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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机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西大漢堡早餐店內,見洪建文所有之側背包1個 (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遺留在 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我在早餐店用餐完畢後,把放 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忘在早餐店,在當日14時許,發現我的 側背包不見,才至早餐店詢問是否有撿到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參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當 日8時33分許,遺留其側背包在隔壁座位上離開早餐店,被 告於8時57分許取走側背包,並離開店內,前開期間告訴人 均未返回店內查看等情,足認上開側背包應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側背包 ,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2萬5,000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文)。

2024-12-12

PCDM-113-審易-3383-20241212-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若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若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若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 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兒童謝○○(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 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 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行經此處,藍若勻未經謝○○及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 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替謝○○檢測血糖,並依檢測結果 ,告知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謝○○受 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嗣因謝○○返家後情緒崩潰,謝 ○○之母朱○○遂帶同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若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 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 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謝○○行經此處, 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告訴人謝○○之右手無名指, 以取得告訴人謝○○之血液,替告訴人謝○○檢測血糖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4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謝○○之母朱○○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 34頁)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 6頁、第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3201號卷〈 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 在測血糖,我去買早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 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我還 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 痛」,因為阿姨一直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 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血糖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 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以給民眾檢測,我 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 叫謝○○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 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 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跟民眾 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 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被告係以侵入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而被告就採血之結果,並非單純給予數 值供參考,而係判斷告訴人謝○○之空腹血糖偏高,此舉已屬 醫療行為,原應由專業之醫療人員為之,此與在民眾有意願 下,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告知血糖機功能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被告行為之 動機究係公益或營利,則非所問。  ㈢又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依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 釋略以『...有關社區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 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之適用乙 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 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 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 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 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 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規範。』」等情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 有針,如對告訴人謝○○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 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 ,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 動筆,我把針扎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 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 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 告知義務,亦未經謝○○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 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謝○○受有 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 係為「公益」而為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㈤至辯護人以:辯護人也是獅子會的成員,除了本案部分,辯 護人也擔心獅子會所有的血糖種子教官會因為測量血糖的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以辯護人希望能在司法機關釐清這 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無論民間 團體有無相關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之活動,經民眾同意,單 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下,即以採血筆刺入民眾手指採血,自以為「好 心」替人檢測血糖,並自行判斷檢測結果,個案間已屬有別 ,自難以個案推為所有案例之標準,況本院僅就本案部分為 審理,辯護人於本案中亦僅屬被告之辯護人,而非代表其他 民間團體之律師,則無論被告有無受過獅子會相關訓練,及 被告另提出獅子會證書及合照(見偵卷第58頁至第56頁),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對民眾實 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行為」,然被告各次之使用血糖機行 為,應依個案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除對告訴人謝○○檢測 血糖之行為外,其他使用血糖機之行為,究係是單純教導民 眾使用血糖機?或係各次均涉及在當事人無學習、試用血糖 機操作之意願,仍執意刺穿他人手指、判讀血糖等身體數值 結果?仍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其他受檢測民眾之證述為佐, 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仍屬不明, 應認定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僅係針對告訴人謝○○ 此次檢測血糖行為,並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謝○○於 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 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 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謝○○為未成 年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 「做公益」為由,自行替告訴人謝○○採血,並判斷告訴人謝 ○○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此舉不僅對告訴人 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告訴人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 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 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告訴人謝○○、朱○○之身心傷 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PCDM-113-醫訴-2-20241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 、8165、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芷玲、 林家詳、陳建宏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 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 時間係同月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 被害人林家詳,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長夾2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並未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橘子早餐店前,見曾芷玲停放該處之328-CGL號機車龍頭處掛有餐袋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詳停放該處之NEQ-0750號機車前踏板處放置有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陸軍軍服1套、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藍色資料夾1個、營區出入證1張、蘋果有線耳機1組、印章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組、內衣褲襪1袋及黑色外套1件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駕駛之TDE-9795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建宏放置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長夾2個、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長夾貳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原簡-101-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 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林雅婷經營之「阿ba 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 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76-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沛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61、77、81、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 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 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 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  ⒉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 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 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 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 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證(限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 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 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 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是否有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0-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嘉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94元、720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2011年、2022年車輛各1部,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44,834元(前於111年3月10日、7月1日及112 年3月27日各理賠5,610元、4,400元、1,830元),至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1年2月24日、6月27日各理賠5,610元 、4,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進吉。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聲請人稱自111年2月 至112年5月任職家新果菜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後稱 郵局帳戶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若干筆存入款項均為家新果 菜行薪資,9個月共272,450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兼職 小田園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112 年領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720元;1 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中旬任職於十二太極韓式鍋物拌飯(下 稱十二太極),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43,400元,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共50,550元;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兼職陳圓餐飲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6,000元至7,000元(採中間值6,5 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吉鑫商行,擔任做餐人員,113 年4月至9月薪資共96,905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1年7月1日有全球人壽給付6,936 元、111年8月1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75元、111年9月6日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5日有富邦人 壽契變25,290元、111年12月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89元、 112年2月至10月有租金補助共55,858元(自稱以友人周睿宸 名義申請,因遭其詐騙以租金補助補貼損失,更卷第307、3 93、425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2年3月23日有泰安產險 給付1,830元;郵局帳戶明細,112年4月2日有普發6,000元 ,112年6月15日匯入42,000元係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更 卷第143、309頁);自稱因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 戶,112年6月後超過1萬元的款項大多為詐騙集團所為。近 兩年從事的投資都是被詐騙(更卷第309頁)。  4.母親盧林秀卿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土地2筆、 房屋1筆(95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 債權6,360,000元)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繼承房 地應有部分1/6,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稱因上開房 地有貸款,112年7月10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於11 2年4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周坤鍾(擔保債權450,000元) ,112年6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擔保債權200,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5-40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7-4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5-11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7-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121頁)、存簿( 更卷第129-164、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385-3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 十二太極薪資袋、陳報狀(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97頁)、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53-29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1 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307-311、393-395、 425-427、4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9-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9-3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1 -41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1,439元【計算式:{50,550+(6,500× 7)+96,905}÷9=21,43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111年2月至113 年2月每月支出17,076元(無房租)、113年3月至9月每月14,5 00元(有房租,更卷第40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周睿宸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繳款匯款單(更卷第183-197、45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而聲請人稱近幾個月生活困窘、未繳納租金,租金由承 租人周睿宸繳納(更卷第425-4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58, 845元(調卷第107、177、105、161、113、101頁,更卷第39 9、103、109、4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858,845-44,834)÷8 ,351÷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165-20241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欣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10 分許,在蔡晶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呷尚寶 早餐店」內,欲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三明治1份, 於拿取觀看時,隨即遭在旁蔡晶瑩之友人陳宇睿查覺阻止而 未遂。案經蔡晶瑩委由陳宇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張文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宇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 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簡-505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 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 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 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 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 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 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 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 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 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 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 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 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 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 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 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 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 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 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 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 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 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 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 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 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 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 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 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 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 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 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 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 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 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 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 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 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 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 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 ,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 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 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 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 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 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 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 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 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 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 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 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 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 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 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 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 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 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 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 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 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 ,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 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 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 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 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 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 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 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 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 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 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 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 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 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 ,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 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 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 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 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 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 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 ,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 「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 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 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 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 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 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 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 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 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 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 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 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 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 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訴-252-20241211-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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