政機關謊稱○○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重新請領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導致兩造因○○房地之產權歸 屬、房貸等問題,衝突對立日漸升高。且兩造一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即情緒高漲並以附表所示暴力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 、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其後 ,兩造更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 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被 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若未 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 使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 元之判決(本件僅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 部分或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未經 聲明不服,或因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更字卷第222頁〉,茲不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 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 各1萬1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㈤離婚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房地 登記伊名下,但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庭生活費, 伊則負責家務、育兒。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婚前契約,於10 6年9月22日強行要求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 ,乃附加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始同意 贈與○○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 雖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此等摩擦本為夫妻生活所常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不致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 於發生附表所示爭執後,仍經常一同出遊餐敘且有夫妻之實 ,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乙○○,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 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分居期間,伊積極改變態度,柔 性勸說及友善邀約共餐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 享有與父母同住之利益。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 ○○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若認兩 造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亦係上訴人拒絕返 家,上訴人單方不願維繫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應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 分居情事,伊願單方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並請求上訴人 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其中 乙○○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出生),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 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購買 ○○房地為住處,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貸 款由上訴人繳納;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 子教育費用、生活費等),由上訴人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 夠,家庭開銷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之產權問題為 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房地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婚前協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39、407、115-121頁、前審卷㈠第427-429、15 7-16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兩造發生衝突是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房子,是兩造之婚姻 自結婚起即因○○房地之產權問題而頻起爭執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原審卷第128-129 頁),惟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等 日,兩造仍因○○房地是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願交出○○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取得○○房地部分所有權 、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負擔而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有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63、65-71、75、78-80、82-83、88、90頁)及○○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婚後契約並未解決兩造間因○○房地產 權之爭執。嗣後兩造間及被上訴人父母更因○○房地產權等相 關事務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簿公堂超過20件 ,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丙○○間之相關訴訟案件整理附表可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卷第457-462頁),堪認 兩造因○○房地產權問題未能妥適解決,引發嚴重衝突且無法 溝通,形成強烈對峙,造成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且兩造不爭 執自109年12月起,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本院卷第228頁)。益徵,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又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已經無法 共同生活下去,其並不是都沒有錯(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 人則自承兩造發生爭執摩擦衝突甚至失去理性,責任歸屬是 雙方都有過錯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 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至109年5、6月間仍有多次聯繫 規劃旅遊行程,並攜同甲○○共同出遊、聚會之情,且兩造於 109年2月底發現其懷孕,故之前仍有性行為之互動,其更於 同年00月00日生下乙○○,上訴人並自陳有到月子中心過夜及 支付相關費用,其準備宵夜、小酌及溝通紓壓、規劃全家旅 遊,為上訴人慶生拍攝全家福照片及參與婚姻諮詢、親子座 談會、親子路跑等情感交流活動,且有500多封信息,努力 修補兩造關係,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 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並非無可挽回等 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9-197頁、前 審卷㈠第307-317頁、本院卷第235-253頁)。上訴人則主張 ,伊認為兩造為○○房地產權無法解決而爭吵,若爭吵不能解 決,希望被上訴人引產不要生下次女,但被上訴人拒絕,仍 堅持生下次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 伊○○住處相處培養感情,限制伊僅能在○○住處與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相處,伊才偶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 並未經過伊之同意即拍攝伊與子女互動之畫面,伊拍攝全家 福則是因長女幼稚園畢業需要在畢業紀念冊內放置全家福照 片,才前往拍攝,兩造目前仍有多起訴訟繫屬,仍無法共同 生活,婚姻破綻無可彌補等語,並提出兩造關於次女生產之 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237頁)。經查,兩造仍因戀愛而結 婚,彼此之間並非完全無感情(本院卷第226頁),故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非時時刻刻都在對峙之狀態,且因生有未成年 子女二位,亦會有友善父母之時刻。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 有兩造及子女之諸多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均對子女有愛, 而願為子女成為友善父母,然兩造引發衝突的原因係○○房地 產權之爭執,此爭執並未由兩造和平協商解決,此由上訴人 嗣後更依據訴訟取得○○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等情可明(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因此,兩造縱偶有為子女而能和 平相處,但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房地產權)未能解決,不 能認為兩造之婚姻無重大破綻或已縫合破綻。尤以,兩造雖 在訴訟期間偶因同房而使被上訴人懷有次女,上訴人卻對於 次女之懷孕過程心懷猶豫而建議被上訴人引產,亦可見被上 訴人懷孕之事仍未能縫補兩造間因○○房地產權引發之婚姻破 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本院卷第235-253頁), 僅見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斷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或自行安 排活動等等,並且計數其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之次數,然 均不見被上訴人有何言行嘗試了解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真正 之需求所在,或者對於兩造爭執甚烈之○○房地問題、兩造對 子女照顧及扶養負擔等重要爭執,理性提出討論或解決之對 策,被上訴人失去理性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對上訴人所造成 之身心傷害,並未見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且未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行動有任何善意回應。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程度尚未重大,且仍有回復之 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兩造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和諧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兩造均屬 有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時 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 權歸屬訪視兩造及出具訪視報告略以(以下所指之未成年子 女為甲○○,乙○○於訪視時尚未出生):⑴日常生活狀況:上訴 人表示工作時間固定,訪視當時是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 態。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皆在家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⑵居住情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叔叔 、嬸嬸同住新北市○○區之公寓,屋內格局為4房2廳2衛。訪 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懷孕狀態(即嗣後出生之乙○○)而 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之透天 厝,屋內共2層樓,共有6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被上訴人 同睡一房。⑶親職能力:上訴人表示兩造分居前,主要由被 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返回住家後亦會協助未成年 子女洗澡、換尿布,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游泳等。 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工作須輪值24小時(訪視報告做成後 上訴人已調為內勤工作不須輪值,本院卷第224頁),分居前 約每週返回住家1天,故一直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有時會請長期從事保母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就醫需求之處理,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 需求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一起陪同未成年女就醫。被上 訴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皆由其自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就醫。上訴人表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其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訴人家人能提供協助。被 上訴人則期待日後仍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未成 年子女能以正向價值觀成長,並有良好品德發展,被上訴人 家人亦能提供協助;就學方面願意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依 意願及興趣升學。上訴人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聰明、有想法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則 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聰明、人際關係佳,已能察言觀 色,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目前已會背誦唐詩、辨認顏色 ,並已有基本數字概念。訪視時,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或會面,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 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於客廳玩兒童 教具,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未成年子 女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撒嬌,並在被上訴人引導下背誦唐詩 。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⑷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皆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無 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 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手足 分離,且上訴人擔心日後恐見不到2名子女,以及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被 上訴人期待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及完整家庭,因此被上訴人期待能繼 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 監護意願。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 須父母雙方關愛,並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且兩造皆有 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 277、283-287頁)。  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略以:訪視上訴人當日,乙○○多由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可與上訴人及在家之上訴人父 母、弟弟及兩名懷孕中之兄嫂與弟媳愉快互動,上訴人哥哥 則與甲○○等2人互動較少。上訴人已預先購買乙○○之奶粉及 尿布等物。上訴人與甲○○玩捉迷藏、教導英文單字等互動, 並備有適齡玩具。嗣乙○○哭鬧,先由上訴人之兄嫂與弟媳先 協助照看,上訴人母親則泡60CC配方奶餵次女(因為被上訴 人僅準備母奶60CC已飲畢,上訴人無法購得乙○○慣用之配方 奶奶粉品牌而另購他牌之配方奶奶粉),乙○○吸吮狀況有飢 餓感,吸食後即入睡。上訴人則於另一房間為甲○○更換尿布 ,動作熟練。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陳述因許久未見到甲○○ ,此次能看到兩個孫子感到非常欣喜,亦樂於協助往後之照 顧事宜。上訴人陳稱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任職的弟弟及 全職家庭主婦的弟媳(當時懷孕8個月),擔任○○○○○的大哥 及任○○的大嫂(懷孕約7個月)則住在同棟2樓,均為上訴人 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被上訴人當日,乙○○多由被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然互動。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泡製乙○○未曾食用之配方奶奶粉予 乙○○食用,造成拉肚子,且提供過多甜食予甲○○食用,造成 甲○○當晚過度興奮影響睡眠(上訴人陳稱僅提供葡萄乾,甲○ ○無食用其他甜食)。且因至上訴人家中,甲○○等2人均接觸 過多成年人,造成甲○○等2人均有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訪視 期間對於如何照顧子女,調查官建議應由兩造共同合作,以 記載親職聯絡簿之方式相互協助,但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表示其不會填載親職聯絡簿,且堅持上訴 人可回○○住處與子女互動,若要回上訴人○○之家中,必須由 被上訴人陪同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60至3 68頁)。  ⒋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 意願及經濟能力,雖雙方前已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 訟而交惡,復多次因會面交往之細節爭執不下,且均表明欲 單獨行使親權(前審卷㈡第203頁)。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前審判決後即每週回○○住處2次,多半為星期六、星期日, 每次約2-3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子 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 之方式,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 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年 幼,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為正 向且良好,並無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互動過程,或因情緒激動而有較多之肢體衝突 ,惟此係針對上訴人宣洩其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滿,但尚不致 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心 健康之實質危險,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 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且共同監護,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甲○○等2人 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 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並自陳尚有擔任在宅保母之父 母親可於下班後協助照顧甲○○等2人(前審卷㈡第204-205頁 ),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對於甲○○等2 人之需求及照顧之細膩度均較上訴人為佳(原審卷第365、3 67頁),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認同感較高,渠 等將來成長尚須被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 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 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 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 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等2人 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將生健 康疑慮或心理傷害,甚或○○住處可能遭竊為由,不同意上訴 人單獨帶甲○○等2人回○○住處,或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在場之 狀況下始得在○○住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云云(原審卷第3 62-366、398頁、前審卷㈠第337頁、前審卷㈡第47、108頁) ,雖有未洽,並經家事調查官認定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難其友善安排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 動往來,不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卷第367-368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因過度憂 慮甲○○等2人無法受妥適照料,並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錯 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 善父母,尚嫌過當;本院亦已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後,以利 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如被上訴人確 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 權之事由,信可避免家事調查官前開對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顧慮。  ⒍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雖曾經因兩造意見分歧而 一度受阻,但現已可以協調上訴人每週返回○○住處相處,業 據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 漸漸長大,不似幼兒時脆弱,對環境敏感,已可單獨由上訴 人帶回其住處培養親子情感及建立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 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本院卷第223-224 頁),暨考量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依據其訪查結果,所提出無 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原審卷第366-367頁),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 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 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等2人之權益,爰就 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而為酌定。查上訴人 原為○○○○○現已調內勤工作,近3年收入平均約110萬元,106 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8705元、111萬7490元、117 萬1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及○○○○,擔任 甲○○等2人主要照顧者之餘,在○○○兼職教○○○○及○○○,平均 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289 2元、19萬6047元、16萬19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住 處),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47-152、155-162、396- 397頁、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 元(原審卷第141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 甲○○等2人之需求,暨上訴人同意於本院判決前支出家庭生 活費共2萬5000元予甲○○等2人等情(前審卷㈡第111頁),雖 上訴人之收入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上 訴人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 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始為適當,從 而,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 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據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位則請求 如未能判准兩造離婚,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本院已判 決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 判,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1 106年11月14日 ○○住處 被上訴人衝過來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2 107年1月2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從廚房拿刀衝過來,造成上訴人驚嚇而躲入房間(前審卷㈠第242頁)。 3 107年3月1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4 108年6月17日 ○○住處 被上訴人摔酒瓶割傷上訴人的手指,並用碎酒瓶在上訴人面前揮舞,還揚言用碎酒瓶割傷上訴人及放火燒房子(前審卷㈠第242-243頁)。 5 108年10月27日 ○○住處 連續掌摑上訴人不下數十次,並踹上訴人大腿及腹部多次,情緒失控衝上來狂毆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連續掌摑臉,並用右膝壓上訴人心臟,且把上訴人手抓到流血,復揚言用針線縫上訴人之嘴巴(前審卷㈠第243頁)。 6 109年1月16日 ○○住處 被上訴人強行要帶孩子回娘家欲製造衝突,上訴人擋在門口委婉溝通請被上訴人自行回去,孩子留下來給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就咬上訴人大腿致大片瘀青,事後並抹黑上訴人施暴(前審卷㈠第243頁)。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 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等2人聯絡 交往;被上訴人於甲○○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 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 作為上訴人與甲○○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甲○○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被上訴人不得 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 等2人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 月3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甲○○等2人,兩 造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 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 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等2人每年生日(0月00日、0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 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等2人同住或 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 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㈣甲○○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等2人就 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 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 ㈤甲○○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年滿16歲,其後, 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等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亦均不得對甲○○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 求變更之。 ㈩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 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 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一-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 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 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 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36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 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 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 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 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 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 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 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 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 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 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 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 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 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 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 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 、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 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 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 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 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 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 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 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 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 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 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 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 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 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 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 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 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 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 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 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 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 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 、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 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 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 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 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 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 ,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 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 ,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 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 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 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 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 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 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 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 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 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 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 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 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 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 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 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 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 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 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 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 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 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 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 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 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 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 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 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 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 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 ○○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 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 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 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 ,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 、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 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 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 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 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 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 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 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 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 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 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 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 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 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 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 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 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 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 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 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 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 。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 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 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 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 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 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 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 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 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 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 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 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 ,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 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 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 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 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 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 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 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 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 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 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 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 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 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 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 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 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 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 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 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 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 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 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 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 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 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 ○○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 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 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 、「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 「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 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 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 ,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 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 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 」、「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 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 「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 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 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 ,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 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 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 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 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 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 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 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 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 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 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 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 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 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 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 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 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 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 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 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 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 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 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 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 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 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 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 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 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 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 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 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 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 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 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 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 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 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 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 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 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 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 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 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 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 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 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 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 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 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 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 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 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 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 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 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 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 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 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 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 、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 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 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 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 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 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 ,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 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 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 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 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 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 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 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 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 ,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 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 、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 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 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 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 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 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 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 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 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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