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9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 8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並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 4日18時6分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柏憲』, 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將本案偽造車牌配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麗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20日18時 40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BMW小客車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明細暨停車紀錄手機螢 幕擷取畫面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自「黃柏憲」之人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扣案的車牌是否為偽造的車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因 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要從停車場移到別的停車場 的時候都需要掛上車牌,所以跟他借;我的原車牌註銷繳回 監理站了;我知道使用偽造車牌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使用偽造車牌係不法行為, 亦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復供稱:黃柏憲告訴我車牌沒有問題,他告訴我那個牌只是 註銷牌,我才會把牌掛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左),是 被告依其自身經驗既知悉車牌如遭註銷,須繳回監理機關, 則當「黃柏憲」之人向其稱本案偽造車牌係註銷車牌時,被 告應可預見其取得之本案偽造車牌,實非應繳回監理機關之 真實註銷車牌。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偽造車牌可 能為偽造車牌,則其猶自「黃柏憲」之人取得,並懸掛在其 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復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在縱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亦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初跟黃柏憲借車牌時,有再三跟他確認 過沒有問題等語。惟查,綜觀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前開所辯內容,自難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李美麗險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 罰(見偵卷第26至27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4日即有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情事(見偵卷第27至2 9、31頁),至其於同年月2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十 數日,期間非短,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 用牌照正確性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跟黃柏憲借本案偽造車牌, 因為我的原車牌沒有驗車被註銷,所以跟他借;我在三重跟 黃柏憲拿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扣案之車牌號碼「A XV-9377」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16至18、53、57至58頁), 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黃柏憲」之人取得,而供被告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向非車牌號碼車輛所有人取得之車牌,極有可能非 真實之車牌,但因自己車牌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掛在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20日1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號吊扣執行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5月5日吊扣)、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李美麗陳述車遭 人變造)等文件各1份;員警查獲被告使用偽造之車牌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3-簡-398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歷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林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所為4次竊盜犯 行,惟辯稱: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是 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是我要 拿去歸還的;我記得只有第一次店內有泡麵,我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只有拿女性角色公仔、飲料幾瓶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上竊 取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商品時,該商品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 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雖一併掉落,惟為被告所接住並 拿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 速偵卷附光碟中,名稱「00000000000」資料夾中,名稱「2 」檔案錄影畫面00:00:00至00:00:06)在卷可考,佐以被告 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查獲之扣案贓物,亦見有上開商品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及扣 案物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0頁右)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商 品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商品非其所竊取 ,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稽。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均僅有竊取女性角色公仔等語(見速偵卷 第46至47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案贓物亦見有竃 門炭治郎公仔1隻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上)在卷可稽,顯見 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時、地竊取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非其所竊取,亦顯與實 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泡麵若干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速 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係本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確認 失竊損害範圍,並已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右) ,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4至29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開處所放置 泡麵若干袋,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泡麵失竊。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家人沒有準備我的食物, 所以我拿取泡麵跟飲料來吃喝,我想說用零食來撐一陣子;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拿泡麵跟飲料撐一陣子等語(見速 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應係前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泡麵、 飲料食用完畢後,食髓知味因而再次於上開時間至同地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場所之泡麵、飲料,藉以果腹充飢。是被告辯 稱該次竊盜犯行未竊得泡麵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 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就部分物品否認竊取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 ,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速 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特定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僅 指陳: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約價值5、6,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約價值8、9,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 開規定,僅能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見速 偵卷第11頁、第12頁左)所合致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於原客體執行沒收時,如因原客體標的未能 特定,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估算其應予追 徵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價額 (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是 8,0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櫻花桂冠公仔1隻、安妮雅公仔1隻、明日香公仔1隻、娜美公仔1隻、中野五月公仔1隻、摩卡醬公仔1隻、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索隆公仔1隻 否 (均已發還) 未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琨翔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神乎其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㈡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 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 逞後逃逸。  ㈢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數量不詳、價值共 計8、9,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㈣於113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藍 芽喇叭、櫻花桂冠公仔、安妮雅公仔、明日香公仔、娜美公 仔、中野五月公仔、摩卡醬公仔、竃門炭治郎公仔、索隆公 仔等物(價值共計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前開物品 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現場,適林奕辰透過現場監視器 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 事實,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 響、藍芽喇叭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而竃門炭治 郎公仔是我要拿去歸還的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竃門炭治郎公仔 係男生公仔,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僅 竊取女生公仔等語,則竃門炭治郎公仔顯係該次竊取無誤; 另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自選物販賣機上拿取 其他物品時,該物品上之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 叭亦一併掉落,惟被告亦將上開物品接住後一併拿走之情況 ,可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194-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喝酒後」, 更正為「喝了6瓶啤酒後」;同欄末行補充「(林坤德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麗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卷當日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帶回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經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甚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561-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8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 定,並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7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旁, 見吳曼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 徒手破壞該機車儀表板旁之車殼後,竊取吳曼瑜所有放置於 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騎樓前,見宋氏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宋氏雪所有之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雨衣 1件(價值共約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㈢於113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蔡東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東霖所有放置於上開貨車副駕駛座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 金4萬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吳曼瑜、宋氏雪、蔡東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曼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及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尋獲遭竊機車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宋氏雪之機車及 安全帽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審易-5077-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更正 為「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第4行「1 9時4分許」更正為「19時3分許」、第6至7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濃度7,1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77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 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程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54號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8月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1)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4-交簡-47-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4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37號、第42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髒女人(台語)」』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5行『「垃圾女人(台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 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共環境 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   被   告 洪廷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芳與蕭子珺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女人(台語 )」、「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 」、「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等語辱罵蕭子珺,足以 減損蕭子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子珺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沒有罵「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因為蕭子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我說蕭子珺是髒女人,是指蕭子珺的垃圾等語。 2 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廖吟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子 珺住在我家樓上,蕭子珺把垃圾放在樓梯口,而蕭子珺的狗 在樓梯間大小便、到處跑,我請蕭子珺把狗抱著,我只有衝 過去用腳蹬一下說「我踹死你的狗」,沒有踹到蕭子珺的狗 ,也沒有踢到蕭子珺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洪廷芳沒有踹到狗,踹到我的右 腳膝蓋上方一點點,只有紅腫、挫傷,沒有流血等語,則告 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勢 不符,且證人廖吟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洪廷芳踹腳, 但不知道是要踹蕭子珺還是踹狗,我沒有看到洪廷芳踹到蕭 子珺的右腳膝蓋,我只知道蕭子珺的右腳受傷等語,又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踹告訴人之膝蓋 ,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傷害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1-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PX-1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 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江美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 美麗人車倒地等事實),佐以江美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上 訴人之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於超車時要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鳴按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 距,貿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麗騎乘機車突然 從左邊靠過來,其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方箱子的左 側,才會跌倒,伊並未超車,亦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均在自己的 車道行駛,已超越江美麗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是因江美麗 偏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右邊後照鏡撞及伊 之機車後面車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 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 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3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PHUONG (中文姓名:黎德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DUC P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 同年月23日」後補充「下午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LE DUC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 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LE DUC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等2人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被害人林祺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 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均達成調 解,並均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36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知己過、現於鐵工廠工作、家中負債、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 祺澤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遭詐騙所分別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6年4月13日,有勞動部113年8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305123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PHUONG(中文姓名:黎德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中午 12時許,佯裝網路投資達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鴻澔表示 :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鴻澔陷入錯誤,因而於11 2年4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鴻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PHUONG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廣和科技有限公              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LE DUC PHUONG(中文名稱:黎德芳,下稱黎德芳)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林祺澤佯稱可在網路上 操作ITBIT交易以投資等語,致林祺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3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祺澤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被害人林祺澤於警詢陳述。  ㈢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於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又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 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6

TYDM-113-審金簡-417-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本院又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碼之 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者亦 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 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 送達原告,惟其迄未就上揭事項為補正及補繳,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