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經常言語辱罵聲請
人,曾用女兒書包打聲請人、拿東西砸聲請人、持木棍作勢
毆打聲請人、用手推倒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多
次,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0時許
,聲請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房間睡覺,相對人突
然跑入聲請人房間,用腳踢聲請人左小腿,聲請人起身將其
推走,又遭相對人上前掐住脖子,嗣聲請人掙脫下樓找婆婆
求救,並收拾行李欲返回娘家,然於過程中不斷遭相對人攔
阻,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住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CHDV-113-暫家護-46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