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時保護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經常言語辱罵聲請 人,曾用女兒書包打聲請人、拿東西砸聲請人、持木棍作勢 毆打聲請人、用手推倒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多 次,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0時許 ,聲請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房間睡覺,相對人突 然跑入聲請人房間,用腳踢聲請人左小腿,聲請人起身將其 推走,又遭相對人上前掐住脖子,嗣聲請人掙脫下樓找婆婆 求救,並收拾行李欲返回娘家,然於過程中不斷遭相對人攔 阻,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住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暫家護-460-2024110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宏億鏡廠有限公司,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1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2時2分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 00巷000號住處,相對人持噴漆罐以噴漆毁損聲請人的住家 牆壁,相對人還用Line傳訊說「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身不如 死及對我家人不利」、「你可以去看溪湖的監視器看噴得漂 亮嗎?你再不處理來埔心你老公家看我怎麼樣處理」。於同 年月28日聲請人上班時,聲請人車子停在工廠後面停車場, 相對人於中午時傳LINE給聲請人說「我來到你們工廠了 , 你不出來嗎?不然就在你們工廠給你車子噴漆。」,下午3時 許聲請人的老闆有看到聲請人的車子有被噴漆。在這之前, 相對人一直留言給聲請人說「我一定陪你玩到底」、「再不 講清楚,我車子也可以開進去不信試試看」、「你都認識我 的朋友有甚麼事我做不出來比誰少比較粗」、「不講清楚, 我會讓你生不如死幹你娘」、「試試看沒關係」,相對人還 說「如果我跟他分手他會不放過我,他說他不甘願」,且相 對人都會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為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1

CHDV-113-暫家護-462-2024110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 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嗣經聲請人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暴 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警 詢中證稱明確,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46-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被害人之妻○○○)。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 之妻○○○)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 下列住居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將全部鑰匙交 付被害人甲○○。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3時許,聲請人正在住家(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三 樓聲請人的房間睡覺,相對人上樓來找聲請人,直接推開聲 請人的房門,聲請人就醒過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要在 網路買一雙鞋子,你幫聲請人刷卡。」,因為聲請人被吵醒 所以情緒不好,所以聲請人大聲跟相對人說:「你沒有看到 我在睡覺?你白天買東西,我沒有讓你買嗎?你經常利用睡 眠時間來吵我,我不要幫你買。」,相對人說:「這是限時 要買的。」,聲請人說:「我管你,我不要跟你買。」,相 對人說:「這次跟我買,以後我會自己賺錢。」,我們兩人 就開始爭吵,聲請人太太○○○(即相對人之母)此時已經站 在三樓梯間,聲請人就失控說:「你乾脆把我剁掉好?天天 讓我這麼痛苦。」,爭吵中,相對人就跑到樓下去,聲請人 就跑到三樓的另一個房間躲起來,聲請人的太太追下去,此 時相對人就拿著刀子,已經到二樓樓梯間,聲請人的太太就 擋住相對人,就將相對人拉到聲請人的太太二樓的房間浴室 ,此時聲請人的太太就想要將浴室的門反鎖,但相對人一直 要掙扎出來,並將浴室內的水龍頭全部打開,聲請人的太太 要阻擋相對人出來,剛好聲請人從三樓下來,聽到水聲及哭 鬧聲,聲請人就推門進去要幫聲請人的太太解危,聲請人將 浴室的門推開,看到相對人單手拿著水果刀,聲請人就將水 果刀搶下來,丟到房間的電視機旁,之後聲請人趕快要去浴 室解危,聲請人的太太硬撐著叫聲請人去打電話報警,報完 警後,聲請人就跑回去二樓房間的浴室想要幫聲請人的太太 將相對人制服,不久後119及警察就到了,並將相對人制服 後強制送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因為相對人於109年起就曾對聲請人的太太 有家庭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太太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 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 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 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 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 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 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聲請人及聲請人太太遭 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於109 年間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及反社會性人格,對聲請人太太○○○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54-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有跟蹤、傳訊騷擾聲請人 之行為,每早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查看聲請人是否上班, 並常詢問聲請人為何下班後沒回家、在家做什麼、為何有人 來聲請人家等語。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6時39分許,以LIN E傳送「早安,親愛的」之訊息予聲請人,並留字條及一顆 飯糰在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門口,再於同日7時53分以LINE傳 送「我有留一顆飯糰(簡訊誤載為睏)給妳,放在你公司, 這是最後一次了」、「要吃喔」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又 於113年7月間某日,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聲請人發現後拿手 機拍照,相對人騎到聲請人身邊要求聲請人刪除,否則就要 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20時4分 、20時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相 對人即傳送「是死了喔!」之訊息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於11 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聲請人下班時,一路尾隨聲請人去 買飲料、回家,並距離聲請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處約50公尺之巷口處等候聲請人,聲請人見狀向相對人說 :「走,要跟再跟」,聲請人隨即騎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市 ○○街00巷00弄0號住處欲請相對人母親協助,惟相對人母親 不願處理,適逢相對人返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趕聲請人離開,隨後又將機車鑰匙丟 在地上,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復於113年10月26日1 3時35分許,以LINE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對話訊息照片、飯糰及字條照片、LI NE未接來電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53-20241030-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相對人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 ,故相對人之配偶○○○向被害人索取雙證件,被害人因而與○ ○○發生爭執,○○○遂向相對人抱怨,相對人知道後,竟持安 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被害人見狀便出門離開,待被害人返家 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通報家庭暴力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4幀、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 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 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564-2024102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 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 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 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 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 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 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聲 請人子女○○○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故相對人甲○○向 聲請人索取雙證件,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向○○ ○抱怨,○○○知道後,竟持安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聲請人見狀 便出門離開,待聲請人返家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 ,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 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上述行為, 究其原因係因彼此生活方式、觀念、個性、理念等不同,致 相處、溝通困難,而易在生活瑣事、家庭事務分擔等事發生 爭執,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非藉由體力、性 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彼此間尚 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據聲請人於警察調查筆錄 中表示:兩造間較少吵架,其印象中僅有113年9月7日這次 爭吵等語,是本件亦難認定有持續發生之危險,而有核發保 護令以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 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565-2024102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上班時,相對人因不滿被 害人不理會其,故提議要與被害人辦理離婚。又聲請人於書 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時,接到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並於電話中 表示「就算我們離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傳送「我 會讓全家死光光」之訊息,以及相對人砸毀家中物品之影片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返家後,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叫被害 人收拾行李準備搬家,甚至持刀作勢威脅、恐嚇被害人,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2份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刑案相 片4幀影本、影像及訊息截圖7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638-2024102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 所(速食早餐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店地址: 彰化縣○○市○○路○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在客廳內摔家具。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禁止 「接觸、通話、通信」及要相對人遠離未成年子女學校和補 習班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暴事實,且當天未成年子女亦未目睹家暴事實,再者, 兩造現已離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權,兩造 之後仍有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29

CHDV-113-暫家護-448-2024102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其認為遭聲請 人父母親即被害人乙○○、甲○○積欠新台幣40萬元,竟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彰化縣○○市○○街00號被 害人住處客廳,持塑膠椅作勢砸被害人乙○○、甲○○,嗣將塑 膠椅及不銹鋼杯砸往客廳茶几,恫嚇被害人乙○○、甲○○稱: 「不還錢,就要找人討債,並要殺掉你們家的人洩憤」等語 ,被害人甲○○緊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下樓,在聲請人向相 對人解釋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際,相對人仍揚言要殺掉聲請人 全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員○○ ○、○○○、○○○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 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 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 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3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