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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許木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徐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0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盡其闡明義 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認原審有重 大瑕疵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鑑定無果」有不利上訴人之心證, 惟卷內尚有警方初判及光碟等證物仍待審酌,而原審卻未向 上訴人闡明,曉諭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責部分為警方卷證 外之補充,始造成上訴人依初判表等間接證據為被上訴人有 責確信而未為有責之補充,自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審有重大瑕 疵,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當庭勘 驗警方卷內之光碟,原審卻全未聞問,嗣經上訴人聲請閱卷 ,原審卷內光碟卻佚失,是原審除未盡闡明義務外,亦未盡 調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 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問對於鑑定委員會的回函有 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 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處,又原審提示全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 現有卷證為辯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稱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 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 由指摘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不可採。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 人又以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警方卷內光碟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之違法,惟原審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487573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無兩車碰撞 之明顯事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 據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認本件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及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駁回其 訴,已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提聲 請勘驗上開光碟之證據方法,顯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加以 指摘,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 院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9

PCDV-113-小上-2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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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韓健 羣、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韓健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駛出 ,欲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 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並欲左轉 ,適韓健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340巷往集賢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健羣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韓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健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健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401-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楊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驊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被告楊孟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 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貼有被 告路易莎公司顯著商標、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 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7至72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圈 此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⑴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⑵醫療費用144,475元,⑶看 護費用98,500元,⑷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⑸醫材支 出及營養品費用166,011元,⑹工作損失296,922元,⑺精神慰 撫金1,085,890元,共計1,841,723元。  ㈡被告楊孟哲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楊孟哲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外觀明顯具有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商標及標示,就客觀 而言,被告楊孟哲顯係為被告路易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被告楊孟哲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 路易莎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孟哲: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肇事責 任而言,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原告突然迴轉,無法減速,為肇事次因,應有3成之 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醫材支出費用2,125元,然 原告已領強制險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 證明及薪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車輛維修 費用應予駁回,縱認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9,400元,也應 計算折舊;原告未能證明營養品費用163,886元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應予駁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路易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哲為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楊孟哲不爭執,而被告路易莎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孟哲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孟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路易莎公司為 被告楊孟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 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及往來醫療院所交通 費用525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醫材支出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購買醫材及營養品加速復 原,共支出166,011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中醫材費用2,125元部分,惟質疑營 養品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認購買營 養品之費用確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逾2,125元之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約3個月,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向公司請假102日,以日薪2,911 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296,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凱撒衛浴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112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 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元( 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 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等語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為於 原告所有、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4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及生活品質,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部副理,112年所得 約7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112年度 所得約55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復斟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7,487元(計算式 :144,475元+98,500元+525元+296,922元+2,125元+4,940元 +25萬元=797,48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 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迴 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 為318,995元(計算式:797,487元×40%=318,9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68,95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45元(計算式:318,995元-168,950 元=150,045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哲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蔡孟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42-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 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 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 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 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 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 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 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 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 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 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 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 ,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 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 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 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 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 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 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06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6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於起駛前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丁○○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欲騎乘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 成路往樹林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率爾自該停車格處起步行駛進入學成路,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經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 有右手、右前臂、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肘 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600-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 ,行經五福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即五福路往圓環方向),適有行人廖月嬌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五福路,遭陳宥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腓股幹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頭部外 傷併牙齒骨折等傷害。陳宥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嬌(委由其子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及證物袋 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行走在其右前方穿越五福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358-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 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陳智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崇耀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智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 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搶先左轉,適有徐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徐崇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會鑑定意見: 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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