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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丙○ ○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門號晶片卡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甲○○、乙○○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4,000元、與 告訴人乙○○以分期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 查,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乙○○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 乙○○之和解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賠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2,000元之對價,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該2,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超過2,00 0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亦可能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 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 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透過吳翊如(另 行簽分偵辦)之介紹,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 道,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遠傳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 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明」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上開2000元價款予丙○○ ,丙○○再交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介紹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偽冒為網路客戶「劉建普」 ,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至乙○○經營之旋轉 木馬有限公司(下稱旋轉木馬公司)官方帳號,假意向乙○○ 租借攝影器材,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因此取得乙○○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存匯租金使用,隨後於翌(23)日 ,透過臉書見甲○○刊登有意收購電腦CPU等商品之訊息,便 以帳號暱稱「陳家駿」私訊甲○○佯稱可出售上開商品,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透過網 路轉帳,存匯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內,佯裝已向乙○○支付上開租借攝影器材之款項,使乙○○ 誤信對方確有付款租借之意,該詐騙集團旋即派遣楊雅美( 另案偵辦中)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該租借之攝 影器材,亦即以所謂「三方詐騙」之模式,同時向甲○○詐騙 付款及自乙○○詐得財物。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上揭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缺錢過生活,加上聽信吳翊如聲稱有朋友需要申辦門號衝業績,且可以用門號換現金等說詞,偕同吳翊如前往遠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等辦完門號,伊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給一名綽號「小明」之男子,「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現金2000元予伊,伊再支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抽佣云云。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3.告訴人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臉書帳號暱稱「陳家駿」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攝影器材租借申請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網路化名「劉建普」詐欺後,交付所經營旋轉木馬公司之攝影器材予對方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翻拍自112年10月24日木馬旋轉公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開詐騙集團派遣楊雅美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上開租借之攝影器材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各告訴人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4-12-04

KLDM-113-基簡-130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1號 原 告 林志賢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4

TPTA-113-交-357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 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 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 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 ,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 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 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 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 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 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 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 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 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 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 ,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 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 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 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 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 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 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 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 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 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 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1087-20241204-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皓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某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 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份子」均更正為「 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更正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本案帳戶」更正為「兆豐銀行臺幣帳 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 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 告訴人黃莉里、陳彥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之犯行,致被告於 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然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應從寬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既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3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方皓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傑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外,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尚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此20萬元),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美金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里、陳彥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與詐騙份子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代價,於112年3月1日配合對方至兆豐銀行南港分行申設臺幣帳戶及大額轉帳,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惟事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莉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莉里所提供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80萬元至 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 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莉里遭詐騙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③告訴人陳彥鐘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莉里 111年12月30日22時27分 在YOUTUBE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結識黃莉里,向其佯稱可以按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莉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21分 180萬元 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1時32分、36分各轉帳49萬9800元,於11時38分轉帳49萬9980元,於11時39分轉帳29萬5356元至兆豐銀行美金帳戶) 2 陳彥鐘 112年2月間某日 在網路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尹夢瑤」結識陳彥鐘,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永特投資」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按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7時27分 200萬元 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旋於同日9時12分、20分、21分、23分各轉帳49萬8000元至兆豐銀行美金帳戶)

2024-12-04

MLDM-113-苗原金簡-10-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李英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1297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路100巷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100巷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 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 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 第AX1297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2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 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 8-AX12972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為紅色,目視 會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在燈光號 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即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 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3月6日及113年8月8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23058698及1133033167及1133048028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53、61至77、83、97至108、111至121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 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構 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 為紅色,目視會暈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 ⑴ 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惟於其他行向車輛離 開系爭路口後,即在燈光號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先行 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⑵系 爭路口燈光號誌清晰,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系爭車 輛原亦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 ⑶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551-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0號 原 告 祝曉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在案, 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及其字號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交字第27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為相關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61-65 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堪以 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 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03

TPTA-113-交-2730-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3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號前路口,因認乙○○所駕自小客車擋住其妻所騎乘 附載甲○○之機車行車路線,乃心生不滿,憤而下車與乙○○爭 論,對乙○○怒罵「幹你蚵仔」等語,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 掐住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之乙○○頸部,乙○○掙扎而手臂、小 腿撞及旁邊車輛,復持安全帽揮向乙○○,幸因乙○○閃開而未 遭揮中,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遭傷 害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 58頁),復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 上偵卷第2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 同上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因認告訴人所駕車輛擋住其去路,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而以怒罵暨傷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損害而調解成立 ,雖已賠償1萬元,餘額2萬元卻因被告欲以硬幣方式交付而 遭告訴人認被告欠缺償還誠意而拒絕收受或存入告訴人帳戶 ,致未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5-36頁調解筆錄 、第43頁審理筆錄);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鐵路電氣化相關工作 、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及其素行資料(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另對告訴 人乙○○辱罵「白目」、「幹你蚵仔」、「老子在這幹你蚵仔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 蚵仔」等語,惟辯稱:伊說「白目」、「幹你蚵仔」、「老 子在這幹你蚵仔」是伊口頭禪,是伊當下生氣時說的話,伊 和朋友講話時,也會說這句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43、55、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上 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55、60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 60頁),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 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乃下車與告訴人乙○○爭論,並口出「白目」、「幹你蚵仔 」、「老子在這幹你蚵仔」等語,且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行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7-19、51頁;本院卷第56-58頁),復 有瑞芳礦工醫院112 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5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 27-32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激烈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幹你蚵仔 」無訛(本院卷59-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 告上開負面言詞,係因盛怒下所為之氣憤之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 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547-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相合。 二、被告爭執其於113年1月3日已為警採尿,同月份本件重複採 尿,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7頁至第 138頁),經查: (一)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身 體尿液)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3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確認同意員警採尿(見毒 偵卷第10頁),且觀諸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足認警方係 在依法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 無違法取證之處。 (三)復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於1月時打LINE給 我,說他在台北被警察攔到,因為被告之前通知採驗都不太 到,被台北警員攔下時都還沒有到驗紀錄,所以我跟被告說 在台北驗就好了,但我後來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台北驗, 後續沒有叫被告來瑞芳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 語;而證人即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甲○○到庭證稱 :當日是被告通緝帶回,因為被告是管制人口,當時在我們 這邊沒有採尿紀錄,且有毒品前科我們都會問最近有無施用 毒品,要徵得同意,我們也沒有強制力,採尿時被告有同意 ,有寫同意採尿,沒有對被告詐騙、誘導,被告很配合,有 提到在台北驗過尿,但被告就同意採尿了,當時有查瑞芳, 因為我們自己管轄的管制人口,我們會查是否有驗過,來作 證前才再查被告確實於1月初有在台北驗過,就算當時有看 到紀錄,也還是會問採尿意願,因為時間間隔夠久了,如果 只隔幾天就不會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 (四)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與被告通話後,並未曾再通知被告於 瑞芳分局採尿,是員警並未積極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於1月 份再到瑞芳採檢,直至113年1月22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 甲○○逮捕,考量證人甲○○並非1月初與被告通訊之人,且員 警依警務工作經驗,對毒品調驗人口常態式的詢問施用毒品 近況及是否同意採尿,並無違法,證人甲○○當下確認過被告 在瑞芳該月份無採尿紀錄,應認證人甲○○當 日採尿過程並 無對被告為虛偽詐騙、誘導或營造無法拒絕環境之不正方法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我有同意採尿」、「我有 吸毒惡習,我看到就會簽了」(見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僅不斷爭執驗過了、重複採驗等語, 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及效果並不陌生且有充分之 瞭解,其為當下最清楚知悉自己曾於1月3日採尿之人,亦知 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然 被告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 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 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當亦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礙難可採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40頁),且被告為警 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其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手段平和,並於偵查 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自承高中肄業、離婚 、兒子已成年、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630-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 ,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等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前案所涉之罪,大多為搶奪、竊盜,僅1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且係於105年間所犯,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友人周承諺 所有之3762-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承諺,於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一段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發 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及周承諺同意搜索及採 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被告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頁,惟被告 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勉 持)及入監前從事職業(司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 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判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 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0年12 月1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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