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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浩丞 被 告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實際借款僅新 臺幣(下同)615,000元,亦以匯款方式清償315,000元,其 餘利息部分,兩造約定15日為1期,1期10分利,每筆借款利 息扣在前,原告業以現金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 2年3月15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萬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部分,尚餘73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僅借款615,000元,且 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 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觀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借款係有來有往 ,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又繼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139萬元至原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此有借貸明細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5至 121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陸 續就1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惟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72萬元等語,原 告亦僅能提出還款315,000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其餘部分 是給付現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 無從認定原告還款有超過315,000元,是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72萬元未清償,應為可採。 (四)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 利息為每15日10分利,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 ,應屬無效,惟本件借款利息若以16%計息,原告積欠被 告之本金債權72萬元及其利息總和仍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73萬元,是原告據此空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CH0000000 2 112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1日 CH0000000 3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1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CH0000000 5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CH0000000 6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7 112年10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CH0000000 8 112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1日 CH0000000 9 112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CH0000000 10 113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0000000 11 113年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1日 CH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CH0000000 13 113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CH0000000 14 113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1日 CH0000000 15 113年6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1日 CH0000000

2024-12-26

PCEV-113-板簡-2023-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署「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作開發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新 生段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之用途(下稱系爭開發案),面 積共250公頃。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上訴人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票號:433153, 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由被 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履約之保證,因此票款屬履約保證 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之性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為尋找可供太陽能發電之土地及開發,亦 已陸續促成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土地點交等約 定事務,並無未履約之情事。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約定,有關詳細及具體合作條件,另由兩 造以最終協議(下稱系爭最終協議)簽訂。而兩造自110年1 0月5日後持續商議,但肇因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服務 費用金額若干為適合等事項有所歧異而擱置,尚未達成系爭 最終協議。又因傳聞臺南市議會將禁止臺南市七股區臺61線 以西之漁塭開發作為太陽能發電之場域;臺南市長並於111 年12月22日表明於其任内,絕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之太陽能 光電案之緣由,以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更換,致雙方較少溝通 等情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寄發催討系爭履保金300萬元 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乃回函表示存證信函内容與系爭意向書 内容不符,會整理相關資料再回函。惟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履約保證金,須因可歸責於給付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收受之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本件上訴人竭力辦理與地主 洽訂租賃契約等事務,已有履約,即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 付不能之情事,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 上訴人仍不得沒收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亦無須給付300萬元 之違約金。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被上訴人 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開發商及投資人, 雖有意合作系爭開發案,惟因就提供開發服務之具體條件尚 未合致,爰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兩周內友好協商, 至多於45日內議定系爭最終協議。於議約期間內,投資方之 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開發案之專屬權,上訴人不得另與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從事系爭開發案。為換取專屬議約權,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可退還之系爭定金,並約定若期間屆至而未議約成 功時,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系爭定金。故系爭定金之給付 ,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於限定期間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最終協 議之專屬議定權。而為免被上訴人於兩造未能達成系爭最終 協議時面臨無法取回系爭定金之風險,始要求上訴人提供與 系爭定金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定金之返還,自與上訴 人所指之開發執行事務無關,上訴人刻意混淆系爭定金之返 還義務與開發前置作業事務。且在系爭最終協議簽訂之前, 上訴人亦無所謂執行開發作業義務存在。本件兩造既未於約 定期限(即至110年11月19日止)訂立系爭最終協議,上訴 人即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內容如原證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定金名目,匯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同條約定,開具同額、發票日為110 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⒊兩造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5日起4 5日內,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系爭最终協議。  ⒋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45日後,具體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 ,為該約定所指應返還系爭定金之日期(上訴人仍爭執無須 返還系爭定金)。  ⒌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返還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尚未終結(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如成立,是否有酌減之問題?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返還債權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基上,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本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即 應探求該條約定就原因關係如何約定,以查認是否屬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履保金性質。  ⒉系爭意向書第15條於標題明定該條之事項為「定金和專屬權 」,計有3項,內容為:「投資方應於本意向書簽署後5個工 作日內,預付新台幣3,000,000元整予開發商,作為本項目 可返還之定金(下稱定金)。開發商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 本票與投資方作為履約之保證。作為收到定金的對價,開發 商同意自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內,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 係企業不將直接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係企業不將直接或 間接地:(i)與任何第三方簽署、完成、徵求、發起、鼓勵 、討論或以其他方式促進任何建議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 執行與本項目類似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取得標的公司之股 份、取得項目位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和(ii)立即終止與投 資方以外的任何人就與項目類似的交易、可能正在進行的任 何既存討論、談判或其他活動。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 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内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 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予投資方;若經雙方簽署最终 協議,雙方同意定金得抵扣投資方第一期預付款」(見審訴 卷第27、28頁)。  ⒊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 且屬可返還,上訴人則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第2 項則接續明示系爭定金之對價為禁止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議 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簽署、徵求等 行動,上訴人並應促使關係企業遵守。第3項進而設定系爭 定金應否返還之條件及期限:若上訴人違反第2項之禁止內 容或兩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簽署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 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定金;若有達成系爭最終協議,系爭 定金轉為被上訴人第一期預付款之性質。各項之字義甚為明 確,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模稜兩可之用詞。  ⒋續以,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明指內容關涉定金及專屬 權之事,列於第1項之系爭本票當與該二事項相關連結。又 系爭本票面額特意定為系爭定金同額,且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項列於第1項後段,緊接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之前段 ,依段落編排而言,系爭本票與系爭定金彼此當有對應連結 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憑之約定中文版本用字為「 作為履約之保證」,雖未如系爭定金以另項文字明確界定對 價及內涵為何。惟查閱該段文字之契約英文版本內容為「pe rformance bond to the Investor」(見審訴卷第27頁), 意涵應指開發商所承諾之履行內容。而比對同條第3項中文 用字「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之契約英文版本為「In   the event that the Developer fails to perform the pr eceding   section 」,亦用「perform」之單字而譯為「履行」。又 審酌第1至3項之約定內容,顯為前後銜接之文義脈絡,足見 第1項所指上訴人應負之「履約」內容,應指上訴人所承諾 第2項其及關係企業於議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 爭開發案之簽署等行動,以及第3項於一定期限內僅得與被 上訴人議約之限制,若最終議約不成,應負返還系爭定金之 責任等內涵。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約定系爭本票「履 約之保證」,當有包含擔保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定金之履行 義務。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為其應履約之事項,系爭 意向書第15條「履保之保證」,當指尋找地主並辦理簽訂租 約等事務等語,惟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指明為定金及 專屬權之事項,內容亦均未提及第3條約定,本難認與上訴 人所謂其須辦理土地開發執行事務之履約內容有關。再者, 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約定「雙方擬就位於項目位址之本項目 進行合作開發,且開發商同意提供以下服務(下稱「委辨事 項」),包括但不限於:...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 長期使用條款:促成本案場址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公證 及土地點交;及取得本案申設需要之土地所有人相關同意文 件...本項目完整的委辦事項將於最終合作協議由雙方共同 議定之」(見審訴卷第23頁),顯已明示該條內容僅屬「擬 就 」、「將於」之兩造意向而已。況且系爭意向書第10條 更已約定,系爭意向書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 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第9、11、14及15條之 特定條款外,各條款對雙方或其關係企業並不具任何正式合 约之拘束力(見審訴卷第25頁),堪認尋求地主及簽訂租約 等事務,在兩造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前,尚非上訴人應負 之契約履行義務。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為履約保證金性質,擔保內容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 3條約定之事務乙節,即難採認。  ㈡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固有包含債權不存在 之情事。惟兩造既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期限內成立 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110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 ,卻未為之。而依上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在擔保系爭 定金之返還,則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定金返還債權並未不存 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即得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依民法第252條得予酌減者在於違約金之請求。而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之返還,給付條件乃因兩造 並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故,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因上訴人有 何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履保金乙節,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尚非上訴人所 指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即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履保金 ,原因關係並不成立乙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38-2024122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余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戴富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否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當以執票人對發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 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戴富國前於民國111年2月 12日簽發、同年月21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 (本票號碼:TH0000000)。屆期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 為本件聲請人余旺,是系爭本票依法須由受款人即本件聲請 人先為背書,始能認該當於背書連續之要件。惟查,系爭本 票背面僅有戴富國之簽名(至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若無法兌 現每日罰百分之五之罰金」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併此敘明),並無聲請人簽名作為第一背 書人,形式上觀察,即有背書不連續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之 情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不得持以對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5

KLDV-113-司票-509-202412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文 被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薛健龍借錢 而親自簽發,還沒清償,但薛健龍後來說該本票遭其妹妹即 被告偷走,要原告不要清償。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所有人,兩 造沒有借貸關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係票據 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稱其與被告間無 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因薛健龍報警遭竊(苟有報警失竊 ,即有準誣告之問題),即認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 可採。系爭本票原債權人薛健龍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 告完成債權轉讓簽署作業,故該本票已轉移債權人為被告, 被告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告知薛健龍、蘇 楠凱(保證人)及原告,俾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 因薛健龍之債權及票據之讓與而取得債權人及票據執票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因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予 被告,被告既已合法占有上開本票,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南簡字卷第31、32頁),原告有被隨時追 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 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是自訴外人薛健龍竊得,原告是向薛健龍借款而簽 發該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互斥關係,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 持有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出於無對價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薛健龍於112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南簡字卷第55、5 9頁),然細觀其「報案(受理)内容」欄係記載「報案人放 置於保養廠的抽屜内支票一張遭渠親妹薛蘭君竊取並兌現新 台幣57660元,今至所報案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與本 件之系爭本票的種類、票面金額均非相同,顯無法執之證明 原告的主張。另原告提出薛健龍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刑案傳票(南簡字卷第61 頁),固有斯案,但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罪嫌嫌不足,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閱(南簡字卷第173-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 宗核之無誤。而薛健龍已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乙節,也有 被告提出的「債權人轉移同意書」、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借 款契約可佐(南簡字卷第73、193-197頁),薛健龍亦於上開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之情,可徵 被告所執情節,確有其事;薛健龍雖於該偵查案件另主張上 開文書是被告趁其車禍受傷不識字而簽立云云,並提出107 年3月16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以佐,惟其車禍發生時間是 在106年,最近之就診證明則在107年3月間,距離其於112年 3月間簽立該移轉同意書,已有5年之遙;且其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暈眩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內容,亦未提及不識 字或與認知功能關涉之病症,是薛健龍所述之情,實難憑採 。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 有不足,自不能以其一方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⒊循此,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 事,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 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全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024-12-24

TNEV-112-南簡-864-2024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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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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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義証 被 告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全,在通訊軟體LINE 上面跟原告說被告在做養生村,因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 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另15萬元為事出緊急 給原告之報酬。嗣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被告開立發票日113年1月8日、票號NA0000000、 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系爭 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原因 關係為何盡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勝翔說要借票跟 別人周轉,所以就先開票給張勝翔,實際上和原告有法律關 係之人為張勝翔。原告確實有匯150萬元進到我帳戶,我有 轉給張勝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給付票款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是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之 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 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於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且為貫徹 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並不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無聲請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41頁),難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執系爭支 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示日113年1月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 付款,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本 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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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林明遠 相 對 人 陳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按年利6釐之利息,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亦有規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 變更或補充。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之 。 三、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票借據上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然附表本票上未載到期日且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 依前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9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5日 WG0000000

2024-12-20

TNDV-113-司票-5113-2024122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CYEV-113-嘉簡-768-20241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謝秉宸 被 告 吳妍恩(原名吳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另5萬元自113年6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間即已改名,系爭支票為伊父即訴外 人吳永裕偽造伊舊名,並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簽 發,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被告「吳旭毅」名義 之簽名及金額欄「伍萬圓整」等手寫記載(司促卷第9頁、 第11頁),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國 字大寫金額(本院卷第101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 、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支票是否確 係由被告所簽發,即顯有疑義。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為,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  ㈢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原判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吳永裕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為簽發乙節,業 據提出簡訊對話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觀諸該簡訊對話內 容,訴外人吳永裕於113年6月17日至20日間傳送多則簡訊要 求被告讓系爭支票不要跳票,否則其將要跑路、會被追殺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 馬先生(本院卷第97頁),亦於113年6月21日傳送簡訊向被 告稱:「你父親有使用兩張你的支票在我這邊周轉,結果兩 張支票都跳票了,你是他女兒又是票主,想請問你打算如何 處理?」等語,經被告回覆稱:「詐騙集團?找錯人了吧, 吳永裕早在12年前把我趕出家門斷絕關係了,支票的部分我 問過銀行了是他盜領盜用,你們想害我信用不良?」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吳永裕偽造簽名印鑑 開立支票為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吳永裕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 交付原告之前手馬先生,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吳永裕盜蓋 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吳永裕盜蓋被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吳旭毅 113年6月12日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AF0000000 0 吳旭毅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113年6月20日 AF0000000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9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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