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
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
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
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
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
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
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
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
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
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
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
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
,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
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
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
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
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
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
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