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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94-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廖啓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陳國平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春重 陳美華 陳錦祥 陳瑞麟 陳勝助 林煦時即陳奕婷 陳樺蓉 賴秀蓉 陳文龍 余夢春 陳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三一‧五八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41部分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 得。 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 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 分之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編號641⑵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 ㈣編號641⑶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 、陳正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一六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641⑸部分面積三七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 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得 。 ㈨編號641⑻分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得。 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一八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蓉取 得。    編號641⑽部分面積一九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源興取 得。 編號641⑾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麟取 得。   編號641⑿部分面積一三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應補償 原告、被告賴秀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惠珍、陳正道、陳正順、陳春重、陳美華、陳錦 祥、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等 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31.5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 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 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瑞麟、賴秀蓉、 陳錦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語。   被告陳國平、陳樺蓉、陳美華、陳春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惠珍、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 陳立偵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西北 側有被告陳美華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中央北側有被告陳樺 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共有之鐵皮屋,中央有被告陳 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 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中央南側有被告陳源興所有之 磚造二層樓房,東南側有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棟 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土地上有被告陳美華所 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陳樺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 共有之鐵皮屋,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 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被告陳 源興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 棟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 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41部分面積129.4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得。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129.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5/10、1/10、4/1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編號641⑵部 分面積8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㈣編號641⑶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 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16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㈥ 編號641⑸部分面積378.2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 得。㈨編號641⑻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 得。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 蓉取得。㈩編號641⑽部分面積19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源興取得。編號641⑾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瑞麟取得。編號641⑿部分面積132.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 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 告與被告賴秀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陳源興、 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則分配取得土地 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郊區,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5,9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 活機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賴秀蓉、陳源興、陳正道、 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260元 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 ,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   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錦祥 陳瑞麟 受補償 金額合計 賴秀蓉 5,610 18,428 18,428 18,428 18,428 25,746 105,068 廖啓祥 40,233 132,152 132,152 132,152 132,152 184,636 753,477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843 150,580 150,580 150,580 150,580 210,382 858,545 附表二: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641⑸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641⑸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惠珍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2 陳國平 192分之7 192分之7 192分之7 3 陳源興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正道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5 陳正力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 陳正順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7 陳春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美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陳錦祥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0 陳瑞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陳勝助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 林煦時即陳奕婷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3 陳樺蓉 120分之4 120分之4 120分之4 14 賴秀蓉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5 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連帶負擔) 16 廖啓祥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19-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 李苗鈴 李豐家 李威陞 李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林俊德 李青峰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一 四分之二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李青 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面積64.4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 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以上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死亡,被告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李天會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 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到庭表示: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 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 死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 李豐家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75 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584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型,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愛國街),土地上有連棟之鐵皮屋,由東 往西依序為被告林俊德所有之麵店、李天會所有之養生館、 李青容、李青峰共有之銀飾店,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共有之 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㈢編號C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 李青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璧純,惟陳璧純已於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陳璧純之繼承人吳慧茹、吳慧媛、吳 宸希告知訴訟,訴外人吳慧茹、吳慧媛、吳宸希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訴外人陳璧純對被告李威陞、李威翰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土地上。另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天會設定4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科綸 即陳紹倫告知訴訟,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㈤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 中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 25元(含裁判費9,360 元、地政測量及規費5,270元、訴訟 文書影印費100元、戶政機關規費195元,詳如附表二),均 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 1614分之287    (連帶負擔) 2,654元 (連帶負擔) 2 劉威雄 1076分之249 3,454元 3 李威陞 1614分之145 1,341元 4 李威翰 1614分之145 1,341元 5 林俊德 1076分之249 3,454元 6 李青峰 4842分之290  894元 7 李青容    4842分之580  1,787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2 測量及地政規費 5,270元 3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100元 4 戶政規費 195元 合計 14,925元

2024-11-12

ULDV-113-訴-535-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家勝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張中村 張昆忠 訴訟代理人 張瑜恆 被 告 張昆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告張昆忠 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分之2886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中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39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已有兩造之建物,故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建物所 在位置分割,即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中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滿房屋,臨路,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 為被告張中村所有之建物、79-1、79-2號為原告建物,79-3 號為被告張昆城之建物、79-4號為被告張昆忠之建物,79-3 號及79-4號之建物外部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兩間建物內部相 通,一樓上二樓共有一支樓梯,上去後左右各有樓梯,其分 割方法以牆壁與二樓壁心做分割,因79-4號旁有突出(雨遮 ),故79-4號建物面積較大,至於79-4號建物旁之鐵皮屋, 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表示要保持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113年7月11日2度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至93頁、第165至171頁), 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23日以虎地二字第1130200098號檢附勘測位置及界 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43.9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 告張昆忠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 分之288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張昆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取得,符合兩造使用現況, 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 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此 方案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原告 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其餘共有人均增加分配面 積,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受補償,無庸鑑價找補,則考量訴訟 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家勝 5分之2 5分之2 2 張中村 5分之1 5分之1 3 張昆忠 5分之1 5分之1 4 張昆城 5分之1 5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27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顯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永振 王徐雪紅(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連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譽叡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王良結 王良勤 蔡慧雯(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柏昌 王柏豪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分別於 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1年3月9日亡故,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原告遂追加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蔡慧雯、王維聖、王柏豪、王秀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 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所示;⑷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價報告內之9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927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⑸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1地號),以及同段927地號、面 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5地號)( 下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增進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 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原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已亡故 ,致無法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王連爝、王柏堅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三)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 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調整編號917-B坵塊 臨路面寬,原告認為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至於原告原先 主張方案理由為:⑴其係按超過九成以上之共有人、耕種 數十年以上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規劃,可保留絕大部 分之現有地上物、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分割後土地坵塊多 為方形,並有劃設私設道路,以利兩造繼續耕作及對外通 行聯絡;⑵分割後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 例)第16條所定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日後得合法辦理分 割登記;⑶被告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等3人雖未按應有 部分分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以及就系爭917地號土地分得 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惟此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王永振外,與系爭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為符合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繼續保持地上物 ,防止農地細分,其等均同意透過以透過交換之方式,將 其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至系爭927地號土 地現耕種位置;⑷被告王永振、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 澤、王惠貞、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王柏豪等人,均 同意原告原主張之方案。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員二地字第11200064 47號函(下稱員林地政函文)之函覆略以:本件917地號 土地,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 函,至多可分割10筆,且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須維持 共有;本件927地號土地,因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故本筆土地不得分 割等語。然員林地政函文認為系爭927地號土地,已形成 新共有關係,故不得分割,應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又系 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原即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嗣雖因有交換 部分持分,以致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但此部分仍應符合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仍不影響其等係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應可仍各自獨立分為3筆,僅因應 有部分交換即須維持共有,內政部就此解釋,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被告王連 炮修正後,已簡化共有關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為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仍屬可採之方案。 (五)被告王連坪援引員林地政函文,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然若 系爭927地號土地果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亦顯然違法而不可採;又依員林地政 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王連 坪仍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顯有違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之立法意旨。且兩造之祖先用系爭二筆土地養育所有 子孫,變價分割等同賤賣祖產,且共有人與世無爭之老年 簡居田園生活要得到保障,共有人要持有土地才能享有農 健保,被告王連炮夫婦、王徐雪紅及即將滿65歲共有人享 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權益,特別要受保 障。故被告王連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殊嫌 無理,並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憑採。 (六)又因採被告王連炮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報告書)此報告已詳列鑑 價之依據,沒有問題,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通優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通優報告),第3頁七( 三) 認為員埔段927地號之適當價格是每平方公尺4,260元 ,但是通優報告第49、51頁,針對員埔段917、927地號分 割前單價卻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630元,在第53頁伍(一) 又記載員埔段適當價格為4,640元/平方公尺,所以同一份 報告針對927地號的適當價格有三種不同數字,顯然前後 不一;再者,917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1 39元,927地號同年度的公告現值是3,308元,但鑑定報告 針對兩地號分割前單價都認定為4,630元/平方公尺,顯然 也跟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所呈現出來的價差不符,故 通優報告較不可採。另因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非必要費 用,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連炮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沒有合併分割會造成農地狹小,且違背分 管事實,造成現有農地設施很大的損害。也同意原告依現 況分割的原則,但原告之方案就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 、王柏堅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差距甚大,故將原告主 張之方案,就臨路寬修正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⑵員林地政函之意見,與原告相同。   ⑶就鑑價報告部分,認為通優報告較為可採,通優報告有把 員埔路的遠近、交通等價值也有納入鑑價考量,鑑價結果 認為離員埔路較近的92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比離員埔路 較遠的91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高,與政府公告現值相符、 與社會共識相符。華聲報告正相反,所以認為華聲報告較 不可採。其他鑑定專業細節部分,尤其是原告提出部分, 來不及檢視,涉及專業判斷,尊重專業判斷。 (二)被告王連坪部分:   ⑴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伊二塊地各占有五分之一,這樣分 割對伊不利。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鐵皮屋等建物照片,並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造成伊的損失。   ⑵不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 人並未完全相同,且並未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此方案並非適法之方案;再據 員林地政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至多只能分割為10筆且 王顯德等3人必須維持共有,系爭927地號土地因辦理贈與 、繼承及交換,現為王柏堅等11人共有,不得再分割,則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係指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之情事,分割後之土地未 逾原先共有人數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不得相互 比擬,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見解 不相符,故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違反法令之限制,不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外,根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不得於農業區土地內私設道路,此方案主張劃有私設道路 ,已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且關於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也 非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僅讓部分共有 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況縱使全體 共有人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地政也不會同意登記,無 法解決本件之土地問題。   ⑶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 多,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之情況,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土 地歸屬於一人,並以市場公平競價方式,使價值最大化, 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 所有權。至於本件共有人表示希望保有房地產權,若變價 分割,祖產會遭到變賣,或是系爭土地坪數過高,共有人 恐將無力購買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無法僅 以其餘共有人所陳之理由,即捨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 用之變價分割方案。   ⑷因本件不能合併分割,且據員林地政函文可知,本件分割 方案除被告王連坪之方案外,其餘有違反農發條例之情事 ,故鑑價單位之意見均不可採。 (三)被告王永振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以現狀分割為原則。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⑶就員林地政函之意見為,伊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希望能分割出來,其他當事人的部分自己去處理。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四)被告王錫健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祖先留下現實際工作情況分割,異 動較輕微,損失較小。伊先前接過父親的葡萄園,近年搭 建網室葡萄,花費了一百多萬,若兩筆土地分別分割,將 一切重來,增加兩倍成本。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要耕作。   ⑶本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繼承耕地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員林地政函所援引之函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見解 有誤,不能適用於本案。而且拍賣也有違反農發條例。   ⑷對於華聲報告沒有意見。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 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 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 價。   ⑸通優鑑價報告質疑有人為操作,分割前土地單價均為4,630 元,被告王連炮719-B部分單價為何降為4,540元,應維持 4,630元;被告王錫健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正,最長最不 好耕種,道路持分也最多,分割後單價卻為4,630元,比 被告王連炮道路沒有持分之917-B單價4,540元高很多,相 差90元;927-E部分為道路,分割後單價為4,560元,卻比 被告王連炮917-B單價4,540高,華聲報告單價為2,118元 ,調整率為-50%;一樣是道路,927-E的單價為4,560元, 而917-J為4,510元;該報告,分割後道路都比田地值錢不 合理;此次鑑價,共有人土地面積較大者,分割後單價都 特別拉高,包含道路。    (五)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王萬喜、王有火兄弟二 人產權各半,至今王有火的後代,在系爭二筆土地皆有一 塊地,王萬喜的後代則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王萬喜的 後代即被告王連炮三兄弟,一輩子只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耕種,至於系爭927地號土地,只有王有火的後代王炳坤 、王策杖一輩子耕種,有分管之事實。因系爭二筆土地產 權與實際耕種位置不同,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被告王連坪之方案,系爭 土地為伊等維生所需,怎麼可以變賣。被告王連坪定居於 台北,未從事耕作,不知道情況。   ⑶員林地政函認為,就系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伊等因 111年辦理交換登記,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不能再分 割,但法條規定是模糊抽象,旨在於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 導致坵塊零散,但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另外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二人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非加入其 他人,並無新共有關係產生。本件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應該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同意華聲報告之結果。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 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 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   ⑸就通優報告鑑價結果,被告王連炮、王連爝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相同,王連爝繼承人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少,又 必須出道路用地,被告王連炮不用出道路用地,找補卻多 一倍,不合理;又道路是不得已設置的,因此華聲報告道 路不在補償範圍,華聲報告也強調,被告王永振、王連炮 因無負擔道路,故應付補償金額相對較高,但通優報告拉 高道路分割後的單價來找補,已失去鑑價公平性。華聲報 告有一份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土地總面積、土地單價、土地 總價值(分析表)來說明分割後因道路持分、土地位置、 土地總面積及土地用途,分割後的單價調整率,土地總價 值因而有所差異,被告王連炮卻利用填滿數字來找補,這 種鑑價有實質異議嗎?    (六)被告王柏昌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因此方案私設 道路還占用共有人的坪數,並不公平,也不符合農發條例 。   ⑵同意被告王連坪變價分割的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被告王連坪。   ⑷同意華聲報告的鑑價結果。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七)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王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   ⑴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公平合理,有替現有農戶考量, 降低農作物設施等一切損失,以現況分割更能減少糾紛, 並有利於將來伊等繼承分割。   ⑵另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具狀表示,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 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 不同意再鑑價。  (八)被告王信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具狀 及到庭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伊已經耕作很久了,希望照現狀分割。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九)被告王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   ⑵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⑶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被告王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公平一點,同意被告王連坪原先提 出之方案。   ⑵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一)被告王維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 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以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地界並不相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依本件被告王連炮 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分割方 案、分別找補,非主張合併分割,故不生合併分割是否合 法之問題,兩造關於合併分割之意見,應認為是就分割方 案,是否願意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鑑價找補的分配方法之意見,先予以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於起訴前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亦有 明文。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2 6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王錫健所有;編號C、占 地47.62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為被告王連炮所有;編 號D、占地26.4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為王連爝之繼承 人所有;編號E、占地70.69平方公尺之灰瓦屋,為被告王 秀琴所有;編號F、占地24.2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 王永振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之分割方案有 被告王連炮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案之審酌方面,雖被告王連炮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但該 方案提出之理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僅於其中 一筆土地耕種,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為符合使用現況, 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其耕種之土地上,另一筆未耕種之土 地,則以金錢補償,則此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相互 牽連,應一併考量,而非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方案分別審酌 。 (七)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上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王良結、王良勤係於111年7月29日因交換取得應有 部分,並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亦非 繼承所取得,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故就系爭927地號土地,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除非取 得之土地大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卻分配小於 0.2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單獨取得,不符合 農發條例之規定;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雖稱其等為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但系爭92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良結、王 良勤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3月12日分割繼承 由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斯時繼承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再將應有部分以交換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已不能再謂被告王良 結、王良勤是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王良結、王良勤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況且系爭927地號土地據員林地政函文所 載,因89年1月4日後辦理贈與、繼承及交換,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現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告 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 決,主張前開員林地政及所援引之相關行政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可採,惟本院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援引之行政函釋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則系爭927地號土地以面積來說,最多 能分割為二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王連炮 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927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符合 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不能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既本件 無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考量若採被告王連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王柏昌、王秀琴亦同意變價 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王連坪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 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 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 各共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雖主張,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應由被告王連炮負擔,但本件 被告王連炮已說明其是因為原華聲報告未考量系爭二筆土地 臨主要道路之遠近,而認為有舉證之必要,故聲請再次由通 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仍屬必 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2 王柏堅 蔡慧雯、王維聖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17地號 927地號 1 王永振 709/5000 ---- 9% 2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1/10 1/10 連帶負擔10% 3 王連炮 1/10 1/10 10% 4 王連坪 1/5 1/5 20% 5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6 王顯德(原告)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7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8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9 王柏堅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40 1/40 連帶負擔2.5%  王柏昌 1/40 1/40 2.5%  王柏豪 1/40 1/40 2.5%  王秀琴 1/40 1/40 2.5%

2024-11-12

CHDV-111-訴-894-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曾清德 曾瑞芳 曾傳銘 曾文遠 曾錡 曾招田 曾招程 曾木林 曾木輝 曾秋霞 曾秋滿 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蔡欣志 蔡筑涵 蔡筑伃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郭麗珍(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霞、被告曾秋滿、被 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 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傳銘、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 曾招程、被告郭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曾林榮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郭麗珍於113年7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13頁) ,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郭麗珍 承受曾林榮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 達郭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9 頁),則自應由被告郭麗珍為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㈡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配,其 分配面積均未達最小可建築房屋面積,且多數人分割後面寬 僅1米左右,根本無利用價值,而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成4等分,土地不致於細分,且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親戚關係,應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面 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第207至21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兩條馬路中間,北側道路較寬,為雙向道路, 南側道路較窄,未劃分向限制線,目前土地上無地上物,在 場關係人即訴外人曾照鈴稱該土地為訴外人曾青山、被告曾 清德(兩人為堂兄弟)提供予曾照鈴使用,租金每年新臺幣 2,000元交給曾家祠堂。土地東西兩側有他人圍牆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被兩側鄰地之圍牆占用,亦有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雲南地二字第113000009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68.4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 霞、被告曾秋滿、被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 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傳銘、 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曾招程、被告郭 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不違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 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 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曾清德 4分之1 4分之1 2 曾瑞芳 8分之1 8分之1 3 曾傳銘 24分之1 24分之1 4 曾文遠 24分之1 24分之1 5 曾錡 24分之1 24分之1 6 曾招田 24分之1 24分之1 7 曾招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陳威成 8分之1 8分之1 9 曾木林 28分之1 28分之1 11 曾木輝 28分之1 28分之1 12 曾秋霞 28分之1 28分之1 13 曾秋滿 28分之1 28分之1 14 曾秋英 28分之1 28分之1 15 蔡欣志 84分之1 84分之1 16 蔡筑涵 84分之1 84分之1 17 蔡筑伃 84分之1 84分之1 18 曾美惠 28分之1 28分之1 19 郭麗珍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 1 曾木林 7分之1 2 曾木輝 7分之1 3 曾秋霞 7分之1 4 曾秋滿 7分之1 5 曾秋英 7分之1 6 蔡欣志 21分之1 7 蔡筑涵 21分之1 8 蔡筑伃 21分之1 9 曾美惠 7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2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幸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董義雄 董聰慶 董義盛 董聰國 董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原告之分割方案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無法讓土地發揮應有效能,且原告分得C土地在 系爭三合院廣場前方,除影響三合院出入外,並須拆除系爭 三合院之廚房,衛浴等部分建物,不符合雙方利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1,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 分得A土地臨路7.3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分得B土 地僅臨路21公尺,有所不公,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面積77.8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0.4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之分割 方案雖須拆除系爭三合院即祖厝之廚房、衛浴,然被告在使 用或情感依存上較為薄弱,權宜之下,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土地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 同意,亦提出分割方案(詳下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區○○路0巷之巷道,由○○路0巷巷道往南即通 往○○路(000縣道),往北即通往○○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系爭三 合院南側設有一鐵皮車庫,北側有一廢棄石棉瓦屋及紅磚平 房,其內堆放雜物,系爭三合院東側、南側、西北及北側均 有搭建紅磚圍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由被告 董義盛單獨居住使用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 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右側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77 .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0.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 得。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左側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 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 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取得。核原告、被告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2筆,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1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 得,2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 外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間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土地之地形、 臨路寬度及其上是否坐落地上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 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延伸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且為避免拆除到系爭三合院,北側分割線以系爭三合院南側 之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原告分得之A土地上坐落鐵皮車 庫;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取4公尺 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分得之C土地上坐落部分之 系爭三合院,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11頁、第118頁、 第119頁、第13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其地形較為方正,適於土地利用,然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 分割後,原告分得之C土地之地形狹長且有曲折,分割後之 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可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難 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 割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臨路寬度過寬等等,然原告為顧及、 保留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即被告陳稱之祖厝、宗祠),原 告分割方案之北側分割線係以系爭三合院南側紅磚凸出窗簷 處為基準,已盡力滿足被告欲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念,然系爭 三合院坐落較靠近南側臨路土地,原告於不損及系爭三合院 及保障自身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不 得不然之結果,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分割方案之A土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等,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雖規定基地寬度3公尺、深度12公 尺,然同規則第6條明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 ,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 則縱被告所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A土地面寬7.3公尺、深 度9.7公尺為真,A土地亦無違該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 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外通行,原告分得A 土地上坐落之鐵皮車庫固因此難獲得保留,然該鐵皮車庫經 濟價值非高,且分割共有物,本不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是本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 狀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 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8.24平方公尺)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右側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B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左側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D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董義雄 9分之2 2 被告董聰慶 9分之2 3 被告董聰國 9分之2 4 被告董義盛 9分之2 5 被告董靜宜 9分之1 附表五: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2024-11-12

TNDV-113-訴-3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 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郭鴻洲 陳文龍 洪惠雅 陳太昌 陳金塗 陳嘉平 陳緯祐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 、寛度3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更正 ;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恭、陳文龍、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緯祐 、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25.76㎡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大,惟屬於袋地,對外出入均需藉由他人 之田埂或私設便路通行,本件預留私設道路,面積不宜太大 ,故以該附圖之J部分、寛度3公尺為通行道路,應已足夠; 系爭土地除了東有共有人陳嘉平種植水稻外,其餘呈荒廢狀 長滿雜草。各分得土地之人,其面臨私設道路之各自寬,亦 足供耕作使用。  二、被告等:  ㈠被告郭鴻洲以:   我之前約略在附圖編號D、E位置耕作,但現在已經荒廢。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恐過於細長。  ㈡被告洪惠雅以:   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太細長。  ㈢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太昌、陳金塗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人的土地要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嘉平曾經到庭以:   我有在系爭土地的東側種植水稻。  ㈥被告陳昶宇曾經到庭以:   希望跟被告陳緯祐分得的土地相鄰,我們是叔姪關係。  ㈦其餘被告陳文龍、陳緯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825.76㎡,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系爭 土地方正,地形平整、近似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之樣 態,東側有被告陳嘉平在上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第三人在上 種植水稻,其餘部分均為荒廢的雜草、雜林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空 照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 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3公尺 寛私設道路,其各自分得土地之寛度足供耕作;③分割後各 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陳恭(其訴訟代 理人陳進興)、洪惠雅、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昶宇 表示「無需再為鑑價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 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⒊至被告郭鴻洲及洪惠雅雖曾稱:這樣分得的土地形狀過於細 長等語。然均未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致無從確 定分割方式。況且系爭土地,若多預留東西方向、再加現在 南北方之道路。因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他 人之田埂或便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或西側;均為他人土 地),縱使多預留道路,擬分割土地可以較方正,惟因系爭 土地為耕地,除了部分耕作外,其餘大部分荒廢許久,使用 區分上實在不大;此由系爭土地之北鄰925地號、南鄰937、 938地號土地,也均呈東西較狹長之地型,足堪為證。渠等 被告主張,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 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侯晉宏 9/100 2 被告 陳恭 25/400 3 被告 郭鴻洲 13/200 4 被告 陳文龍 36/400 5 被告 洪惠雅 36/400 6 被告 陳太昌 25/400 7 被告 陳金塗 25/400 8 被告 陳嘉平 77/400 9 被告 陳緯祐 76/400 10 被告 陳昶宇 38/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3735.02 陳嘉平 全部 B 1261.17 郭鴻洲 全部 C 1746.24 洪惠雅 全部 D 1746.24 陳文龍 全部 E 1843.26 陳昶宇 全部 F 3686.51 陳緯祐 全部 G 1746.24 侯晉宏 全部 H 1212.67 陳恭 全部 I 2425.34 陳太昌、陳金塗 全部 (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423.07 上開10人共有 即由附表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2024-11-08

CHDV-113-訴-349-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立維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高 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方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1021(1)(面積9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 地號1021(面積9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9,739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5315,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市○巷00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若因分得面積少於應有部 分面積,同意按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方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需以建物82號及被告所有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市○巷00 號建物(下稱建物83號)共用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分割基準 線,若分割後原告之應有部分持分有不足,願以金錢找補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7頁),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 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兩造在系爭土地分別所有建物82、83號之建物,上開建物 之北側均臨有高雄市光明路市場巷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兩造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基準線以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為分割基 準(見本院卷第46頁),是考量系爭土地已有兩造所有之 上開建物坐落於其上、存在既定利用狀態之現況,而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僅兩造,上開2建物又分別為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尚屬單純,則以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利 用關係為據,即以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劃分兩造所有建 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由兩造各自取得其等所有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 ,臨路狀況相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亦兼顧 不動產現存使用態樣、避免地權變動滋生排除地上物之困 擾,是依兩造與既定地上物利用關係之密切程度、各自取 得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當屬最適切及符合兩 造需求之分割方法,亦切合於共有人之主客觀利益。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況、將來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等情,認依附圖之分 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 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則若各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兩造均同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因分割致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所換算 之土地面積時,以金錢找補,參以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加計4成方式計算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雖未就找補金額計算標準表示意見,然本院認以 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差異不大,其得臨路之現況相同 ,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找補金額之標準尚屬公平、合 理,故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315,換算其應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01.5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得99.04平方 公尺,尚不足2.47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9 ,739元【計算式:8,600元(公告現值/平方公尺)×1.4( 公告現值加計4成)×2.47平方公尺=29,7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應依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 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5315/10000 被告 4685/10000

2024-11-07

CTDV-112-訴-567-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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