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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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田浩哲 林羽銨 林國興 游宏忠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俊廷 陳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 三、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六、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七、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 0分許,偕同己○○前往巳○○、辰○○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 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 甲○○、己○○、乙○○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 ,經巳○○上前勸阻後,戊○○、己○○、甲○○、乙○○渠等均明知 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巳○○,再由眾人分持木 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巳○○及上前攔阻之子辰 ○○;再由戊○○向巳○○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 打死等語;甲○○、乙○○等人則向辰○○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 將你們幹掉等語,致巳○○、辰○○均心生畏懼,並致巳○○受有 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戊○○、己○○、 甲○○、乙○○等4人傷害巳○○之犯行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辰○○受有頭部、右側前 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 等4人傷害辰○○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造成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 、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業經巳○○、辰○○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癸○○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子○相約在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1樓「飛揚卡拉OK」店內商談子○擔任陪 酒小姐客訴糾紛事宜,竟因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卡 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癸○○首謀指示 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子○,致 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子○撤回 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等4名少年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於112年5月 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 卡拉OK」飲酒歡唱時,因聖子○靈與隔桌酒客庚○○、辛○○、 寅○○等發生爭吵,雙方因而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均未 受傷)。衝突結束後,甲○○、聖子○靈等人因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致電癸○○召集丙○○、卯○○等人到場 協助,癸○○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夥同卯○○等前往「戀曲卡拉OK」店外道路與甲○○、丑○○及 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會合,癸○○、丙○ ○、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 棋等6人均明知前揭店外道路前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為公共場所,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卯○○ 、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癸○○首謀,並由丙○○攜帶鋁棒 交由眾人使用,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 ○靈、游○恩、朱○傑、朱○棋等見庚○○、辛○○、寅○○等人自店 內走出時,隨即上前由癸○○、丑○○分持鋁棒,丙○○、甲○○、 卯○○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分持水桶、安 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辛○○、寅○○及上前勸 阻之壬○○,致庚○○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辛○○ 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 ;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 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庚○○、辛○○、寅○○、壬○○受傷部分, 業經庚○○、辛○○、寅○○、壬○○等均撤回告訴,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癸○○隨即指示 甲○○、丑○○將鋁棒2支藏匿他處,眾人始四散離去。  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甲○○、乙○○、丙○○、丑○○、卯○○ 、癸○○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卷第144、145、151、283、290、373、374、379),其餘 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論罪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己○○、 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卯○○、甲○○、丑○○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癸○○ 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 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為;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己○○、乙○○與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就「下手實施」部分 與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 ○傑、朱○棋彼此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首謀」部分,則 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犯「首謀」部分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 手實施之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 恩、朱○傑、朱○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甲○○、丙○○、卯○○、丑○○及少 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雖聚集達9人,且攜帶鋁 棒、水桶、安全帽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然考量案 發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旁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 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 ,且告訴人庚○○、辛○○、寅○○亦與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庚○○、辛○○、寅○○及壬 ○○亦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61-364、365-367、395、 3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癸○○、甲○○、丙○○、卯○○及丑○○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尚均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少年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下手實施」部分及與被告丙○ ○、卯○○、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刑;被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公共危險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均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癸○○、丙○○、卯○○、甲○○、丑○○等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 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 癸○○、丙○○、卯○○、甲○○、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 、辛○○、寅○○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 、94、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3頁), 告訴人壬○○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397頁),故本院衡酌其等 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癸○○、丙○○、 卯○○、甲○○、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又因被告癸○○、丙○○、卯○○、甲○○、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結果,與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 告癸○○、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然考量就被 告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前因同案被告戊○○欲向告 訴人巳○○、辰○○等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後續引發之糾紛,難認 此部分僅係被告己○○、甲○○及乙○○等眾人一時偶發之妨害秩 序案件,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 ○○、甲○○及乙○○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起因僅係同案被告戊○○索討保護費未 果,心生不滿,被告己○○、甲○○、乙○○不加以制止,反而亦 下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子○就客訴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犯罪事實一㈢僅因甲○○、丑○○與告訴人之口角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亦與被告癸○○、丙○○、卯○○等下手實 施,其等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甲○○、乙○○、丙○○、丑○○、 卯○○、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290、291、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 甲○○、癸○○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甲○○ 、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乙○○、卯○○及丑○○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卯○○、甲○○及丑○○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卯○○、丑○○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其等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辛○○、 寅○○之權益,就被告卯○○、丑○○及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丑○○及甲○○應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卯○○、丑○○及甲○○ 等加深因其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 別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乙○○、卯○○、丑○○及甲○○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 、卯○○、丑○○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2支現 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 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 棒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甲○○、乙○○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 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巳○○及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 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同一時、地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 ,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癸○○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癸○○、丙○○、卯○○、甲○○及丑○○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庚○○、辛○○、寅○ ○等及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庚○○受有等頭部挫 傷、頸部、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告訴人寅○○受有頭部 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 (挫傷);告訴人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 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丙○○、卯○○、甲○○及丑○○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茲因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又 告訴人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 書分別載明告訴人辰○○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 巳○○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巳○○、辰 ○○係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巳○○因對被告乙○○;告訴人辰○○因對被告甲 ○○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 共犯即被告己○○、甲○○,是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 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甲○○ 、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甲○○、乙○○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 ○○、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告訴人子○與被告癸○○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癸○○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1、347頁)附卷 可參,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   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 、寅○○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亦均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61、362、397頁),是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檢察官認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被告癸○○、丙○○、卯○○、甲○○、丑○○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⒈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⒉相對人即被告卯○○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⒊相對人即被告丑○○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附件二: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6-9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7-14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6-8頁) 四、證人白聖雄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38-139頁) 五、證人林江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1-142頁) 六、證人彭瀞誼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54-15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74-7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子○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7-17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2-3頁) 八、證人即少年朱○傑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4-196頁) 九、證人即少年游○恩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7-199頁) 十、證人即少年朱○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0-201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6-20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4-21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6-217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9-220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1-22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4-225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6-227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五、證人張家心(告訴人庚○○之胞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9-230頁) 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 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 三、告訴人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戊○○、己○○、甲○○、乙○○與告訴人巳○○、辰○○之和解書 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甲○○與與告訴人辰○○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 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03-104頁) 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 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 108頁) 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14-11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5-118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9頁) 十三、被告午○○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 131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十五、證人丁○○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 ㈠第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十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十七、告訴人子○之頭部傷勢照片5張(他卷㈠第181-182頁) 十八、告訴人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他卷㈠第183-185頁) 十九、被告癸○○與告訴人子○之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偵 15782卷第91-95頁反面) 二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09頁) 二一、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18頁) 二二、告訴人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23頁) 二三、告訴人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228頁) 二四、「戀曲卡拉OK」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31- 254頁) 二五、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54-255頁反面) 二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㈠ 第137頁) 二七、告訴人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8頁) 二八、告訴人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10頁) 二九、告訴人巳○○、辰○○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 三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三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9頁=少連偵卷㈠第94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0-112頁) 三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3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3-294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31-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42-43頁反面) 二、被告甲○○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三、被告己○○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 四、被告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五、被告癸○○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1-193頁)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35-38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48-50頁) 六、被告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2-205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96-97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115頁) 七、被告卯○○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79-80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92-94頁) 八、被告丑○○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86-87頁)

2024-12-25

SCDM-113-原訴-33-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彭○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彭忠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忠佐與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彭忠佐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底鍋攻擊 彭○○之頭部,致彭○○受有頭部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彭○○相互拉扯,並搶告訴人彭瑞菊手中平底鍋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原易-84-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潘文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庭,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字 第894號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提款卡、存摺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潘文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志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姜雅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鈺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江竑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周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對方要求提供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實際上並無從事代購之工作,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販賣之商品,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害 金額共計4萬6,200元,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粘秋媚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被害人粘秋媚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 4,5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2 陳美華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1,2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3 林志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Davis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林志韋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4 曾育凱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rthur Vieira」向告訴人曾育凱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5 姜雅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楚承琰」向告訴人姜雅紋佯稱:可出售健身車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6 王鈺詅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O LI」向告訴人王鈺詅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7 江竑興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ya Moustafa」向告訴人江竑興佯稱:可出售吸塵器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8 周玫君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hen Yue」向告訴人周玟君佯稱:可出售家中多餘尿布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2024-12-23

TYDM-113-金簡-342-2024122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肆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昌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昌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象,並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林昌熊與陳志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  ㈢林昌熊與邱盛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聯絡 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 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就被告林昌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犯行,原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依現行實務見解補充更正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本院訴緝卷第7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14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8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9102號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6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3頁至 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本院他 字卷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80頁、第148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166頁至第17 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9 102號偵卷㈡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 宋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74頁至第286頁、 第292頁至第295頁)、證人呂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 偵卷㈡第300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4頁、第334頁至第 337頁)、證人即共犯陳志良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 第246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8頁;10488號偵卷第61 頁)、證人即共犯邱盛旺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 22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9頁 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志平之通聯譯文、宋志 雄之通聯譯文、宋阿松之通聯譯文、呂士豪之通聯譯文、陳 志良雄之通聯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3號、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334號、第407號、第470號、第524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7月12 日至103年1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9102號偵 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82頁至第28 6頁、第320頁至第324頁;1048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 96頁至第99頁;1916號他字卷第346頁至第351頁、第363頁 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承其對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有 從中獲取少許利益,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藉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志良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與共犯邱盛旺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併依刑 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莊」之人 等語(1916號他卷第162頁),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表 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小莊」,然未能提供年 籍資料供警偵辦,故無從追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9月5日竹縣警刑字第1130218857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 訴緝卷第11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 行,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9頁),然查,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40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 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訴字卷㈠第1 頁),迄本院113年12月23日判決時已逾8年,惟被告經本院 傳喚未著、拘提未果,並於104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至113 年7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040000578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 46000253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4年新院千刑安緝字 第69號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㈡第100頁、第190 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被告雖辯 稱其都在工作,沒有回戶籍地,不知道怎麼報到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81頁),然其明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仍為規避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可知本件訴訟 程序之延滯,確係肇因被告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案件複 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並無侵害被告速 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與共 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經 通緝長達9年4月之久始到案,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外,亦難 認被告具悔意,而尚難以被告自白認罪作過度有利之量刑; 又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犯行,雖均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 本院訴緝卷第209頁),且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然其販賣次數高達40次,尚難認所生危害輕微,再考量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1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4至8月間 ,且販賣對象僅5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 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二、 三與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向共 犯陳志良、邱盛旺宣告沒收,共犯邱盛旺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既 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業已向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全額宣 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向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6份存卷可稽,然上開手機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良 102年4月15日21時0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良 102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 陳志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敦睦街住處樓下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良 102年4月27日21時3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良 102年5月18日1時37分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良 102年5月20日18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東方新都大樓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良 10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頂好超商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良 102年05月26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志良 102年5月29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志良 102年6月16日1時11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治平 102年5月31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治平 102年6月14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治平 102年6月20日1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治平 102年6月21日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治平 102年7月15日1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宋志雄 102年5月15日19時5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宋志雄 102年5月18日0時3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宋志雄 102年5月21日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宋志雄 10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宋志雄 10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東方新都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旁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宋志雄 102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宋志雄 102年8月24日22時3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旭光工廠旁萊爾富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宋阿松 102年5月17日7時1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宋阿松 102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宋阿松 10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宋阿松 102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宋阿松 102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呂士豪 102年5月20日1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呂士豪 102年5月25日5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呂士豪 102年6月13日12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和江街竹東鎮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呂士豪 102年6月18日21時許 新竹縣二重埔地區某處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呂士豪 102年7月12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呂士豪 102年7月19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呂士豪 102年7月22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呂士豪 102年8月9日22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呂士豪 102年8月23日6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宋志雄 102年7月19日22時0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黃治平 102年7月23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治平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呂士豪 102年6月17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 更正)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士豪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宋阿松 102年6月24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 更正)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阿松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宋志雄 102年6月24日1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024-12-23

SCDM-113-訴緝-28-2024122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   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3   年2 月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北門   街某址工地,載運該址裝潢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上車   ,將之載運至地主范光俊及賴佩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 年2 月   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限期   在場之謝兆錚需於113 年3 月5 日前依法清除上揭廢棄物,   ,然謝兆錚未遵期辦理,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再派員前往確   認未有改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兆錚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8 號卷第66至   68、74、75頁),並經證人范光俊及賴佩儀於警詢時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5、6頁),復有警員張証棋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及現場照片10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4 、10至17頁),足見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兆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及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三案件自104 年5 月27日起接續    執行,於107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7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7 日確    定。此二部分自108 年8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上揭    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    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並未依法委請他人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及妹妹的女兒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地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0

SCDM-113-訴-40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 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 ;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 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 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 )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 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 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 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 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 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 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 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 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 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 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彥 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向相同之網路賣家購入第二 級毒品,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3個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花 3包 ⒈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285公克、2.378公克、3.42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 3 毒郵票 1張 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知悉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日、同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暱稱「凱」之人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之人即分別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   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    分之毒郵票1張予王彥翔,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麥角二乙胺。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彥翔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   (驗餘淨重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   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0.260 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 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2-17

SCDM-113-竹簡-666-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振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如不具原住民身分,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否則將有刑事責任。詎黃振興並非原住民,復未經許 可,竟基於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同意原住民陳元勳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獵槍共2枝(下合稱本案獵槍),寄放在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土地之工寮(下稱本案工 寮)。黃振興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獵槍,以方 便陳元勳隨時上山前往打獵使用,直至警方於113年4月10日 前往本案工寮查訪,經黃振興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本案獵槍 ,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振興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4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獵槍之所有人原住民陳元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陳元勳打獵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79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5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 槍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期間,係於111年間某 日自陳元勳交付保管時起,至其於113年4月10日主動交付警 方時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寄藏獵槍之行為乃繼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 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具體而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 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 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 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則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並非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寮搜索,而係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警方始進入本案工寮內,且係由被告主動交付 本案獵槍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承辦員警11 3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而警方之所以會主動查訪本案工寮,乃因另案違反 槍砲條例之犯嫌楊文朝於113年4月10日在峨眉鄉農會鬧事 ,警方到場制止楊文朝並發現其非法持有子彈後,對其進 行警詢之際,其一併檢舉本案被告,警方始獲相應情資, 此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且 與楊文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   ⑵又楊文朝上述為警查獲並檢舉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並不穩 定,其在峨眉鄉農會有情緒失控、於櫃臺鬧事之舉,驚動 在場民眾,復經農會員工緊急報警,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等 情,乃本院受命法官於職務上另案審理楊文朝上述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所早已知悉者(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 號判決),無待舉證。   ⑶綜合以上可知,楊文朝檢舉被告之際,精神狀況並非穩定 ,其當下說詞可信度究竟如何,實值懷疑;而其檢舉內容 陳述被告持有3枝獵槍(見偵卷第20頁),又與本案事實 未盡相符。在此背景下,殊難認定警方於楊文朝檢舉之時 ,已獲得確切合理之客觀根據而認定被告可疑,因此自不 屬於「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申言之,警方憑楊文朝之說 詞前往本案工寮查訪,並未聲請搜索票,毋寧不過就是出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於此情形下同意搜索,又主 動交付本案獵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   ⑷承辦員警上述職務報告雖稱:本偵查隊於本案工寮外目視 ,發現有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 而,從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獵槍乃置於工寮 最內側、並未臨窗的角落,而本案工寮門口及玄關又堆滿 雜物,根本難以窺視內部狀況(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準此而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從工寮「外」目視發現本 案獵槍,警方上述職務報告此部分說詞並不可採,本院亦 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其又已主動交出全部槍枝而由警扣案,則依前述槍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  ㈣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自偵查至審判均始終自白, 且於113年4月10日警詢即供稱本案獵槍係陳元勳交由其保管 藏放(見偵卷第9頁),同時提出陳元勳之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及打獵照片予警方(見偵卷第18頁);警方亦因被告 前揭供述,循線通知陳元勳到案,陳元勳並於113年6月20日 警詢陳稱:本案獵槍是我寄放的,我之前常過去打獵,提著 槍從竹東過去不方便,我想說將槍放被告那邊,我直接過去 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 最末補充說明:陳元勳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 獵槍,供生活狩獵之用,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槍砲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  ⒊據上可知,被告除偵審自白犯行、主動繳交本案獵槍予警方 扣案以外,亦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槍枝 所有人陳元勳。則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爰予減輕 其刑。  ㈤被告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㈥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因一時好心為方便原住民友人打獵 ,才涉犯本案,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將本案獵槍用於 任何不法行為,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非法持 有獵槍罪,惟其具有前揭兩者減刑事由存在。對照被告明知 自己並非原住民,終究無從合法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卻仍 僥倖為之,主觀上法遵循意識仍難免有所不足;則經上開兩 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如再予減刑 ,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是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原住民身 分,並無資格合法為他人寄藏獵槍,卻仍執意為之,所為終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本案獵槍,又始終 坦承,同時供出槍枝來源使警方循線查獲,犯後態度可謂良 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方便原住民友人陳元勳上 山打獵不必再將具有相當重量之槍枝往返攜帶等情,核與證 人陳元勳於警詢所稱相符,此已如前詳述;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寄藏之槍枝種類與數量、寄藏地點與期 間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肄業、先前 從事肉品市場工作、目前已退休、離婚獨自於山上畜牧農耕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另外,被告犯罪動機 乃出於好心減輕原住民友人打獵往返負擔,且其非法寄藏獵 槍亦未致生任何治安危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年。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案獵槍,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獵槍供作打獵時所 必須,因此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密不可分,可認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又為被告所支配持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同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17公分 2.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35公分 3. 喜得釘14條 供上述非制式獵槍打獵所使用,擊發前先將鋼珠放入,喜得釘則為類似火藥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 4. 鋼珠1包(內含43顆) 5. 通槍條2支 其中1支附著在編號2所示之獵槍上

2024-12-13

SCDM-113-訴-4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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