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
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
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
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
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
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
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
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
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
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
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
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