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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宜勳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陳 順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車手,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順帆將「菜鳥」所交付、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 被告吳宜勳,由被告吳宜勳於112年9月11日10時54分、11時 4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玉 山銀行提款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再 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50分許,在前開玉山銀行提款機, 分別提款100元、100元,以此方式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 ,將提款卡交還陳順帆。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 11日14時40分許,假冒郭有光友人「王成彥」致電郭有光, 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 、1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等詐欺所得款項 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吳宜勳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吳宜勳自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陳順帆、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致電郭有光佯稱:其係郭有 光友人,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 、1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順 帆持「菜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2年9月11日14時 53分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原起訴書誤 載為905元)等款項後,再由陳順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 某處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 5784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2月26日繫屬 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被告吳宜勳、共犯即 車手陳順帆及告訴人郭有光部分俱屬相同,且告訴人郭有光 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亦屬 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 常113偵35869字第113913885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413-20241206-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因並未參加毒品緩 起訴說明會並接受門診評估,顯難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至6、20至21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5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11、8至9頁),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 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 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自簽名,有113年10月8日 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0至25頁),惟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療院所進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5 日傳真函覆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影本1 紙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行 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 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醫 療院所報到,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合意願並不 高;且因被告不願前往治療機構,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 癮治療程序。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毒聲-95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鐘婉甄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右手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朝原告上半身持續揮擊 ,復趁原告重心不穩,將原告壓倒在地,持續以手攻擊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下合 稱甲傷害)、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下合稱乙病症)、視 覺不適併結膜炎(下稱丙病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因此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丁病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40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丙、丁病症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行為,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而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 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有該院急診 外科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 21頁),且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因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於11 2年2月8日、112年2月17日至同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乙 病症,則有該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附民卷第 23頁),經核乙病症中頭皮挫傷與甲傷害中頭部挫擦傷,為 同一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 且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則乙病症中輕微腦 震盪當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乙病症 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 ,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丙病症,於112年5月25日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門診,診斷為丁 病症,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第 27頁),原告則執此主張丙病症、丁病症亦係因系爭傷害行 為所造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並酌以丙病症中結膜炎之成因多為病毒、細菌感染或過 敏所致,非外傷性之病症,而丁病症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患 有丁病症,非得推論當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從 遽謂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 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及 乙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甲傷害、乙病症致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 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2,080元,有各該科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核係因 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2,080元之 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同院眼科醫療費 用340元,原告既未證明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 聯性,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甲傷害及乙 病症,需休養3日(見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斷 證明書),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 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 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原以駕駛為業,自陳 現無業,名下有連江縣土地2筆(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2,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0元,及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葦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蔣孟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莊昇   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偵字第28215號卷第25頁)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2頁) 受測者 「蔡葦翰」署名1 枚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同上卷第22頁) 空白處 「蔡葦翰」署名、指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蔣孟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葦翰(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實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北路20巷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左轉中正北路往重陽 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昇諺(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蔣孟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昇諺因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髖關節脫 臼併右側骨骨頭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右下巴撕裂傷及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 (二)俟警察到場處理並對前揭交通事故調查時,蔣孟軒因擔心其 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明知蔡葦翰之上開資料均係足以識 別蔡葦翰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 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起 至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上開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先冒以蔡葦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 身分時,向警方告知蔡葦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蔡葦翰之署押、指印, 足生損害於蔡葦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葦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葦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鈺鐘、蔡宛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 拍相片7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各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相片各1紙。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 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過失傷害案時,本 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被詢問人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蔡葦翰」署押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空白處) 「蔡葦翰」署押、指印各1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095-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曾江源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北安宮人 員,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內某倉庫管理人 。又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宮廟附近 ,因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 滿出手毆打伊身體,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體揮擊,使伊受 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伊。原告被打也是正常 的,因為他常常在恐嚇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毆打其身體,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 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52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因伊車 子停在伊家門口,宮廟辦活動,擋住伊家門口,伊請他們 把桌子移開,但他們遲未移開,被告就衝出來打伊,並拿 鐵撬攻擊伊,旁邊人有把我們拉開,後來伊就去驗傷,事 後雙方說要談和,但王昆玉卻跑來提告。王昆玉先動手, 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 、第38頁),以及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於111年6 月3日上午10時許,從伊家下樓前往北安宮,當天有龍府 千歲聖誕活動。對方就來鬧事,並罵三字經,並毆打伊, 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7頁背 面),復參以證人洪家興證稱:原告在每年宮廟活動時都 會來鬧,因為他的車停在那,會影響到,當時我們有請他 移去停車場,宮廟會幫他繳錢,但他不聽,還會來跟我們 嗆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雙方於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因宮廟活動及停車問發 生口角糾紛。嗣原告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挫傷、 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 震盪」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且被告亦於同日有受「頭部鈍傷、頭皮斯裂傷、 雙側前臂挫傷」之傷,益見雙方於發生衝突後,各自即因 受有上開傷勢前往就診治療。則雙方就診時間緊接連貫, 衡情各自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所致。雖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沒有毆打原告云云,惟觀該 不起訴書之意旨係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 遲至112年3月4日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距事發111年6月3 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被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 之餘地。雙方互有攻擊對方身體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攻擊加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 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行使 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系爭傷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健康存摺之就 醫紀錄詳細資料、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00 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其生活起居必會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名下(見他字 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兩造名下各有如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羅列當事 人所得、財產資料),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0,300元(計算式:300 元+3萬元=3萬0,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0, 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37-2024112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腦部受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06-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郭上坤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郭許玉英 關 係 人 郭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 症,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 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年約81歲時認知功能逐漸下降,民國112年1月6日 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臨床診 斷符合「失智症」,其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長期臥床,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相對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其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4.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 重程度為極重度。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僅於鑑定人提問「 早餐有沒有吃」時,回答了「沒有」,其餘問題均無法回答 ,鑑定人嘗試詢問家人姓名、時間和地點等基本問題,以及 詢問較複雜之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相對人均無 法有任何回應,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之掌握明顯受損, 其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 所述,認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 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 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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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昇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親水公園停車場入口時,適有呂致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昇豐左側 ,林昇豐貨車左方與呂致廷機車右方因而發生擦撞,呂致廷 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昇豐於駕車致呂致廷受 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行駕駛貨車離去。   二、案經呂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22、26、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呂致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10 、38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2、16至18、23至 27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事故地點,於設有 車道預告標誌及迴轉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之規 定直行車行駛內側迴轉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開車離開現場,並未對留在現 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 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PCDM-113-交訴-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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