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